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追 加原 告 周詠棊
張全
鄒惟丞
陳正寧
廖勝翊
陳品涵
林一中
游政樺
塗婉思
陳儀君
李蕾香
魏淑芬
胡秀莉
被 告 胡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
,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
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
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追加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合併起訴請求,核
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追加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 1 周詠棊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2 張全 美金3萬元 975,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10,680元 3 鄒惟丞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4 陳正寧 美金3萬元 975,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10,680元 5 廖勝翊 美金3萬元 975,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10,680元 6 陳品涵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7 林一中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8 游政樺 美金2萬元 650,4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7,160元 9 塗婉思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陳儀君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李蕾香 美金10萬元 3,289,0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89折合新臺幣) 33,571元 魏淑芬 美金10萬元 3,274,5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745折合新臺幣) 33,472元 胡秀莉 美金8萬元 2,627,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1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845折合新臺幣) 27,037元
TPDV-113-重訴-61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