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V-113-訴-80-20241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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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余佳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王亞寧 劉玉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亞寧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亞寧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追加劉玉暖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2萬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7頁)。又於同年5月13日再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261頁)。最終於同年10月16日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就被告王亞寧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劉玉暖,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等節,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9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為650萬元。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9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亞寧,並於同年10月4日完成點交。豈料,被告王亞寧僅於系爭不動產居住近2年,即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被告王亞寧遂於102年5月10日共同擬定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再於同年6月7日於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調解書,約定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650萬元並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至被告王亞寧之指定帳戶,被告王亞寧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調解書),原告業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完成履行義務,系爭不動產亦已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回復於原告名下。豈料,被告王亞寧竟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遭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1萬1,828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經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故被告王亞寧受領1萬1,82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王亞寧請求返還。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歸還原告之2年內,被告王亞寧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倘逾2年該不動產已無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則可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自102年11月7日登記返還予原告逾2年,未聞有何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卻遲未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直至105年2月24日方與原告重新議價,稱改由其配偶即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詎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劉玉暖指定登記人即被告王亞寧名下之同時,被告劉玉暖本應依約於同日給付價金,惟被告劉玉暖僅先後於105年2月24日、3月8日、3月14日、3月17日付款50萬元、100萬元、429萬7,019元、70萬2,981元,復未再給付,迄有65萬元價金仍未清償。是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5萬元、遲延違約金56萬9,400元(即計算自105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止,共8年,每日以剩餘價金65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三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650000×0.3/1000=195;195×365×8=569400),合計121萬9,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先出售予被告王亞寧,復解除契約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調解書,再出售予被告劉玉暖之情形,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簡稱奢侈稅)之課徵毫無關涉,被告所辯均非事實: ⒈原告前於100年間曾至訴外人呂台蘭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呂 台蘭勸伊年輕人租房不如購屋,原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然呂台蘭之公司職務均係代書、不動產業務及法律事務,原告學習困難,乃決定返鄉新竹,方急於拋售系爭不動產,並委託呂台蘭辦理房屋出售之相關事宜。惟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王亞寧後,被告王亞寧先以系爭不動產需要修繕、有漏水問題等事由與原告頻繁聯繫;又稱其無資力支付尾款,俟呂台蘭要求被告王亞寧分期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始解決分期付款問題;甚後猶不斷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要求原告善後,原告實無從處理被告王亞寧之要求,亦不願將來再與渠有所接觸,乃勉為接受呂台蘭建議,於102年間同意與被告王亞寧解除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調解書,雙方約定除原價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外,尚提供2年予被告王亞寧尋覓新屋,免費入住且補貼利息,日後如系爭不動產未再漏水,被告王亞寧則有權優先購買,此顯係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漏水所為退讓,與奢侈稅毫無關聯。更無被告所稱,呂台蘭至其家中以規避奢侈稅為由「跪求」兩造解除契約之事實存在。況呂台蘭自始均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呂台蘭實無向被告劉玉暖下跪或商議奢侈稅之情事存在,且被告王亞寧、劉玉暖於航警局、港務局任職,均係深知法律規範之人,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追訴風險,配合呂台蘭或原告減免奢侈稅之必要。 ⒉又原告、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議約時,不 動產之時價行情早已上漲,足徵被告劉玉暖得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實係雙方議價之結果,故被告王亞寧以其100年間曾以650萬元向原告購屋,無須再以被告劉玉暖名義另以較高之715萬元購屋為辯,與現實常情不符。 ⒊此外,呂台蘭並未代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被告王亞寧係警察,凡事謹慎,故被告辯稱渠等將自己印章交由呂台蘭代為保管、代辦過戶事宜云云,均非事實。 ⒋再者,原告係於100年6月8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0 日方簽屬系爭協議書,依當時規定,課徵奢侈稅之期限僅有1個月餘,倘雙方簽屬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為了避免奢侈稅而通謀虛偽所為,則待系爭協議書約定回復登記1、2個月即可由被告優先購買,何須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2年後才能優先購買,亦與常理相悖。 ⒌遑論,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尚 購買郵局支票給付第1期款,匯款、轉帳第2期款及第3期款,均已如期辦理付款以履行買賣契約,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實。 ㈣先位訴之聲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訴之聲明: 倘鈞院認被告之抗辯可採,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為無效,原 告曾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共計68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王亞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雖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劉玉暖仍於105年2月至3月間共給付原告650萬元。則被告王亞寧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5萬元,原告受有3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王亞寧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 行系爭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固經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然被告2人進行上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令呂台蘭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的問題。 ㈡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不動產解除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原告為呂台蘭配偶余福洲之姪女,系爭不動產實係呂台蘭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資產。100年間,被告王亞寧原已向呂台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過戶,然呂台蘭事後發現,其若於斯時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係屬1年內買進即售出之交易而適用奢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為免遭到徵稅,乃至被告家中,跪求被告劉玉暖,請求被告與其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遂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房屋漏水問題而作成系爭調解書,以利規避高額稅費,並承諾被告俟2年過後,即可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返還予被告,且允諾原告持有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否則兩造如真實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豈能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未曾支付租金。 ⒉斯時呂台蘭自稱專業代書,表明將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解除後之移轉登記及相關事宜,且於兩年後再為被告重新辦理過戶。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印章交由呂台蘭保管,代辦過戶事宜。詎於105年間,呂台蘭卻在被告不知情而且不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擅自填寫買賣價金為71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5萬元根本並無合意,否則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被告王亞寧得以65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何須被告劉玉暖事後以較高之715萬元價格與原告締約,顯非合理。更徵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呂台蘭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所製作,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應以100年9月9日之原買賣契約書為準。 ⒊原告先與被告王亞寧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契約書,後與 被告劉玉暖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呂台蘭為規避奢侈稅所為,業如前述。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依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及移轉過戶之行為亦均屬無效。又系爭不動產既已由被告王亞寧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且解除買賣契約及移轉過戶之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縱若成立,亦因原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價款。 ⒋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漏水,早於100年6月10日前均已修繕完 畢,被告並無於102年間再以漏水為由而解除契約之必要。另依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結果,102年間原告確有遭國稅局函查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之情形,故被告所陳當時呂台蘭及原告為免遭課稅,乃與被告王亞寧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並執系爭調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及註銷罰鍰,確屬事實。又設籍自用滿5年後即無奢侈稅之適用,由原告之戶籍資料亦徵,其確曾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後,重新將戶籍遷出系爭不動產。上開各情,在在足認呂台蘭確實有為自己及原告前去要求被告協助,而協助之目的,確係為了免除奢侈稅及罰鍰至明(事後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呂台蘭之配偶余福洲尚曾向被告致歉,有意私了,亦可見被告所言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100年9 月9日原買賣契約書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王亞寧,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為650萬元,兩造並於100年9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10月4日完成交付;嗣於102年5月10日原告及被告王亞寧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於同年6月7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原告部分由呂台蘭之夫余福洲代理),約定原告返還價金650萬元及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105年2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劉玉暖,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玉暖,買賣價金為715萬元,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玉暖名下;被告王亞寧另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執行1萬1,828元,而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系爭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執慎字第26687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簡易判決等件存卷可查,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2161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足參(見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258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8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卷宗可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書其中之內容給付35萬元,然被 告王亞寧仍以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1萬1,828元之損害,故被告王亞寧應返還原告1萬1,828元;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劉玉暖尚有65萬元價金未清償,故其應給付原告價金65萬元及違約金56萬9,400元計121萬9,400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金額互抵後,被告王亞寧尚應返還原告3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萬1,828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 萬1,828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亞寧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 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執行1萬1,828元乙情,業如前述。再者,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確定乙情,亦如前述。至被告王亞寧雖曾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宗,確認被告王亞寧雖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為第二審審理,然其已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故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已確定,此有上開卷宗所附民事撤回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查(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第81頁、第89頁),可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既已確定,且就原告是否已給付35萬元之重要爭點,經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充分攻擊防禦,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亦為實質判斷,且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給付3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王亞寧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從而,被告王亞寧因上開執行程序而重複取得之1萬1,828元利益,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1萬1,828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 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 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且隨即於 100年9月9日以原告名義訂立原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被告王亞寧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於1年內兩度買賣後,呂台蘭及原告發現此屬1年內之交易而適用奢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等為免遭到徵稅,乃由呂台蘭至被告家中,跪求被告劉玉暖與原告通謀虛偽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並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作成系爭調解書,呂台蘭及原告再持系爭調解書至稅捐機關,以利規避高額稅費及罰鍰,且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等情,業經證人張遠仁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297頁至第300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系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27頁至第340頁)。 ③證人張遠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101年至102年 這段期間的某日,我至被告家中,被告王亞寧先到外面去買東西,我原本跟被告劉玉暖在廚房準備要吃的東西,就聽到呂台蘭按電鈴,被告劉玉暖就去應門,我本來還在廚房,我認為是被告劉玉暖的客人,後來聽到客廳有一些狀況,我就走出去,當下看到呂台蘭跪下來拜託被告劉玉暖,我本來沒有注意到是什麼事情,後來私下問被告劉玉暖,為什麼呂台蘭要下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房屋奢侈稅的問題等語,可知,證人張遠仁之證述與上開書證相符,亦與被告之陳述間互核相符,且證人張遠仁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 ④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 銷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系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可悉原告於100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100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出售登記予被告王亞寧,造成原告將其持有期間在1年內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且未依規定於訂定原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除應繳高額稅款97萬5,000元外,並經國稅局處以高額罰鍰48萬7,000元,對此,原告嗣即持系爭調解書為據,以原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調解書解除而原買賣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為由,申請復查,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復查決定撤銷上開應納高額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等情,益徵被告之答辯誠屬可信。 ⑤被告王亞寧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雖有漏水之瑕疵 ,然該瑕疵早於100年、101年間業已修繕完畢,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房屋漏水修繕保固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7頁、第275頁)。可知,原告實無必要再於102年5月、6月間與被告王亞寧訂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莫名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且予被告王亞寧不合常情之優厚條件(詳後述),從而,得證被告所陳確為可採。 ⑥觀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不僅返還650萬元 價金及賠償35萬元損害予被告王亞寧,並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且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相同之65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不動產及取得登記名義,而只特別要求被告於「2年期間」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可知,經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不僅負回復原狀而返還價金之義務,且應給付損害賠償,更額外提供被告夫妻免費居住系爭不動產,並額外同意被告於「2年後」得再以「相同價金」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反之,卻僅要求被告於「2年期間」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亦即,上開調解內容不僅不合常情,且與奢侈稅及其罰鍰之撤銷要件不謀而合,益徵被告之答辯誠可信實。 ⑦再經本院行訊問當事人之程序(見卷第385頁至第397頁), 被告劉玉暖所為之陳述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且合乎常情常理,可知,被告之答辯應為可採。反之,原告之陳述不僅屢屢稱不知悉,抑或表示要詢問呂台蘭,甚或沉默以對,並就其起訴所主張不合常情之處,均未能合理說明,可知,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當事人,縱係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交易事宜,然對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重要事項及所生之相關訴訟,應至少有所認識,然原告竟幾近全然不知悉,從而,被告所陳呂台蘭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人乙情,當可採信。而呂台蘭既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人,則其與本件訴訟顯有高度之利害衝突關係,進者,有關奢侈稅及其罰鍰之處理過程,呂台蘭證稱不知情,然原告陳稱相關處理過程係由呂台蘭所轉知,可知,有關本件至為關鍵之事實,呂台蘭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明顯不符,從而,呂台蘭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⑧原告雖另以被告王亞寧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所提之 書狀,主張被告王亞寧曾自承系爭調解書係因系爭不動產漏水問題所訂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開書狀之前後全文,被告王亞寧此部分記載之目的係陳述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調解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顯屬斷章取意,難認可採。 ⑨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王亞寧間係互相有意為非真意之解除 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其等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⑵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之相關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業如前述,則接續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買回程序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顯有疑義。進者,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被告得於「2年後」以65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殊難想像被告竟另以715萬元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以買回系爭不動產,實與常理相違,可知,被告劉玉暖所陳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確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2月24日以郵局支票給付50萬元,於105年3月8日給付100萬元,於105年3月14日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於105年3月17日匯款70萬2,981元,尚餘65萬元未付云云,然依原告所提F0000000號支票所示(見卷第41頁),受款人記載為被告王亞寧,則原告有無取得此款項,非無疑義,且原告所稱之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卷內無何憑據可資佐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然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何相關證據,另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欄位及收款人欄位,字跡均非其所為等語(見卷第397頁),益徵被告劉玉暖所陳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等語,誠可信實。 ③由上可知,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等語,洵無足取。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因兩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均 無效,業如前述。再者,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多給付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此情,衡情勢必因兩造另有隱藏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他項法律行為之約定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王亞寧之35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王亞寧已指出35萬元其實是補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損害乙情,對此,原告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反駁被告王亞寧陳述之事實,可知,顯不能率斷被告王亞寧受有上開35萬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乙節,其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諸原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35萬元之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1 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王亞寧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王亞寧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