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麗妮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新冠疫情而失業,又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為籌措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餐服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1,23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可處分餘額約621元,實無力負擔鉅額債務,是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並願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
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195至200、227至235、277至278
、333至335、345至39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5及2019年份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2輛,均經設定動產擔保(車牌號碼000-0000、MZN-9
237;下合稱系爭機車),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
出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機車
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公示查詢資料及聲請人金融帳
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27、319至320
、325、345至383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
服員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1,235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3年3月至113年10月薪資證明
單為證(本院卷第233至237、327至331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又因系爭機車
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從而,本院認以31,235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蔡一金(THAI DJI KIM),
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支出5,000元乙節,查聲請人之母親現
年76歲(37年生,本院卷第343頁),已屆法定退休年齡,
惟未據聲請人舉證扶養權利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曾○翔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曾○翔於97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8,538
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1,2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後,每月餘額為5,621元【計算式:31,235元-25,614元=5
,62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77,743元【
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689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2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480,66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930元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8,79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48,657元+乙○○○20,000元+甲○○○○○40,000元+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4,197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2,872元+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39,360元+森棚國際有限公司15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64,302元+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22,080元=1,377,743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9、93至179、243、277至302頁)。
聲請人須約20年【計算式:1,377,743÷5,621÷12(月)≒20
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全數
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
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DV-113-消債更-71-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