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08-27

案號

KSDM-113-審訴-154-202408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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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數量不詳」 補充更正為「一批(數量不詳)」、第8行「螺絲起子1枝」應更正為「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行「林正彥」應更正為「林政彥」,附表編號4部分文書名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政華」之署名,僅係表示係「林政華」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署押。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多次偽造「林政華」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應認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林政華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代幣100枚業經被害人黃俊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被害人黃俊獻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降低,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湯姆熊代幣100枚,業經發還告訴人黃俊獻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尚竊得湯姆熊代幣1000枚及湯姆熊代幣一批(數量不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黃俊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政華」署名共計8枚、指印共 計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㈣至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 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林政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熊代幣壹仟枚、湯姆熊代幣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林政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政華」署名共捌枚及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   被   告 林政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9時36分許、4月17日9時50分許,及4月19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湯姆熊歡樂世界內,以螺絲起子撬開機檯,竊取代幣1000枚(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數量不詳及100枚(價值250元)。嗣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副店長黃俊獻於4月19日即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林政彥並扣得代幣100枚(已發還黃俊獻)及螺絲起子1枝,而悉上情。 二、林政彥於113年4月19日為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擔心自己可能另案被通緝,為了避免被緝獲而隱匿真實身分,故於同日11時34分許,冒用弟弟林政華之名義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林政華」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其中編號4及編號5之文書,足以表明「林政華」已知刑事被告權利及不需要通知親友等意思而屬於私文書,林政彥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值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華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察覺有異,在林正彥身上查獲本人證件,而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黃俊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彥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俊獻之指述 黃俊獻是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副店長,該店於4月11日9時36分許、4月17日9時50分許,及4月19日9時58分許,分別遭被告竊取代幣1000枚(價值2500元)、數量不詳及100枚(價值250元)。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警方扣得代幣100枚(已發還黃俊獻)及螺絲起子1枝 4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被告在該等文書上偽簽「林政華」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5 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3罪。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除代幣100枚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而無需宣告沒收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如附表編號4及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了逃避追緝而隱匿真實身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數次偽造「林政華」之署名、指印及行使偽造文書,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的一行為,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請各論以1罪。另被告是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政華」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上開所犯3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警詢筆錄 署名2枚及指印4枚 2 扣押筆錄 署名2枚及指印2枚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名2枚及指印2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署名1枚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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