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將.米茲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BR000-A113043(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將.米茲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原侵附民字第
三號調解筆錄而為履行。
事 實
古將‧米茲固與BR000-A113043(下稱A女)為普通朋友,於民國1
13年7月23日21時許起,2人與其他友人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之
蘭曲餐酒館聚餐飲酒,翌(24)日0時許,餐會結束後,古將‧米
茲固騎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之居所。於同日0時20分許至2時50分
許,在A女居所(地址詳卷),古將‧米茲固明知A女已明確表達
拒絕,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行強吻A女
、撫摸A女胸部與臀部,及解開A女內衣與褪去A女外褲等,期間
亦褪去自身部分衣褲。嗣古將‧米茲固因A女表達拒絕及警告將此
事告知他人,其始停止行為而未遂,穿回自身衣物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古將.米茲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2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以代號之方式遮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經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
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
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之證詞大
致相符(偵卷第19-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37頁、偵卷密件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此,本院卷第110頁)。
(二)被告強吻A女、撫摸A女胸部與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中止犯,係指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
個人自發性意念之轉變而決定放棄行為,而非因為出現非其
預期之不利因素或障礙事由,致無法依原先之預期或計畫完
成犯罪結果。如著手實行犯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
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
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
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
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以蒙面、變裝等方法掩飾其真實面
容及身分,且徵之A女與被告原是朋友關係,一同聚餐後由
被告送其返回居所,則A女事後指證行為人並無困難。被告
為有通常智識之人,自對此情知之明確,並能預見告訴人將
來可能將本事件告知他人,或報警究辦,其卻仍決定犯案,
則告訴人於行為時對被告表示若再繼續犯行將會告知他人,
可認尚不屬被告預料外之障礙事由。是以,被告聞言後放棄
本案犯行,始不發生強制性交既遂之犯罪結果,應係出於其
之自主動機,而構成中止未遂。被告既有中止未遂之減刑事
由,乃依刑法第27條第1項、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2)被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減刑幅度最多可達3
分之2,且有宣告緩刑之空間。是以依該規定減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而言,本案在此範圍內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亦影響A女之人格
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危害、已與A女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本院卷第15
5、1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願意賠償A女,已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及前無犯罪前科或素行(本院卷第159頁),暨被告
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3,000元,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小孩(
5歲),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
1.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罪,並與A女達成調解,已有
相當之悔意,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盡力填補A女所受之損害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原侵附
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對A女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所犯之罪
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
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3-原侵訴-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