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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賴秋溱(原名賴沛晴)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及股 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 年度救字第6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賴秋溱(原名賴沛晴)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 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 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 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 元,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69號裁定附卷可參。上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1

PCDV-114-司他-7-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號 原 告 賴沛晴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12-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黃竣堃(即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黃芊庭(即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兼 第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昳嵐(即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秋溱(原名賴沛晴) 陳玥錚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盟欽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3年3月1日,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林昳嵐、黃竣堃、 黃芊庭為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廷倫與黃盟欽共同經營士介工程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士介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21日負 責人為黃盟欽,自109年10月21日起負責人變更為張廷倫) 而黃盟欽於106年6月為籌措士介公司營運資金,乃自任借款 人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經板銀核貸,並於106年7月5日撥款1,250萬元(下稱 系爭1,250萬元)至黃盟欽申設之板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盟欽板銀帳戶)後,張廷倫竟於同日蓋用黃 盟欽交付其持有之黃盟欽板銀帳戶印鑑於匯款申請書/取款 憑證(下稱系爭申請書/憑證)上,臨櫃辦理自黃盟欽板銀 帳戶匯出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至張廷倫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廷倫一銀帳戶)、匯出400萬元至被告陳玥錚申設之一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玥錚一銀帳戶)、轉出400 萬元至被告賴秋溱申設之板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秋溱板銀帳戶),而與陳玥錚、賴秋溱共同私擅將系 爭1,250萬元挪為己用、侵吞入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 張廷倫就系爭450萬元與黃盟欽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玥 錚、賴秋溱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各受有400萬元之利益,原 告為黃盟欽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給付450萬元, 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玥錚、 賴秋溱各給付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張廷倫、陳玥錚、賴 秋溱應各給付原告4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盟欽前以同一事實對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 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三人並無私擅將系爭1,250萬元挪為己 用之侵占犯罪嫌疑,而以北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下稱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張廷倫與黃盟欽共同經營士介公司,該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 至109年10月21日負責人為黃盟欽,自109年10月21日起負責 人變更為張廷倫(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3頁士介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  ㈡黃盟欽於106年6月自任借款人向板銀貸款1,250萬元,經板銀 核貸,並於106年7月5日撥款1,250萬元至黃盟欽板銀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133頁借款契約文件、黃盟欽板銀帳 戶交易明細表)。  ㈢張廷倫於106年7月5日蓋用黃盟欽交付其持有之黃盟欽板銀帳 戶印鑑於系爭申請書/憑證上,臨櫃辦理自黃盟欽板銀帳戶 匯出450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戶、匯出400萬元至陳玥錚一銀 帳戶、轉出400萬元至賴秋溱板銀帳戶後,張廷倫於106年7 月7日自賴秋溱板銀帳戶轉回400萬元至黃盟欽板銀帳戶,並 於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0日、於106年7 月31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0日自陳玥錚一銀帳戶轉 出110萬元、20萬元、250萬元、3萬元、15,000元、10萬元 共394.5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 7頁系爭申請書/憑證、第129頁黃盟欽板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北檢111年度他字第43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2頁賴秋 溱板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24頁至第125頁陳玥錚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表、第138頁至第140頁張廷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賠償部 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陳玥錚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其將陳玥錚一銀帳戶提供張廷倫使 用(見北檢112年度調偵第10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0頁 ),賴秋溱於另案偵訊時亦陳明其在與張廷倫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其二人於96年1月10日結婚,於107年11月26日離婚) 將賴秋溱板銀帳戶交與張廷倫保管使用(見調偵卷第100頁 ),核與張廷倫於另案偵查時自陳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 板銀帳戶皆由其使用相符(調偵卷第101頁),堪信為真。 而張廷倫與陳玥錚為母子,與賴秋溱當時為夫妻關係,當有 深厚親屬情誼,陳玥錚、賴秋溱乃單純將陳玥錚一銀帳戶、 賴秋溱板銀帳戶提供與之有特殊信賴關係的張廷倫作為公司 經營使用,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 舉證陳玥錚、賴秋溱對於張廷倫自黃盟欽板銀帳戶轉出款項 一事已有所認識、預見或可得而知,則不論張廷倫轉出款項 究否涉及私擅挪用,陳玥錚、賴秋溱均欠缺可責性,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按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 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原告自 承黃盟欽將黃盟欽板銀帳戶印鑑交付張廷倫持有,並自認系 爭申請書/憑證上之黃盟欽印章印文,係屬真正,而原告就 其主張黃盟欽未予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既未提出確切之反證 ,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申請書/憑證以及張廷倫持各該 文書臨櫃辦理轉出4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皆有經黃盟 欽同意與授權,非屬未得同意或授權之擅自挪用,張廷倫即 無侵權行為可言。  ⒋黃盟欽板銀帳戶於106年7月5日匯出450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 戶後,張廷倫一銀帳戶即於106年7月6日、106年7月7日、10 6年7月31日轉回50萬元、200萬元、30萬元共280萬元至黃盟 欽系爭板銀帳戶(見他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張廷倫一銀帳 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21頁黃盟欽板銀帳戶),並於1 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4日轉出5萬元、50萬元至黃盟欽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盟欽中信帳戶 ;見他字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張廷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調偵卷第33頁、第34頁黃盟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張 廷倫於106年8月18日以其板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50萬元至黃盟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 調偵卷第205頁)等情,足見黃盟欽與張廷倫彼此間資金往 來頻繁,並有資金相互流通使用之慣習,則張廷倫於106年7 月5日自黃盟欽板銀帳戶轉出款項,與其二人彼此間流通資 金交相使用之脈絡並無不合,難謂有不法侵害黃盟欽之財產 權益。  ⒌此外,黃盟欽前以同一事實對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提起 侵占之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另案偵查後,認其三人並 無將系爭1,250萬元私擅挪為己用之侵占犯罪嫌疑,而為不 起訴處分,黃盟欽不服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確定,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可考,並 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以實其說,無由認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黃盟欽財產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能令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廷倫、陳玥錚 、賴秋溱各賠償4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非屬正當, 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給付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張廷倫與黃盟欽就系爭4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為張廷倫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張廷倫與黃盟欽就系 爭450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惟原告並未證明張廷 倫與黃盟欽就系爭4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無從認 張廷倫與黃盟欽就系爭450萬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給付450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玥錚、賴秋溱返還利益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不論為給付型或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均應先證明他方受利益。倘未舉證他方未受有 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且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玥錚、賴秋溱與張廷倫共同私擅挪用黃盟欽 板銀帳戶之系爭1,250萬元,而各受有400萬元之利益,乃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玥錚、賴秋溱返還利益,其主張之 不當得利類型,應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舉證 陳玥錚、賴秋溱受利益以及其二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二人之 侵害行為。  ⒊惟原告未證明陳玥錚、賴秋溱存在侵害事實並因侵害事實而 受利益,本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陳玥錚、賴秋溱當時將 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提供張廷倫使用後,該二 帳戶及匯入其內之款項皆由張廷倫一人支配掌控,陳玥錚、 賴秋溱並無從支配,非得僅憑400萬元一度轉入陳玥錚一銀 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一事,遽謂陳玥錚、賴秋溱因此受有 利益,何況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在張廷倫操控 之下,於106年7月5日轉入400萬元後,繼由張廷倫掌控,而 於106年7月7日自賴秋溱板銀帳戶轉回400萬元至黃盟欽板銀 帳戶,並於106年7月17日至106年8月10日自陳玥錚一銀帳戶 陸續轉出共394.5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戶,益見陳玥錚、賴 秋溱並未取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陳玥錚、賴 秋溱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陳玥錚、賴秋溱各給付400萬元,殊非有據,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各給付45 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5-01-10

PCDV-113-重訴-409-20250110-2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沛晴 相 對 人 周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小 字第1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訴訟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03

TCEV-114-中救-2-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賴秋溱(原名賴沛晴)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公司前登記之董事即唯一 股東曾昱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 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及股 東關係不存在,亦無其餘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是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已因原告轉讓出資額而不存在,為被告 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14日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 伊於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 曾昱偉,系爭協議書亦經謝秀琴公證人公證,被告亦有至新 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伊於111年8月31日收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午111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1102號函 ,表示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前往該署說明公司財務 狀況,惟伊早已將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亦非被告之董事, 伊竟收受兩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函文,使兩造間 是否存有董事委任及股東間之法律關係有所不明,致伊私法 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書,欲證明其曾與曾昱偉達成轉讓出資額合意 ,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應舉證之。況曾昱偉曾 於109年間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案經士林地院於110年3月22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為被告敗訴之民事判決,理由直 指曾昱偉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名自始不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 之情事,是以,原告所提出與曾昱偉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 為真正,尚有可議,是原告恐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 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7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其將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系爭協議 書亦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被告亦有至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8445號函、108年5月14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8803192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地第 23至30頁)。惟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51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與曾昱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 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調閱108新 北院民認琴字01229號任證書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3至47頁),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賴沛晴願將名下登 記兆展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及兆展科技 有限公司經營權全部讓渡給曾昱偉先生,由曾昱偉先生擔任 負責人並繼續經營,由民國108年5月14日起由曾昱偉概括承 受公司變更登記前及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公司所有債權及債務 ,即日起公司所有營業行為將與甲方賴沛晴無關,特立此協 議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原告主張曾 昱偉自108年5月14日起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主要係以 系爭協議書為依據,被告既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公證人謝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是進行認 證,但108年5月16日認證請求書及系爭協議書都是在伊面前 簽名、蓋章,當時系爭協議書之甲、乙雙方當天都有到場, 當天伊有與甲、乙方雙方核對身份證明文件,公證人卷宗裡 面都有留存雙方的身分證影本,本件沒有授權書,當事人甲 乙雙方都有到場,亦即當時甲方即原告(當時叫賴沛晴)及 乙方曾昱偉都有到場,收據是伊們這邊寫的,收據一般會問 說是開兩方還是一方,公證費其實是3,000元,他們是當場 一人一半各1,500元;這件有錄影,伊有帶錄影來,是室內 的監視器,影片中一開始曾昱偉是坐在門口報紙夾區旁邊的 椅子,穿深色上衣跟褲子,原告當時穿藍色上衣,跟他們一 起還有一個穿白色橫條紋上衣的老先生,應該還有一個人, 好像是穿藍色的男子,伊在影片中穿紅色上衣,有遞文件給 曾昱偉、原告等人,當時影片是拍攝櫃臺的位置,後來還有 到櫃臺後的當事人寫字區,到寫字區時依照我們標準作業流 程,公證人都會跟當事人本人確認,也就是賴沛晴跟曾昱偉 ,都有確認他們的意思,要確認文書對不對;曾昱偉跟伊對 答時,就伊現在記憶所及沒有發現異常,與一般人相同,溝 通沒有異樣,伊就伊以往辦理其他案件的意見,曾遭遇過有 人來現場答非所問,這種伊就不予認證或公證,當時曾昱偉 也沒有無提及有任何身心障礙或是重大疾病的情形;伊最終 確認意思是跟當事人本人,也就是原告、曾昱偉,不是跟其 他在旁邊的人,他們只是在場而已,依伊當時所見所聞,曾 昱偉應該沒有任何意思不自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8頁),核與卷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12 年10月26日函及所附108新北院民認琴字第01229號認證書全 卷(含系爭協議書、繳費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 47頁)所示相符。  ⒊復經本院勘驗公證人謝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所提 出原告與曾昱偉至其事務所公證時之錄影影片光碟(見本院 卷二證物袋),勘驗結果為:…㈣13:59,女聲:賴小姐的手 機跟你留一下。女聲(可能為原告):0000000000。(原告 的臉14:02有從左邊座位區短暫進入畫面)女聲:然後要跟 曾先生留一下您的手機。曾昱偉:0000000000。(曾昱偉已 站起走動,並走向櫃臺並對櫃臺人員稱)甲男與一位白橫條 紋上衣之高齡男子(下稱乙男)一同入內,乙男坐在靠門口 的左邊座位區、甲男坐在較靠內側的左邊座位區,曾昱偉站 起走動,有拿取現場右邊座位區提籃內的小包裝物品察看又 放回。曾昱偉看向玻璃門外。㈤15:29,曾昱偉推門外出…㈧1 9:23,紅色上衣女子(應為公證人)拿出三份文件同時交 給曾昱偉、原告、甲男:麻煩大家看一下。甲男又將文件交 給乙男。曾昱偉有在場查看文件的內容。櫃臺女聲:就是單 純的讓渡。要修正都沒有關係,可以直接跟我們講。甲男電 話響起,走出門外接聽。㈨21:28,曾昱偉持文件閱讀(乙 男上前有對曾昱偉對話,曾昱偉有點頭,乙男拿取曾昱偉之 文件後,曾昱偉站立)乙男有與原告對話。曾昱偉站立起雙 手伸展。曾昱偉、原告、乙男一同走向櫃臺對話,畫面無法 拍到全部的人,有聽到原告說可以,有人說這個東西簡單就 好。櫃臺女聲有提及:你們是寫變更前變更後都是曾先生負 責,你們給我看的版本是這樣子喔。乙男就說大概、是換人 。原告說你現在就是依以前的這個樣子。乙男、原告在櫃臺 並與櫃臺人員(應為公證人)交談。㈩整個勘驗過程中,櫃 臺女聲應為公證人謝秀琴。整個勘驗過程中,曾昱偉神情 舉止正常,行動自由,亦能滑手機,及短暫離開公證人場所 ,就影片所見無明顯異常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堪認勘驗影片中原告與曾 昱偉確實曾前往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出資額轉讓之認證 事務,且曾昱偉於辦理上開事務過程中,行為舉止正常,與 他人對話順暢,亦無任何遭脅迫、非自由之情事。  ⒋至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年6 月20日股東同意書(見限閱卷)經本院勘驗被告公司登記卷 宗,勘驗結果雖為:一、108年5月13日同意書上於全體股東 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之姓名,退出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賴沛 晴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 股東同意書其他電腦繕打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 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 痕,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及賴沛晴之姓名均屬以複印或影 印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二、108年6月20日同意書於「 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 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股東同意書上第1行電腦繕打 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 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痕,又於日期欄下方蓋印 之印文則均為紅色,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屬以複印或影印 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然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 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並無法排除系爭協議書之證明力,且 系爭協議書亦可佐證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年6月20 日股東同意書應非憑空偽造。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情事 尚屬可信,堪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業經轉讓曾昱偉, 自難認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準此,原告訴請確 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2-訴-1444-20241231-3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賴沛晴 相 對 人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麗玲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50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0月15日,票據號碼為WG0   000000號,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2024-12-25

KMDV-113-司票-114-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至紜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二、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惟其中承租人非 聲請人而為阮法勻,每月租金亦非所述8,000元而為15,000 元,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該文件與聲請人之關聯性,又 水電瓦斯費用用戶賴沛晴又是何人,實際繳納人是否為聲請 人?請一併說明。 四、請提出最近一個月交通費收據? 五、聲請人提列醫療費用為一般醫療需求亦或是有定期就診之需 求?如為後者,應提出診斷證明書。   六、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請提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資料(計算至本裁定送 達日),如另有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請一併提出。

2024-11-06

TYDV-113-消債清-169-20241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黃竣堃(即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黃芊庭(即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昳嵐(即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廷倫 賴秋溱(原名賴沛晴) 陳玥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昳嵐、黃竣堃、黃芊庭為原告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盟欽於民國113年3月1日,林昳嵐、黃竣堃、黃 芊庭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親等關聯資料、個 人戶籍資料、家事公告查詢可稽,依上說明,應由其等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昳嵐、黃竣堃、黃芊庭為原告 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7

PCDV-113-重訴-40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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