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金簡-1252-202503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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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妍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妍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妍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更正補充為「潘妍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貸款之擔保品,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潭國小處,將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在臉書上PO文借貸免擔保、快速放款,所以我就相信他;因為借貸他說要提供擔保品剛開始跟我要機車抵押,我說不行我上班要用,他就說不然交1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第1次是他拿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給我,我則是將抵押品(涉案帳戶)給他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2萬元之對價,核與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重利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2萬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頁),該2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潘姸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姸均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其明知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即於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潭國小處,將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LINE暱稱「黃先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為借款之擔保品。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0時許,以電話自稱「莊先生」直接聯繫謝語姍,並與謝語姍相約於112年9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興門市處,約定貸與謝語姍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日還款1,000元,共繳20日,應無卡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等條件,然後續該「莊先生」實質僅交付8,000元與謝語姍(聲稱扣除2日利息),並要求其簽立2張各4萬元,共計8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後續復不斷要求告訴人交付數千至1萬元不等之還款,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姸均矢口否認其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交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黃先生」,我是因為要跟黃先生借貸,他告訴我需要提供擔保品,要我提供我名下的本案帳戶,我就在上開時、地當面給他,並與對方約定借款3萬元,每天還款500元等條件,當天「黃先生」拿2萬元給我,貸與告訴人款項之「莊先生」我不認識,他也不是貸款給我的人,後續匯款進來的提領也不知道是誰領的,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涉及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承其為利借貸,而將本案帳戶提為擔保品,且後續確有貸得金錢等情,且考量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人濫用,此間顯然不具正當理由,是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而取得借貸利益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罪甚明。  ㈡再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可能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至今仍無法提供「黃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供本署調查、亦表示相關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均已刪除,已難認該人係有何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而本案帳戶後續既交由不詳之人告知告訴人作匯款使用,亦有不詳之人用以收付款項之事實。是以,被告嗣後空言辯稱僅為借貸,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另涉幫 助重利犯行,經查:告訴人謝語姍雖有該等指訴,並對後續還款情節有具體描述,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無法提供「莊先生」之聯絡方式、對於所使用車款亦無具提車牌號碼等資訊,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等均已滅失,是本件告訴人稱遭「莊先生」誘以借貸並實施重利之情事,即無法確定是否真實。再細繹告訴人所指於112年9月26日16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告訴人曾上「莊先生」駕駛之白色休旅車當面還款2,000元,可能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經警調閱該地點時段之監視器,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白色休旅車經過畫面,再經擴大調取該路段監視器時間,亦未發現類似車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22日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綜觀上情,均無實際物證可支持告訴人指訴情節,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該「莊先生」不詳之人如何施以重利犯罪,更無從證明被告自提供本案帳戶伊始,即持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罪之意圖,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餘地。是以,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重利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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