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亭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被告黃亭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亭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
釀成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鐘明導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
輕,綜合審酌本案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53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
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
屬繼續支付損害賠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黃亭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
路由民生路1段往雅潭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235號前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遽然直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適鐘明導沿行人穿越
道步行欲穿越學府路,於行人穿越道上遭黃亭昊騎乘之本案
機車撞擊,致鐘明導倒地且受有雙側創傷性腦挫傷、顱顏面
外傷伴隨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創
傷性肺挫傷等傷害,旋即經送往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中港
院區急救,然仍於113年11月26日22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鐘明導之子鐘志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亭昊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越行人穿越道,致行經該處之行人鐘明導遭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鐘志昌於偵訊中之指述、死者家屬即死者配偶鐘張賀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鐘明導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警員於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亭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
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二:
TCDM-114-交簡-20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