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正德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
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德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原告陳秀鳳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正德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原告陳秀
鳳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陳正德、陳秀鳳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移衛生福利部○○○○○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
行中,因執行單位並無設置遠距視訊設備,被告表明不到場
出庭,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並援用準
備程序期日所述,再送達判決(重訴卷頁137之查詢單),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東家美音KTV」消費,開錯102號包廂門,與包廂
內原告夫妻長子即訴外人陳坤邦及友人,在包廂前走廊發生
衝突,心生不滿,竟於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基於縱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離開衝突現
場至KTV外,從牌照號碼000-0000汽車後車箱內取出刃長30
公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跑回包廂,持該西瓜刀朝
包廂內之人員揮砍,砍中陳坤邦胸、腹處,肋骨、肺、心、
腸遭砍破,並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重創。陳坤邦經緊
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於
5時43分許到院前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正德受有支
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扶養費3,982,934元(依
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182,934元;賠償原告陳秀鳳扶養費
4,903,576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903,576元等情。並
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陳正德9,182,934元,陳秀鳳9,903,5
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肇事責任均無意見,亦不爭執,
願以原告起訴金額和解,但伊確實沒有錢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承認應賠償原
告損害。惟查:原告於111年5月間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申請補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決定補償陳秀鳳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義
務費100萬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50萬元;陳正德法定扶
養義務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30萬元,有113
年11月7日審議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4、2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
(重訴卷頁113至125)。原告補充主張:殯葬費係由陳正德
支出,但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同意該20萬元殯葬
費支出,自聲明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1月7日
立法院三讀修正(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日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
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前開求償係為免重複受償,
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
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審議會雖於111年5月間受理原告申
請補償,惟於113年11月7日依修正後之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該法112年1月
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經審議
會審議後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遂依修正
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辦理,而審核准許補償原告
扶養費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又陳正德聲明請
求之殯葬費20萬元業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補償金,核准在案,
原告同意扣除陳正德此部分請求金額,並經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44頁)。是以,陳正德得請求被告賠償7,682,934
元(計算式:3,982,934元+500萬元-130萬元=7,682,934)
;陳秀鳳得請求被告賠償8,603,576元(計算式:4,903,576
元+500萬元-130萬元=8,603,5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正德7,682,934元,陳
秀鳳8,603,5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2日,重附民卷27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