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邱天澤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郭于萍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天澤為伊夫,上訴人郭于萍前於邱
天澤開設之診所擔任護理師,知悉邱天澤已婚,惟其二人竟
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機車抵達郭
于萍之租屋處(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道路0號,下稱系爭
租屋處),共處一室達1時30分,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
邱天澤騎乘機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郭于萍並於機
車後座以手攬抱邱天澤腰部;邱天澤又分別於112年9月15日
、9月22日、10月14日之深夜時段,騎乘機車至系爭租屋處
,與郭于萍共處一室達2至3小時。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
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㈠邱天澤則以:伊友人陳明宇於系爭租屋處租屋居住,伊於1
12年9月9日前往訪友時,在該處1樓停車場偶遇郭于萍,
適郭于萍因其機車有異狀而搭伊便車,二人並無親密之舉
;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4日前往系爭租屋
處,亦均為訪友,並未進入郭于萍住處。伊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縱認為有,惟伊於108年間已與被上訴
人分居,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郭于萍則以:伊於112年9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偶
遇前往訪友之邱天澤,因伊機車之煞車似有鬆動,故搭乘
邱天澤便車趕赴與女性友人會面,其間係為拉近溝通距離
、利於指引路線及避免摔落,始手扶邱天澤腰部,則伊之
行為並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又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
2日、10月14日並未與邱天澤同處一室,縱認為有,邱天
澤既未留宿,即僅屬常態訪友。是以,伊並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邱天澤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天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于
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于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上訴人與邱天澤於92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3子。
㈡邱天澤為宏澤耳鼻喉科診所之醫師;郭于萍前為該診所之
護理師,並知悉邱天澤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12年3月底離
職,同年9至10月間在高雄市○○區○道路0號租屋居住(下
稱系爭租屋處)。
㈢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邱天澤所有,並
由邱天澤騎乘使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為郭于萍所有,並由郭于萍騎乘使用。
㈣邱天澤、郭于萍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
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嗣邱天澤於同日11時49分許騎乘A
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
㈤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23時58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翌日1時52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
租屋處門口之停車場。
㈥郭于萍於112年9月22日23時3分騎乘B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邱天澤則於同日23時54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翌日2
時8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租屋處
門口之停車場。
㈦邱天澤於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身著藍色POLO衫騎乘A車抵
達系爭租屋處,同日1時45分身著黃色短袖上衣騎乘A車離
開,被上訴人則於邱天澤欲離開時出現,並對其質問。
五、本件爭點為:
㈠邱天澤、郭于萍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數額以若
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
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
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法
益)。再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邱天澤抗辯其前往系爭租屋處均係為拜訪友人陳明宇
,與郭于萍無關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暱稱為「宇」
之人間之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7、20
9至213、273頁)。然LINE訊息紀錄僅需以不同之LIN
E帳號進行訊息傳送,即可作成,則徒憑上開LINE訊
息記錄,尚無從證明邱天澤確有友人名為陳明宇,並
居住於系爭租屋處。邱天澤又陳稱:陳明宇年約40多
歲,其租屋處為系爭租屋處3樓樓梯上去第1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227頁),惟系爭租屋處之管理員表示該
處並無名為陳明宇之租客,亦無陳明宇之租約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372227400號函所附113年6月17日查訪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至267頁),堪認邱天澤所
指居住於系爭租屋處之友人陳明宇云云,並非確有其
人,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自僅係為會晤郭于萍。
⑵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0時10分許各自騎乘機車抵達系
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將機車上物品稍作整理後,邱
天澤跟隨郭于萍走進屋內,嗣上訴人於同日11時49分
許重返該停車場,將物品放入A車,邱天澤將A車騎出
,待郭于萍以左手扶邱天澤左肩、跨坐於A車後座,
邱天澤即發動A車搭載郭于萍離去,郭于萍於A車行駛
時右手扶在邱天澤右腹位置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9頁),並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28、235至250頁),依上訴人間之
互動及肢體接觸情形觀之,堪認上訴人間之關係甚為
親暱。又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係為會晤郭于萍,業
據前述,而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
4日之深夜或凌晨前往系爭租屋處,各次停留約2至3
小時不等,離開時所著服裝曾與抵達時不同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㈤㈥㈦),依上訴人共處一室之
頻率、時段、為時長短及衣著更動等情形觀之,堪認
上訴人間已有男女之私。是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
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邱天澤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共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上訴人復
均知悉邱天澤為已婚身分,則上訴人就其等之行為造
成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一事,乃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為之。
⑶至於邱天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已經分居,故其所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配偶法益
乃源於配偶身分於法律上受保障之地位,被上訴人既
尚未失去邱天澤之配偶身分,邱天澤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已自行拋棄配偶法益,自不因邱天澤與被上訴
人有分居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得受保障之配偶法益
業經減縮,進而判定上訴人所為侵害情節未至重大之
程度。況被上訴人與邱天澤分居後攜子同住,邱天澤
經常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視其子等情,經邱天澤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3頁),益徵邱
天澤與被上訴人於一定程度內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邱天澤自仍對被上訴人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義務。是以,邱天澤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損害其配偶法益一節,應屬可採,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漏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惟其已敘明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並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聲明,本院得本於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而予以適用之;又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就同條項前段規定部分,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經查:被上訴人為65年
次,碩士畢業,擔任家管,112年度申報所得(租賃、利息
、薪資)3萬3,780元,財產總額638萬8,351元;邱天澤為61
年次,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112年度申報所得(利息)2
萬9,283元,財產總額3,277萬7,263元;郭于萍為84年次,
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112年度申報所得(薪資、利息
)34萬9,64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學位證書、職業執
照、醫師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97至99、109至111頁、本
院限閱卷第23至28、37至40、47至52頁)。本院斟酌被上訴
人之受害程度、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20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KSHV-113-上易-32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