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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亭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被告黃亭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亭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 釀成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鐘明導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 輕,綜合審酌本案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53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 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 屬繼續支付損害賠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黃亭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 路由民生路1段往雅潭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235號前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遽然直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適鐘明導沿行人穿越 道步行欲穿越學府路,於行人穿越道上遭黃亭昊騎乘之本案 機車撞擊,致鐘明導倒地且受有雙側創傷性腦挫傷、顱顏面 外傷伴隨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創 傷性肺挫傷等傷害,旋即經送往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中港 院區急救,然仍於113年11月26日22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鐘明導之子鐘志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亭昊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越行人穿越道,致行經該處之行人鐘明導遭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鐘志昌於偵訊中之指述、死者家屬即死者配偶鐘張賀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鐘明導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警員於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亭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 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二:

2025-03-31

TCDM-114-交簡-20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1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前方同向」補充為「沿同向同一車道在蔡季 紜所騎乘機車左前方靠右斜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第9列「顏面粉碎性骨折」補充為「顏面骨粉碎性骨 折」。  ㈢犯罪事實第10列「之傷害」補充為「、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 斷裂、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㈣證據補充「被告蔡季紜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原未列明告訴人賴蔚尚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 膝部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而有未合,惟此部分與經起訴 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公訴意旨已予補充,並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過失傷害罪 前,即親自撥打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報案資訊在卷可稽 (見發查卷第101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 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鄰車動態、兩車並行之間隔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5119號   被   告 蔡季紜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季紜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豐原往 北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35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前方同向由賴蔚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通過而發生碰撞,致賴蔚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粉碎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蔡季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賴蔚委由謝芳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季紜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 先往左邊,我才往右切,對方車頭撞我的車牌,我不知道為 何他會撞到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賴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自 前車右側駛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 書影本附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CDM-113-交簡-791-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琪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向上路5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附載物品應 綁妥,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 向上路5段接近精科五路前50公尺處,因機車上物品未穩妥 固定而掉落,適告訴人陳羽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後,一時閃煞不及而撞上該掉落物,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膝蓋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嘉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羽涔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3月 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4號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2390-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守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守恩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起駛進入國中路,欲往爽文路方向行駛。其原 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林詩 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中路由大衛路往 爽文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突然駛入車道, 2車均閃避 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 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擦挫之傷 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交易-427-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 南路由南和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美村南路往南平一街 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未注意右後來車動態。適有告 訴人歐陽葳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慢車道往南平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 以逾道路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左上肢1.3 公分撕裂傷、右下肢12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擦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交易-268-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衍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衍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中清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方之際,適告訴人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而至。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2050-20250331-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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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梅華 夏巧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劉梅華(下稱張劉梅華)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168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路168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其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該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夏巧琪(下稱夏巧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清路3段方向駛 入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該路口,因雙方各有 前揭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夏巧琪 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肩膀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張劉梅 華因而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渠等均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張劉梅華、夏巧琪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張劉梅華、夏巧琪均當庭表達彼此爭執僅係民事金錢比例 問題,若僅在刑案範圍內,願相互原諒彼此刑責,民事另提 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後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背負刑責 ,願刑案上互為撤告,民事另為處理等語,有渠等電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嗣後張劉梅華、夏巧琪確均依 前述,提出撤回告訴狀於本院,有張劉梅華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57頁)、夏巧琪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 可考,則張劉梅華、夏巧琪依上開說明,均無負擔刑責問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18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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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快速道路由潭子往 太平方向行駛,迨行經同路段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王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林巧苹(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俊傑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葉佳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葉佳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1頁、第131至133頁),核與告訴人王俊傑於警 詢及偵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巧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131至13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葉佳良、王 俊傑、林巧苹112年12月2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至91頁、第101頁、第121至 124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9頁),當無不知之理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地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行駛於路上即負有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 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之情,有王俊傑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29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前揭葉佳良112年12月20日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審之事實 ,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上 ,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失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被 告雖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分文未為履行之態 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易-8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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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 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娟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載鐵罐飲料, 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大墩十九街往大墩二十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載運貨物 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避免行進間物品掉 落,影響過往人車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鐵罐飲料 多瓶掉落於路面,適告訴人黃甯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在後方,見狀閃避失控而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9月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年2月20日提出聲請撤回告 訴狀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旋經該署轉至本院,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 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21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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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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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文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宜峯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77號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生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 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視同無照駕駛。其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 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因酒醉駕車遭公路監理機關 吊銷,仍於113年1月9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之際,原 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陳宜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慢車道上,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陳宜峯受有左股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受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陳宜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7張、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易-9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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