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葉正堃所有放置
在該處1樓洗衣機旁桌上袋子內錢包之現金,再將上開現金
藏放進自己口袋內而得手。嗣葉正堃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幸妤(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葉正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竊取時間,雖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2
1日某時許行竊等語,然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日期
實際為113年6月25日,有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35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19頁),參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竊時間是早上的時候,但詳細時間
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亦稱:我經過警方詢
問才知道於113年6月25日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等
語,再參以員警於職務報告明確記載:經調監視器畫面核對
,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並未前往案發現場,正確遭竊日期
為113年6月25日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告訴人所述關於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之竊盜犯行,關於日期部分可能係因記
憶不清所致,聲請意旨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竊盜日期應予
更正為113年6月25日(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幸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
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葉正堃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100元,雖亦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已將竊得的錢放回去
等語(見偵卷第8頁),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5
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附卷,堪
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金額 1 113年6月25日10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6月21日某時,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竊取葉正堃所有放置在1樓洗衣機旁桌上袋子內錢包之現金,再將現金藏放進自己口袋內而得手。 現金1,000元 2 113年6月26日9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竊取葉正堃所有放置在1樓洗衣機旁桌上袋子內錢包之現金,再將現金藏放進自己口袋內而得手。 現金100元
KSDM-113-簡-479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