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審訴-300-2024123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9 號、第9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泰哲因無業且缺錢償債,明知無辦理團購「Notorious流 星月餅」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館長服飾交換、買賣、聊天LINE群(惡名昭彰,飆悍,成吉思汗)」私密社團,以暱稱「邱哲」刊登開團邀約社團內之特定多數人參加,得以每盒新臺幣(下同)780元之價格團購上開月餅云云之貼文,對社團內之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待附表各編號所載之人分別瀏覽前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以私訊與邱泰哲聯繫,邱泰哲再接續上開犯意與之商議細節,最終達成各向邱泰哲訂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月餅之協議,並分別匯款入邱泰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卻未收到任何月餅或邱泰哲之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泰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91頁),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被告事後於群組貼文之內容、前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資料、惡名昭彰電商平台購物付款須知、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被告會員帳號之訂購資料、月餅商品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函、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見警一卷第9至67頁、警二卷第6至24頁、偵卷第33至45頁、第49至65頁、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被告自始即無團購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仍經由網際網路對群組內之特定多數成員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於受引誘而來之各被害人續行以私訊方式施用詐術,方能取信並順利詐得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及以私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詐取數額之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雖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並造成各告訴人受騙上當,但詐騙金額不高,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因此造成大規模被害人受騙上當或鉅額財產損失,被告亦未使用三角詐欺手法或他人帳戶以收取款項,導致牽連無辜之人遭受調查甚至影響金融信用,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相對輕微,堪認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審酌被告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無業且缺錢償債,即以事實欄所示方法對公眾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對網路資訊、交易之信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更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積極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失完全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妨害公務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高中畢業,現擔任臨時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及手法雖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有不同,合計詐得之款項亦近8千元,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購買數量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高英仁 112年8月10日21時11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高英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5至7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7至97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79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1至85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韓學正 112年8月10日21時9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韓學正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3至10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3至123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11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9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智為 112年8月10日20時33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楊智為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7至1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37至147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31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人豪 112年8月11日8時10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葉人豪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61至169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60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社團貼文紀錄(警一卷第155至159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中仁 112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涂中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73至17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9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79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9至185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