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KMDV-113-司票-114-20241225-1

字號

司票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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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賴沛晴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李麗玲所簽發的本票,金額為新台幣1650萬元。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李麗玲負擔。李麗玲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0天內提出抗告。如果李麗玲主張本票是偽造的,可以在裁定送達後20天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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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賴沛晴 相 對 人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麗玲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0月15日,票據號碼為WG0   000000號,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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