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V-114-基簡-91-202503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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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號 原 告 郝國柱 訴訟代理人 郝曄雯 被 告 謝依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32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30號房屋),均位於綠第社區,為相鄰之房屋,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被告進行系爭130號房屋裝修時,因拆除廁所馬桶後未將糞管封閉,以致糞水由糞管逆流噴出,積淹全室,再經由系爭兩屋之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以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而先行僱工處理,為此支出拆除木地板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木地板舖設費用47,240元。又原告前將系爭132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132號房屋因受糞水污染,房客為此向原告主張減免租金,以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9,000元。且原告因此一事件,精神受到嚴重衝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4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3年9月間基隆驟雨,污水下水道大管阻塞未及宣洩,以致 污水倒灌,系爭130號房屋適逢裝修,113年9月27日污水繼續湧出時,污水量尚控制於廁所內而未外溢,嗣113年9月28日時,木工發現污水已外溢到客廳。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是否為隔間牆滲水,或因大雨造成建築物與外牆縫隙滲水、地板反潮,或係系爭132號房屋馬桶不通以致糞水外溢等,均不可知。系爭130號房屋內之踢腳板並未拆除,且踢腳板與地板間亦塗上黑色矽利康,應有防水效果。再依原告所提系爭130號房屋之坐落圖及室內圖,系爭130號房屋與系爭132號房屋之隔間牆對應為系爭130號房屋房間與系爭132號房屋客廳,然系爭132號房屋嚴重受災地點竟位於房間,且該房間緊臨其廁所,被告於114年1月13日請證人游春生至系爭130號房屋說明時,證人游春生表示糞水倒灌當日有去詢問系爭132號房屋租客即系爭130號房屋油漆師吳宸緯,吳宸緯表示系爭132號房屋的馬桶不通而且淹出來,此是否表示系爭132號房屋地板受損,係因該屋馬桶外溢所造成。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損害事件係糞水由系爭130號房屋淹至系爭132號房屋所造成,故系爭損害事件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及申請專業鑑定為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13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3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 爭130號房屋於113年9月間裝修而將廁所馬桶拆除,113年9月28日發生糞管溢出糞水至客廳之情形,及113年9月28日系爭132號房屋發生糞水累積於地板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3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系爭兩屋之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以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13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以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游文得於本院證稱 :113年9月28日有發生碇內街132號1樓與130號1樓的糾紛。那天的情形是下雨天,可能宣洩不及,污水的排水管倒流,倒流的時候如果有裝馬桶就不會那麼嚴重,因為他把馬桶拆掉,塞的不是很確實,導致倒流,我有看到。我是優先處理130號1樓,因為管委會合議制,修繕費用要管委會同意,到那天下午我們請廠商來,因為132號他們就發覺他們地板有冒水,有請我進去看。(你有看到130號的糞管溢出來,也有看到132號的情形?)那天是我們在處理130號的通管的動作,不久132號跟我反應地板有水漬。兩邊都有去看。132號水漬的情形他冒水是一點點,沒有很多,那個位置大概就在他們相連的隔間牆房間。(132號的馬桶有溢出來嗎?)水電沒有跟我反應,他不是真正的不通,只是通得比較慢。(以你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否130號糞管冒出來淹到132號?)當天,如果照常理判斷,因為他有淹到踢腳板,如果他們牆之間的防水如果沒有做好,就有可能淹過去。冒水點我只能證明有可能從隔間牆滲過去…是以我的經驗判斷,如果防水層做好,就不可能滲過去。…我指的牆壁不一定經過踢腳板,地板、隔間牆的縫隙也有可能,磁磚旁邊也有可能等語(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證人即水電工游春生於本院證稱:(113年9月28日或29日你有無去碇內街130號1樓去看糞管的情形?)有,我看浴室裡面整個都是糞水及樓上滴下來的水,因為他馬桶打掉,下面的水管不通,主幹線化糞池的管塞住,導致回流,130號整間都是包括浴室都是溢出來的糞水及衛生紙。(你有去132號看嗎?)沒有,我有問油漆師傅,他說我這邊也有溢出來,沒有很多,我沒有進去看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依證人上開證言,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30號房屋糞水積淹及系爭132號房屋糞水滲透之照片(原證3、原證4),堪認系爭130號房屋糞管溢出之污水,應確有經由系爭130號房屋與系爭132號房屋之隔間牆,溢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爭132號房屋木質地板受損。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係系爭132號房屋馬桶不通以致糞水外溢等 情,證人游文得亦證稱:我有問油漆師傅,他說我這邊也有溢出來,沒有很多等情如前。惟系爭132號房屋之馬桶並未拆除,倘糞水倒流,馬桶即可承接相當容積之污水,況證人游文得證稱:油漆師傅表示溢出來沒有很多等情,則系爭132號房屋是否會有馬桶污水外溢至浴室以外,導致地板受損等情,已值懷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之木質地板受損係因系爭132號房屋馬桶外溢所致,被告此項辯解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兩屋隔間牆於系爭132號房屋一側為客廳 ,原告主張受損嚴重之處所卻係房間,令人疑惑云云,惟觀之原證4照片,系爭132號房屋之木質地板,係鋪設於磁磚之上,則污水自有可能於木質地板下方之磁磚地板溢流至房間,而冒出於木質地板之上,導致房間之木質地板潮濕較為明顯。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3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系爭兩屋隔間牆滲 漏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可以採認。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30號房屋之污水經由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木質地板拆除重新鋪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木質地板拆除費用26,000元,重新鋪設費用47 ,2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證8、9),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並無爭執,且核其內容,應係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73,240元(計算式:26,000元+47,240元=73,240元),可以准許。 ⒉租金損失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32號房屋係出租他人,因污水污染,房客主 張受損應減免租金,經原告與房客協議減免113年10月份租金9,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租金減免協議書為證(原證10),惟原告未能取得該部分租金,係原告與承租人協議減免之結果,並非系爭污水溢流事件直接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此一事件,精神受到打擊,而請求慰撫金60,000元等情,惟原告係將系爭132號房屋出租他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居住其內,即未受有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因此一事件而受有何種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木質地板拆除重新鋪設費用73,240元,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