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4-審原易-2-20250120-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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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尤弘昱和葉婉婷因為違反電信法被起訴,高雄地方法院之前已經受理了相關案件,並且準備判決了。檢察官在法院都快判決的時候才追加起訴,法院覺得這樣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為追加起訴應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以,法院就判決這次的追加起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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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及訴訟經濟的效果。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等,均揭示被告有受正確、迅速審判之權利,與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意旨相通。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既規定為「得」追加起訴,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之決定,除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外,亦應顧及原先遭起訴之被告,其受有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否將因追加起訴而遭受侵害。倘已繫屬之案件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縱令追加之案情單純,不至過度增加法院審理負擔,然追加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原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無合併審理之利益,無從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反將使被告原先已審理成熟之案件,因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致原可預期獲得判決結果之利益遭受侵害時,檢察官本不宜再追加起訴,法院亦應認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91條所稱之「必要情形」,不予裁定再開辯論。 三、查被告尤弘昱葉婉婷2人前因違反電信法等犯嫌,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等案件分別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當庭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有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查。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追加起訴上開犯罪事實至本院,已於另案辯論終結後,與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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