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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松青 林子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林維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仁如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維仁 、林松青、林子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5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1061萬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多次更迭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3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第30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先、備位請求權 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 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負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並領有每 年約2萬元之報酬。林維仁明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522號土地,面積約2255.1 4坪),原告已決議將保留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約234坪 (下稱系爭234坪土地)與未出售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3號土地,面積65.93坪)共約300坪(下統稱系爭宗祠保 留地)作為宗祀興建用地,原告僅同意出售系爭516、522號 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然原告之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 承買權購買系爭516、522號土地時,林維仁與林松青、林子 耀合謀,由林維仁代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出售上開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 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然渠等竟竟將系爭516、 522號土地(即2255.14坪)全部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 予林松青及林子耀指定之指定之人(即梁政炎、梁尤美、蔡 春月、蕭卉妤),並約定林松青之後再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 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3坪移轉回去給原告( 下稱第二次移轉),且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造成祭祀公業林 寶興於第一次移轉時,因多移轉系爭234.07坪之土地予被告 林松青,額外負擔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且 嗣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下稱第二次移轉)依上開約定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75號土地,面積 約222.7坪)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又因第二次移轉負擔土地增 值稅68萬7189元,縱認係基於土地法規之因素而有先行將全 數土地移轉之必要,土地增值稅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負擔, 林維仁竟與林松青及林子耀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 值稅,原告共受有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計算式:000000 0+687189=0000000)之損害,林維仁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林維仁、林松青及林子耀聯合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慮及將來公祀會館興建完成後並無道路得以進出,故 以每坪12萬4000元,向林松青、林子耀回購29.53坪之系爭5 16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惟林松青、林子耀收受價款後,實 際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地目為田,市價僅每坪4 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2 9.53坪×每坪價差7萬9000元=233萬2870元),被告應就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子耀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51 6號土地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林維仁未積極處理購買路地事務,致原告未能取得所 預定之路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賠償 損害。  ㈢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將公司)負責興建公祀會館。然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為龍 將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富 將公司、利通公司),得標之龍將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核 准設立,斯時代表人為林松青之三女兒林筱絲,現任代表人 為林松青之大女兒林筱珊;富將公司於103年之代表人為林 松青之大女婿張富森,現任代表人為林子耀之妻蕭卉妤;利 通公司於103年間則無公司設立登記,可知龍將、富將公司 實際上係由林松青、林子耀所控制,利通公司僅是用以陪標 之虛設公司,本次投標並無競標之實,係由林松青將三家公 司之標單交予林維仁,林維仁明知標單非真正或均來自於林 松青之情形下,致原告以較高市價與龍將公司於103年9月12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1398萬4890元,興建面積為303.24平方公尺(即91.73坪) 之一層樓建物,每坪為15萬2457元。又以現今市場行情造價 每坪8萬元計算,公祀會館建築造價應為733萬8400元(計算 式:91.73坪×8萬元=733萬8400元),扣除整地、圍牆、種 樹及其他工程款共200萬元,加計應由林松青負擔之拆遷費 用65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受有價差529萬6490元(計 算式:1398萬4890元-733萬8400元-200萬元+65萬元=529萬6 490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維仁將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所得款項保留2000萬元作 為興建宗祀基金,存放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林寶興,下稱系爭703號帳 戶),並於107年間將所支出之款項製作成祭祀公業林寶興 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接給原告下一任 管理人。惟比對系爭帳戶與清冊,系爭帳戶並未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可見林維仁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實際支出, 故林維仁將前揭項目列入系爭移交清冊之支出費用,並自20 00萬元內扣除,僅交還原告餘額98萬9076元,致原告受有46 1萬8206元之損害。又林維仁代原告收取祭祀公業林九牧之 分配金284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所有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 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維仁給付原告745萬8206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126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 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萬839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林 子耀應分別給付原告233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林維仁應給 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林維仁部分:林維仁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並未領取報酬, 其對原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各房 代表簽名同意,並約定原告出售系爭516、522地號土地時, 要保留300坪(含523地號之65.93坪)作為宗祠興建用地, 由於宗祠建地位置尚未確定,故先做第一次土地全部賣出, 再做第二次234.07坪之買回,林維仁僅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且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其並無侵權行為,且未逾 越管理人權限,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 林維仁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1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梁尤美 等人(代理人為林松青)訂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約定購買 路地為系爭516、522號土地,嗣後係因原告無法達到派下員 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而遲未完成法人登記,林維仁於107 年9月13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於108年取得系爭524 號土地,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失,並非林維仁之侵權 行為所致,其亦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比價後,由 報價最低之龍將公司得標,林維仁就林松青偽造報價單一事 並不知情,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林維仁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亦未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價差529萬6490元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516、522號土地售地尾款為1億628 9萬4000元,加計林松青、林子耀給付之10.21坪售地款126 萬604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路地款366萬1720元後, 由林松青於101年11月23日存入1049萬8320元、5000萬元、5 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6049萬8320元至系爭703帳戶。 然土地尾款(分配)交接清冊之買路地款項為出售系爭516 、522號土地佣金之誤載,實付金額為366萬元,代書費2萬7 000元則為代書測量費,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書費不同, 且系爭移交清冊所載之解約費用係宗祠建築設計費之誤植, 又原告祖厝三合院於南北兩側各架設鐵棟一座,其中一棟自 系爭703號帳戶中支出,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有實際支 出之情事。而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係用於宗祀之 修繕,並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林維仁取得此部分款項, 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林維仁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林松青部分:林松青與原告於101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不諳土地規劃,遂委由林松青進行規劃,並約定原告先將 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名 義人,後於101年11、12月間待林松青規劃完成後,雙方另 立證明書,約定應於奢侈稅期滿後,103年12月31日前再將 原先保留予原告興建宗祠之土地返還之。嗣契約期限屆至, 因原告尚未法人化,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過戶,林 松青持有上開土地期間,並未就上開土地範圍任為利用,難 認林松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 為出賣人即原告,本件雖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然此係原告之借名登記行為,多移轉之土地坪數 本非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須由林松青負擔土地增值 稅,且林松青係為原告規劃宗祠之便利,而取得多移轉之土 地坪數,林松青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利益,自難認林松青係 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利益。至路地差價部分,係因原告法人 化之時間過長,致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 還予原告,並於事後經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 土地,重新鋪設為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林松青自毋庸負賠 償之責。另系爭承攬工程並非政府採購,無規定投標廠商家 數,也沒有規定最低得標者投標,並沒有圍標的問題,被告 提出合理之報價,獲得合理之利潤,也沒有妨礙原告自己去 詢價,也沒有限制原告只從這三家選,原告提出的標準可能 只是中等品質,但原告興建祠堂要求的用料是最好,地板要 求要大理石,要求綠化美化,都是要成本,並無任何侵害行 為,均經不起訴。  ㈢林子耀部分:答辯理由同林松青所述,亦否認被告有任何詐 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就道路價差部分,林子耀係經由原告 當時之管理人林維仁同意,而另行購買農業用地再移轉予原 告,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行為。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締約過程 係由林松青處理,與林子耀無涉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  ㈠林維仁自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 原告之財產,對外有代理權。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使用之帳戶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4日結清,餘額為192萬4178元 ,另曾使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 上開2帳戶全部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中。  ㈢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516、522號土 地,並應保留300坪土地以新建公祀會館(卷一第15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亦沂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 買賣契約(被證九,卷二第21-39頁)。嗣因派下員即林松 青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訂立 系爭516、522號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第8頁,卷一第135-1 51頁),上開2契約約定除第12條第3項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 權補償之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㈤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林松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 原告多移轉234.07坪(計算式:300坪-65.93坪=234.07 ) ,因而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祭祀公業林 寶興並無法人格。  ㈦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將自系爭516號土地分割之大新段516 之75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即22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證二),作為公祀會館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土 地增值稅68萬7189元(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 行至第8行)。  ㈧因新建公祀會館無對外道路,原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與林松 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簽立買賣契 約(被證十一),約定再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回購系 爭516、522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惟林子耀於108年6月 26日依上開約定交付之土地為系爭524號土地,持分82876/0 000000(地目田),而非系爭516、522號土地(地目建)( 原證三,卷一第53頁) 。當時原告管理人為林添發。  ㈨林松青應給付系爭516、522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 多10.21坪之價差126萬6040元,已與土地買賣尾款、保留路 地之價格全部合併計算,由林松青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 卷一第177頁)。  ㈩新建宗祠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龍將公司、富將公司及利 通公司。龍將公司係103年1月3日設立,設立登記時之代表 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兒),109年8月21日合併解散 ;富將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變更名稱,原名利通營造有 限公司),係83年1月28日設立登記,林子耀於103年間購買 利通公司,並完成更名登記,103年間之代表人為張富森( 即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即林子耀之妻 ),利通公司與富將公司係同一法人格。林松青因偽造利通 公司估價單(卷一第189頁)、富將公司報價單(卷一第191 頁)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維仁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寶興宗祠新建工程會議, 決議公祀會館由龍將公司負責興建,林松青任監造人,兩造 並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4 ,890元(卷一第225頁、第195-223頁)。  出售大新段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曾撥款2000萬元,林維 仁於107年間交接時,曾將上開款項支出明細製作祭祀公業 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交接予林添發(卷一第127-129 頁 ),移交清冊記載合計支出費用1892萬8255元,餘額107萬1 745元。  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共291萬元,其中100年12月22 日出售台泥股票7萬元已入公基金帳戶(卷一第43頁)。  被告3人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道路用地 移轉、公祀會館興建弊案等事實,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74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林維仁自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撥 款2000萬元進入林維仁之私人帳戶或原告使用之系爭703號 帳戶,以便於林維仁繳付公祀會館新建款項?  ㈡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同保留之234.07坪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人,再由林松青指定之人分割土地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 516、522號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268 萬19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8萬1909元,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以系爭524號土地替代買賣契約約定 之系爭516、52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233萬2870元之 價差?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維仁是否因而違反民 法第544條規定,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 、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價差損失?  ㈤林維仁、林子耀是否知悉並參與林松青自行製作龍將公司、 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報價單,以此虛偽投標之方式取得公祀 會館興建工程標案?公祀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是否高於 市價,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價差為何?如有價差,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 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  ㈥林維仁就系爭移交清冊中所列舉之項目「購路款項3,661,720 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 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 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是否有實際支出?重複 扣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284萬元是否未交付原告亦未分 配予派下?如未交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 條 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 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 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 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⒉林維仁於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此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是林維仁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然林維仁表 示其未受有報酬,而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釐清林維仁擔任 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方能認定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6、158-159、180頁)林維仁領有每 年約2萬元報酬,證據為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 、101頁),且林維仁之移交清冊設有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 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明細,僅有103年2月13日提 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3年12月19日現金提 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2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姑不論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分別 註記會計費用及管理員雜支,且上開金額不一致(5,000至2 萬不等),欠缺一般報酬之固定性,而林維仁於移交清冊記 載之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觀其名義乃個案出席費,是 均與固定之薪資報酬顯然不同,況林維仁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主張林維仁受領報酬之年度僅有103、1 04、106及107年,93年至103年間之主張及證據亦付之闕如 ,益徵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遽認林維仁乃受有 報酬,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維仁擔任管理員間領有報酬,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員期間為領有 報酬,應認林維仁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期間為未受領報酬,其 注意義務應為具體輕過失,合先敘明。  ㈡增加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部分  ⒈林維仁抗辯:當初因為宗祠保留地還沒有確定,這部分證人 都有說明,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貸款之需求 ,我為了促成這件事,所以當時只好將系爭516、522號土地 全部過戶,也有約定林松青嗣後要無條件返還,又依原告祭 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財產 之處分,由管理員召集派下員半數以上討論表決,3分之2同 意處分後,管理人由代為處分權,而這件事情有經過派下員 會議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其 實林松青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234坪土地,所以林松青不願 意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捐,我為了順利處理這件事情,所以 與林松青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我有代理權,也是為 了宗祠好,我沒有侵權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⒉林松青抗辯: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516、522地號之2 255.14坪全部的土地,我只有要買2021坪,將系爭516、522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特定系爭516、5 22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宗祠保留地的具體範圍,所以只好全部 一次過戶,也是為了土地規劃及貸款之方便,買的時候就沒 有包括系爭234坪土地之價金,但因為有買賣之形式,所以 有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規定,且雙方也有講好日後要將同 面積之土地過戶回去,我也依照約定將土地再移轉回去,然 因又產生第二次土地增值稅,以我之立場,當初同時移轉系 爭234坪土地之宗祠保留地,是因為原告無法特定宗祠保留 地所所造成,多產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我覺得合理,而且有 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約定由原告負擔,這是商業 上的約定,我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523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419-425頁),記載「六、案由:所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OO坪通路應向建商承購特分」,林添福等38位派下員簽名,且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所屬之財產處分,一律由管理員召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討論表決,參分之貳同意可處分後,始由管理人代為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林維仁辯稱其於事先已有提出祭祀公會討論,並經祭祀公會通過「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且依規約林維仁有代為處理之權限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林維仁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並未經原告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與上開證據相佐,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林松青、林維仁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證明書,約定林松青向原告購買516、522地號土地面積2021坪,不包括原告欲保留約300坪做為興建宗祠所用,雙方約定每坪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計算式:2021×124000=000000000),但因雙方協議同年7月過戶,原告與林松青合意暫時將516、522地號全部(共2255.14坪,包括應保留之約222.7坪)均過戶,等雙方確認宗祠位置後,林松青保證無條件將約30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不得刁難,否則林松青應加倍賠償賣方一切損失,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而516、522土地,此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法指出祭祀公業的會館於何處興建?)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開會時我也不知道農地在何處,管委會沒有提供圖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道範圍一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被告等人所稱,保留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範當時並不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堪信為真;而林松青亦於108年,亦將面積相等之土地(即系爭516-75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考量系爭516、522地號於101年出賣時,其約定之價金即無包括原告欲保留之興建宗祠土地,林松青及林子耀本僅欲購買者即為2255.14坪,一坪12萬4000元,合計2億5060萬4000元,然因成交在即,原告又無法確認保留地之具體地點,林維仁為促成本次交易,方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並約定林松青日後應返還,因林松青本不願意購買系爭234坪土地,是約定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背原告出賣系爭516、522號土地之方向,且考量林維仁為無償擔任原告之管理員,以自身知識,為促成該交易,做出上開稅務安排,尚難僅以此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  ⒋況系爭516、522號土地過戶之時間早在101年,距離原告提起 訴訟之日已經將近10年,且被告於過戶後已在系爭516、522 號土地上已經進行土地開發,而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下稱偵案】 )證稱已知悉有上開全部過戶及稅捐安排(林淑慧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原告土地有一部分要保留做為建設宗祠會館之用, 因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因此全部過戶到被告林松青名下 ,等到地上物拆完畢後,再將要保留的那部分過戶給原告。 當初簽約時是由管理人即林維仁出面,我有跟林維仁確認過 ,2次移轉所生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被告林維仁表示由原 告負擔,我因為擔心被告林松青事後沒有將土地過戶還給原 告,還特別幫雙方擬證明書。我有發現土地全數都移轉給買 方,便詢問林維仁,林維仁表示不知道宗祠會館將來要建在 哪裡,先將土地全部移轉,林維仁於101年8月15日左右公告 帳務明細,我發現移轉增值稅比較高,曾詢問國稅局如果實 際要移轉的土地不是全部,如何返還增值稅,國稅局答覆須 經法院判決返還登記,才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當時原告只 有繳第1次的土地增值稅;我將國稅局的回覆轉告予被告林 維仁,被告林維仁表示2年內再次移轉土地,被告林松青要 課奢侈稅,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林維仁是以買賣的方式將 整筆土地轉讓給被告林松青,土地增值稅就比較高,直到10 7年、108年間原告法人化後,被告林松青以買賣方式將土地 移轉回來,才又產生土地增值稅,林松青將土地增值稅扣掉 後,才給原告剩餘價款),此有偵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 42-1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及派 下員眾多,該土地買賣價值高達2億,原告豈可能有全然不 知之理,原告之派下員(含四大家族)若真有不同意見,豈可 能在此數10年間並無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並追究林維仁之責 任,況林維仁於107年後已非代表人,之後代表人屢經更迭 ,此經證人林淑美證稱在案(證人林淑美證稱:林添發擔任 管理人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左右,之後換成林俊佑, 由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甚至直接後 手接手所有帳冊文件之代表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亦未曾質疑(且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林俊佑自108年接手後, 亦遲於2年後方提出訴訟),顯見原告於交易後10年後再質疑 林維仁所決定之買賣模式及稅務安排之細節,主張林維仁安 排不合理,原告其實並不同意也不知情,不合常理。又縱原 告於10年後檢視原告10年前之行為,認原告當時之行為未符 專業經理人所為,然林維仁並未受報酬,以其自身之知識作 安排,縱原告10年後不滿意,然難認林維仁有何具體輕過失 。是綜合本件客觀情事,林維仁交易之大方向,符合原告當 時要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目的,林維仁當時為原告之 代表人,依規約對於出賣土地之細節本來就有決定權限,且 未受報酬,以其自身知識做出安排,且客觀上10年來派下員 、管理人亦無有任何質疑,原告10年後再挑剔林維仁為何全 部過戶及稅務安排,顯難可採。  ⒌此部分林維仁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林松青及林子 耀部分,即為基於商業上目的與原告之代表人磋商,難謂非 一般社會正常之商業談判,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㈢回購土地差價  ⒈原告主張:嗣原告之祖厝有道路之需求,是林維仁以當時以1 2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松青及林子耀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 9.53坪,欲作為祖厝之道路,然最後林松青及林子耀竟移轉 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農」,其中價差有233萬2, 87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林維仁抗辯:我與林松青約定要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是 在101年11月22日,但因尚未法人化,該土地無法過戶,我 於107年9月13日卸任,最後林松青將系爭524地號的土地過 戶是在108年間,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林添發,所以最後移 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⒊林松青、林子耀等抗辯: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林維 仁等人之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已經要過戶給住戶,無法再等 ,所以林松青等人只好先將土地過戶給住戶,因此林松青無 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這都是因為原告 法人化太慢所導致,兩造之後再協商,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 面另行價構鄰近之系爭524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為原告道路 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林松青等人又多支出購路費 即鋪設道路之費用,再將系爭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這 些也是要成本,原告均未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 價僅4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林松青等人並未獲 得實際利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 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 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 通過後,無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 ,應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成立財團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或個 別所有。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 原告是否知悉兩造於101年定系爭516、522號土地道路用地 買賣契約,林松青遲於108年才以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 )因為法律規定,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才能登記資產,101 年開會就有說要成立法人,但一直沒有成立,最後在108年 才成立法人,所以當時代書才提醒可以將土地移轉回來,( 道路用地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間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照 原告當時之狀態能否辦理?)依照祭祀公業之規定,沒有成 立法人,不能新增新資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徵 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法人化,方無法將系爭516號 土地過戶,堪信為真,是原告購買之土地遲遲無法移轉,乃 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化,顯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原告雖又稱林松青日後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 農」,價值遠低於系爭516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證人林 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道路用地要用4萬多這 個價格計算,只有一個12.4萬的價格,也沒有人跟我說要進 行找補。當初建設公司曾規劃一條社區道路,若該社區道路 要供宗祠會館的人通行,必須將該道路之持分登記在原告名 下,但礙於法規規定,社區道路不能讓社區以外的人持有, 而無法做登記,所以建設公司有另外購買一條道路用地,讓 原告通行,至於購買道路價格不同部分,這個東西見仁見智 ,當初做這條道路需要一些工程費用,且還有排水問題,不 能單純用土地價值去認定。且當初社區道路已經做好,其實 不需要另外花錢購買道路給原告,後來做這條路還有一些工 程開發的費用,對於建商來講是多花一些錢去處理等語,核 與林松青等人辯稱另外再支出買地,作為道路使用,又因為 宗祠會館沒有水溝可以排水,花了100多萬元做水溝等節大 致相符,可認林松青等原依約定欲將道路用地過戶予原告, 然因礙於法規規定無法將社區道路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 通行,始另行購買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加以整地、製作排 水工程後,再移轉予原告,尚難遽以原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價 格與市價不同,逕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之行為。  ⒍再查,林維仁於107年間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此從524地號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載明「現為祭祀公業臺中林寶興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林維仁 上開所辯,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之日為108年,其非代表人 一情,堪信為真,顯見林松青、林子耀最後移轉524地號土 地時,確實經過當時管理人林添發之同意,而林添發未表示 反對,益徵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 稱系爭524地號移轉土地之繳納印花稅之時間104年2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等人實際上已經在104年就 約定要移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516地號土地等語, 然查,104年距離兩造約定購買系爭516地號土地之101年, 也已經距離3年之久,此3年內原告亦遲遲未法人化,導致被 告無法移轉系爭516號土地,顯然可歸責原告,林維仁與林 松青因上開理由,於104年間改約定移轉524地號土地,亦無 不妥,原告徒以104年間繳納印花稅,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 原告之故意,  ⒎末查,原告表示系爭524地號之土地較偏遠,且與當初約定購 買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不同,林松青等人為債務不履行等情 。然契約本得經當事人事後合意後變更,此乃契約自由之展 現,是林松青等人不論於104年或108年間,經被告代表人( 不論為林維仁或林添發)同意,約定改變原本買賣契約之標 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524地號土地位置、價值比較 差,但此均源於原告於108年前,遲未法人化,導致系爭516 地號土地無法過戶,被告等人只好最如此安排,林松青等人 亦多支出購買系爭524土地及整地之費用,此部份之成本亦 須考量,是原告徒以主觀上認為系爭524地號土地價值較低 ,未考慮原告當時無法過戶,且林松青等人因此再支出之成 本,顯然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會館興建價差  ⒈原告雖認興建會館之價格過高,並提出97年及109年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院卷一第5 7頁)為證據,認依該參考表當時工程平均僅需4萬4000元至5 萬2000元,該會館興建之造價經換算高達15萬2457元。然建 築之成本與其用料、建築難易度及市場熱度等等均有相關, 且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會館外牆貼黃山石磁磚、 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劈石面)、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水沖 面)、地坪使用古典紅黃崗石(仿古面)等等(見院卷一第195- 223頁),可知系爭會館之該建築成本之建材、用料確實有特 殊用料,僅以上開參考表遽認系爭會館興建成本過高,實屬 薄弱。況若林松青、林子耀之投標價過高,其他廠商大可以 更低價投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廠商有更低價投標 ,或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造價(4萬4000元),會有其他廠商 投標,蓋投標金額,涉及當時市場榮枯種種複雜因素而定, 並非僅以原告單方面所稱之合理價格而定,此從工程實務上 ,極少為定作人自己先送鑑定工程合理價格後,限制廠商以 該合理價格以下投標,此可見所謂合理工程價格,並非廠商 投標出價之唯一因素,原告徒以建築造價參考表,即認被告 等人當初之報價過高,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尚難可採。  ⒉原告又稱當時投標之公司有三家,為龍將公司、富將公司、 利通公司;龍將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 現任代表人為林筱珊(林松青之大女);富將公司代表人原為 張富森(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林子耀之 妻);而利通公司於103年投標時,尚未設立登記,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在卷可佐,認上開三公 司均為林松青及林子耀掌控,渠等之投標價顯然虛假等語。 然查,原告於投標當時並無規範招標方式,也無規定投標廠 商數,亦無規定最低價者得標,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388頁),顯見有多少家投標並不拘束原告最後之決定 ,原告可自行詢價,並不受到投標廠商投標之限制,換言之 ,縱然有投標廠商,原告亦可選擇以其他金額,委由其他廠 商施工,是上開三家投標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無親屬關係,投 標價格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最後決定。  ⒊綜上,工程之興建要考量個案之建材,當時景氣榮枯,市場 上是否有廠商願意承接種種不同因素,原告徒以造價參考表 ,遽認被告等人所報之價格不合理,顯屬無依據;而原告當 時並無投標廠商人數之限制,亦無最低標之限制,也沒有限 制原告私底下詢價,原告之詢價及決標並不受任何廠商影響 ,是原告以投標之三家公司,均為被告所操控,投標價格失 真,已影響原告最後之決定,亦不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聲請將鑑定會館之合理造價,然如上所述,縱 會館之造價高於市場,然原告未能舉證,當時會有廠商將以 鑑定結論之價格投標,是鑑定合理造價為何並不影響結果, 是原告之聲請鑑定並無必要,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㈤出賣土地未入帳款項(1,266,040)   原告於審判中表示事後發現有入帳,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406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㈥侵吞賣地款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林維仁於土地尾款交接 明細(下稱系爭交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已經扣 除一次,又於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 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又再扣除一次,認林維仁 將上開項目侵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等語。然查:  ①還原本件之狀況,為林維仁代表原告出賣系爭516、522土地 後,獲得尾款之價金為1億6289萬4000元,加上出賣10.21坪 價金126萬6040元,扣除購路款366萬1720元,共為1億6049 萬8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703帳戶,系爭703帳 戶於111年11月30日,匯出1億1355萬5260元,分配予原告之 派下員,此有系爭70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5-3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頁 ),合先敘明。  ②而原告自陳稱土地尾款交接明細,為被告製作之出賣系爭516 、522土地後之支出紀錄等語。而觀諸系爭交接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土地尾款上面載明000000000元(尾款), 下列寫「-路地0000000」、「-拆除費650000」、「-代書費 用27000元」、「-重建00000000」、「-訴訟費00000000」 ,似乎該1億6289萬4000元,扣除上開「-路地0000000」、 「-拆除費650000」、「-代書費用27000」、「-重建000000 00」、「-訴訟費00000000」費用後入帳;然事實上,林維 仁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703號帳戶,卻 有1億6049萬8320元,顯見該尾款000000000元加計出賣10.2 1坪價金126萬6040元後,僅扣除「-路地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載 明之「拆除費」「代書費用」、「重建」、「訴訟費」均未 扣除,即已經匯入系爭703帳戶,是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與實 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狀況根本完全不同,顯然已無法作為認定 實際扣除之證據;再者,依系爭交接明細所載扣除之項目後 之金額,將低於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換言之,匯入系 爭703帳戶之金額高於系爭交接明細之金額,若林維仁確實 有侵占該尾款之行為,豈可能匯入系爭703帳戶之金額,高 於系爭交接明細,況系爭703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 23日至113年9月15日,有多筆提領,備註有整修墓地、祭祀 金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7頁),均可能確實使用在原 告祭祀公業之一般開銷上,原告亦未指明哪筆提領為林維仁 所侵占,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證林維仁有入為己用之情況, 益徵難僅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遽認林維仁有何侵占之事實。 末查,依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移交之金額為107萬1745元, 上面並有林維仁及接交管理人林添發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姑不論該系爭移交清冊之數額已經交接管理人林 添發確認後簽名,系爭703帳戶於107年2月8日結清時之餘額 為225萬209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高於系爭移交清冊 記載之107萬1745元,是林維仁實際移交之金額也高於系爭 移交清冊之金額,同上所述,系爭移交清冊與實際狀況亦不 同,不足採為證據,且若林維仁確實有侵占之行為,又豈會 發生系爭移交清冊之金額低於實際移交之金額,是系爭交接 明細、系爭移交清冊,與現實情況均不符,均不足採為證據 ,實際匯入及移交之金額均大於系爭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冊之 金額,原告執此認林維仁有侵占之行為,顯難可採。  ⒉原告到訴訟後期又轉為主張,林維仁遲遲未提出祭祀公業之 帳本及相關之計帳資料,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345條之證據妨害,應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 林維仁未交代其附表之支出,為出自系爭703帳戶之哪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又查:  ①林維仁辯稱:我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只保管印章,由會計林德 潭保管存摺,需要用錢時,要兩個人一起去銀行辦理,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等語。經查,證人即 林維仁下任管理人林添發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替林維 仁擔任管理人,系爭移交清冊是我簽名,我不太識字,但林 淑美會協助我看文件跟帳簿,祭祀公業要領錢時,需要由我 拿印章,會計拿存摺一起去領,在林維擔任人管理員時期, 也是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保管存摺,要領錢是兩個人一 起去領(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等語,與證人林淑美於審判 中證稱:林添發是林維仁的後管理人,任期是107年7月6日 到108年9月左右,之後林添發交接給林俊佑,林俊佑補滿4 年任期,於林添發擔任管理人時期,由我保管存摺(見本院 卷四第43-47頁)等情,大致相同,是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時期 ,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林潭德保管存摺足堪認定,顯見 林維仁亦無法自行動用原告之財產,仍需有林潭德之同意方 可領用,是無法排除林維仁於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動用銀行 之財產,確實均經過會計審核通過後方支出之情形。  ②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載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 者,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因而增設本條 ,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 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 ,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於訴訟實務上,常有當事人之一方 ,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該訴訟唯一之證據滅失,致雙方當 事人就有爭執之待證事實,無證據可用,形成待證事實存否 不明確之情形況,於此種情形之下,就該待證事實,應由何 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負其不能舉證之敗訴危險,此乃 成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此種問題之發生係由於證據遭受 當事人之妨害而存在,所以稱為證明之妨害。然查,而所謂 證據妨礙為有此證據,然當事人一方故意不提出或故意銷毀 等情形,若該證據本身即不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提出或銷 毀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或釋明,林維仁確實有其所謂 之詳細記帳資料,以此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345條 之規定,顯有誤會。  ③綜上,原告所執系爭移交清冊及系爭交接明細,均不足作為 證據,原告至今無法明確到底銀行帳戶中之何筆款項遭侵吞 ,原告訴訟末期又稱因林維仁長期記帳不清,因此認有證據 妨害,應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縱林維仁擔任原告 管理人時,在10多年前確實可能有長期帳簿不清,亦未詳實 登記之情,然當時亦有林德潭作為會計審核,且記帳之工作 理應為會計之責,況記帳不清亦不得當然反推定有侵吞公款 ,原告之派下人眾多,10多年間均未有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反映,或要求當時管理人依照標準會計項目記載,或提出詳 細之帳冊,是應認原告派下員10多年間,對於當時之記帳方 式並無意見,如今原告在10年後興訟,僅以林維仁當時記帳 不清,以反推林維仁當時有侵吞公款之事實,顯不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洽,應予以駁回。  ㈦侵占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之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林維仁自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應 由原告領取之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291萬元,其中僅7萬元 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均不知去向,因而認 林維仁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首先,林維仁對於自 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分配款291萬元,其中7萬 元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表示不爭執,堪 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林維仁領取屬於原告之284萬元 之分配款,然並未有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自為「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林維仁於有領屬於原告之284萬元沒有爭執 ,是該284萬元之利益本應由原告享有,林維仁於卸任管理 員後,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84萬元,自不待言。  ⒊林維仁辯稱:我領的那些錢都有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上,我於9 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到原告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於100年1月19日存入41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100年1月19日存入25萬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支付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見本 院卷四第127頁),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6萬2000元到系爭64 6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頁),支出池塘整修費19萬80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29頁),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 1頁)、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9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水 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7頁),留存 零用金7萬,合計為原告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 000【98年10月24日匯入系爭646帳戶】+414000【100年1月1 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 【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 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 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0000 【零用金】=0000000),此部分為有單據,剩餘之26萬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4000)部分,我還是有花在 原告祭祀公業上,但我找不到單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經證明林維仁無正當理由仍持有上開 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均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事務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於98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之部分:  ⑴林維仁雖主張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後 轉為定存,然經本院函詢潭子區農會,潭子區農會表示98年 12月24日並無60萬元定存存入,此有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 本院卷四第201-207頁)、潭子區農會114年1月20日潭農信字 第114072002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53-25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並無實據,自難可採。  ⑵林維仁雖又稱系爭646號帳戶內有利息顯示,可能就該60萬元 之定存,然原告提出系爭646帳戶於93年12月24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當日即有60萬元之存款一 般提取轉定期,是林維仁主張之利息收入難排除為該筆93年 之定存,自不得以此推論林維仁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 之定存,益徵林維仁所辯,自無可採。是林維仁未能主張確 實有該筆60萬之定存,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②匯款入系爭646號帳戶之金額82萬8000元(41萬4000元【100年 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16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池塘整修費(19萬80 00元)、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 9萬3000元)、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水電維修暨裝 潢修繕費(7萬3000元)部分:  ⑴林維仁主張上開款項有匯入系爭646帳戶及為使用在原告事務 方面,提出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祖墳 為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 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1-97頁)、潭子區農會1 13年10月7日潭農信字第113072016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3 -215頁),堪信為真,是林維仁主張有為原告返還及支出事 務費用合計190萬6000元(計算式:414000【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 】+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 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 】+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 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0000000元 )之部分,應堪屬實。  ⑵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祖墳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 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 1-97頁)均不實,然此為單純否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否可採以已無疑;又按考量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而觀諸上開工程日期(依序為102年2月7日、102 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6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日 (110年9月7日)已經8年之久,原告於多年後方對林維仁提出 本訴,並要求林維仁舉證八年前工程支出之單據,本院考量 此部分實為遠年舊事,舉證實為困難,且上開單據均有承攬 人之蓋章,為真實之蓋然性甚高,是本院認此部分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證明度,可認林維仁提出之上開單據已足以證明 其有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③留存零用金7萬元部分   原告表示祭祀公會沒有零用金的制度,祭祀公會是規定,5 萬元以內之開銷,管理人可以自己決定,但也是要有收據, 林維仁並沒有提出收據,自然沒有報銷之問題等語,而林維 仁表示零用金部分確實並無單據,不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19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應屬有據。  ④26萬4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林維仁主張該款項均花在原告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然林維仁自陳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應屬有據。  ⑤林維仁雖曾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者為不當得利,時效 為15年,自最早領取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日為96年,而原告所 提起訴訟之日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無 罹逾時效之情況,一併敘明。  ⑥小結   綜上,林維仁對於受領之祭祀公業分配款93萬4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 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 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 【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 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 【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934000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使用於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維仁給付93 萬元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三 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林維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購路款項 3,661,720元 2 代書費用 17,000元 3 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709,036元 4 105年房屋稅 11,091元 5 解約利息 156,359元 6 架設鐵棟費用 63,000元 7 小計 4,618,206元

2025-03-26

TCDV-110-重訴-501-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李維哲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葛璇臻律師(114年2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俊富律師 被 告 楊智全即高頡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年份為西元2021年、廠牌Mercedes-Ben z、型號GLE35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李宗勛處理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合作 夥伴即證人孫孟賢處理系爭車輛之進口事宜(下稱系爭契 約),而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匯 款新臺幣110萬元予被告及美金1萬4,665元(下合稱系爭 買賣價金)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則承諾將於113 年3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請報關,預計於113年4月30日運 抵臺灣,然被告未於期限前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並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1日多次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李宗勛交付系爭車輛未果後,便 於113年7月2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165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應於函達3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購買 證明、託運、海關、稅務等證明文件及紀錄,否則原告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仍未提出上開證明、紀錄文件 。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再次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 13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由被告 於113年8月16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應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買賣價金,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又國內車商處理外匯車進口之常見流程為先由國內車商業 務向客戶確認需求與找尋車輛來源,再對車輛進行查驗與 價格評估,之後由國內車商購買車輛並安排進口,並進行 報關、檢驗及領牌等相關事宜,最終將車輛交付予客戶, 而李宗勛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創立名為「美國外匯車GLE 」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且邀請原告與孫孟賢加入系 爭群組,李宗勛並於系爭群組中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運離 美國後,將由孫孟賢接手處理後續事宜,並多次在系爭群 組提及被告為孫孟賢之所屬公司,孫孟賢對此未曾為任何 否認,且孫孟賢於系爭群組中並非僅單純提到報關稅、車 輛及領牌等話題,而是與李宗勛一同積極向原告推薦可購 買之特定車款,以及各車款之參數配置及套件為何,並表 示可以販售隔熱紙、行車記錄器等車輛配件予原告,甚至 持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將該帳戶內之 美金3萬4,600元款項匯款予李宗勛,被告對於前開金流不 可能不知情,應可認孫孟賢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車輛買賣 乙事,被告才可能允許孫孟賢操控對被告相當重要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孫孟賢自應符合被告車行業務之外觀,故 本件應係被告透過李宗勛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並藉 由孫孟賢處理買賣金流,可見被告方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之真正交易對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否則原告逕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匯款予李宗勛即可,毋 庸先匯款予被告,再經由被告轉匯予李宗勛,現李宗勛不 願將系爭車輛運回臺灣,導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並完成後續交車事宜,乃係被告與李宗勛之內部分工運 作問題,應由被告將系爭買賣價金返還,再由被告自己向 李宗勛求償未履行分工任務之損害賠償,始符合契約公平 原則。 (三)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不存在買賣關係,原告亦 係委託被告、李宗勛、孫孟賢共同處理代辦系爭車輛進口 之相關事宜即由李宗勛提供選擇車輛之建議,並代原告拍 定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進出口之必要文件、由孫孟賢 及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款項轉交予李宗勛,並引進系爭 車輛至國內,同時提供系爭車輛之整修、檢驗、換牌、交 車服務,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本件系爭車輛之 進口、買賣事宜受有報酬,是原告與被告、李宗勛、孫孟 賢間應存在委任關係,而系爭買賣價金包含原告向國外拍 賣行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及被告之委任費用,然被告受領 系爭買賣價金後,始終未將系爭車輛進口,亦未協助辦理 車輛測試、領牌等事宜,且原告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受託之相關事宜,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兩造間信 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委任關係,並因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美金1萬4,665 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李宗勛素不相識,李宗勛並非被告之 代理人,被告係因友人即證人孫孟賢之介紹,並表示原告向 李宗勛購買系爭車輛,須由國內車商辦理汽車進口之入關、 報關、車輛測試及監理站領牌事宜,被告因此才會提供帳戶 供原告匯入款項,以利將來被告就系爭車輛進行報關手續時 ,得以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金流資料,且自系爭群組之對話 記錄可知,孫孟賢亦係經李宗勛之邀請方得加入上開群組, 而關於原告所欲購買車輛之里程、顏色、配備及價格等細節 ,均係由原告與李宗勛進行討論,顯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宗勛之間。至於原告於系爭群組所詢問關 於關稅、奢侈稅、報關資金流向安排、車輛測試、領牌等事 宜,則均由孫孟賢回應原告,且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 之新臺幣110萬元,被告亦經原告之同意後,轉匯予李宗勛 ,亦可見被告僅係受託辦理汽車進口之入關報關、車輛測試 及監理站領牌事宜,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車輛存在買賣關係, 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 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 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 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宗勛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並藉 由孫孟賢處理買賣金流,可見兩造間應有買賣契約之關係 存在等等,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美金匯款明細 、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補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27 至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經查 ,證人孫孟賢於本院證稱:其不認識原告,是透過李宗勛 的介紹,李宗勛是同業車行介紹,不是被告,李宗勛在做 國外汽車買賣,之前有合作過2次,其在國內辦理報關、 車測、領牌,李宗勛在國外購買車輛出口到台灣,再由其 接手報關、車測、領牌後續的動作,其是透過高頡汽車, 他有進出口貿易資格才有辦法做報關,其不是被告車行的 業務,之前原告所買的車輛是透過李宗勛找另外的代理商 進口報關、車測、領牌,並不是找被告車行,所以他們( 指原告與李宗勛)有之前買賣的經驗,這次又再跟他買這 台車,李宗勛跟被告車行是完全不認識,其跟李宗勛說需 要有金流到被告車行的帳戶才能做報關、車測、領牌的事 宜,他知道被告車行的負責人不是其,其有向原告說車行 不是其公司,是跟朋友借牌做後續報關事宜,原告也知道 被告車行不是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1至87頁),佐以系 爭群組係李宗勛邀請原告、孫孟賢加入,李宗勛並介紹孫 孟賢為配合多年之臺南好友,待車輛離開美國後會由孫孟 賢接手,原告並主動詢問孫孟賢關於關稅之問題,嗣並向 李宗勛提出要找尋車輛之顏色、里程及配備之需求,陸續 亦均由原告與李宗勛討論關於欲購車輛之年份、配備,孫 孟賢則偶爾會因關稅之問題加入討論,李宗勛並稱:「我 跟阿賢會努力幫您搞定的」,嗣原告詢問匯款流向該怎麼 走,孫孟賢則稱請原告換算台幣匯款到高詰汽車,因需要 有一個金流,到時候比較好交代,否則到時車子進來,帳 戶都沒錢出去難交代,原告後亦稱「兩位能預估交車時間 ?」,且於李宗勛遲遲無法確認裝船時間後,原告則嚴正 向李宗勛表示:「我們彼此就是一個單純我委任購買在美 國加州GLE350車子平行輸入進口,進度一拖再拖又沒有盡 責的誠實告知買車後的進度,緊追之後才告知居然拿我付 現金買的車做為私人抵押貸款挪為他用,荒誕離譜之情境 難以想像,....」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 可參,可見系爭群組之成員並不包含被告,並無兩造直接 達成買賣系爭車輛意思合致之可能,而孫孟賢固有請原告 將錢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依孫孟賢向原告稱 係因金流才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觀之, 可知孫孟賢僅係單純向被告借用帳戶製造金流以利報關進 行,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自無使原告信賴孫孟賢具有代 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被告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 任,再參照上開對話記錄,孫孟賢亦無以楊智全或高頡汽 車商行之名義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被告有 以孫孟賢為其代理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買賣契約,為不可採;原告另 主張其委託李宗勛、孫孟賢與被告共同為原告處理代辦系 爭車輛進口事宜,即由李宗勛提供選車建議、代原告拍定 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進出口之必要文件,而孫孟賢及 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款項轉交給李宗勛,並引進系爭車 輛至國內,故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惟委任契約 之成立,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 然依上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就所欲購買車輛之條件均係 向李宗勛提出其想法,並標註李宗勛詢問,可見為原告處 理找車、購車事務,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人應為李宗勛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 、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不論依解除買賣 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即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549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 及美金1萬4,66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 證人李宗勛及請求本院訊問被告楊智全,然本件業經本院論 述認定如前,應無再開調查之必要,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1

TNDV-113-訴-2157-20250311-1

聲管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管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代 理 人 王天業(行政執行官) 相 對 人 林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 113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駁回管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廢棄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懿慧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秀琴,嗣變更為周懷廉,周懷廉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請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 部113年8月16日法令字第11308522290號令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38,000,000元之價格出 售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相對人自同日起應有繳納13,800,000元稅務之義務   。  ㈡詎相對人於明知有前開納稅義務存在之情形下,仍將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其配偶個人或公司所負債務及宗教捐 獻,或用於清償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或用以支付其女兒 之美國留學費用,應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管收事由,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管收相 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均已用於清償相對人配偶王保 善公司之相關債務,並有相關金流可證;又相對人雖有以王 保善之名義捐贈3,0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新生命 教會、並於103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合計 1,844,750元之情事,惟此應屬私經濟行為,自難據以認定 聲請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管收之 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 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 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 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 原則。又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 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 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 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 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無法律上義務清償他人 債務或為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 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 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   ,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 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 有管收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系爭房屋之出售而自同日起應有繳納1 3,800,000元稅務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安分局102年3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20454501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此與聲請人所述之事實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訊問筆錄 有關:「我賣信義路四段的房地時,就知道要繳奢侈稅」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屋 時,即已知悉有相關稅務之繳納義務;參以系爭房屋出售係 以138,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相對人獲取之淨利高達64,98 8,998元,是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屋時,應已 知悉有繳納相關稅務之義務存在,且其名下責任財產狀況於 彼時應足以負擔前開稅務繳納義務,堪予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有 繳納相關稅務之義務存在,且其名下責任財產狀況於彼時應 足以負擔前開稅務繳納義務,詳如上述,然依據相對人所提 出之陳報狀記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相對人於出 售系爭房屋後,竟無視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 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而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自身 之其他資產用於清償其配偶王保善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債 務;並以王保善之名義捐贈3,0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基 督教新生命教會;再於103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清償積欠其他 民間債權人之款項,自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 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之情形,並有同法第3 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進行處分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再查,相對人於短期內即已將其責任財產全數處分殆盡,是 聲請人應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亦無從依法撤銷 其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27日之陳報 狀中,仍主張其所為之責任財產處分行為均屬私經濟行為, 而無視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 權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相對人除管收外已無其他 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以管收方式促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 其履行義務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之要件,並有管收必要性,且無不能管收之事由,是以, 聲請人本件管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3-聲管更二-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辛添丁,嗣於 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辛國明,有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第4屆第1次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 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45-147頁),經核於 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 委任關係、無因管理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所管理之壽山天后宮於民國59年 自澎湖母宮澎西天后宮分靈來台建廟於寶珠溝,嗣經拆除, 上訴人遂於民國102年間借用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 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帳戶提供信徒捐獻籌措購 地建廟款項,同年間覓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4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蔡清和名義購入,並借用 蔡清和名義擔任起造人,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同段1993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爭建 物資金為信徒捐獻予上訴人,故實際上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 ,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其中1038-5、1038-6、1038-7土地 已在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1038-2地號土地則在104年12月間借名登記在協進會名下, 蔡清和並在104年1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協進會名下。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爰訴請協進會返還之。另蔡清和未經上訴人 同意,在108年7月間拆除上訴人已耗資新臺幣(下同)5,64 0,306元興建之系爭建物,扣除上訴人前向蔡清和借貸之5,0 60,000元後,蔡清和仍應賠償上訴人580,306元。為此,爰 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㈠協進會辯以:上訴人於101年時未妥善管理廟產,被迫拆廟還 地,數十尊神明該時先回澎湖母宮暫居,上訴人實際上已消 滅無功能更無管理委員,遂由旅居高雄鄉親另在102年3月2 日成立協進會以重建廟宇並迎回主神,主導購入系爭4筆土 地,由蔡清和先行出資後,信徒始陸續捐獻建廟資金予協進 會。協進會係在104年11月20日向蔡清和以560萬元購入1038 -2地號土地,從未與上訴人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請求無理由 等語。  ㈡蔡清和則以:協進會募款及伊出資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 爭建物時,上訴人尚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無從參與募款事宜 ,系爭建物為伊起造,所有權人亦登記為伊而為伊所有。上 訴人在103年4月始重啟運作,嗣後才參與興建系爭建物過程 ,因此協進會、蔡清和將籌資所得之款項交由上訴人代為管 理支應相關費用,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因系爭 建物部分坐落在屬於農業用地之1038-5地號土地上,有違建 及日後恐遭拆除之風險,故得同意後先行拆除以規劃日後重 建,伊拆除系爭建物並未損及上訴人財產權,且上訴人登記 之主任委員辛添丁亦表示願意配合伊規劃建造,則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揭訴之 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蔡清和應給付 上訴人58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員 為蔡見興;103年4月22日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 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 開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 委員為辛添丁。  ㈡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協進會。  ㈢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  ㈣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  ㈤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  ㈥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清和 。蔡清和嗣在108年7月間拆除系爭建物。  ㈦103年3月起上訴人之事務費用、薪支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 用係自上訴人帳戶支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 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 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 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 旨參照)。同理,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是主張委任關係存在 之一方,如為他方所否認,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其與他造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並先借名登 記於蔡清和名下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蔡清和予以否認,則上 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蔡清和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由蔡清和先支付款項,並由蔡清和自行挑選土地、決定是 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上訴人第2屆主任委 員蔡勝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2、264頁),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4筆土地購入時,包括1038- 2地號土地在內,均先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廟籌備委員會」( 下稱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 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 ,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蔡清和購買等情(原審卷二第 105頁)。蔡清和雖否認上開籌建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並 不爭執有籌建會此一組織(見本院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 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 紀錄係當時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2頁),參以蔡清和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 地事宜,且其後亦興建系爭建物(寺廟),是上開籌建會10 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依上 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運作( 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 、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 錄所載,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 與者均可」(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協 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別 派員參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即足 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縱有人員重疊之情 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上訴人 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既為 不同組織,參以上訴人亦曾自承:係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 員委任蔡清和買地建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在 籌建會非上訴人所屬組織,蔡清和購買系爭4筆土地,應係 受102年3月27日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而非上訴人 ,且與上訴人無涉。  ⑶況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理 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上訴人第1 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月21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人第1 屆第1次信徒大會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該案 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 6日即屆滿;而上訴人最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 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 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 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勝 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之 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 ,是在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地而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時(見不爭執事項㈡~㈤),上訴人既未有代表人 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 蔡清和或協進會成立委任之合意。再以依上訴人主張,102 年3月27日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本院卷一第416 -417頁),惟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 見興(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自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天后 宮之管理人地位,與蔡清和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⑷雖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上訴人云云。惟如上所 述,籌建會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籌建會亦 非屬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籌建會係為 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決議內容,既 僅係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分別購買建地、農地,並未載明是 否係為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蔡清和購地並興 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出售予上訴人, 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蔡勝三所證:因為 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所以由蔡清和先去 購買,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處理,「沒有」講到那麼清楚 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天后宮(即 指上訴人)也沒有向蔡清和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 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 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 ,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後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 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 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 廟(即本件上訴人天后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 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 執事,最早買地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 上訴人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上訴人第1 屆管理委員,有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 到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 中,該案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卷第332、333頁)。是 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三、 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員締結 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中載明 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上訴人)。然由蔡瑞勝之證詞,顯 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人,已有 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證人蔡瑞勝 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上訴人存在之事 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后宮之信徒, 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已如前述,以 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 27日會議紀錄,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任協進會及蔡 清和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 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為上開證述: 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的等語 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 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 委員會時有共識的,蔡清和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第 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上 訴人)要買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惟證人蔡秀寶 上開證詞,於蔡清和購地時上訴人既無代理人或代表人可為 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不可採。又因證人 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蔡清和與地主協議 、主導,天后宮(即上訴人)沒有參與,後來蔡清和就說土 地已經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5頁),則上訴人既 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後經蔡清和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 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即與蔡清和約明需將土地還予天后 宮;再參以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蔡清和先墊款 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4頁)。在未確定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蔡清和自亦不可 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出107年7月21日協進會第6次 理監事會議錄音及譯文,當時係協進會、籌建會、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及澎湖母宮相關人員與會,而該會議中,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固提及土地及建物都要完整歸天后宮名下等語,而 蔡清和亦提及「歸還是應該的,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0頁),惟並未明顯提及歸還予何人,而觀當時係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人員先提及:「現在一筆土地的登記協進會名 下,建築物、神明廳是登記蔡清和」,蔡清和復言及:「協 進會因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還沒有成立就是資金流程就 是慈善協進會去買土地嘛」、「那麼今日『協進會』把土地所 有建築物統一管理是沒有問題的」;參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會計辛國明亦其後發言稱:「因為資金流程啊啥物過予協進 會,那個都不是正確的啦」(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由 前後文義以觀,蔡清和稱係指歸還予協進會等情,尚非無據 。再參以蔡清和其後再稱:「啊這如果建一建,我就過給管 理委員會,很好嘛....啊不然協進會建一建,再歸給壽山天 后宮管委員,ok啊,...啊要怎樣把廟建好,隨時,我們給 協進會那邊的,會員下去表決嘛…讓它表決下去講,看可以 可以通過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難認蔡清 和當時已同意可將原登記於協進會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天后宮。況協進會為一法人組織,有關財產之處分,應經 協進會成員或意思表示機關同意,非蔡清和可自行決定,蔡 清和亦表示需經協進會會員表決,是自不能以蔡清和上開談 話,逕認上訴人可請求協進會交付1038-2地號土地。  ⑹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上訴人與蔡清和 締結委任契約,惟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 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蔡清和副署,追認委任蔡 清和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蔡清和否認,又觀經三民區公 所所檢送之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 無該經蔡清和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見本院卷一第 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署人代表之意思(見 本院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天后宮所提出,惟與其後送 三民區公所備查內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蔡清和之認定。  ⑺又上訴人復提出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欲證明籌建 會曾討論登記於協進會及蔡清和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應回復登 記於天后宮即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7-379頁) 。惟該日會議,蔡清和並未與會,此經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胡 乃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蔡清和既未有 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亦未向蔡清和 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明確證述如上,參以上開會議結論係 「懇請」蔡清和將土地及建物歸還天后宮(見原審卷二第37 8頁),前述會議結論,在未獲蔡清和同意下,亦難有拘束 蔡清和之效力。且由上開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之會議紀錄 内容,及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蔡清和先予支付, 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蔡清和及協 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是蔡清和 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大家共 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所以由蔡 清和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蔡清和自己決定,他先去 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我們買, 反正蔡清和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買地(即10 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情綜合以觀,當時 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預測,甚且就是否 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情自不可能明確約 定蔡清和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是委任之目的, 應僅在保全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先行尋 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等判斷適合建廟土 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取得。故堪認籌建 會委任蔡清和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由蔡清和及協進會 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使用。至蔡清 和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作為廟地、蔡清和 、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指定之人或上訴人 ,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立全新管理委員會等 ,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蔡清和及協進會,以及各相 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法律關係,非由籌建 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蔡清和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係由其委任蔡清和 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即難信 為真實。上訴人所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既難 信為真實,則其所主張蔡清和其後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協進會,係依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成立複委任關係 ,由協進會代蔡清和履行包括民法第541條規定保管、移轉1 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委任事務,故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直接請求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然已為協進會所否認。經查:    ⑴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104年12月25日始變更為協進 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縱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應係在協進會為登記名義人 時起,此前無從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先予說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104年12月25日時,蔡清和本欲將1038-2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但考量稅金故先登記在協進會名下等 節,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固均證 稱:原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1038-2地號土地係為節省協進會 負擔之稅款,才移轉登記至協進會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5、228頁);且證人蔡勝三亦如同上述,曾證稱買土地時 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 地還給天后宮,蔡清和也同意等語。然證人蔡勝三就系爭4 筆土地於無奢侈稅時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證詞,難以採信 已如前述。至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前開被上訴人間係因稅捐 負擔而移轉1038-2地號土地之證詞,僅能證明蔡清和將1038 -2地號土地移轉予協進會之原因,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所據之債權契約效力僅在協進會及蔡清和間,尚 難直接證明蔡清和本有欲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 人之意,亦難據此得出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因此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結論。且如前所述,系爭4筆土地既係籌建會在未為 任何出資,且能否募得足額資金均尚未明之情形下,先委由 被上訴人購買,目的在於保留日後可供建廟之土地,非籌建 會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亦非上訴人委任被 上訴人購買,且上訴人購入時既未出資,縱其後曾將募得之 款項匯予協進會,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於上訴 人匯付蔡清和原本購地款項後,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所有權,並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猶稱系爭4筆土地係 其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無足取。是上 訴人稱1038-2地號係借名登記協進會名下云云,為不可採信 。  ⑶上訴人雖再提出108年7月21日協進會出具之書面(下稱系爭 文書),欲證明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 借名登記(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然查:  ①系爭文書記載略以:上訴人無法正式管理,故以協進會名義 購買4筆土地,不足款項向蔡清和借款,已有3筆土地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另1筆尚在協進會名下,因借款為壽山天后宮 建廟用,後續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47頁)。然證人蔡勝三既已證述購地並未向蔡清和借款, 購地後才知道;之所以要還蔡清和錢是因為土地已經買了, 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主導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65、272頁), 即系爭4筆土地於購地之初上訴人並未向蔡清和借款,並佐 以系爭4筆土地買受人均為蔡清和,非協進會,有買賣契約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135頁、原審 審訴卷第91-105頁),顯見系爭文書之記載與客觀事實非相 符。  ②又證人即撰寫系爭文書之證人王咨翔證稱:系爭文書係伊修 改的,因與事實出入所以伊才修改;伊係按照伊所知道的修 改,事前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伊不知道系爭文書4筆土地 確實的地號,也不清楚購地價金;系爭文書修改後內容記載 後續由上訴人清償等語,是因為如果要歸給上訴人的話,就 應該由上訴人清償,這部分沒有向上訴人確認過,因我們認 為協進會如果要讓1038-2地號土地給上訴人的話,就要由上 訴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20頁)。足見證人王咨翔 係以自己主觀意識及認知修改系爭文書,非與當事者上訴人 或協進會確認後始修改撰寫。  ③再參證人蔡瑞勝證述:有簽署系爭文書;類似文書簽署過2次 ,內容不太一樣,是誰撰寫的不清楚,會簽署的意思是協進 會在買土地時跟蔡清和借錢4,500,000元,第1張感覺是協進 會跟蔡清和的事,但不是這樣,因為買土地用協進會名字買 ,以蔡清和名字登記,當時有說就像媽祖借的,不要急著要 ,蔡清和有答應,在這時上訴人一直要土地登記過去,伊的 觀念是登記過去可以,但欠蔡清和的錢掛在協進會名下,所 以上訴人要承認這個款項;系爭文書要證明土地過給上訴人 ,表示不漲價用原價讓給上訴人,把協進會欠蔡清和的錢轉 到上訴人,這是寫系爭文書的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225頁),蔡瑞勝之上開證述,亦與系爭4筆土地於原購入時 ,均由蔡清和出名購買並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客觀事實不符 ,故證人蔡瑞勝之上述證詞,應係其個人主觀認知系爭4筆 土地購地者應為協進會,且最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應負擔原 始購地款項等情。又證人蔡勝三證述:106年間有一次開委 員會時,蔡瑞勝拿出系爭文書,當時伊有指正說記載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沒有管理是錯誤的,在此之前蔡瑞勝有跟伊討論 如何清償借款,因購地時是蔡清和先墊付,但上訴人沒有跟 蔡清和借款,買土地是蔡清和主導去買的,我們只負責去募 款;伊也不清楚蔡瑞勝為何要提出系爭文書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63-266頁),堪認系爭文書為證人蔡瑞勝單方提出,未 與證人蔡勝三達成合意。且由證人蔡勝三證言可知,其與證 人蔡瑞勝確有就購地款項如何給付為討論,是縱上訴人未曾 向蔡清和借款,亦知悉如欲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給付對價, 要與一般借名登記,均係支付價金取得所有權後,再使用他 人名義登記之常情不符。復細繹系爭文書前後文義,亦可見 旨在陳述購地金額係協進會向蔡清和借款,應由上訴人清償 購地款之緣由,全文均未提及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資訊,諸 如地號面積等,倘係為合意借名登記契約所用,理應將標的 詳實記載以昭慎重,然系爭文書未為如此記載,亦與常情不 同。   ④綜上,系爭文書所為記載既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異 ,復為證人王咨翔以自身認知進行修改,且縱有借名登記, 亦係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故系爭文書亦 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爭執真正之上訴人106年8月6日管理 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73頁)、106年12月18日 籌建委員會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77頁)、107年8月26日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1-383頁)。而上開3份會 議紀錄固均提及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借名登記 在協進會、蔡清和名下,然亦論及蔡清和代墊款項,並記載 歸還103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即向蔡清和清償款項等語 。且上開會議紀錄無紀錄者,也未經與會人員簽名確認,亦 無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即協進會、蔡清和簽名確認核實,難 辭係上訴人依其單方認知所為記載之疑慮,自難以上開會議 紀錄內容逕認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況縱上開3份會議紀錄可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已 認知取得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為返還蔡清和代墊之 購地款項,與證人蔡瑞勝證言欠蔡清和的錢需要上訴人承認 等語相符,但一般借名登記,多係已因完全出資取得所有權 ,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未有尚未出資然以未來將負擔債務 為條件,作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情事,上訴人既未向蔡清 和借款用以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難採 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前引證人證詞,均未能認定上訴 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 訴人請求協進會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 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 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係基於籌建會之委任, 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得之土地即應移 轉予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蔡清和購買土地之際, 尚未意識到已有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前述,自難認蔡清和 所進行購地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可能有為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意。況上訴人雖於籌建會開會以及蔡清和購買1038-2 地號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表人,已如前述,然 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蔡清和如有為上訴人管理之意, 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有為上訴 人管理之意。  ⒊而系爭建物既於104年10月13日興建後進行第一次登記(見不 爭執事項㈥),在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正常運作,蔡 清和於登記時未以天后宮為建物所有權人,客觀上自無為上 訴人管理之意,上訴人主張蔡清和係對天后宮為無因管理, 自乏依據。且由此益證包括1038-2地號土地部分,蔡清和同 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否則自可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併予移轉予上訴人即可,是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云云, 自無理由。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 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興建資金全自上訴人募款所得,包含以借 用協進會名下帳戶募款所得支出,故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清和名下等節,業經蔡清和所否 認。而查:   ⑴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蔡 清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苟系爭建物確 係全由上訴人單獨募資興建,於系爭建物建築執照發照時,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自可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及建物 登記之所有權人,無庸以蔡清和為起造人,並以蔡清和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再者,依證人蔡勝三證稱:是蔡清 和找建築師來設計系爭建物,伊也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5頁)。證人蔡秀寶證述:蔡清和有找人設計系爭建物, 蔡勝三也有找他小舅子畫圖,後來蔡清和好像請了外面的建 築師;買地蓋廟都是蔡清和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38 3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建物設計、起造之際,身 為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蔡勝三已有參與並已知悉,然仍由蔡清 和實際起造設計系爭建物,並以其自身名義與訴外人宏準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建物興建契約,支付其中部分工程 款,有契約書、收據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01-509頁),而未 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是系爭建物如為上訴人獨力募款全額出 資,在當時上訴人已籌組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衡 情當對系爭建物施工、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及辦 理建物登記等相關進度隨時注意,實無同意以蔡清和為起造 人,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及必要性存在 ,堪認蔡清和非單純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所 有權人。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興建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募款所得,並提 出募款公告乙紙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 已否認上開募款公告係上訴人所為,協進會並稱係由協進會 進行募款(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 :因為建廟是大業跟善業,所以不可能拒絕要參與的人,在 壽山天后宮管委會重新開會運作後,因為管委會的初期成員 很多跟協進會成員很多是重複的,所以就一起努力建廟,沒 有契約,也沒有明確約定等語。而依上開募款公告所載,欲 新建之廟宇係於102年9月12日動土,然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 7日方召開102年第1次信徒大會,而於103年4月22日方選任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衡情上訴人 於103年4月22日前不可能與協進會達成借用帳戶之合意。又 依證人蔡瑞勝所證述,募款公告時,尚未有壽山天后宮,所 以才會用協進會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233頁), 證人即協進會之理事蔡福松亦證稱:募款是湖西聯誼會後來 改為協進會,由協進會去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3 頁),另證人即時任澎湖湖西天后宮主任委員之盧清昌證述 :蔡瑞勝有陪同一起去向鄉親募款,他是協進會的理事長, 帶蔡秀寶去澎湖募款時、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當初還沒有 在大寮區公所那邊辦理,只是籌建委員會,由蔡勝三當主任 委員,當時籌建委員會和協進會的身分幾乎重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62-364頁),又該募款公告之帳戶係協進會之帳 戶,再依其上所載之廟宇即為系爭建物,則此募款公告自難 認係由上訴人所為。至證人蔡秀寶固曾證稱募款公告係伊所 製作,係天后宮要買地等詞,然因當時天后宮並無法定代理 人或合法代表人可為代理或代表行為,其所證述當時係上訴 人欲買地而製造募款公告等語並不可採。況證人蔡秀寶尚證 述:102年9月前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無任何的運作或開會,當 時是我們大家決議向協進會借帳戶來募款,大家就有協進會 的人,也有管委員的人,也有籌建會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 369-378頁),參以上訴人自陳在102年8月26日有回澎湖募 款情事(見原審卷二第521頁),亦即在上訴人召開102年第 1次信徒大會前即有募款之舉,上開募款公告所示募款,應 係當時籌建會決議欲購地興建廟宇後,召集有意願協助興建 廟宇之人士,包括協進會及其成員、上訴人所屬信徒及管理 委員會人員等合力為之,並非上訴人獨力募款。  ⑶況依證人蔡勝三證稱:本來廟拆掉後,很多鄉佬提議組一個 聯誼會凝聚大家力量團結在一起,然後再來募款蓋廟買土地 ;就是那時先成立一個聯誼會,不知何故就成立協進會;籌 備委員會、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跟協進會間都有關係,成員是 部分重疊;當時沒有誰跟誰特別提借用帳戶,就是大家的共 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7、270頁);證人蔡瑞勝則證 述:籌建委員會就是因為廟被拆了,為了蓋廟所以成立一個 ,成立時還沒有管理委員會的存在;籌建委員會的委員沒有 選,大家觀念就是你捐款額度到了就可以當委員;籌建委員 會成員都是協進會的人,成立籌建委員會也是為了方便回去 澎湖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244、255頁);證人即上 訴人記帳人員辛國明則證述:一開始先成立協進會,大家有 共識在討論過程中就認為把資金先進去協進會帳戶也是辦法 ;慈善協進會是聯誼會衍生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 、291頁);證人蔡秀寶證稱:事實上我們都是一起的,要發 起建廟就是這些人,那時公的帳戶只有協進會有,所以我們 大家就決議向協進會借用帳戶,大家是有協進會的人,也有 管委會的人、也有籌建會的人;(是在何時何人要借帳戶? )沒有這麼具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是由上開證 人所述可知,初時係由包括澎湖部分鄉親在內,為興建廟宇 組成聯誼會,進而設立成立協進會,再與其他有志一同鄉親 共同討論相關事宜後,默示使用協進會名下帳戶對外收取款 項,協進會亦參與興建廟宇募款事宜,而非單純基於出借帳 戶予他人之意思提供帳戶用於募款。至於協進會之法人格於 法律規定上能否蓋廟,要屬有無違反行政管理事項之問題, 不能據此否定協進會參與一同募集資金建廟之行為。  ⑷至證人蔡秀寶雖證述:回去募款時說要重建蓋廟,我們是(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頁),然從上開 回澎湖募款時間為8月間,可知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尚未 重新運作而處於停滯狀態。證人蔡秀寶復證述:事實上籌建 會也罷、協進會也好、管理委員會也好,就是這一些人,就 是要「共同」去蓋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頁)。而證人 即居住澎湖受募款要約之蔡福松證稱:當時幾個長輩跟蔡清 和商量好藉由湖西聯誼會聯絡鄉親團結起來,後來就改為協 進會,然後開始從事募款工作,協進會回到湖西借用母宮民 丁善信動員募款,當時沒有給帳號,是直接收款,跟我們收 錢的是協進會;至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如何募款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5、347頁)。另名居住澎湖受募款 要約之證人盧清昌則證述:募款公告把伊作為澎湖聯絡人, 但沒有先跟我提,有跟協進會總幹事說不可以作為聯絡人; 後來有一群人回來湖西說他們是籌建會,籌建會當時已經成 立,知道要買地重建希望能募款,會認為是籌建會是因為大 家都知道神明已回來湖西,急需重建;湖西鄉親都是現款, 經由伊起先一筆給蔡瑞勝,兩筆匯給蔡清和,還有3、4筆匯 給管理委員會,會這樣是因為原先寺廟登記不知道放哪裡去 ,所以就成立協進會,然後又開信徒大會,登記以後就把錢 匯到管理委員會;(鄉親捐款時有無認識捐款對象是協進會 或管理委員會,還是只是捐錢蓋廟?)募款時就說上訴人已 經沒有廟了,所以要募集鄉親能力讓他們能重建;收據因為 報稅開協進會,沒有要報稅我就開上訴人收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54-357頁)。是自上開在接受訊息協助募款居住於湖 西之證人所述可見,確實有發想重建廟宇之數人至湖西募款 ,惟證人蔡福松、盧清昌係以渠等認知之身分、目的等認知 捐款對象,渠等主觀認知之捐款對象各異,難認前往澎湖募 款之一行人有正式表明代表單位,況斯時管理委員會尚未成 立。且衡情協進會全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 協進會」,亦冠有壽山天后宮之名稱,捐款人本於出資協助 上訴人廟宇重建之善意,又有澎湖母宮人員協助說明,再佐 以該時無管理委員會存在,無從代表上訴人或管理委員會收 受款項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至多僅能認為證人與實際捐款之 善信均基於渠等重建廟宇之目的,各自向主觀認知之單位捐 款,或是主觀上認知捐款對象為重建廟宇之團體,難謂特定 捐款對象全為上訴人。   ⑸兩造雖就自103年3月起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自上訴人帳戶 支出之事實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管理上訴人及 協進會帳務之證人辛國明證述:上訴人登記證取到後再到銀 行開立帳戶,從此慢慢將募集來的資金包括一般事務費用移 轉到上訴人帳戶;協進會帳戶如果用途要蓋廟會轉入上訴人 帳戶,印象中有一筆是300,000元,還有其它筆但金額不知 道忘記了;這300,000元是捐給管理委員會還是怎樣,因為 太久了,伊也沒有弄清楚這方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29 7頁)。可見上訴人帳戶資金來源,除捐款人外,亦有部分係 來自協進會帳戶。於此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協進會與上訴人 有借用帳戶之合意,已如前述,又協進會曾以自身名義,並 使用其所有帳戶為興建廟宇而募款,在未有證據證明協進會 係為上訴人募款,且有部分進入協進會帳戶之款項捐款對象 並非上訴人,已詳前述,則進入協進會帳戶之捐款金額,至 少有相當金額應原屬協進會所有。證人辛國明既證述對於協 進會匯入上訴人帳戶是否為捐款或其他原因為不清楚之證詞 如上,故難認協進會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錢係贈與給上 訴人之金錢。再審酌協進會自始即積極參與廟宇重建事宜, 是被上訴人辯稱是將金錢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於建廟即系爭 建物乙情,即非不可採信。又參證人辛國明復證稱:在102 年9月前沒有壽山天后宮帳戶時,就有收信徒的錢,並以壽 山天后宮的收據開出,在102年9月壽山天后宮成立帳戶,不 記得有收受現金轉移到協進會,就是在102年9月,所收的錢 都「直接認定」是壽山天后宮的錢,直接存進去壽山天后宮 帳戶,是否有轉到協進會在帳簿上都有登記,在102年9月後 、因同時管理2個帳戶,就自己收了錢,「自己決定」收據 要開何人名義,再按開立收據名義去存到何帳戶,當時就將 款項逕自決定為壽山天后宮的錢、而開立壽山天后宮收據存 入壽山天后宮帳戶,而此沒有跟協進會報告過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06-310頁)。是證人辛國明既未確認捐款者所欲捐 款之對象,即自行決定以何人名義開立收據,自亦不能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收據,逕認上開收據之捐款,均係欲捐贈予上 訴人而屬上訴人所有,而此亦足認縱由上訴人帳戶支出之款 項,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係欲捐助予協進會之款 項。又因協進會帳戶有部分款項本即應屬協進會所有,而協 進會本亦有其自身運作之事項,故上訴人請求調取協進會帳 戶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 而調取並調查之,併予敘明。  ⑹綜上,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興建,並借名 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乙節,尚難採信為真實。   ⒊況系爭建物拆除時,蔡清和已為上訴人主任委員(原審卷一 第394頁),於系爭建物拆除,以及改選蔡清和為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原為蔡福松(見原 審卷一第391頁)。而蔡福松於原審已證述:108年4月12日 神明降筆是伊紀錄的,當時召集上訴人主任委員辛添丁與協 進會的理事長即蔡清和,大聖母意思是希望兩造能藉由這個 機會互相表達對於蓋廟的分歧在哪,幫他們做調解,能夠興 宮建廟,當時辛添丁信誓旦旦願意配合,大聖母希望兄弟放 下,由蔡清和興建廟貌後,再洽如何交予管理委員會,就是 當場達成結論建廟的事情由蔡清和處理就是了,當時辛添丁 代表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就說全力配合,當時就「現有地上物 」的處理及變更沒有說要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 議之後,蔡清和才能變更,就只強調全力配合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6頁),並有證人蔡福松所證述由其紀錄之神明降 筆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而包括蔡福松在內,上訴人 原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即因上揭神明降筆,而全體總辭, 改選由蔡清和擔任主任委員,而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於總辭 時,已表明依上開神明降筆指示,建廟事宜由蔡清和「興建 廟貌」後再洽調如何交與委員會,並將全力配合蔡清和等情 ,有上訴人108年4月29日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因當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並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上 訴人原有管理委員會既猶授權蔡清和「興建廟貌」,佐以當 時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用地未合都市計畫編定使用之規定 ,有應予補正之處,並應將使用執照變更為寺廟用途,有10 8年1月25日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 是蔡清和所辯係因無法申辦核准變更為廟地使用,方予以拆 除,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既同意由蔡清和「興 建廟貌」後,再洽談如何移交,佐以上開蔡福松之證詞,上 訴人並未限制原有地上物處理需再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 徒大會決議,縱認上訴人確有部分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堪認 上訴人已同意蔡清和可將系爭建物重行興建後再商談如何交 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管理,蔡清和非未經同意擅自拆除上訴 人部分出資之系爭建物。再者,蔡清和亦隨即著手處理重建 相關事宜,有協進會108年6月17日會議記錄、王西村建築師 增補費用單據及圖說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7、61-64頁),故 上訴人主張蔡清和係未經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應負賠償之責, 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蔡清和係受上訴人委任而興建系爭建物云云 ,惟同為蔡清和所否認。而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 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既均為蔡清和,且系爭建物之興建資 金,亦難認係上訴人獨力募款而來,又依上開證人蔡秀寶證 詞,興建系爭建物既均由蔡清和主導興建,則在上訴人未能 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委任蔡清和興建之情形下,上訴 人主張蔡清和違反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44條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云云,同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同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0-上-25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2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6號、137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 實 一、魏伯爭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並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 及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線上客服」、帳號不明之人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魏伯爭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龍、林詠群、廖紹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魏伯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林詠群於 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廖紹彣於警詢時 之指述(警卷第71至7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轉帳明細各1 份【告訴人李文龍部分】(警卷第21至22、25至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詠群部分】(警卷 第47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廖紹彣部分】(警卷第75至81頁)、被告申辦之合庫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7至97頁)、被告與暱稱「不 明」、「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19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於審理中自白,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 人及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無證據證明該2帳號為不同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將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3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 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 權益,認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調解內容(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6、1 374號調解筆錄)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得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業已將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李文龍 (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萌萌」傳送連結供其加入會員,並稱加入會員付費購買點數後即可參加抽獎,並以李文龍中獎,須繳納稅金、須充值5000美元升級會員等為由,致李文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2日 21時03分 6000元 113年3月3日 15時08分 2萬5000元 113年3月9日 15時58分 3萬元 2 林詠群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佳琳_baby」聯繫林詠群,佯稱可提供線上抽獎機會,並以林詠群中獎,須繳納奢侈稅、帳戶遭凍結需給付保證金等為由,致林詠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1日 09時43分 1300元 113年3月3日 19時45分 1萬1700元 113年3月6日 00時29分 1萬5000元 113年3月6日 16時08分 1萬元 113年3月6日 18時43分 1萬2200元 113年3月11日 18時18分 1萬元 113年3月11日 18時39分 3000元 3 廖紹彣 (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尤藝澄」結識廖紹彣,佯稱可至奢品網消費以獲得抽獎機會,並以廖紹彣抽得獎項須繳付關稅、帳號凍結須繳付解凍金等為由,致廖紹彣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6日 21時59分 4萬5000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2444-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廖駿赫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御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莊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負責經營及服務項目包含汽車批發、國際貿易、超級跑 車及各式車款之進口、代辦買賣、運動比賽等項目,而原告 為超跑活動愛好者,因而結識被告之負責人周伯雄(下稱周 伯雄),嗣後參與不少超跑活動,兩造交情亦因而加深,原 告於被告有財務困難時,亦曾借款予被告緩解、周轉。於民 國104年2月初,周伯雄表示欲進口超跑作為投資,需要資金 周轉,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95 2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偕同配偶盧瑩潔(下 稱盧瑩潔)與被告簽立資金週轉備忘錄,並於104年2月16日 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款上開借款金額予被 告。  ㈡兩造於107年2月23日依據資金週轉備忘錄第3點之約定,結算 利息後開始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並願以販售車輛所獲之款項 優先償還,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被告共返 還1,571萬6,400元,而系爭款項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 月23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為210萬225元,是被告尚有 528萬5,825元應返還原告。然被告自107年7月31日後即不願 再償還系爭款項,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 3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惟被告於同年 3月5日函覆原告,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共同投資, 拒絕返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5,825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否認資金週轉備忘錄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之所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因雙 方存有共同投資關係,而共同投資關係終結後,雙方業已結 算完畢,被告並將結餘款項返還原告,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款,更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103年間原告知悉被告之營業 及服務內容後,向被告詢問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事宜, 被告請原告上德國車商網站搜尋欲投資之標的,並向原告說 明進口車輛須課徵進口稅17.5%、貨物稅30%、營業稅5%、推 廣貿易服務費0.04%,超過300萬元更須加課奢侈稅10%,再 加上歐洲運往臺灣之運費、車輛進口後之倉儲費用、車輛測 試費、保險費用等,初估稅金及各項費用約佔車價之8成, 經雙方多次討論後,約定合作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由 原告負責出資,被告負責申請輸入、進口運輸、報關、完稅 、出售、檢驗、掛牌、締約等相關事宜,若有獲利或虧損, 雙方以原告30%、被告70%之比例分享利潤或負擔損失。  ㈡103年底,原告表示已找好欲購買之2輛麥拉倫(McLaren MP4) 超級跑車,分別為車號末4碼為0585號,價格12、13萬歐元 之中古車(下稱0585號汽車);另一輛則為車號末4碼2424 號,價格約15、16萬歐元之新車(下稱2424號汽車),要求 被告向德國車商協調價格、購買進口,並開始進行後續出售 事宜。經被告與德國車商協調後,其同意0585號汽車價格以 12萬2,000歐元、2424號汽車以15萬6,000歐元出售,被告乃 於103年12月30日向德國車商訂購上開2輛汽車,並預付2萬 歐元之定金。嗣德國車商於104年1月9日表示0585號汽車需 支付一筆600歐元之測試費用,故將金額調整為12萬2,600歐 元,經被告同意後,德國車商並扣除預付之定金後,開立05 85號汽車11萬6,000歐元(扣除定金6,000歐元)、2424號汽 車14萬2,000歐元(扣除定金1萬4,000歐元)之發票,並以 電子郵件寄給被告。  ㈢被告於104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0585號汽車價格 以103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477萬4,044元,加上8 成所需費用,合計約859萬3,000元;2424號汽車同樣以103 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新臺幣607萬4,640元,再加 上8成所需費用,合計1,093萬4,352元,2輛汽車總計1,952 萬7,000元,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於104年2月16日將出資 額1,952萬7,000元即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嗣因原廠麥拉倫預 告將進行改款,導致被告進口之2輛汽車乏人問津,至105年 間,被告與原告商量後,將2424號汽車運回德國,委託德國 車廠銷售,然而銷售設定價格偏高,以致買主興趣缺缺,原 告因有經濟壓力,要求將之降價以14萬9,000歐元出售,嗣 後以11萬9,000歐元出售,然因需支付德國車場停車費、轉 運費、服務費,及嗣後買主發現瑕疵求償、訴訟律師費用等 等,最終取得價格為9萬7,820歐元。至0585號汽車部分,雖 經車測中心驗車完畢,然因臺灣市場緊縮,同業間庫存壓力 大,加上車輛安全氣囊毀損,送至香港維修後運回臺灣,原 告打算找中古車行估價後直接賣掉,自行詢價後要求被告以 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被告認為價格太低,遂由被告以350 萬元買受。嗣被告將2輛汽車出售後之價格,與原告在扣除 成本即稅金及相關費用後,按照30%、70%之比例,2424號汽 車部分原告共計取回846萬6,000元;0585號汽車部分,原告 則取回688萬1,000元,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 ,分別以匯款或支票之方式,總計給付原告1,571萬6,400元 投資款,而兩造間既為共同投資關係,且被告業按兩造間之 約定給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未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6日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 行匯款1,952萬7,000元予被告,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 年7月30日止,共返還1,571萬6,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並提出出資金週 轉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備忘錄之 真正,但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公司 大小章由伊管理,資金週轉備忘錄是伊擬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7-308頁筆錄),堪認上開資金週轉備忘錄為被告所出 具。  ⒉依資金週轉備忘錄中記載:「2.乙方(即被告)協議支付甲方 (即原告)年息1.6%~2.5%視乙方營運狀況而定」、「3.乙 方資金退還時一併結算利息於甲方」,另依證人即原告配偶 盧瑩潔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說要擴大事業要買車,希 望伊先生支持他的事業,因為當時他們沒有現金,周伯雄找 了一個元大銀行的襄理來幫忙辦房貸,是林口的房子房貸把 錢借出來給周伯雄,那時用的是應該算是房子活動理財型, 印象中利率是3.2或3.5%,資金週轉備忘錄上利息當初是被 告自己說的,說借這筆錢買車,三個月把車賣掉就還錢,伊 先生那時因為跟周伯雄關係很好,所以先生說因為錢也是用 元大銀行房貸借出來的錢,只要不賠本金、利息,周伯雄要 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所以利息如何寫沒有溝通,他們只要 在三個月後收回錢等語(見本院第291-292頁筆錄),證述 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但另據證人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原 告知道被告在做超跑買賣,有資金想要投資,所以周伯雄就 告訴原告,如果想要投資可以在周伯雄提供的德國網站自己 上去看喜歡什麼車子,也有告訴原告如果在網站看到車價, 因為進來臺灣需要貨物稅、奢侈稅等等需乘以1.8 倍,後來 原告就選定的兩台MP4請周伯雄辦理進口,原告負責出資, 公司負責進口銷售,賺賠的比例就以七比三,公司70%,原 告30%當作合作投資的條件,原告決定同意後,周伯雄就交 辦給伊去跟盧瑩潔做投資確認,因為原告出錢,但車子進口 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提出希望有個保障,所以伊就詢問會 計師,會計師說因為原告不是公司股東不能有投資關係,建 議可以用借貸關係,既然有借貸關係就應該有利息,所以就 建議用央行的利率來書寫,伊就擬了這份備忘錄,這個備忘 錄是在原告2月16日投資後快一個月後才簽訂等語(見本院 卷第302、308頁筆錄),則證述資金週轉備忘錄之擬訂係作 為原告投資之保障。故對於系爭款項之目的,證人盧瑩潔、 陳秋玉之證述互為歧異。  ⒊依被告所提證人盧瑩潔、陳秋玉間相關Whats App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4-245頁),其中:  ⑴證人盧瑩潔於105年6月22日發文:「擔心拖越久價格越不好 」、「而且我們有2台」,106年3月16日發文:「關於車子 阿賢建議事項⒈公里數多的MP4,可以賣到7字頭的價格,3月 底可成交⒉全新的MP4可以依周哥的建議賣到歐洲或德國,價 格會很好,依廖先生的命盤4月份有出國行程,而且會有進 帳1200萬,賣到國外很快就會成交,在國內賣價格比較不好 ,而且可能會有人出來攪局,可能會破局」(本院卷第176- 177頁)。  ⑵證人盧瑩潔於106年6月30日發文:「(目前調整後是€167,00 0,上次說最好的價格是€109000)收到,廖先生109000歐賣 了」、「(方案A、B?)廖先生說A放(方之誤)案,10900 0歐賣」、「如果對方有提降價,我們再來討論決定馬上執 行B方案」(本院卷第186-187頁)。  ⑶證人盧瑩潔於106年7月20日發文:「(之前車還沒到德國時 我們如果109000賣掉我有初算過,加上退稅扣除倉租及來回 運輸,大概要賠355萬,周先生要賠248萬,廖先生要賠107 萬)新的這台我賠了利息85萬+107萬,總共也賠了192萬」 、「(了解,所以之前才會建議先改貸將低利息差很多)我 問過利息了,差不到0.3%」(本院卷第195-197頁)。  ⑷證人盧瑩潔於107年1月25日發文:「(目前在公司的這台橘 紅MP4#0585找同行估價直接賣掉的想法,建議廖太太也打電 話問問車行現在要賣的行情是多少?先有概念後廖先生如果 有同意估的價格要賣,那就照之前談好的投資條件賺賠7:3 比例,周先生賠70%,廖先生賠30%賣掉吧!周先生說尊重廖 先生的想法!)好的,收到,太感謝了」、「廖先生是說估 價400或500他都接受,要賣,因為廖先生和我都不想再為這 個事情糾結」(本院卷第212-214頁)。  ⑸其後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月13日發文;「小玉姊MP4的部分, 今天可以把明細給我嗎?」(本院卷第225頁),證人陳秋 玉於翌日傳送2424號、0585號汽車依70%、30%比例計算之損 益結算明細(本院卷第226-229頁),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 月15日發文:「我已經有仔細看過小玉姊給我的MP4明細, 第二台沒有問題,但是第一台我認為當初是用38.多的匯率 再乘載1.8的成本進來台灣的,所以實際的成本是€00000000 ,如果現在全部用歐元來計算成數,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本 來進口進來的台幣就是實際付出的金額,而現在德國的賣價 $97820-暫扣$25000=72820,我可以接受以現在的匯率計算 ,但是應當初的協議,由周哥跟廖先生共同承擔匯差,所以 我算出來的金額和小玉姊的有落差,明細再請小玉姊看一下 ,謝謝」,並檢附證人盧瑩潔手寫註記之計算表予證人陳秋 玉(本院卷第230-232頁)。  ⒋依上開證人盧瑩潔、陳秋玉之討論對話內容,從車輛之定價 問題,到雙方各自尋找買家承接,及無法售出之擔憂,到最 後金額結算之意見,足見原告這方並非單純僅係借款被告而 已,原告對於車輛出售之定價、計畫,以至結算時損益分擔 數額均有決定意見,此與一般消費借貸中,債權人僅關心債 務人何時清償、如何清償之情形有別。證人盧瑩潔雖稱:因 為當時他們已經擺明不還錢,說如果不同意只還七成,就不 還這筆錢,所以伊都沒有回答好或不好,只希望先拿回七成 的錢,後面三成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筆錄 )。惟就證人陳秋玉或被告有為上開只還七成之對話,未據 證人盧瑩潔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況如依證人盧瑩潔所稱勉強 先拿回七成的錢,卻未見其與證人陳秋玉對話過程中提及要 另還三成錢之字眼。且證人盧瑩潔亦稱:只要不賠本金、利 息,周伯雄要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筆錄),但對照資金週轉備忘錄上記載利息為年息1.6%~2.5 %,亦低於原告將林口房屋貸款所需支出之利息。本院斟酌 上情,認證人陳秋玉之證詞較為可採,本件兩造間應屬投資 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28萬5,82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30

SLDV-113-訴-1243-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余佳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王亞寧 劉玉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亞寧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亞寧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追加劉玉暖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2萬2,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7頁)。又於同年 5月13日再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 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 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 第261頁)。最終於同年10月16日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就 被告王亞寧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劉玉暖,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 等節,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9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為 650萬元。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9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王亞寧,並於同年10月4日完成點交。豈料,被告王亞 寧僅於系爭不動產居住近2年,即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被告王亞寧遂於102年5月 10日共同擬定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再 於同年6月7日於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調 解書,約定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 價金650萬元並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至被告王亞寧之指定帳 戶,被告王亞寧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調解書),原告業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完成履行義 務,系爭不動產亦已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回復於原告名 下。豈料,被告王亞寧竟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 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遭鈞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1萬1,828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經原告對被 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 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故被告王亞寧受領1萬1,828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王亞 寧請求返還。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歸還原告之2年內,被告王亞寧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倘逾2年該不動產已無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則可優先購買 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自102年11月7日登記返還予原告 逾2年,未聞有何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卻遲未向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直至105年2月24日方與原告重新議價,稱改由 其配偶即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詎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劉玉暖指 定登記人即被告王亞寧名下之同時,被告劉玉暖本應依約於 同日給付價金,惟被告劉玉暖僅先後於105年2月24日、3月8 日、3月14日、3月17日付款50萬元、100萬元、429萬7,019 元、70萬2,981元,復未再給付,迄有65萬元價金仍未清償 。是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及民 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5萬元、 遲延違約金56萬9,400元(即計算自105年3月11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共8年,每日以剩餘價金65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三 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650000×0.3/1000=195;195×365×8 =569400),合計121萬9,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先出售予被告王亞寧,復解除契約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調解書,再出售予被告劉玉暖之情形,與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下簡稱奢侈稅)之課徵毫無關涉,被告所辯 均非事實:  ⒈原告前於100年間曾至訴外人呂台蘭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呂 台蘭勸伊年輕人租房不如購屋,原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然 呂台蘭之公司職務均係代書、不動產業務及法律事務,原告 學習困難,乃決定返鄉新竹,方急於拋售系爭不動產,並委 託呂台蘭辦理房屋出售之相關事宜。惟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王亞寧後,被告王亞寧先以系爭不動產需要修繕、有漏水問 題等事由與原告頻繁聯繫;又稱其無資力支付尾款,俟呂台 蘭要求被告王亞寧分期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始解決分 期付款問題;甚後猶不斷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要求原告 善後,原告實無從處理被告王亞寧之要求,亦不願將來再與 渠有所接觸,乃勉為接受呂台蘭建議,於102年間同意與被 告王亞寧解除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調解 書,雙方約定除原價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外 ,尚提供2年予被告王亞寧尋覓新屋,免費入住且補貼利息 ,日後如系爭不動產未再漏水,被告王亞寧則有權優先購買 ,此顯係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漏水所為退讓,與奢侈稅毫無關 聯。更無被告所稱,呂台蘭至其家中以規避奢侈稅為由「跪 求」兩造解除契約之事實存在。況呂台蘭自始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人,呂台蘭實無向被告劉玉暖下跪或商議奢侈稅之 情事存在,且被告王亞寧、劉玉暖於航警局、港務局任職, 均係深知法律規範之人,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追訴風險, 配合呂台蘭或原告減免奢侈稅之必要。  ⒉又原告、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議約時,不 動產之時價行情早已上漲,足徵被告劉玉暖得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實係雙方議價之結果,故被告王 亞寧以其100年間曾以650萬元向原告購屋,無須再以被告劉 玉暖名義另以較高之715萬元購屋為辯,與現實常情不符。  ⒊此外,呂台蘭並未代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被告王亞寧係警察,凡事謹慎,故被告辯稱渠等將自 己印章交由呂台蘭代為保管、代辦過戶事宜云云,均非事實 。  ⒋再者,原告係於100年6月8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0 日方簽屬系爭協議書,依當時規定,課徵奢侈稅之期限僅有 1個月餘,倘雙方簽屬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為了避免奢侈稅而 通謀虛偽所為,則待系爭協議書約定回復登記1、2個月即可 由被告優先購買,何須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2年後才能優 先購買,亦與常理相悖。  ⒌遑論,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尚 購買郵局支票給付第1期款,匯款、轉帳第2期款及第3期款 ,均已如期辦理付款以履行買賣契約,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屬真實。    ㈣先位訴之聲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訴之聲明:   倘鈞院認被告之抗辯可採,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為無效,原 告曾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共計68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王亞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雖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被 告劉玉暖仍於105年2月至3月間共給付原告650萬元。則被告 王亞寧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5萬元,原告受有35萬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王亞寧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 行系爭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之 程序固經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然被告2人進行上 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令呂台蘭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的 問題。  ㈡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不動產解除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原告為呂台蘭配偶余福洲之姪女,系爭不動產實係呂台蘭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資產。100年間,被告王亞寧原已向呂 台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過戶,然呂台蘭事後發現,其若 於斯時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係屬1年內買進即售出之交易而 適用奢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為免遭到徵稅,乃至被告家中, 跪求被告劉玉暖,請求被告與其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遂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房屋漏水問題而作成系爭調解書,以 利規避高額稅費,並承諾被告俟2年過後,即可再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過戶返還予被告,且允諾原告持有期間,被告夫妻 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否則兩造如真實合意解除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被告豈能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未曾支付租 金。  ⒉斯時呂台蘭自稱專業代書,表明將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解除後之移轉登記及相關事宜,且於兩年後再為被告 重新辦理過戶。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印章交由呂台蘭保管, 代辦過戶事宜。詎於105年間,呂台蘭卻在被告不知情而且 不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擅自填寫買賣價金 為71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5萬元根本並 無合意,否則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被告王亞寧得以650萬元 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何須被告劉玉暖事後以較高之715萬 元價格與原告締約,顯非合理。更徵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呂 台蘭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所製作,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仍應以100年9月9日之原買賣契約書為準。  ⒊原告先與被告王亞寧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契約書,後與 被告劉玉暖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呂台蘭為規避奢侈稅 所為,業如前述。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依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及移轉過戶之行為亦均屬無效。又系爭 不動產既已由被告王亞寧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且解除買賣 契約及移轉過戶之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縱若成立 ,亦因原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價款。  ⒋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漏水,早於100年6月10日前均已修繕完 畢,被告並無於102年間再以漏水為由而解除契約之必要。 另依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結果,102年間原告確有遭國稅局 函查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之情形,故被告所陳當時呂台蘭及原 告為免遭課稅,乃與被告王亞寧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並 執系爭調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及註銷罰鍰,確屬事實。 又設籍自用滿5年後即無奢侈稅之適用,由原告之戶籍資料 亦徵,其確曾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後,重新將戶籍遷出系爭不 動產。上開各情,在在足認呂台蘭確實有為自己及原告前去 要求被告協助,而協助之目的,確係為了免除奢侈稅及罰鍰 至明(事後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 ,呂台蘭之配偶余福洲尚曾向被告致歉,有意私了,亦可見 被告所言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100年9 月9日原買賣契約書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王亞寧,約 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 為650萬元,兩造並於100年9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年10月4日完成交付;嗣於102年5月10日原告 及被告王亞寧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於同年6月7日在基隆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原告部分由 呂台蘭之夫余福洲代理),約定原告返還價金650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1 月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其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 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105 年2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劉玉暖 ,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玉暖,買賣價金為71 5萬元,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玉 暖名下;被告王亞寧另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 之35萬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 已執行1萬1,828元,而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原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系 爭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執慎字第26687號執行命令、本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簡易判決等件存卷可查,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2161號函檢附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足參(見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258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 8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卷宗可考,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書其中之內容給付35萬元,然被 告王亞寧仍以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1萬1,828元之損害,故被告王亞寧 應返還原告1萬1,828元;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 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劉玉暖尚有 65萬元價金未清償,故其應給付原告價金65萬元及違約金56 萬9,400元計121萬9,400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 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金 額互抵後,被告王亞寧尚應返還原告3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萬1,828元,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現判斷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 萬1,828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亞寧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 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執行 1萬1,828元乙情,業如前述。再者,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 上開執行事件確定乙情,亦如前述。至被告王亞寧雖曾就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宗,確 認被告王亞寧雖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為第二審審理,然其已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故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已確定,此有上開卷宗所附民 事撤回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查(見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9號卷第81頁、第89頁),可知,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831號判決既已確定,且就原告是否已給付35萬元之重 要爭點,經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充分攻擊防禦,本院112年 度基簡字第831號亦為實質判斷,且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給 付3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王 亞寧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從而,被告王亞寧因上開執行程序而重複取 得之1萬1,828元利益,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1萬1, 828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 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 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 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且隨即於 100年9月9日以原告名義訂立原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被告王 亞寧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於1年內 兩度買賣後,呂台蘭及原告發現此屬1年內之交易而適用奢 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等為免遭到徵稅,乃由呂台蘭至被告家 中,跪求被告劉玉暖與原告通謀虛偽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並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作成系爭調解 書,呂台蘭及原告再持系爭調解書至稅捐機關,以利規避高 額稅費及罰鍰,且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 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 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等情,業 經證人張遠仁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297頁至第300頁),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銷 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系 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27頁至第340 頁)。  ③證人張遠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101年至102年 這段期間的某日,我至被告家中,被告王亞寧先到外面去買 東西,我原本跟被告劉玉暖在廚房準備要吃的東西,就聽到 呂台蘭按電鈴,被告劉玉暖就去應門,我本來還在廚房,我 認為是被告劉玉暖的客人,後來聽到客廳有一些狀況,我就 走出去,當下看到呂台蘭跪下來拜託被告劉玉暖,我本來沒 有注意到是什麼事情,後來私下問被告劉玉暖,為什麼呂台 蘭要下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房屋奢侈稅的問題等語,可知 ,證人張遠仁之證述與上開書證相符,亦與被告之陳述間互 核相符,且證人張遠仁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 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  ④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 銷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 系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可悉原告於100年6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100年9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出售登記予被告王亞寧,造成原告將其持 有期間在1年內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且未依規 定於訂定原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除應繳高額稅款97萬5,000元外,並經國稅局處以高額 罰鍰48萬7,000元,對此,原告嗣即持系爭調解書為據,以 原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調解書解除而原買賣契約之 效力溯及消滅為由,申請復查,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復 查決定撤銷上開應納高額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等情,益徵 被告之答辯誠屬可信。  ⑤被告王亞寧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雖有漏水之瑕疵 ,然該瑕疵早於100年、101年間業已修繕完畢,此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房屋漏水修繕保固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7頁 、第275頁)。可知,原告實無必要再於102年5月、6月間與 被告王亞寧訂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莫名以系爭不動 產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且予被告王亞 寧不合常情之優厚條件(詳後述),從而,得證被告所陳確 為可採。  ⑥觀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不僅返還650萬元 價金及賠償35萬元損害予被告王亞寧,並允諾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且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相同之65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 不動產及取得登記名義,而只特別要求被告於「2年期間」 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可知,經原告與被告王亞 寧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不僅負回復原狀而返還價 金之義務,且應給付損害賠償,更額外提供被告夫妻免費居 住系爭不動產,並額外同意被告於「2年後」得再以「相同 價金」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反之,卻僅要求被告於「2年 期間」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亦即,上開調解內 容不僅不合常情,且與奢侈稅及其罰鍰之撤銷要件不謀而合 ,益徵被告之答辯誠可信實。   ⑦再經本院行訊問當事人之程序(見卷第385頁至第397頁), 被告劉玉暖所為之陳述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且合乎常 情常理,可知,被告之答辯應為可採。反之,原告之陳述不 僅屢屢稱不知悉,抑或表示要詢問呂台蘭,甚或沉默以對, 並就其起訴所主張不合常情之處,均未能合理說明,可知,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當事人,縱係委託他人代為 處理交易事宜,然對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重要事項及所生 之相關訴訟,應至少有所認識,然原告竟幾近全然不知悉, 從而,被告所陳呂台蘭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 人乙情,當可採信。而呂台蘭既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 次交易之人,則其與本件訴訟顯有高度之利害衝突關係,進 者,有關奢侈稅及其罰鍰之處理過程,呂台蘭證稱不知情, 然原告陳稱相關處理過程係由呂台蘭所轉知,可知,有關本 件至為關鍵之事實,呂台蘭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明顯不符, 從而,呂台蘭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⑧原告雖另以被告王亞寧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所提之 書狀,主張被告王亞寧曾自承系爭調解書係因系爭不動產漏 水問題所訂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開書狀 之前後全文,被告王亞寧此部分記載之目的係陳述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調解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顯屬斷章取意,難認可採。  ⑨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王亞寧間係互相有意為非真意之解除 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 規定,其等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  ⑵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之相關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業如前述,則接續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買回程序之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顯有疑義。進者,系爭協議 書既已約明被告得於「2年後」以65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不動 產,殊難想像被告竟另以715萬元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以買回系爭不動產,實與常理相違,可知,被告劉玉暖所陳 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 ,確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2月24日以郵局支票給付50萬元,於105年3月8日給付100 萬元,於105年3月14日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於105年3月 17日匯款70萬2,981元,尚餘65萬元未付云云,然依原告所 提F0000000號支票所示(見卷第41頁),受款人記載為被告 王亞寧,則原告有無取得此款項,非無疑義,且原告所稱之 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卷內無何憑據可資佐證,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然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 何相關證據,另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約欄位及收款人欄位,字跡均非其所為等語( 見卷第397頁),益徵被告劉玉暖所陳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 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等語,誠可信實。  ③由上可知,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從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等語, 洵無足取。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 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因兩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均 無效,業如前述。再者,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上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多給付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此情,衡情 勢必因兩造另有隱藏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他項法律行為之 約定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王亞寧 之35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王亞寧已指出35萬 元其實是補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損害乙情,對此,原告 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反駁被告王亞寧陳述之事實,可知,顯 不能率斷被告王亞寧受有上開35萬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乙節, 其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諸原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為35萬元之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1 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王亞寧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王亞寧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訴-80-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龍 王麗莎 王麗絲 陳永謙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永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均無罪。   犯罪事實 陳永謙明知依其所得及財力條件,無法達到核貸標準,竟為購買 不動產並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基於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商請不知情之親友陳詩 龍、王麗莎、王麗絲出借名義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及登記名 義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向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屋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在如附表一所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上,以虛 偽記載不實之所得類別、扣繳單位、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等資料 之方式變造上開公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之作為財 力證明向華南銀行申辦購屋貸款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審核貸款 人員誤信陳永謙所交付之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為真實,認陳詩龍 、王麗莎、王麗絲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貸款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核撥如附表一所示貸款至陳詩龍、王麗莎、王 麗絲提供予陳永謙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 行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陳永謙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永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23號 卷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永謙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23號卷第93至94、159至160、1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翁愷嵐於偵查中 ;證人即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下稱被告陳詩龍等 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295至297、347至348頁、訴字第123號卷第158至 159、194至19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申請書及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 約書、銀行存單、匯款回條聯、估價單、工程報價單、壽險 專案文件、授信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放款交易明細帳、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8至164、194至198、269至274頁),足認被告陳永謙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謙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永謙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 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 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是就被告陳永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永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陳永謙分別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名義購買不動產及貸 款以遂行上開犯行,各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陳永謙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永謙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 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訴字第123號卷第92、157、184頁 ),無礙於被告陳永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謙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得貸款金額,竟利用他人名義及變造財力證明文件詐得貸 款,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關於貸款人 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復同時損及稅捐機關文 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貸款之金額,及被告陳永謙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第123號卷第196至197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貸款已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1,574 萬7,622元、3,080萬473元、2,956萬3,497元(詳後述)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 陳永謙本案所為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對於被告陳永謙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變造之公文書,雖為被告陳永 謙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 陳永謙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陳永謙所有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永謙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貸款金額,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雖被告陳永謙已分別清償1,574萬7,622 元、3,080萬473元、2,956萬3,497元,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 29日行法字第1130020069號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等資料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7至127、13 1至134、135、137頁),然扣除上開已分別清償之款項後尚 有犯罪所得分別為100萬7,978元(計算式:1,675萬5,600元 -1,574萬7,622元=100萬7,978元)、346萬7,591元(計算式 :3,426萬8,064元-3,080萬473元=346萬7,591元)、550萬5 ,703元(計算式:3,506萬9,200元-2,956萬3,497元=550萬5 ,703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所示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被訴 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謙分別與其親友即被告陳詩龍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永謙指示無購屋資力與真 意之被告陳詩龍等3人擔任買方,向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屋主,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 交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復由被告陳永謙將被告陳詩龍等3人之101或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職業 及所得金額,虛以提高被告陳詩龍等3人之財力,並登載於 貸款申請書上,併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裝潢 估價單、房貸壽險相關文件及變造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送交告訴人之經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 信被告陳詩龍等3人具有較佳之信用條件及償債能力,而同 意撥付如附表一所示3筆不動產之高額房屋貸款額度,合計 金額達8,609萬2,864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撥貸款風險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詩龍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詩龍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詩龍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陳詩龍等3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 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或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授信申請書等不動產買賣暨貸款相關資料及其等 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陳永謙與 另案被告於另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詩龍等3人固坦承有將其等名義出借與被告陳永謙購 買不動產並簽署相關文件,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詩龍辯稱:我只有配合被告陳永謙提供 所需文書、開立帳戶並簽署相關文件,我基於相信被告陳永 謙就簽名了,貸款部分我不清楚,最後貸款到何處我也不知 道等語;被告王麗莎辯稱:當時被告陳永謙公司的人拿文件 給我簽名,因為被告陳永謙是我弟弟所以我就簽名,貸款所 需文件我沒有看過,資料不是我填的,我也不記得我簽了什 麼名等語;被告王麗絲辯稱:我弟弟被告陳永謙買房子請我 幫忙我就簽名了,資料不是我填寫的,我也不知道我簽了什 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詩龍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名義出借予 被告陳永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 款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295至297、347至348頁、訴字卷第158至159、 194至195頁),並有前揭認定被告陳永謙有罪之證據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陳詩龍等3人主觀上分別有與被告 陳永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茲說明 如下:  ⒈被告陳永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是從事買賣房屋 的行業,被告陳詩龍等3人是我的家人,因為我買房子的需 要請他們當我的人頭,由於當初有奢侈稅,一人名下只能有 一間房,所以我就一人買一間房掛在他們的名下,我有把這 件事情跟被告陳詩龍等3人說,他們知道我是要買房子,也 知道是要當我的登記名義人,但貸款的文件及相關財力證明 都是我公司的貸款部主任去準備的,被告陳詩龍等3人只有 出面簽文件、對保,中間過程及細節被告陳詩龍、被告王麗 莎、被告王麗絲完全不知情,都是我們公司一手主導;另辦 貸款需要跟告訴人開戶,開戶部分都是被告陳詩龍等3人跟 我們公司的主管、銀行一起去開戶及對保,所以被告陳詩龍 等3人對於貸款細節及偽造財力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部分完全不知情,銀行匯入的貸款也都是我實際取得及 運用,被告陳詩龍等3人因為是我的家人才無償幫我的忙等 語(見訴字卷第159至160頁)。  ⒉被告陳詩龍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我舅舅陳永謙買賣房屋需 要我們幫他掛名登記,被告王麗絲是我母親,他也請我幫忙 舅舅,我信任我舅舅,就提供資料並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沒 有看到申請書上有記載田在鑫等資料等語(見他卷第295頁 背面至2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出名 讓被告陳永謙去買房子,我只記得有去一些地方簽了一些名 、提供被告陳永謙所需文書並開立帳戶,貸款部分我不清楚 ,有無對保也忘記了,辦理貸款的資料我沒有詳細看過,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基本資料欄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其他 資料不是我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8至159、194頁)。  ⒊被告王麗莎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我弟弟被告陳永謙說要買 房子想用我的名字,被告陳永謙要我怎麼簽我就怎麼簽,我 不知道貸款文件記載我是三碁實業有限公司的經理,也不知 道附的所得清單是偽造的等語(見他卷第29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陳永謙公司的人拿文件給 我簽名,因為是我弟弟被告陳永謙要買房子所以我就簽名, 我沒有印象有無去過銀行或對保,貸款所需文件應該是我簽 名的,但我沒有看過,資料不是我填寫的,銀行的貸款也沒 有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59、194至195頁)。  ⒋被告王麗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弟弟被 告陳永謙買房子請我幫忙我就簽名了,文件上的簽名是我簽 的,但我不記得有無去對保,資料不是我填寫的,我沒有看 內容就簽名了,我也不知道簽了什麼,銀行的貸款也沒有匯 到我的帳戶,被告陳永謙是我弟弟,我不知道他會做違法的 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48頁、訴字卷第159 、194至195頁)。  ⒌是依被告陳永謙及被告陳詩龍等3人上開所述,被告陳詩龍等 3人僅係出借名義予被告陳永謙購買不動產及申辦貸款,對 於貸款之過程並不清楚,且不知申辦貸款時所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經變造之情事,亦未取得貸款款項;而 被告陳永謙為被告陳詩龍之舅舅、被告王麗莎、王麗絲之弟 弟,彼此間屬血緣至親,具有高度信賴關係,是被告陳詩龍 等3人既否認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資料為其 等所填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之服務單位及所得等 資料為其等所填寫,或於其等簽名時已填寫完畢,則被告陳 詩龍辯稱其於簽名時沒有看到申請書上有記載田在鑫等資料 等語,及被告王麗莎、王麗絲辯稱資料並非其等所填寫,其 等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等語,尚非無據。是本案尚不能排除 被告陳詩龍等3人係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分別將其等名義 借予被告陳永謙作為購買不動產及貸款名義使用,並於未詳 加了解上開申請書內容之情形下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在上開 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與被告陳永謙使用,而對上開申請書內容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嗣經變造一情均不知情之可能性;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詩龍等3人對於上開申請書經虛偽填 載服務單位及所得等資料,或其等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嗣經變造等情知悉或可得而知,應難認被告陳詩 龍等3人分別與被告陳永謙間有何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或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逕以行使變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罪責 相繩。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詩 龍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詩龍等3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屋主 購屋及申貸名義人 交易日期 申貸日期 不動產成交金額 (新臺幣) 房貸金額(A) (新臺幣) 保費融資金額(B) (新臺幣) 裝潢貸款金額(C) (新臺幣) 申辦貸款 總額(A +B+C)  (新臺幣) 變造之公文書 核撥貸款日期 帳戶 1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5房地/張瑞娥 陳詩龍 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15日 1,890萬元 1,476萬元 49萬5,600元 150萬元 1,675萬5,60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扣繳單位「田在鑫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給付總額合計「139萬9,918元」) 103年8月6日 ①陳詩龍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詩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4房地/廖志昌、林秀琴 王麗莎 102年10月29日 102年11月21日 3,850萬元 3,250萬元 176萬8,064元 無 3,426萬8,064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扣繳單位「三碁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給付總額合計「296萬7,097元」) 102年12月11日 王麗莎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房地/王祖銘 王麗絲 103年8月1日 103年8月26日 3,800萬元 3,150萬元 106萬9,200元 250萬元 3,506萬9,20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扣繳單位「麗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給付總額合計「268萬9,139元」) 103年9月24日 ①王麗絲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麗絲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永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7,9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永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6萬7,5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永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萬5,7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PCDM-113-訴-12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龍 王麗莎 王麗絲 陳永謙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永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均無罪。   犯罪事實 陳永謙明知依其所得及財力條件,無法達到核貸標準,竟為購買 不動產並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基於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商請不知情之親友陳詩 龍、王麗莎、王麗絲出借名義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及登記名 義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向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屋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在如附表一所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上,以虛 偽記載不實之所得類別、扣繳單位、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等資料 之方式變造上開公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之作為財 力證明向華南銀行申辦購屋貸款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審核貸款 人員誤信陳永謙所交付之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為真實,認陳詩龍 、王麗莎、王麗絲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貸款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核撥如附表一所示貸款至陳詩龍、王麗莎、王 麗絲提供予陳永謙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 行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陳永謙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永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23號 卷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永謙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23號卷第93至94、159至160、1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翁愷嵐於偵查中 ;證人即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下稱被告陳詩龍等 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295至297、347至348頁、訴字第123號卷第158至 159、194至19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申請書及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 約書、銀行存單、匯款回條聯、估價單、工程報價單、壽險 專案文件、授信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放款交易明細帳、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8至164、194至198、269至274頁),足認被告陳永謙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謙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永謙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 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 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是就被告陳永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永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陳永謙分別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名義購買不動產及貸 款以遂行上開犯行,各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陳永謙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永謙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 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訴字第123號卷第92、157、184頁 ),無礙於被告陳永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謙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得貸款金額,竟利用他人名義及變造財力證明文件詐得貸 款,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關於貸款人 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復同時損及稅捐機關文 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貸款之金額,及被告陳永謙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第123號卷第196至197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貸款已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1,574 萬7,622元、3,080萬473元、2,956萬3,497元(詳後述)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 陳永謙本案所為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對於被告陳永謙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變造之公文書,雖為被告陳永 謙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 陳永謙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陳永謙所有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永謙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貸款金額,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雖被告陳永謙已分別清償1,574萬7,622 元、3,080萬473元、2,956萬3,497元,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 29日行法字第1130020069號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等資料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7至127、13 1至134、135、137頁),然扣除上開已分別清償之款項後尚 有犯罪所得分別為100萬7,978元(計算式:1,675萬5,600元 -1,574萬7,622元=100萬7,978元)、346萬7,591元(計算式 :3,426萬8,064元-3,080萬473元=346萬7,591元)、550萬5 ,703元(計算式:3,506萬9,200元-2,956萬3,497元=550萬5 ,703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所示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被訴 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謙分別與其親友即被告陳詩龍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永謙指示無購屋資力與真 意之被告陳詩龍等3人擔任買方,向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屋主,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 交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復由被告陳永謙將被告陳詩龍等3人之101或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職業 及所得金額,虛以提高被告陳詩龍等3人之財力,並登載於 貸款申請書上,併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裝潢 估價單、房貸壽險相關文件及變造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送交告訴人之經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 信被告陳詩龍等3人具有較佳之信用條件及償債能力,而同 意撥付如附表一所示3筆不動產之高額房屋貸款額度,合計 金額達8,609萬2,864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撥貸款風險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詩龍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詩龍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詩龍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陳詩龍等3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 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或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授信申請書等不動產買賣暨貸款相關資料及其等 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陳永謙與 另案被告於另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詩龍等3人固坦承有將其等名義出借與被告陳永謙購 買不動產並簽署相關文件,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詩龍辯稱:我只有配合被告陳永謙提供 所需文書、開立帳戶並簽署相關文件,我基於相信被告陳永 謙就簽名了,貸款部分我不清楚,最後貸款到何處我也不知 道等語;被告王麗莎辯稱:當時被告陳永謙公司的人拿文件 給我簽名,因為被告陳永謙是我弟弟所以我就簽名,貸款所 需文件我沒有看過,資料不是我填的,我也不記得我簽了什 麼名等語;被告王麗絲辯稱:我弟弟被告陳永謙買房子請我 幫忙我就簽名了,資料不是我填寫的,我也不知道我簽了什 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詩龍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名義出借予 被告陳永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 款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295至297、347至348頁、訴字卷第158至159、 194至195頁),並有前揭認定被告陳永謙有罪之證據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陳詩龍等3人主觀上分別有與被告 陳永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茲說明 如下:  ⒈被告陳永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是從事買賣房屋 的行業,被告陳詩龍等3人是我的家人,因為我買房子的需 要請他們當我的人頭,由於當初有奢侈稅,一人名下只能有 一間房,所以我就一人買一間房掛在他們的名下,我有把這 件事情跟被告陳詩龍等3人說,他們知道我是要買房子,也 知道是要當我的登記名義人,但貸款的文件及相關財力證明 都是我公司的貸款部主任去準備的,被告陳詩龍等3人只有 出面簽文件、對保,中間過程及細節被告陳詩龍、被告王麗 莎、被告王麗絲完全不知情,都是我們公司一手主導;另辦 貸款需要跟告訴人開戶,開戶部分都是被告陳詩龍等3人跟 我們公司的主管、銀行一起去開戶及對保,所以被告陳詩龍 等3人對於貸款細節及偽造財力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部分完全不知情,銀行匯入的貸款也都是我實際取得及 運用,被告陳詩龍等3人因為是我的家人才無償幫我的忙等 語(見訴字卷第159至160頁)。  ⒉被告陳詩龍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我舅舅陳永謙買賣房屋需 要我們幫他掛名登記,被告王麗絲是我母親,他也請我幫忙 舅舅,我信任我舅舅,就提供資料並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沒 有看到申請書上有記載田在鑫等資料等語(見他卷第295頁 背面至2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出名 讓被告陳永謙去買房子,我只記得有去一些地方簽了一些名 、提供被告陳永謙所需文書並開立帳戶,貸款部分我不清楚 ,有無對保也忘記了,辦理貸款的資料我沒有詳細看過,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基本資料欄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其他 資料不是我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8至159、194頁)。  ⒊被告王麗莎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我弟弟被告陳永謙說要買 房子想用我的名字,被告陳永謙要我怎麼簽我就怎麼簽,我 不知道貸款文件記載我是三碁實業有限公司的經理,也不知 道附的所得清單是偽造的等語(見他卷第29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陳永謙公司的人拿文件給 我簽名,因為是我弟弟被告陳永謙要買房子所以我就簽名, 我沒有印象有無去過銀行或對保,貸款所需文件應該是我簽 名的,但我沒有看過,資料不是我填寫的,銀行的貸款也沒 有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59、194至195頁)。  ⒋被告王麗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弟弟被 告陳永謙買房子請我幫忙我就簽名了,文件上的簽名是我簽 的,但我不記得有無去對保,資料不是我填寫的,我沒有看 內容就簽名了,我也不知道簽了什麼,銀行的貸款也沒有匯 到我的帳戶,被告陳永謙是我弟弟,我不知道他會做違法的 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48頁、訴字卷第159 、194至195頁)。  ⒌是依被告陳永謙及被告陳詩龍等3人上開所述,被告陳詩龍等 3人僅係出借名義予被告陳永謙購買不動產及申辦貸款,對 於貸款之過程並不清楚,且不知申辦貸款時所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經變造之情事,亦未取得貸款款項;而 被告陳永謙為被告陳詩龍之舅舅、被告王麗莎、王麗絲之弟 弟,彼此間屬血緣至親,具有高度信賴關係,是被告陳詩龍 等3人既否認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資料為其 等所填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之服務單位及所得等 資料為其等所填寫,或於其等簽名時已填寫完畢,則被告陳 詩龍辯稱其於簽名時沒有看到申請書上有記載田在鑫等資料 等語,及被告王麗莎、王麗絲辯稱資料並非其等所填寫,其 等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等語,尚非無據。是本案尚不能排除 被告陳詩龍等3人係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分別將其等名義 借予被告陳永謙作為購買不動產及貸款名義使用,並於未詳 加了解上開申請書內容之情形下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在上開 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與被告陳永謙使用,而對上開申請書內容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嗣經變造一情均不知情之可能性;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詩龍等3人對於上開申請書經虛偽填 載服務單位及所得等資料,或其等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嗣經變造等情知悉或可得而知,應難認被告陳詩 龍等3人分別與被告陳永謙間有何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或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逕以行使變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罪責 相繩。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詩 龍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詩龍等3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屋主 購屋及申貸名義人 交易日期 申貸日期 不動產成交金額 (新臺幣) 房貸金額(A) (新臺幣) 保費融資金額(B) (新臺幣) 裝潢貸款金額(C) (新臺幣) 申辦貸款 總額(A +B+C)  (新臺幣) 變造之公文書 核撥貸款日期 帳戶 1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5房地/張瑞娥 陳詩龍 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15日 1,890萬元 1,476萬元 49萬5,600元 150萬元 1,675萬5,60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扣繳單位「田在鑫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給付總額合計「139萬9,918元」) 103年8月6日 ①陳詩龍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詩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4房地/廖志昌、林秀琴 王麗莎 102年10月29日 102年11月21日 3,850萬元 3,250萬元 176萬8,064元 無 3,426萬8,064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扣繳單位「三碁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給付總額合計「296萬7,097元」) 102年12月11日 王麗莎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房地/王祖銘 王麗絲 103年8月1日 103年8月26日 3,800萬元 3,150萬元 106萬9,200元 250萬元 3,506萬9,20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扣繳單位「麗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給付總額合計「268萬9,139元」) 103年9月24日 ①王麗絲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麗絲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永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7,9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永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6萬7,5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永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萬5,7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PCDM-112-訴-126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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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珮芬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6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陳○仲購 買並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208/10000、全部)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分稱地號、建號數,合稱系 爭房地)。嗣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先後於107年9 月20日、108年2月14日共同出具委任書(下分稱107年委任 書、108年委任書,合稱系爭委任書),委由○○○地政士辦理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移轉登記事宜,約定買賣價金各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最後移轉日108 年2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31日方 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400萬7,235元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迄未給付餘款499萬2,765元,且致伊受有遲延期間即10 8年2月21日至110年3月31日繳付利息19萬4,436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萬7,201元,及 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8萬7,201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嗣為返還借名登記物,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 因,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復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必須記載價金,始彙算系爭房地已繳納貸款及剩餘貸 款本息,充作買賣價金填載於系爭委任書上,兩造就系爭房 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判決第4至6頁,本院前審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123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以其名義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000、000地號分別為重測前○○○段○ ○○小段000、000-00地號,0建號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建號),約定買賣總價款75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 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6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一般保證人 ,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款;兩造另於102年6 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管理及處分;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委託○○○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新光銀行,嗣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復於107年5月30日塗銷系爭房地 之信託登記。  ㈢兩造先於107年9月20日簽立107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 買賣總價400萬元,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 人,並於107年10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108年2月14日簽 立108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買賣總價500萬元,亦由買 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5日完 成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31日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新光銀 行前開貸款本金400萬7,235元及利息6,831元之房屋貸款債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 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3條(原審卷第377、378頁)約定,買賣價金之第1 期簽約款、第2期用印款各為75萬元,尾款600萬元則向銀行 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而上開第一期簽約款 、第二期用印款各75萬元及仲介服務費用13萬元,合計163 萬元,係由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同月10 日分別匯款70萬元、88萬元,另於同月3日現金存款5萬元,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之方式,以為給付,有上開不動產買賣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控管表、匯入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 、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67、111至117、177頁)為證。  ⒉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匯出前揭70萬元前,被上 訴人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658帳戶、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025帳戶)分別轉帳25萬元、30萬元至該 帳戶,有上開兩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147、153、175至177、221至223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前揭卷第236頁、本院卷第324頁)。上訴人同 一帳戶於同日另有現金存款15萬元存入,依該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75頁)所示,該筆現金存款與被上訴 人同日轉帳存入30萬元之「交易分行」、「櫃員代號」均同 為「0107」、「03096」,且兩筆交易時間僅相距約1分鐘; 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先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 行658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2萬元,亦有交易明細(本院前審 卷第151至153頁)可參,堪認前揭15萬元現金存款應為被上 訴人所存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轉帳及存款合計70萬 元(250,000+300,000+150,000=700,000)至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後,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 履保專戶,上開第一期簽約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應堪認 定。  ⒊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10日匯款前揭88萬元前,該 帳戶於同日有現金存款88萬元存入,有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前審卷第177頁)可佐。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支付第二期用 印款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於102年6月10日自其母蔡 ○琴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連 同其身上原有現金合計88萬元一併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身分證及蔡○琴前揭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本院前審卷第225至229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間曾擔任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有收入來源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38、262 頁),然對於102年6月10日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88萬元究 由何人存入及其資金來源,除否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並稱: 何人存入迄今已10餘年,已不可考等語(本院卷第324頁) 外,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資金來源(本院前審卷第237頁) ,實難認為該88萬元係由上訴人出資支付。參以證人即仲介 系爭房地買賣之○○○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間受被上訴人委 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是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頭期款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提供,但中間要做金 流,是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等語(原審卷第336、337頁),且 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 伊討論,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擔心登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即脫手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等語(原 審卷第242、243頁);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6月27日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同年7月4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7至170頁)可參,益徵證人 ○○○、○○○前揭證述,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用印款 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係由其提供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乙 節,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 不符合首購身分,僅能貸款6成,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才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語(原審卷第4 26頁,本院卷第46、75、170頁),與證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主要是考量到稅金及貸款問題 ,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名下已經有其他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 336、337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當時的稅法有奢侈 稅的問題,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登記在她名下,將來會 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互核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取得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號 建物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段000建號、000 地 號),並於同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嗣於109年3月24日始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如,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 77至201頁)為證,可見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6月間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當時,被上訴人名下確有 其他房地,且有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依上訴人與陳○ 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750萬元, 其中600萬元即80%(6,000,000÷7,500,000×100%=80%),係 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支付,而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亦載 明,授信用途為「購買無自用住宅」(原審卷第83頁),有 新光銀行函送貸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1至 97、371至383頁)為證,可見上訴人係以無自用住宅購買人 即首購之身分,向新光銀行申辦獲准系爭房地總價金達80% 之貸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 其他不動產,不符合首購身分,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始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情 ,亦為可採。  ⒌再者,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與陳○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後,兩造即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嗣陳○仲於102 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旋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 上訴人管理及處分,迄107年5月30日始塗銷該信託登記,有 信託契約書(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 157至160、169至17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 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詢問代書 若以他人名義登記有何風險、如何保障,代書建議做信託等 語(原審卷第336、337頁);證人○○○於原審亦證稱: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伊討論 ,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擔心登 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即脫手 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本件是○○○跟 伊說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多萬元係被上訴人出的,伊沒有 詢問上訴人確認過,但做信託過程中,上訴人都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000至248頁);於本院復證稱:後來在登記完後又 登記信託,信託登記的理由是要將不動產交給被上訴人做處 分,依仲介告知,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出的,所以要做信託登 記給被上訴人做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即經辦 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銀行行員○○○於原審復證稱:系爭房地 原本兩造要各登記一半權利,但伊銀行顧慮當時兩造之關係 ,認為不好作業,就建議登記一人所有;簽約時有討論到, 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可以設定二胎抵押權,至於信託登記 之過程伊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34頁)。可見被上訴人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基於稅金及貸款之考量,始將系爭房 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設 定信託登記,應堪認定。  ⒍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600萬元本息 ,係自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繳;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3日 起至106年12月1日止,陸續自其台新銀行658帳戶轉帳或臨 櫃匯款、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存入合計37萬2,463元至 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則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 11月30日止,先後8次各匯款3萬元或3萬2,000元,合計24萬 4,000元至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此外,則為訴外人或未註 明交易人之匯款、轉帳、存款資料;有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51至57頁)、匯款明細表、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4 5、147、205、206頁)可參。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7年8 月22日向新光銀行貸款296萬元,於107年8月23日匯款260萬 元給上訴人,其中2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訴外人○○○借給 被上訴人前夫楊○如,並以每月利息8萬元,供上訴人用以清 償前揭每月3萬354元貸款本息,及其於107年增貸之每月3萬 2,714元貸款本息,其餘作為上訴人○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53、54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200萬元係其 向訴外人○○○借款而來,再轉借給楊○如,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 0、13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向新光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296萬元後,於同月23日將其中260萬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該筆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月繳 付清償,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13至215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35、236頁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於另案即上訴人對楊○如請 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事件 中證稱:伊在楊○如所經營之玖如電信工程行任職,因楊○如 缺錢,伊便與被上訴人講好,由被上訴人去辦理信用貸款, 再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給楊○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講好後 ,伊就將楊○如簽發之支票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拿現金2 00萬元給伊,之後楊○如即將每月利息8萬元交由伊轉交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309、312至315頁);被上訴人於該案亦 以證人身分陳稱:伊匯款260萬元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出 其中200萬元交給○○○;借款時間為伊辦完信貸、匯款給上訴 人時,第1次借款時間為半年,之後才轉為1年等語(本院卷 第109、110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就其所主張被上 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乙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本院卷第327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 向新光銀行申辦296萬元信用貸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9、172頁)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倘若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積欠上訴人260萬元債務之目的,而向新光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296萬元,且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上訴人豈會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被上訴人信用貸款之 擔保,因而承擔較原本債權金額更大之風險,顯與常理有違 ;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匯給上訴人之260萬元,其 中20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款項,且 借款時間為匯款後之107年8、9月間,而非108年1月間,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給楊○如之200萬元,為其以前述29 6萬元貸款中之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107年11月29 日起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利息等語,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就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資金來源,雖陳稱:伊於108年1月間向○○○借款200萬元 ,是拿現金;嗣因楊○如的支票跳票,伊開給○○○的票也跟著 跳票,後來伊與○○○協商,由○○○去跟中租貸款,貸款的錢由 伊每個月繳納(本院卷第148、149頁);然證人○○○於本院 證稱:伊於108年1月間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現金90萬元 ,另外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借款 還沒有還,200萬都沒有還,上訴人也沒有付伊利息,伊除 了打電話跟他催討,並沒有進行法律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5 0、151頁),與上訴人前揭陳述,顯然歧異;嗣經本院提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並告以上訴人陳述內容後,證人○ ○○始改稱:伊錢確實有交給上訴人,但到底是現金或是匯款 ,伊忘記了;伊有去牽1臺車,跟中租辦理車貸,貸款金額2 40萬,每個月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 );堪認證人○○○關於其於108年1月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其借給楊○如之2 00萬元,係向○○○借款而來云云,即難遽信。因此,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後,除被上訴 人自行存入合計37萬2,463元用以繳納貸款本息外,上訴人 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存入用以繳納貸款本 息之合計24萬4,000元,其資金來源亦為被上訴人出資而以 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200萬元所生之利息,同屬被上訴人 所支付,全然未見有上訴人以其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相 關事證。  ⒎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本息,僅 為稅金及貸款考量,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設定信託登記,由被上訴人負責管 理、處分系爭房地,已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應為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各400萬元、50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餘款499萬2,765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為稅金及貸款考量,而 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既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返還借名登記物 ,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因,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兩 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⒉兩造先後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委任書, 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委任書(原審卷第1 7、51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60、172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觀諸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係由 兩造為委任人,為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而簽立,尚難認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意思 表示合致之書面。  ⒊又系爭委任書雖於其他約定事項欄分別記載:「總價新臺幣 肆佰萬元正,買方自行支付賣方」、「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伍 佰萬元整,由買方自行支付賣方」等語,然對於買賣價金如 何支付、貸款如何處理、衍○稅捐、費用如何分擔,均未為 任何記載。佐以證人○○○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希望以買 賣之方式移轉過戶,上訴人也同意,就以買賣關係簽立委任 書;本件承接過程中沒有提到借名登記之問題,只有提到錢 都是被上訴人所支出,所以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移轉所有權登 記;107年10月3日先過戶1/2的原因,係因上訴人只願意先 過戶1/2,當時伊有跟雙方解釋,請兩造確認自備款金額, 另兩造有其他資金往來,由兩造確認金額後才計算出400萬 元,依彙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經支付400萬元,不用再給 付價金,所以第1份委任書之價金才會寫400萬元,當場上訴 人也清楚,才會在委任書上簽名,伊有跟上訴人提到不會再 有付錢之問題,就被上訴人表示已經有支付400萬元部分, 伊可以確認兩造都很清楚;第2份委任書之價金500萬元,是 兩造講好之金額,此部分伊不清楚兩造間之資金流向,上訴 人也有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房地之買賣只要有公契即 可辦理,一般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見證價金之支付過程 ,本件伊沒有看到價金支付方式,所以就用委辦方式來辦理 ;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兩造沒有提及系爭房地貸款如何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240、241、243、244、247頁);於本院另 證稱:一般當事人委任辦理事務,買賣價金要經過雙方同意 ,所以會請雙方確認,並寫在委任書內,一般伊會要求客戶 要填載;通常伊會先告知,然後到現場問雙方要寫多少錢, 本件是雙方到場後告訴伊要填載多少錢;要做價金彙算,是 因為地政事務所有實價登錄的問題,也一定要登錄,本件也 有把委任書上的金額做實價登錄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 )。另依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95頁),確有 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交易總價各為400 萬元、500萬元之登錄內容。可見兩造書立系爭委任書之目 的,係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 委任書上關於價金之記載,係因○○○受兩造委任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要買賣雙方確認買賣價 金數額,供其憑以辦理實價登錄,始要求兩造當場彙算並確 認後將金額填載在系爭委任書上,尚難僅憑系爭委任書之其 他約定事項欄有前揭買賣價金數額之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況且,依系爭委任書內容及書立過程,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 上訴人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節,已與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而證人○○○亦證述被上訴人表示已 支付400萬元,伊並告知上訴人不會再有給付價金問題,當 場上訴人清楚知悉始為簽訂等語明確。如兩造於107年9月20 日簽立107年委任書時,即有合意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移轉時,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買賣價金,何以在被 上訴人未給付分文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同意配合辦理該次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嗣經數月,被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買賣價 金之情形下,上訴人猶於108年2月14日簽立108年委任書, 同意再次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 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地全部 移轉登記後之110年3月31日始自行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餘額400萬7 ,235元及利息6,831元,有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收回收 息憑證、上訴人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原審卷第95至97 頁)可稽,並非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同時,繳清前手貸款,亦與一般不動產買 賣之交易常情相悖。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亦無買賣價金給付遲延可言。因此,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合計518萬7,2 0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2-上更一-5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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