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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振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振鈞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 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但因缺錢吸毒及賭博,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媗」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所附近,交付並告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媗」,供「小媗」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 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後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使用彭振鈞交付並告知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 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 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彭振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培榮施以附表三所 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振鈞再依 「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1時4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 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款 即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 ,907元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藉此遮斷金 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 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彭振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在卷,惟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2196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並 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7月5日16時24分許至 同日16時29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以使用被告交付及告知之金融卡及密 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當中的2萬元、8萬元及2萬 元之等情,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開超商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背面, 原審卷第27-28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被告 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 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11頁正、背面), 是被告前開客觀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小媗」使 用之行為,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結 清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有打電話給李培榮確認不是遭 詐欺而匯款後,銀行人員才讓我在警員陪同下結清帳戶並領 走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培榮 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因而得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 人李培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 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 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 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 款即詐欺犯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至其 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偵緝卷第39頁),復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112年7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及各類存款結清銷戶 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43-45頁)。 是被告有依「小媗」指示結清前開帳戶並領得存款即詐欺犯 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明知自己帳戶不可轉交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金 錢,稽被告自承其要結清銷戶時,銀行行員告知帳戶內的存 款可能是詐騙集團的錢,需要確認後才能銷戶領款,「小媗 」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只有其可以領取,命 其於週一時一定要去銀行銷戶領款(見原審卷第62頁),然 被告無法提供「小媗」之年籍,本身亦非可操作股票投資之 人,竟於領得大筆款項後,即轉存至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已 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情。又證人李培榮於警詢時並未證稱其曾 於112年7月10日有接到被告或銀行人員的電話向其確認遭詐 款項40萬元是否遭他人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而揆之李培榮係遲至112年8月11日才發現遭詐騙,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其於匯款當下並不知係遭 詐騙而匯款,其主觀上係為投資而匯款,被告並無任何投資 專業,收受如此大筆款項,亦難認全無懷疑。又就被告匯入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599,907元,被告先於警詢時稱:當天 晚上帶3個男人到其住處拿槍恐嚇拿走密碼及提款卡,又被 載至旅館控制,之後帳戶內的錢被領光,後來有報警云云, 惟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覆 以:112年11月15日,彭振鈞所報,詐欺案件。並提供調查 筆錄乙份(見偵卷第48-50頁),揆其內容係為被告遭他人 詐騙購買玉石之案情,與遭「小媗」之人持槍恐嚇案件並無 相關。又被告若確有報案,衡諸民眾遭多人持槍強盜,應為 地方重大治安案件,被告竟無法提供報案紀錄,僅有被告自 己之供述,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足認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 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洵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 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 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就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部分,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 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 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 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起訴書所載且由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此部份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部 份之新舊法比較茲引用事實一㈡部分論述,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 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 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 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並為其等領取款項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考量被告所提領之匯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則為600,037 元,造成危害均非輕,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原諒,被告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且被告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第78-82、84-87頁),被告素 行不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 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 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 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違誤,請 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 沒有詐欺被害人,是聽小媗的話術才去領錢,警察有向被害 人確定錢可以領才領。伊只有把錢轉到自己的帳戶,後來全 都被拿走了,也有去警察局備案,其餘都是小媗處理的,請 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 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 無故於其帳戶內經他人匯入他人大筆款項後,未釐清始末即 聽從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法提供「小媗」相關資訊 以供查證,追緝,自難為其有利認定。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 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如前述, 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此部份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並無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對此部份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亦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事實一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份犯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 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被告,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經 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如前述,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故 此部份並非撤銷原判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 法律錯誤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所定執 行刑失所附麗,併與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以交付他人帳戶方式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附 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160萬7千元,所造成之犯罪危 害均非輕,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始承認此部份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外, 被告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素行亦不佳,另審酌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在當 廣達電腦的技術員,目前則待業中,已經離婚,無家人需要 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上揭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 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 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35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2 張清娟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INSTAGRAM軟體匿稱「柴鼠兄弟」、LINE群組「寶源金控」及匿稱「WENDY(溫安伶)」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28日13時18分,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0萬7千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3 曾新旭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阿土伯」、LINE匿稱「陳雨雯」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4分,於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51分,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址設: 台南市○里區○○街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許曉琪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年5月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股市滿堂紅」、LINE匿稱「黃安琪ANNIE」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40分,於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5 游婷詠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年6月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30分,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6 李秀芳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年6月3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LINE匿稱「施昇輝」、「林姿君」、「BNP PARIBAS 陳雅筠」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3分,於基隆碇內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7 陳志昌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年5月底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投資交易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6日10時51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4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⒍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⒎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⒐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 2 張清娟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99-102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03-10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05-106頁) ⒌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07頁) ⒍張清娟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72686卷第109頁) ⒎張清娟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11-15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53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55頁) 3 曾新旭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新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57-15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61-16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63-16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65頁) ⒍曾新旭提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167頁) ⒎曾新旭提出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偵72686卷第172-174頁) ⒏曾新旭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75-181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83頁)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85頁) 4 許曉琪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3-2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31-3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33-34頁) ⒌許曉琪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35-38、43頁) ⒍許曉琪提出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72686卷第39-42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4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47頁) 5 游婷詠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婷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87-18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91-192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93-19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95頁) ⒍游婷詠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72686卷第197頁) ⒎游婷詠提出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等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99-201頁) ⒏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0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05頁) 6 李秀芳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29-23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233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235-236頁) ⒌李秀芳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237-238頁) ⒍李秀芳提出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72686卷第239-241頁) ⒎李秀芳提出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243-245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47頁) ⒐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49頁) 7 陳志昌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頁49-5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53-5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55-56頁) ⒌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泰達幣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59-63頁) ⒍陳志昌提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偵72686卷第67頁) ⒎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72686卷第69-9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9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39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4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112年7月10日提領599,907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偵2196卷第9背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⒎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⒏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73-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柏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 3偵4979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 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行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周韋佑、甲○○因而受有 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 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68、95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電子科技業,已婚,有1名子女剛滿月,與家人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告訴人周韋佑、甲○○亦均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9、67頁),惟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詳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 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08巷口,欲右轉進入20 8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 方有周韋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甲○○(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周韋佑因此受有右肩挫傷擦傷、右手挫傷擦傷、左手挫 傷擦傷、兩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軀幹挫傷 擦傷、右手臂右手挫傷擦傷、兩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林柏 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周韋佑、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97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頁 、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韋佑、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4979 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第44頁至第 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4979號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7頁 、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 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告訴人周韋佑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等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韋佑、甲○○受有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4979號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等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已婚太太懷孕中,經濟狀 況普通,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原交上易-1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祖睿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曹祖睿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曹祖睿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15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 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 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 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 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原審雖未繳交犯罪所 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有繳交犯罪所得,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 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良好,另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05萬元損失非輕,及被告供 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工作,曾從事加油站人員,月 收入3萬2千元,家中經濟是由父母經營水電行負擔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888-20250227-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紹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紹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 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西路與中港西路120巷口(下 稱本案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 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本案巷口闖越 紅燈,適有黃紹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汽車),因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中港西路 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邱紹文騎乘之A機車車頭因而與 黃紹育駕駛之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紹育左手因衝 擊碰撞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而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紹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紹文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 人黃紹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發生碰撞,但告訴人是自小客 車,並不會造成他受傷,他的手傷並不是本件車禍所致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中港西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口時闖越紅燈,適 有告訴人駕駛B汽車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 中港西路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A機車因而與B汽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112偵50209卷第5至9、11至13、101至103頁,本院卷第 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育於警詢、偵查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101至10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35、37、43、45至48頁,檔案光碟 置偵查卷光碟存放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 (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59、67至7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 規定。  ⒉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在 進入本案路口前依規定停等紅燈。然被告卻未遵守號誌而闖 越紅燈,致A機車車頭與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遭受前述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參以,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中鑑定意見 記載:「一、邱紹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 紹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12偵 50209卷第117至119頁),亦同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左手扶著方向 盤,因為撞擊反彈我手撞到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受傷等語(見 原審113交易113卷第60頁)。而觀前引車損照片可知,A機 車車頭之前土除、下前擋板、側條均因撞擊而脫落,B汽車 左前輪上方葉子板之板金亦凹陷,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 擊力道非輕,則告訴人證稱其左手因撞擊力道衝擊下反彈撞 到駕駛座車窗玻璃等語,並未悖於常情。  ⒉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並取出手機報警,初始係以左手拿手機 ,右手撥打電話,後又將手機換到右手,以左耳接聽電話, 期間有短暫將手機換到左手以左耳接聽電話,最終仍以右手 持手機而以左耳接聽電話,並將左手垂放在腹部位置(見原 審113交易113卷第59頁)。就此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證述:當初撞到的時候有點痛,沒有辦法用力,我本來 習慣性用左手聽電話,但是因為覺得沒有辦法用力,所以換 成右手,我的右耳有開過刀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74至77頁 )。審酌以右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確屬較為不自然 且略為費力之動作,加以告訴人於通話過程中有試圖改以左 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但隨即就改回原先之動作,可 見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左手感到不適,右耳又因開過刀而不便 聽電話,才會使用不習慣且相對較為不自然之方式接聽電話 ,益徵告訴人指證其左手因本案車禍衝擊力道而撞擊車窗玻 璃一節,並非虛構。  ⒊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晚間曾前往英群骨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之傷害,由醫師 開立消腫藥膏及肌肉鬆弛劑等藥物予告訴人等情,有英群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 查(見112偵50209卷第31、87至89頁),益徵告訴人左手因 上述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即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勢,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後,亦未沒有碰撞聲音, 連聲音都沒有怎麼會碰撞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 果,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除錄有車禍當時之經過情形、 路口號誌,亦攝錄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時所發出之 撞擊聲(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頁),被告辯稱並未發生 碰撞聲一節,亦與事實有違,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將行 車紀錄檔案送請鑑定,然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確 實攝錄案發當時之經過及碰撞時所發出之撞擊聲,且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供陳明確,且 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偵50209卷第41頁 ),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燈光號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害程度雖屬輕微,仍屬不該。又被告雖 否認犯行,但仍坦承有過失,賠償部分則因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整體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38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丞育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第41926號、 第41927號、第4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亦村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亦村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販賣、持有,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可能混合不同品項 之毒品,仍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原料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丞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 日由何承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粉 末,並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將購入之前開毒品粉末、果汁粉 、分裝袋交與鄭亦村,鄭亦村將固定毒品粉末於量杯秤重後 摻果汁粉混合,再倒入分裝袋後封口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 ;或由何丞育詢問鄭亦村後,以類似前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 包後交予鄭亦村販售。 二、鄭亦村與何承育及陳義傑(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 分別共同銷售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 三、鄭亦村亦知悉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四、嗣鄭亦村於員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另案被 告謝佩軒時,主動於員警逕行搜索前,自首上揭犯行,因而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由鄭 亦村指述,循線查獲何丞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被告鄭亦村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卷【下稱B卷】第106-1 11頁,原審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同案共 犯陳義傑之陳述(偵卷43420號卷【下稱C卷】第241-246頁 )、證人即藥腳蔡少懷之證述(B卷第129-133頁)、證人即 藥腳鄭欣佩之證述(偵卷41926號卷【下稱A卷】第331-335 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共犯何丞育與「生氣(圖案)」( 即鄭亦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6頁)、 何丞育與「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9-41頁)、 何丞育與「火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3頁) 、何丞育與「閣」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5頁) 、何丞育與「阿鈞」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7、48 頁)、鄭亦村與「跳跳」(即鄭欣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 圖(A卷第79、80頁)、被告與「鬼頭鍋物食堂」(即蔡少 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91-93頁)、蔡少懷與「鄭 」(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09-112頁)、鄭 欣佩與「小猴子」(即鄭亦村)之WeChat聯繫紀錄擷圖(C 卷第155頁)、鄭欣佩與「老虎(圖案)」(即被告)之WeC hat聯繫紀錄擷圖(C卷第157頁)、112年10月12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07-210頁)、112年10月24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35-237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11-213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39-24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卷第189-191頁)、112年11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 19-125頁)、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31-137頁)、112年11月7日現場查 緝照片(A卷第139、140頁)、扣押物品照片(A卷第141-1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 26063533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A卷第353-359頁)等件 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參、論罪部分 一、製造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一)  ㈠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 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 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 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 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依比例將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分裝及封口而製 成毒品咖啡包,當屬毒品之製造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明確載明同案被告何丞育先取得摻混數種第三級毒品之 原料、果汁粉,復由被告將該等粉末進行分裝販賣,並指示 同案共犯陳義傑派送毒品咖啡包等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 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8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共犯何丞育就製造 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12年6至8月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單一犯意而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製毒原料粉末(所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乃係其為 製造毒品咖啡包進而持有,查同案被告何丞育於偵查中、審 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及其6月至8月 間交與被告之製毒原料粉末100公克、毒品咖啡包內之製毒 原料粉末、10月30日交與被告之製毒原料粉末200公克均係 其同一時間為製造毒品咖啡包自臺中X-Cube夜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同一名成年人所取得進而持有等語(A卷第288頁、 原審卷第143頁),是同案被告何丞育既係基於製造毒品咖 啡包自同一時間自同一上游取得製毒原料粉末,被告取得該 粉末進而為分裝而持有之,則其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製毒原料粉末之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販賣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二)  ㈠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製造毒品 完成後,始與他人接洽商談交易內容、價格及地點,則製造 毒品與販賣行為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前於112年6月至8 月間即已將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分裝袋為交付,然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係10月,時間已然差距甚遠 ,且被告亦自陳:我大概7至8月間,有先代替入勒戒所朋友 為同案被告何丞育販售咖啡包,之後何丞育接續找我合作並 提供我約不到100公克之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及分裝袋, 我便開始分裝販賣,我1天就可以分裝完,並於7、8月間將 分潤匯款與何丞育,10月30日下午4時許我復至臺中向何丞 育取得毒品原料粉末等語(A卷第58頁、第72、73頁),足 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不論尋找買主或決定價格,均 非製造毒品時即同時產犯意,自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是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明何丞育 先取得摻混數種第三級毒品之原料、果汁粉,復由被告將該 等粉末進行分裝販賣,並指示同案共犯陳義傑派送毒品咖啡 包等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 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8 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丞育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 行間;與同案被告何丞育、陳義傑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參 、一㈢、二㈠述,何丞育已然取得製毒原料粉末,就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其自述 係7至8月間取自何丞育而尚未售出,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 等咖啡包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犯行後始取得,是應認 被告於111年7至8月間,所自行分裝或自何丞育取得之毒品 咖啡包即包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 此部分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承前所述,被告持有附表三編 號6、7、13、14、15所示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製造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4罪),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 罪)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製造、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 查中供出本案共犯何丞育、陳義傑並協助檢方查獲等節,有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A卷第62頁)、112年11月8日警詢 筆錄(A卷第69-71頁、第73頁)、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查(A卷第65-68頁),惟審酌被告所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 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包括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 告於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因同居人受 搜索而到場之警員主動交付違禁物,並供述有各次販賣毒品 等情,此有證人即警員許逸儒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3 至198頁),嗣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自 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同時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部分同時有2減輕其刑事由,並依法 遞減輕之。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鄭亦村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製毒原料粉末;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7、13、14、15所示之物,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所餘之毒品咖啡包,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均為沒收之宣告。㈢被告因案遭扣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8至1 1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案扣押之行動電話2 支(iPhone 12 Pro、iPhone 7),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 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之。㈣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取得編號1、3所示之價金;附表 二編號2之犯行,扣除同案被告陳義傑分得部分,則每包取 得200元之犯罪所得,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計算式 :3,000元+200元×10包+3,000元),未俱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購毒者鄭欣佩則尚 未給付價金,不予沒收。)核其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及 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本 件被告就上揭犯行,均有自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僅係單純的分裝行為,不應 再構成獨立製造毒品的罪名。所謂的製造是指把原料粗製品 產生新的毒品,因而產生新的對外的擴張毒害的風險,所以 才會認為販賣也要做相同的解釋,被告只是把它分裝,不是 把它變成新的毒品,解釋上應該不會是一個新的製造行為。 而且被告想的是要把這個東西分裝,然後賣出,他並不是在 想我要做出一個新的毒品來把它擴散出去。又即使分裝行為 有構成獨立的製造毒品罪嫌,與販賣行為應該有想像競合的 關係。另員警查獲被告上揭犯行前,被告有主動供述犯罪行 為,應該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製造毒品犯行相距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尚久,且製造 時並無販賣對象,難認係屬一行為,故應分論併罰,理由業 如前甲、參、二所述,此部份上述並無理由,惟就適用自首 規定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罪刑撤銷,予以改判 。而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與撤銷。 柒、量刑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 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被告竟藉製造或販 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 ,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 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知悉大 麻為政府列管之毒品,仍為牟利而向不詳之人取領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配合製造及實際 銷售,亦為本案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販賣部分犯行,查獲販 賣數量、販賣次數、查扣咖啡包數量高達4百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本院卷 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涉犯上揭6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本院不諭知定 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何丞育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何丞育不服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 不上訴(本院卷第147、1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之。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圖正職賺取生活費,竟明知毒 品危害他人健康,仍猶為之,惡性非輕。又本案扣得毒品數 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憫恕之處。而被告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併同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竟藉製造或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 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 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併考 量被告於本案製造毒品,並取得製毒原料及相關佐料供同案 共犯製造,參與程度甚深,又查獲咖啡包數量約400包,情 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素行尚佳 。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魚塭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 、有小孩3名需要扶養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原判決主文欄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為7年8月,尚屬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入不敷出,才會犯下 此案;又本案毒品原料共花費了約15萬元,僅有犯案所得3 萬9千元,其餘都還未獲得回帳即已遭本案檢警查獲,實際 上並沒有獲利,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本件因上揭情狀,並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減 刑,業如前述。另本案經加重、減輕刑度後,僅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年8月、4年、4年、4年、4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7 年8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事實欄一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鄭亦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2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3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4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事實欄三 鄭亦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亦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參與者 時間 地點 價格 數量 方式 購毒者 1 何丞育 鄭亦村 112年10月24日2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鄭亦村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2 何丞育 鄭亦村 陳義傑 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陳義傑駕駛車輛到場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3 何丞育 鄭亦村 112年10月12日1時14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鄭亦村投入信箱,並由購毒者匯款給付3,000元。 鄭欣佩 4 何丞育 鄭亦村 陳義傑 112年10月29日23時2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陳義傑(起訴書誤載為鄭亦村,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輛到場投入信箱,購毒者賒帳。 鄭欣佩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2包 鄭亦村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7.91公克)。 2 黏稠物檢品3罐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注射針筒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空煙彈27枝 5 土褐色粉末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99.08公克)。 6 土黃/白色(即小狗圖案)包裝粉末28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56.36公克)。 7 褐/黃/膚/白色(即麋鹿圖案)包裝粉末189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235.99公克)。 8 咖啡包空袋1批 9 鮮橙味調味粉1包 10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15 Pro Ma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2 土褐色粉末4包 何丞育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98.74公克)。 13 金/黑色包裝粉末200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21.03公克)。 14 金/黑包裝粉末(內含紫色粉末)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 15  彩色包裝粉末(內含褐色塊狀物)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6公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0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岳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岳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岳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8年10月22 至24日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附 表編號2所示則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 於108年11月上旬某日,引誘少年拍攝裸照供其觀覽,而犯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受刑人上開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手 段有其雷同性,被害人共2人,其中1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另1人家屬表示無追究之意,又受刑人行為時年紀僅為1 9歲,思慮未周,並於檢警偵辦編號1、2所示之罪時主動自 首編號3所示之犯行,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 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定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 (本院卷第71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10.22-108.10.24 108.10.25 108.11.上旬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11號 判決日期 111/05/06 111/05/06 112/12/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6/21 111/06/21 113/0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55號(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29號

2025-02-27

TPHM-114-聲-29-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銘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本案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 第29頁;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杰 紘、被害人其餘家屬呂姿瑩、呂杰修、楊紅豔以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表明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明細影本、保險賠付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實際賠償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適當彌補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並獲 告訴人原諒,實為修復式司法之彰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資料乙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兼衡告訴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 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酌 前揭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和解筆錄 所載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之責,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因行車不慎肇生事故 ,核屬偶發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銘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古秀景,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1段116巷(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1段106巷 13弄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呂平舜自左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1段 10 6巷13弄(幹線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平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113年1 月10日1時3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糖尿病併發症、高血壓 性心臟病、慢性腎病腎炎而死亡。嗣黃銘義於案發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平舜之子呂杰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銘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杰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第18 至20頁、第6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古秀景於警詢時(見相 字卷第26至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3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4至15 、17、31至35、37至41、42至47、49至52、68至73、82至86 、89頁;偵字卷第38至60、73至7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騎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一、黃銘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平舜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縱被害人呂平舜亦 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9頁; 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對賠償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以致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2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虹妮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虹妮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虹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誤入歧途,惡性並非重大,非 屬暴力或對社會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犯罪,且已坦承犯行, 誠摯反省,積極努力工作,情節相對輕微,故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另被告已經給付告訴人陳素珠新臺幣(下同 )2萬元,原審判決仍沒收被告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47萬元,沒收範圍有 爭執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 、第69頁),然其於警詢供稱:我沒有擔任取款車手,我是 向綽號「阿翔」之人借款,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 字第43678號卷,第20至22頁),於113年8月7日偵訊供稱: 我向朋友借款45萬元,他會匯45萬元給我,實際上匯了47萬 元,我收到網銀通知,去銀行臨櫃提款。綽號「大頭」的人 一直叫我回酒店上班,我不想回去,我說做「炸的喔」是敷 衍他,讓他以為我做詐騙。我向「大頭」說在做詐騙,他才 不會煩我等語(見偵字第43678號卷,第65頁),於113年8 月20日偵訊供稱:我向「阿翔」借款45萬元,沒有簽借據本 票,「阿翔」說與其借錢給我,不如自己賺,跟我說公司要 分散資金、節稅,是合法的,要給我百分之1的報酬,我不 承認詐欺等語(見偵字第43678號卷,第99頁、第101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第69頁),然其 於警詢及偵訊階段一再否認欲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反以 向「阿翔」借款或替公司節稅作為其提領詐欺贓款之辯詞, 亦未提及欲將準備領取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見 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適用。   ㈢、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金訴卷 ,第62頁、第6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與詐 欺集團運作、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固 有未當,惟提款車手在轉交贓款,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 惡性較諸隱身幕後者為輕,且其在未取得犯罪報酬(見本院 卷,第83頁)之情形下,仍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供稱:被告律師表示先用2萬元跟我和解,我當 場有拿現金2萬元,我對被告主張判輕一點沒有意見,我願 意原諒被告,希望他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89頁),顯見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減少告訴人之損失與民事求償 勞費,衡酌上情,本院認處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判 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為高知識份子,且身體 健全,本應貢獻所學於社會,循正當途徑賺錢,且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至鉅,所為 不但使被害民眾之財產傾刻間化為烏有,求助無門,更將人 之信任破壞殆盡,卻仍貪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以圖賺取快錢,將自身利益凌駕於他人財產利益之上,完 全不具備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 其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為轉交贓款,尚未實際分得報酬,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完成履行賠償 ,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暨其素行、自陳犯罪動機為扶養外 甥、現在家中幫忙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旨在獎勵自新,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下,法院有自由裁量權,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為集團型態犯罪,被 告係身心健全之高知識份子,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被告尚因詐欺案件遭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並非一時失慎致罹刑章,而是一再罔顧法紀參與詐欺集團 運作,無視詐欺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巨大痛苦。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 與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允准。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24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未扣案仍存於富邦帳戶之47萬元,其中10萬元為本案洗 錢未遂之財物,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 678號卷,第115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仍存於富邦帳戶中之47萬元,除前開洗錢未遂之財物1 0萬元外,其餘37萬元據被告供稱均為「阿翔」所屬詐欺集 團詐得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24頁),富邦帳戶內其餘37 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 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 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 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富邦帳戶內其餘37萬元為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其餘不詳被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 未及提領,足認該37萬元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之。 ㈤、原判決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及富邦帳戶內47萬元,業已具體敘 明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核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 已給付2萬元給告訴人,原判決沒收範圍不當云云,然依卷 附調解筆錄第4項記載「原告(即告訴人)嗣後縱經銀行分 配返還被害價金超過10萬元,被告亦不會對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見原審金訴卷,第5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稱 :被告律師表示可以先用2萬元跟我和解,我當場有拿現金2 萬元,如果判決帳戶有還我10萬元,被告不會把2萬元拿回 去,假設最後我沒有拿到10萬元,至少還有2萬元。被告主 張扣除2萬元部分我有意見,因為上訴在調解筆錄第4項都已 經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雙方之真意為被告給 付之2萬元不得自告訴人損失之10萬元扣除,亦即告訴人並 無因受領被告給付2萬元而拋棄對富邦帳戶內10萬元之請求 權,原判決未予扣除核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取款單 1張  4 I Phone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2025-02-27

TPHM-113-上訴-693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宇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壹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宇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為他 人收取現金再與以層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為 獲取報酬,仍基於上揭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及所屬集 團成員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 分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方法,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款項予張宇嘉,以購買佯稱投資所 需之USDT(泰達幣),張宇嘉收款後,即通知「檸檬」將等 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 佯以交易完成後,張宇嘉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將取得之現款 轉交予「檸檬」,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後,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出,被害人未能依約定取得獲利,始悉 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張宇嘉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 第43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 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至437頁),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受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層轉 之工作以從中獲取報酬,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向各該被害人收取現款,待「檸檬」之人將等值之泰達 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佯以交易 完成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將取得之現款轉交予「檸 檬」上繳回集團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 433至434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所述遭投資詐騙,以及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泰達幣即遭轉出而未能取得獲利 等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交易對話 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以本案詐欺集團是分別 有人擔任投資詐騙施用詐術、有人擔任幣商佯與被害人完成 交易、有人分擔向被害人收取現款向上層轉等工作,顯然是 分工縝密而有一定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彼此間之行為緊密結 合,以達成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分籌獲利之犯罪目的,顯然是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則被告前揭分擔 向被害人收取現款向上層轉,即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 缺之一環,以本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集團又有 如前述縝密分工,若非因被告同屬集團成員並應允擔任該等 角色分工,集團因此產生信賴,怎會將此重要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作,無端交付與不知情之被告,而不怕集團被破獲 之風險,再者,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並無「檸檬」之真實年 籍身分資料,則若其間並無不法,怎需如此刻意隱藏自己身 分以避免被追查,又何以不敢自己出面收款,而需另邀被告 出面,更遑論取得現款後,還要被告攜回高雄,如此週車勞 費層轉,刻意掩飾、隱匿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顯然可以 預見本案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卻仍分擔上開集團 中取得現款所得之角色,而任令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 結果發生,是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 責。準此,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現款之分工角色等語,為真實可信 。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犯行,又被告所為犯行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不得超過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 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 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 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 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此部分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該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 用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四、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者,係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陷於錯誤交付現款,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收取現 款、層轉之工作,使得詐騙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檸檬」及所 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多次交付現款,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件係首先起訴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 明,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以及依此分擔實施如附表編號2 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1、 3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其所為不符合 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規定。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減刑事項,於量刑 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至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游,並繳交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 然依該規定之文義內容,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審判中均自白 為前題,以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以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 基於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如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更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獎勵。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係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上說明,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主動向警供出其上 游「檸檬」之人,且據以指認,讓偵查機關得以就此進行偵 查釐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有部分合致前揭獎勵自新之刑 事立法目的,應於量刑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有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 人為詐騙,俱認定前述。原審未就上情詳查,認為被告並無 參與犯組織之故意,以及該被害人並未受到詐騙,而分別於 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於主文項下另為無罪之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 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被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積極 供出其上游共犯,此等事由,應為有利量刑之因子,俱為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以此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亦非 無理由。是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擔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行為,所為不僅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和解 填補損害,自應責罰相當,雖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但依量刑減讓原則,此部分僅能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減讓 ,又念及被告自白,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且被告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向警供出上游,並進行指 認(見本院卷第359至365、371至393、423、449頁),使偵 查機關得以進行偵查,以填補自己犯行造成之損害,此部分 可再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又被告於本案係不確定故意,其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以及被告所自述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到庭之被害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 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適度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已未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利益等各情,認所量 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 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 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 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 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 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 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 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己獲取 報酬利益之相同犯罪目的,而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一 定其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 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所 有或其事實上所管領,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告所述 ,其獲利金額為交易金額之0.15%,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11,175元【計算式為:(20萬元+50萬元+30萬元+340 萬元+50萬元+255萬元)×0.15%=11,175元】,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被告已經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 359、449頁),無庸再贅為追徵之諭知。至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已認定如前述 ,被告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在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邱聖閔 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繳交申購股票之費用,在柏鼎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5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中隘店),交付20萬元予被告。 1.證人邱聖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2.證人邱聖閔相關之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81頁) 3.被告與證人邱聖閔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9至225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4月21日19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交付50萬元予被告。 112年4月25日16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 2 王海秀 112年3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在路博邁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親門市),交付340萬元予被告。 1.證人王海秀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28頁) 2.證人王海秀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統一超商監視器晝面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證人王海秀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3至217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碧娥 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儲值購買股票之費用,在和鑫、GOLD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交付50萬元予被告。 1.證人黃碧娥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73至185、329至331頁) 2.證人黃碧娥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手機資料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104頁) 3.被告與證人黃碧娥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7至237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8日15時2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交付255萬元予被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張宇嘉 無 2 iPhone8手機 1支 張宇嘉 外觀:黑色 3 iPhone8Plus手機 1支 張宇嘉 外觀:黑色 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已使用) 15張 張宇嘉 立約人:張宇嘉 5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已使用) 12張 張宇嘉 立約人:柯宗廷

2025-02-27

TPHM-113-上訴-1172-20250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旭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炳旭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炳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8,882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 炳旭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30至131、2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 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 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等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 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 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未當。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與本案投資人羅允薇(附表四 編號4所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所為 量刑及沒收諭知,均有未合。⑵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就各 投資人之投資期間,疏未考量各投資款之「入金期間」不盡 相同,而一律以「2年」計算被告之利潤分配期間(詳後述 ),顯有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 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仍為本案 犯行,危害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並妨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 策之執行,所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本 院卷第309至313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期間、招攬客戶數量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詳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承 五專畢業、離婚、目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 生活狀況,是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 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 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 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 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 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係透過馬來西亞籍男子TANKANGSHEN(中文譯名:陳康 嵊,經檢察官通緝中)來臺推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 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sama.com)」之外匯保 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該平台成為會員後,從事期貨交易投資,並要求投資人將 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惟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及 證人之供(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共同被告國 內相關帳戶、部分水單等證據,尚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 透過上開國內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 ,自應由本院進行估算如下:   (1)證人即共同正犯柯修維供稱:米得平台制度內有獲利分紅, 投資人分70%,平台及操盤手分30%,後者30%中,其中一半 歸屬平台及操盤手,另一半作為市場獎金,只要有介紹投資 人,有下線就會有,「鑽石」以上的會員才有適用市場獎金 獲利分紅的制度,成為鑽石會員之前,我介紹下線只有獲得 交易的手續費退佣,就是我自己的跟單交易要給DAWEDA的手 續費,會有一定比例退佣給我,即每次我的帳戶操作時,所 產生的手續費都會退一定比例給我;後來我成為鑽石會員後 ,有獲利分紅的制度,就是下線每個月獲利多少,我可以從 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分潤,成為鑽石的隔月開始,就可以獲得 分潤,分潤的比例是平台有規則等語(A3卷第293至297頁; C1卷第75至81頁、第107至108頁)。 (2)依柯修維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 潤比例悉述如下:(一)倘投資有獲利者,投資人可自獲利 分配百分之七十,剩餘百分之三十再由米得平台與該平台之 操盤手分得其中之百分之五十,該部分其餘之百分之五十方 則作為市場獎金」、「…米得平台之投資獲利平均每月約為5 %…」等節,此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C1卷第144頁)。 (3)參以被告就每月獲利率為5%、米得平台分潤率為30%、市場 (即)所有上線分潤率為50%、擁有4層下線之鑽石會員分潤 率為50%一節均不爭執,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昭良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甲1卷第100頁、第148至149頁)。 (4)依柯修維上開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潤比例悉述 如下:(二)市場獎金之分潤須視鑽石之層級數量決定可獲 得之分潤比例,若有一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兩層可分得百分 之十五,三層可分得百分之三十,四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十」 等節(C1卷第144頁)。是依上開標準,估算被告與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之分潤率為25%(計算方式為:〈5%+15%+30%+50% 〉/4=25%)。 (5)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其下線投 資人之總投資金額之5%,估算「每月」獲利金額,再就獲利 金額之3.75%(即30%×50%×25%=3.75%),估算被告每月分潤 金額,再以上開金額與其下線投資人投資期間(即利潤分配 期間,詳附表五「F欄」所示)相乘,即可就此估算被告於 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五「G欄」所示)。 2、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被告之下線投資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共計投資金 額為2,687萬7,215元(即附表二、三、四總計金額)一節, 此有附表二、三、四「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又各投資款之「入金期間」不盡相同,理應 依各入金期間計算被告之利潤分配期間(詳附表五「F欄」 所示),是依上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犯 罪所得為54萬8,882元(詳如附表五「F欄」所示)。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其與附表四編號4之投資人羅允薇,業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轉帳及LINE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9至313 頁),爰依上開規定,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之5萬元不予沒收 或追徵,則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9萬8,882元(詳如附表 五「F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原判決(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卷(起訴及併案偵查卷) A1 109年度他字第848號 A2 109年度偵字第14986號 A3 109年度偵續字第483號 A4 110年度偵字第12829號 A5 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 B卷(強制處分卷) B1 111年度查扣字第2516號 C卷(調閱卷) C1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C2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證人卷) C3 111年度上字第79號 C4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甲卷(本院卷) 甲1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乙卷(併辦卷) 乙1 併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附表目錄: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二:陳炳旭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收取米得平台投資      人資金明細表(原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四) 附表三:陳炳旭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米得平台投      資人資金明細表(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四: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六、併辦意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1      1) 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2025-02-27

TPHM-113-金上訴-4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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