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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鍾士傑 被 告 王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等 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業據提出匯款帳戶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 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 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伊以假檢警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 使伊於111年6月1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系爭帳戶,並遭轉帳至其他不詳詐欺帳戶。嗣伊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致 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 30號、第44026號、第4620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1號 、第20654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原告對被告 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受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確定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 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摺資料明 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41、45至48 、50至53、57至65頁)、及被告於刑事一審訊問庭之筆錄( 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第84頁)足憑。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為 由施行詐術,而匯出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 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 原告交付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經10日於113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 3、45頁),其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9

PTDV-113-金-33-2024112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4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慶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慶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 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 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 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 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瑞齊、駱 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 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 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數 額非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 個、被害人數2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 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李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 約定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相當報酬後,於112年9月28日12時20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阿弟仔」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阿弟仔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28日,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張瑞齊佯稱:在蝦皮 販售物品,需聯絡客服加入第三方認證才可下單云云,致張 瑞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先後於112年9月28日12時20 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 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9月21日,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駱智佯稱:想向其購 買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駱智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2年9月28日12時49分許,匯款 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瑞齊、駱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齊、駱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瑞齊、駱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 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瑞 齊、駱智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等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 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1-29

MLDM-113-苗金簡-219-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明在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巷000號陳辛祝住處時,見該址住宅後門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自上開住宅 後門侵入屋內,竊取陳辛祝懸掛於上開住宅廚房椅子上之背 包1只(其內物品詳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現場。沈明在 將其中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 。嗣陳辛祝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明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辛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車行軌跡圖(見偵卷第23頁) 、現場與遭竊背包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佐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 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住宅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⑴至⑶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1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 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 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2歲幼子,前曾從事土石流護坡工程,日薪約2,50 0元,家中幼子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竊取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實 際上尚未返還告訴人,除下列部分外,附表編號1、2、9所 示物品及現金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部分,均未扣案,考量各該文件、提 款卡或信用卡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非專供 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格紋樣式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告訴人所有或管領(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7 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身分證(告訴人)1張、健保卡(告訴人及其家人)3張。 9 住家及機車鑰匙各1串(分別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500元)。

2024-11-29

KLDM-113-易-65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96、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 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3、75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23日宣判 在案,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 3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6日竹檢云純113偵14396字第1139046314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第14727號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75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 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綽號「百老匯 花果山」即「 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 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彭楚皓與綽號「悟空」 、「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入彭楚皓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層轉 手法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向),復由彭楚皓將款項提領一空 ,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勝利、鄭楷哲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楷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楚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勝利、鄭楷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合計為211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悟空」、「比魯斯」、「白濱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其所犯2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8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等案 件追加提起公訴,現為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5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前案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清單 對應案號 1 張勝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勝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勝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 20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昱霖) ⒈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6分許,轉匯200萬至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許恩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7分許,轉匯199萬9,512元至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郭哲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9分許,轉匯199萬9,011元至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0時51分許,將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之款項換購與200萬元等價之虛擬貨幣後交付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張勝利調詢筆錄、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王靜儀」之LINE對話紀錄 ⒉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2 鄭楷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楷哲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鄭楷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 113年6月5日15時54分許 4,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俊實業有限公司) 未再轉出 ⒈告訴人鄭楷哲調詢筆錄、提供之與「Andera Palma」「柳雅惠」、「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 ⒉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727號

2024-11-29

SCDM-113-金訴-939-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81、6982、8338、1156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戊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號卷《下稱113金簡76卷》第30頁)、同案被告林孟加 於113年1月2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44號卷《下稱112金訴544卷》第227頁)、證人張育睿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資料 、詐騙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並斟酌立法意旨、規 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自得割裂適用。是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3金簡76卷第30 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吊車起重職務、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執行前與女友及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簡76號第31頁)、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 第6982號 第8338號 第11564號   被   告 林孟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振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惟、戊○○、林孟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由魏振惟透過戊○○ 、林孟加引薦,居中介紹張育睿〔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振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 被告林孟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孟加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四) 證人張育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 證人張育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證人張育睿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振惟、戊○○、林孟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魏振惟、戊○○ 、林孟加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16萬3,000元 2 甲○○ (告訴人) 以交友軟體LEMO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3時6分許 3萬元 3 丙○○ (被害人) 以群軟體FACEBOOK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2分許 4萬元 4 丁○○ (被害人) 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76-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3、1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書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書裕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7卷》 第19頁、第25頁)、被害人王郁琇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663卷》第39頁、第46 至54頁)、被害人王淑芬之報案資料、詐欺對話記錄(見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2號偵查卷第27至5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江會計」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 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 將贓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112偵4 663卷第74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19頁、第25頁),應 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修車師傅職務,目前在家照顧剛 生產的妻子、已婚,有一名剛出生的子女、與父父及哥哥 同住,之後也會跟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 金訴緝17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31頁),並 參考被害人王郁琇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 訴25卷第29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 13金訴緝17卷第19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第18832號   被   告 彭書裕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書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北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王郁琇,致王郁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15時 56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7,000元至林楷恩(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 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5時57分,自上開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內轉匯9萬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淑芬,致 王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匯款26萬元至毛昊 星(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3時16分,自上開毛昊星所有 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轉匯26萬9,982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 企銀帳戶。嗣王郁琇、王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淑芬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王郁琇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害人王郁琇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王淑芬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王郁琇、告訴人王淑芬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CDM-113-金訴緝-1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下稱113金訴484卷》第129頁 、第13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度偵字 第360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3603卷》第13至14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蘇菲」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貪圖小利,貿然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詐欺集團,並 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跑外送、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好( 見本院113金訴484卷第1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就 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484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484 卷第119頁、第129頁),是該1,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末端,如認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 就被告收受、未扣案之1,500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交付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 款項,且依指示提領虛擬貨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可能參 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菲」帳號之人(下稱「蘇菲」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 年3月25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後,旋透過LINE傳訊方式提 供予「蘇菲」使用,再由「蘇菲」以LINE暱稱「張韶華」聯 繫乙○○,並訛稱: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日後會返還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5時14分許起同 日15時21分許,前往超商櫃台刷條碼進行付費,陸續儲值新 臺幣(下同)1萬9,975元、1萬9,975元、9,975元用以購買 等值之泰達幣(USDT)存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甲○○再依 「蘇菲」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將本案 MaiCoin帳號內之1723.91顆泰達幣提領至「蘇菲」所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甲○○並因而獲得1,500元之 報酬。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MaiCoin帳號予「蘇菲」使用,並依「蘇菲」指示提領本案MaiCoin帳號內之泰達幣至其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因而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前往超商櫃台刷條碼支付上開款項,因而購買上開泰達幣存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之事實。 ㈢ 本案MaiCoin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MaiCoin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購買之泰達幣存至本案MaiCoin帳號後,旋經被告提領1723.91顆泰達幣至「蘇菲」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事實。 ㈣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本案MaiCoin帳號等帳戶資料予「蘇菲」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地址,而涉有洗錢等罪,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與「蘇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MaiCoin帳號 111年3月25日 0000000000 loveyou7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SCDM-113-金訴-484-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俊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俊明於民國110年0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累計10,317元正未給付,其中1 0,104元為本金;120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0,104元 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無 無

2024-11-29

TTDV-113-司促-4534-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凱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年老,又患有貧血及高血壓等慢 性病,已無法工作,目前僅在其配偶經營之小吃店內協助。 且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倚賴敬老年金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4,049元,仍不足敷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惟前 因消費借貸及保證債務,已積欠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964,05 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 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聲請 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50、95 至96、143至145、150至157頁),堪信屬實。查聲請人每月 領有敬老年金給付4,049元,有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 及交易清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即以 4,049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5,036,8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39,3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債務之債權額87 0,11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0,341元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956,850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94,0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56,257元,見本院卷第61至89、1 15至135頁),然其名下僅有金融帳戶存款之餘額,實不足 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049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 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 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9

TTDV-113-消債清-8-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麗妮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新冠疫情而失業,又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為籌措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餐服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1,23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可處分餘額約621元,實無力負擔鉅額債務,是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並願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 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195至200、227至235、277至278 、333至335、345至39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5及2019年份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2輛,均經設定動產擔保(車牌號碼000-0000、MZN-9 237;下合稱系爭機車),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 出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機車 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公示查詢資料及聲請人金融帳 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27、319至320 、325、345至383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 服員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1,235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3年3月至113年10月薪資證明 單為證(本院卷第233至237、327至331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又因系爭機車 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從而,本院認以31,235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蔡一金(THAI DJI KIM), 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支出5,000元乙節,查聲請人之母親現 年76歲(37年生,本院卷第343頁),已屆法定退休年齡, 惟未據聲請人舉證扶養權利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曾○翔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曾○翔於97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8,538 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1,2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後,每月餘額為5,621元【計算式:31,235元-25,614元=5 ,62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77,743元【 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689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2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480,66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930元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8,79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48,657元+乙○○○20,000元+甲○○○○○40,000元+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4,197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2,872元+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39,360元+森棚國際有限公司15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64,302元+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22,080元=1,377,743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9、93至179、243、277至302頁)。 聲請人須約20年【計算式:1,377,743÷5,621÷12(月)≒20 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全數   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 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9

TTDV-113-消債更-71-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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