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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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王楊慧珠即王仁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楊慧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 繼承人王仁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仁瑞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死亡,惟查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王 楊慧珠拋棄繼承之情事,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命相 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相對 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陳 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31

TNDV-114-司繼-849-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碧珍即楊碧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楊碧華之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碧華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 亡,因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等資料,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其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 出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 紀錄表(均影本)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碧華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劉家岑、第三順位繼承人楊巧苓、楊文清、楊文 元、楊文斌已分別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2045號 拋棄繼承事件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楊碧珍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籍資料及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本 件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楊碧華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 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24

TCDV-114-司繼-1013-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送達代收人 廖宜聖 相 對 人 柯志文 柯念均 柯羽馨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志文、柯念均、柯羽馨即被繼承人潘惠娟之繼承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潘惠 娟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潘惠娟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惠娟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 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潘惠娟(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嘉義縣○○里00鄰○○○○00號)於113年5月7日死亡 ,柯志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柯念均、柯羽馨為被繼承人之 長女、次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或陳報遺產清冊乙情,此有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嘉院 國106司執實字第11314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可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 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20

CYDV-114-繼-134-202503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陳致霖之繼承人鄭雅雯提 出遺產清冊,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 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 知書已於同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 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0

TNDV-114-司繼-112-202503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 法定代理人 林志謙 相 對 人 林麗蓉 高郁傑 高筠婷 高郁菁 高鈺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高耀東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林麗蓉係被繼承人高耀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配偶;相對人高郁傑、 高筠婷、高郁菁、高鈺婷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4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本院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是 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 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8

TPDV-114-司繼-154-202503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7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相 對 人 滕○○ 相 對 人 楊○○ 相 對 人 滕○○ 相 對 人 滕○○ 上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巷0○ 00號8樓之4)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巷0○00號8樓之4)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惟其繼承人即 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 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 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 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 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 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 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 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 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丙○○之債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讓與契 約書、戶籍謄本、資退人員個人繳還明細表、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配偶孫○○及直系血親 卑親屬滕○○、滕○○、陳○○、陳○○、陳○○均已拋棄繼承;於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廖○○尚生存,則廖○○為丙 ○○之繼承人。嗣後廖○○於112年1月6日死亡,而相對人乙○○ 、甲○○、丁○○、戊○○均為「廖大容之繼承人」(亦即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7 84號卷宗、112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卷宗、112年度司繼字第 2073號卷宗、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即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綜上,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7

KSYV-113-司繼-7275-2025031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李明康 李明慶 相 對 人 許劉碧蓮 許瑞玲 許瑞翔 許瑞琪 許瑞青 許瑞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三郎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迄 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等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等係被繼承人許三郎(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及子女,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112年7月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債權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 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 相對人等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另相對人等如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繳納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3

PCDV-114-司繼-799-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文雄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周文雄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 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迄今未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為能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前開繼 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 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者,家事事 件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 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 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 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 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 務關係,是僅有繼承人始負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 年1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繼承 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又被繼承人周文雄 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3年度促字第 196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然依聲請 人所提聲請狀無從得知繼承人為何,致本院無法特定繼承人 而命其提出遺產清冊。本院於114 年1 月9 日即發函命聲請 人於文到5 日內,應補正前開費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惟聲請 人於114 年1 月15日收受前開通知函後,迄今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回執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 產清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8

CYDV-114-繼-17-202503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裁定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温兆德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其繼 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 人視為已陳報,為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温兆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温曜誠業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陳報被繼 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1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温兆德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 產清冊,自無再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陳報之必要,故聲請 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而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4

SCDV-114-司繼-231-202503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楊碧華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 第1項第2款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 理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碧華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 生前最後設籍地為臺中市,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影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8

SLDV-114-司繼-21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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