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億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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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宮立瑋所飲用內容物部 分,不含外包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宮立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 被告宮立瑋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認識監視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我沒有偷米酒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 攝得偷竊本案紅標米酒之竊嫌與被告於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比對後,可知兩者身形態樣、穿著均如出一轍;況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身旁亦確實有紅標米酒壹瓶,故綜合前開事 證,足認被告即為前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無訛。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尚有未合,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陳玠麟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本 件不宜僅處理罰金或拘役之輕度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之紅標米酒業經其開封飲用,是縱使該瓶米酒 之「外包裝(內容物僅剩半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 卷第33頁)而無須予以沒收,惟被告所飲用該米酒之「內容 物」,仍屬被告享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被   告 宮立瑋 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1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 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陳玠麟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玠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玠麟 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3-31

KSDM-114-簡-59-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陳政宇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簡附民-20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顧家瑋 領回,有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見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坐墊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高醫 校門口」前,徒手竊取顧家瑋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的 坐墊1個(已發還告訴人),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顧家瑋察覺上開腳踏車的坐墊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顧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31

KSDM-114-簡-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 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雖係告訴人即少年丙○○所有,惟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之確切年齡,是難認被告 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 腳踏車,業經告訴人丙○○自行尋獲,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6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1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聖輕軌站前 腳踏車停放處,徒手竊取丙○○(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 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腳踏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嗣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並由丙○○於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前址自行尋獲 且取回該腳踏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 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尋獲腳踏車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並取回,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31

KSDM-114-簡-33-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王建仁 被 告 楊其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簡附民-82-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羽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10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羽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麗 英醫療費用,且車禍亦造成告訴人行動不便,必須住在養護 之家照顧,被告迄今均不關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 原審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緩刑,或是判 輕一點,我希望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第83 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 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2頁、99頁) ,惟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瑄犯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超速前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羽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 過失態樣為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 前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麗英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 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 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 第83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 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   被   告 林羽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瑄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裕街口時,適有行人李麗英 自民權一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道路,林羽瑄本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超速前行,李麗英遂遭林羽瑄所騎機車撞擊,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扭傷、胸挫傷、前額撕裂傷、兩手挫 傷、兩膝挫傷、兩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 英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淑筠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1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速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31

KSDM-113-交簡上-2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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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壹捲及工具機壹臺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更正為「見洪 輻昇所有電纜1捲及工具機1臺置放於該處」;證據部分「業 據被告邵山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邵 山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刪除「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山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1捲及工具機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8號   被   告 邵山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見洪輻昇所有電纜及工具機等物(價值新臺幣6000元)置放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逃 逸。嗣洪輻昇發覺上揭物失竊,到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輻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山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輻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3-31

KSDM-114-簡-1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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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日本A5黑毛和牛紐約客火鍋片1盒,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 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8號   被   告 曾永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11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廣東三店」內,徒手竊取冷凍櫃架上陳列之 日本A5黑毛和牛紐約客火鍋片1盒(價值新臺幣729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並食畢該盒肉片。嗣店長蔡宏利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宏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自 白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現 場蒐證影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31

KSDM-114-簡-2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建誌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 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念皓,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9、2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後照鏡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7號   被   告 黃建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後方,徒手竊取張念皓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 支(共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念皓於113年11月14日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上開後照鏡2支(已發還張念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誌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擅自拿取前揭後照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被害人機車是事故 車沒有人要云云。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念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證。參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 人之機車樣態非舊,無令人誤認為他人棄置之可能,故被告 前揭所辯: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31

KSDM-114-簡-35-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田耀庭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39號、第300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田耀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田耀庭、林建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由王田耀庭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8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林建家,而林建家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2年7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古德曼咖啡店」,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潘志星、 蔡翔宇、范姜韋傑、鍾孟翔、梁昭元、李祐霆、周俊元、邱 宇翔、陳政宇、張少康、邱泓志、陳俞任(下稱潘志星等12 人)施詐術,致潘志星等12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嗣經潘志星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星、蔡翔宇、范姜韋傑、 梁昭元、周俊元、邱宇翔、陳政宇、張少康、邱泓志、陳俞 任、證人即被害人鍾孟翔、李祐霆(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潘志星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蔡翔宇提供之新台幣交易明 細截圖、告訴人范姜韋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 圖、被害人鍾孟翔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梁昭元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祐霆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周俊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與在線 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宇翔提供之匯款紀錄表、存款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陳政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張少康提供之匯款明細、交易平台MAX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泓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 錄、告訴人陳俞任提供之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通 知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林建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㈡被告王田耀庭偵訊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 案帳戶之資料交予被告林建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林建家在苓雅區苓雅路跟仁智街 口的餐廳跟我說需要薪資轉帳,要跟我借帳戶,借帳戶給林 建家沒有代價,純粹朋友幫忙,我沒有拿帳戶去賣,林建家 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王田耀庭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林建家;嗣被告林建家將之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王田耀庭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 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 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則依被告王田耀庭於偵查中所述 (見偵一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王田耀庭僅因被告林建 家商借,即在未依據其他客觀憑證詳加確認、亦未為應有之 保全措施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林建家,顯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 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王田耀庭辯 稱未委由他人販賣帳戶云云縱使屬實,仍無由解免其率爾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刑事責任,故其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田耀庭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王田耀庭部分:  ⑴被告王田耀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本案而言,被告王田耀庭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 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綜上,本案被告王田耀庭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 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 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王田耀庭論處。  ⒉被告林建家部分:   ⑴被告林建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19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內容已如前述。  ⑵又被告林建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林建家於 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證 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 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林建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 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交付帳戶所涉被害人均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林建家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見偵一卷 第53頁),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被告林建家同 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 王田耀庭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建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念渠等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潘志星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志星聯繫,並稱:伊在投資平台因操作錯誤、出金的代辦費用、手續費用及保證金等理由,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潘志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3日19時55分 ②112年7月27日12時56分 ③112年7月27日12時58分 ④112年8月1日14時18分 ⑤112年8月1日14時18分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2 告訴人 蔡翔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蔡翔宇聯繫,並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4日19時28分 ②112年8月2日19時32分(聲請人誤載為112年7月24日,應予更正) ①1000元 ②2000元 3 告訴人 范姜韋傑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3日20時3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范姜韋傑聯繫,並稱:可教學如何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姜韋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1時46分 ②112年7月28日22時55分 ③112年7月28日23時6分 ④112年7月28日23時31分 ⑤112年7月28日22時58分 ⑥112年7月28日22時59分 ⑦112年7月28日22時59分 ①4萬6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4 被害人 鍾孟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孟翔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孟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31日21時 ②112年7月31日21時1分 ③112年7月31日21時1分 ④112年8月4日17時6分 ⑤112年8月4日17時6分 ⑥112年8月4日17時9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000元 ④5萬元 ⑤3萬9000元 ⑥3萬8345元 5 告訴人 梁昭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昭元聯繫,並稱:可下載理財E時代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昭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 10時53分 4萬元 6 被害人 李祐霆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李祐霆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李祐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 21時44分 3000元 7 告訴人 周俊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俊元聯繫,並稱:可投資CBDC獲利云云,致周俊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23分(聲請人誤載為19時24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8 告訴人 邱宇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邱宇翔聯繫,並稱:可投資CBDC獲利云云云云,致邱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 14時3分 7000元 9 告訴人 陳政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政宇聯繫,並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政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11時13分 ②112年8月11日11時15分 ③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 ①10萬元 ②3萬2687元 ③7萬1777元 10 告訴人 張少康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張少康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少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3日 13時3分 5000元 11 告訴人 邱泓志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邱泓志聯繫,並稱:可帶領邱泓志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3日 18時47分 3000元 12 告訴人 陳俞任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俞任聯繫,並稱:可接受委託辦理虛假軟體創康富案件,協助將被詐騙的金額取回云云,致陳俞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 10時48分 1萬元

2025-03-31

KSDM-113-原金簡-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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