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余長坤
被 告 陳紹緯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一段由三元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
路一段150號前,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驟然變
換至內側車道,適伊駕駛訴外人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
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急速向左偏轉而自
撞中央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
受有腰部及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已自佑安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300元、就診交通費5,645元、系爭車輛受損不
能營業損失92,731元、系爭車輛托吊費3,5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4萬4,17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事發後6日始就診,伊否認系爭傷勢與
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之金額差距
甚大,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金額過高,且未計算折舊
;請求不能營業損失超過8日、每日500元部分亦無理由;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肇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御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成
汽車修理廠(下稱上成車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雖爭執系爭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然觀諸原告係為閃避自右方外側車道偏駛而來之肇事
車輛而自撞中央分隔島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
可能造成車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系爭傷勢並非明顯外
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事傷勢乙節,業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隙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桃園地
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本
院始爭執否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關關係云云,要無足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及系爭車輛拖吊費: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300元及拖吊費3,500元部
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及拖救服
務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
⒉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5,4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乘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7
頁至第43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
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該等計程車收據所
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
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
萬100元(含工資費用3萬5,000元、零件費用8萬5,100元,
本院按:原告僅請求12萬元),且其已自佑安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5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
予折舊計算。茲審酌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見個資卷)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3年3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之438,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45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4萬8,451元(
計算式:1萬3,451元+3萬5,0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45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前揭所提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云
云,惟原告係於事發當日112年7月6日即送至上成車廠估價
,並由上成車廠出具估價單,參以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
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
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
輛撞擊之右前車身部分,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緊急左偏
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等情相符,自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
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
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雖辯稱
其專員會勘系爭車輛後認內部零件無明顯受損云云,然被告
亦自承:其專員去會勘時,系爭車輛已修復,未能看到修復
前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未實體拆檢系
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依外觀檢視逕為判斷所須修復項目及
費用,自難可採,要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⒋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惟因被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有所爭執,故等待維修日數15日加計實際維修日數
32日,合計為47日未能營業,受有以1日1,973元核算共9萬2
,731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語,然原告因被告辦理出現及通知
保險公司會勘車輛致等待15未能維修,並非待料或實際維修
日數,則原告請求等待維修日數15日之不能營業損失,尚非
有據。參以基隆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8日函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1,973元,其因
系爭事故32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6萬3,136元(計算式:1,97
3元×32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3萬852元(計算式:醫療費2,30
0元+拖吊費3,500元+就診交通費5,46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
萬8,451元+不能營業損失6萬3,136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5
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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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100×0.438=37,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100-37,274=47,826
第2年折舊值 47,826×0.438=20,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26-20,948=26,878
第3年折舊值 26,878×0.438=11,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78-11,773=15,105
第4年折舊值 15,105×0.438×(3/12)=1,6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05-1,654=13,451
TYEV-113-桃簡-1158-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