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08-29
案號
KSDM-113-簡上-131-202408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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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智雄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2樓來來釣蝦場內,因與尤朝民玩桌遊時產生糾紛,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與尤朝民扭打,致尤朝民受有右肩脫臼、右髕骨骨折、右側顏面挫傷、右頸抓傷及左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尤朝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51、7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智雄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尤朝民因故 發生扭打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辯稱:告訴人之本案傷勢非我造成,如果告訴人當下是被我打傷,應該要立即就醫,而非過了一個小時才去就醫,且依照我的身材也不至於把告訴人打成這樣等語。惟查: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明,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如附表之本院勘驗筆錄(偵一卷第67至83頁、警卷第14至15頁、簡上卷84至8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如附表編號3之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後,被告係以左手突然勾住告訴人肩膀方式,將告訴人之身體右側朝地面方向拖拽,告訴人因此墜地,且告訴人於墜地過程中可見雙腳已成傾斜角度,左腳亦有騰空彈起,足見告訴人所受力道非輕,是被告大力將告訴人拖拽往地面之行為,本有致告訴人受有體傷之可能性。又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5、27頁)記載,本案傷勢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型態,與被告施力及告訴人墜地方向、過程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本案傷勢係被告所造成無訛,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述被告傷害行為可能之傷害相當,故被告辯稱其身形無法造成本案傷勢說法,難認可採。又被告另辯以衝突之後告訴人果受有本案傷勢,應立即就醫,而非過了一小時才就醫云云,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本案傷勢,告訴人並無明顯且重大之外表傷勢,而告訴人於衝突後係在原處休息,後因身體疼痛難耐,始前往就醫乙情,業據告訴人到院證述明確(簡上卷第77頁),是告訴人於衝突後見無明顯重大外表傷勢,以為稍事休息即無大礙,因疼痛難耐而始決定就醫,致就醫時間與衝突時間有時間差等情,並非難以想像,遑論告訴人仍係在雙方肢體衝突後不久之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以就醫時間與衝突時間並非密接而抗辯本案傷勢非其所造成,亦無足採憑。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勢,且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顯屬非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送醫救治及診療方式所呈現本案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裁量均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傷勢為其所造成,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從輕量刑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監視器畫面影像 1 00:00-00 :03 被告以左胸口碰撞告訴人之右胸口2 下,將告訴人推往牆壁方向。 2 00:04-00:05 告訴人以胸口碰撞被告,被告沒站穩撞被撞到旁邊椅子。 3 00:06-00:08 告訴人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回頭伸出左手勾住告訴人肩膀(被告左手掌放在告訴人左肩),並將右手朝告訴人身前伸出,再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肩膀、右手在告訴人身前方式,將告訴人朝右下方向下拖拽,告訴人以正面朝下、雙腳傾斜方式向右下方下墜,被告則是臉部及身體側身左方方式下墜,嗣雙方均墜至地上,墜地時告訴人為正面朝下,右手、右腳著地,左腳以勾起方式騰空彈一下,被告著地時係以臉部朝左、身體側身方式著地,被告墜地時仍勾著告訴人脖子。 4 00:09-00:11 被告著地後即伸出右腳勾住告訴人左腳,並將右手肘放在告訴人頭部後面,再以右手敲擊告訴人頭部,後將告訴人頭部往下壓。 5 00:11-00:20 告訴人翻身將被告持續壓在身下,於第18秒告訴人以右手敲擊被告頭部,周圍2名男子靠近,其中一名男子拉起告訴人右手,但未能將兩造分離。 6 00:20-00:01:01 兩造持續抱住扭打,直至第55秒兩造始分離,直至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