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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宥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宥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宥源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已完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3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完畢,嗣因疾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3年10月30日,惟其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為附上 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就義務勞務部分,經檢察官指定自112年5月31日至113年7月30日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並曾於113年7月11日以其因患有腰椎舊疾及病態型肥胖而接受胃切除手術,須休養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3年10月30日,顯見受刑人對前開履行期間知之甚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執行緩刑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在卷可佐;受刑人復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等事實,有該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其上有被告簽名)、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5日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歷次履行義務勞務督促通知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而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