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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銘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國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吳承鈞」更正為「吳丞鈞」;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 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 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審理中始自白,被告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 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沈克花達成和解並支付 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考;復考量被 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 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顯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查告訴人受騙匯入吳丞鈞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並未扣案而未經查 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4號   被   告 洪國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14分許前某時,將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阿偉」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2月底,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沈克花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大」、「Aria」互加好友,其等向沈克花佯稱 :可參加外資合作方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沈克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承鈞(另行偵辦中)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因沈克花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克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國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於111年11月左右,在高雄火車站的工地上班 時,認識一位在工地打臨時工叫阿偉的工人,認識約2星期 後,阿偉稱他的帳戶不能用,說帳戶如果有匯款,會被銀行 扣錢,向我借帳戶使用,我過了2至3天,就在高雄火車站的 工地將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當 面交付給阿偉,因為我在這個工地也是打臨時工,後面我就 先離開這個工地了,帳戶也沒有要回來」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沈克花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其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 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復有吳承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李明杰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收取、層轉詐騙贓款之情至為明確。  ㈡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是若欲將帳號借予他人 使用,衡情通常會先清楚瞭解並評估借用人之姓名年籍、信 用等資訊,方應允出借。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阿偉」認 識約2週,且在工地打工認識,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是被告在對「阿偉」一無所知之情形下,難認其對 「阿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於案發臨訟之際,仍未 積極聯繫「阿偉」,促請其到庭證明自身清白,亦未提供任 何證據佐證「阿偉」向其借用帳戶之經過,以實其說。基上 ,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驗之 抗辯,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沈克花 (提告) 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10萬元 吳承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8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 2萬0,343元 吳昶陞(另行偵辦中)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4月14日8時48許/ 5,000元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 2萬4,311元 李明杰(另行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5,000元 4 112年4月14日9時26分許/ 5,000元 5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許/

2025-03-31

KSDM-114-金簡-30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囿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囿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編號8至12、編號13 至14與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2年10月、1年4月與2年8月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 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 已逾法定上限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編號8至12、編號13至14與編號1 5至1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而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 編號8至12、編號13至14與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 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3罪,均係詐 欺取財罪,雖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惟侵 害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為112年2月中下旬至3月中旬間 ,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段、情節亦屬相似,均係擔任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以及受刑人於刑 事聲請表示意見狀中陳述「裁量五年刑期」之意見等情狀綜 合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編號5至7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2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3年1月24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8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編號8至12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4日 (聲請書誤繕為3月5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0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3日至3月4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3日至3月4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3日至3月4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1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2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7月31日 編號13至14曾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7月31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7月31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日 (聲請書誤繕為3月2日至3月3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編號15至18曾經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2025-03-31

KSDM-114-聲-288-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1號),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所謂在偵查中「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 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 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 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葉駿暘及其所有之 帳戶予他人,將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 獲得報酬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55 至161頁),縱其於偵查中未就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部分 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照上開 說明,仍不失為自白。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而有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故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裁判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即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至葉駿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葉駿暘中小企銀 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受騙款項之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葉駿暘及其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而與他人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葉駿暘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7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稱報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駿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 向丁○○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1層帳戶即中小企銀帳戶後,繼由 葉駿暘(另為不起訴處分)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乙○○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再由乙○○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乙○○藉此可獲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借用葉駿暘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虛擬貨幣業者匯款,再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駿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葉駿暘借用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葉駿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葉駿暘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 ⑴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斗六字第1118005074號函暨附件同案被告葉駿暘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502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⑴佐證上開中小企銀、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分別為同案被告葉駿暘及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丁○○匯款至第1層帳戶即同案被告葉駿暘中小企銀帳戶後,再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被告高雄西甲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重之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KSDM-113-金訴-862-202503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侑霖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144至14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洪建豪 和解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如果可以的話,請給我緩刑等 語。 參、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 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FOODPA NDA外送箱,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另考量所竊物 品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認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 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觀諸 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 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原審僅量 處罰金5000元,已屬極輕度之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 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悔意,堪信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27

KSDM-113-簡上-253-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繼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6日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繼陞固對於本院111年 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並曉諭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由聲 請人於114年3月11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3-26

KSDM-114-聲再-5-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 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 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1月7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其罪質 及犯罪情節有別,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 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112年8月1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112年9月15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 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113年6月18日

2025-03-25

KSDM-114-聲-10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 114年1月6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罪質 及犯罪情節有別,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 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113年5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113年7月11日 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6日至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113年8月28日

2025-03-25

KSDM-114-聲-80-202503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87 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6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盈珊上訴詐欺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8日 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3-25

KSDM-113-簡上-39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 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詐欺及妨害電腦使 用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7號 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7號 113年3月26日 2 妨害電腦使用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113年11月20日

2025-03-24

KSDM-113-聲-2482-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𡈼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 庭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24

KSDM-113-易-47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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