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配偶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V-113-簡上-97-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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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為配偶關係長達 30餘年,然甲○○為經常性外遇,與丙○○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往來行為,除將丙○○之手機暱稱改為老婆外,更在公開場合親暱牽手同行,甲○○與丙○○相約出遊、約會、視訊通話、性交等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安全及幸福。又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前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是甲○○與丙○○共同侵害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其婚姻圓滿與家庭和諧,致其精神大受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甲○○、丙○○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於原審及上訴主張、答辯略以:   乙○○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由證明甲○○有逾越婚姻 而與他人為甜言蜜語之對話。乙○○所出具之照片,並非正面拍攝,無以認定係為甲○○本人,而旅館單消費單據為何人消費及單據時間為110年10月間,與乙○○主張111年10月間之時間有落差。又甲○○雖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向友人表示不忠於其與乙○○之婚姻,然甲○○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應由乙○○就此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乙○○迄今未能提出正本供核對,且未提出前後完整對話紀錄,有明顯斷章取義之情事,而原審亦無傳喚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之洪翠琴。退步言之,縱系爭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然乙○○係主張甲○○與丙○○間有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但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法看出甲○○與何人侵害配偶法益,此部分乙○○亦未盡舉證責任。況「不忠」之定義為何,須由當事人之本意解釋之,不得以此遽論甲○○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被告甲○○若有不忠行為,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消滅時效抗辯,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以 書狀之答辯略以:   其與被告甲○○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破壞乙○○婚姻之行為,且 其與甲○○通話之內容僅係請教或詢問生活事務,非為男女之情而通話,況且由乙○○所提出之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系爭LINE對話紀錄,皆無法證明係丙○○本人,更無由證明其與甲○○有親密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事實。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甲○○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丙○○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20萬元,丙○○、甲○○應再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丙○○連帶負擔。乙○○並請求駁回甲○○之上訴。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甲○○並請求駁回乙○○之上訴。丙○○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㈡甲○○部分:  ⒈查乙○○與甲○○間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資料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乙○○主張甲○○與他人之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業據提出甲○○分別與友人「洪翠琴」、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甲○○雖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惟甲○○於民事答辯一狀記載「又針對原證4、5,被告雖於對話紀錄中表達『不忠』,但『不忠』定義為何?…」等語,顯已自承此確為其對話紀錄,甲○○空言否認,並非可採。且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甲○○向友人傳送訊息表示:「我的生理需求旺盛,所以你們認知的出軌,我原本是逢場作戲,不帶感情……」等語,以及向乙○○傳送訊息表示:「我不忠於我們的婚姻是事實,你無法滿足我本性的需求也是事實」等語。可知,甲○○業已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事實,從而,甲○○明顯未盡夫妻間應互守誠實及互負忠誠之義務,破壞其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⒉甲○○雖辯稱其自述「不忠」一詞之定義,無法證明其確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甲○○確實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事實,故其擷取而爭執對話紀錄之名詞定義,否認有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法益,顯不可採。又甲○○雖辯稱其若有「不忠」行為,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時效抗辯,應由乙○○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且消滅時效抗辯為權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而非權利人,故甲○○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難認可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與甲○○婚姻長達30餘年,甲○○明知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共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情節重大,造成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甲○○之侵權行為態樣、程度,暨乙○○、甲○○之資力(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主張丙○○與甲○○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法益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乙○○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vy」之通話來電紀錄、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丙○○之通話內容是否有逾一般社交行為之對話,又乙○○雖稱「vy」或「黃vy」即為丙○○,然此為丙○○所否認,乙○○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vy」或「黃vy」即為丙○○,是無從認定甲○○所聯繫之對象即為丙○○。再者,乙○○雖提出對話譯文,然乙○○亦未證明對話之女方為丙○○,且無該女方之談話內容。又觀諸乙○○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皆非正面拍攝,亦無法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為丙○○。綜上,僅憑乙○○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丙○○有與甲○○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乙○○就其所主張丙○○有故意不法侵害乙○○配偶法益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乙○○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利息,並駁回乙○○其 餘之訴,核無違誤,乙○○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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