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另為審理)為夫妻,兩人缺錢使用,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1時39分許,由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葉婉婷,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
,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曾鈺蘋管理之22KING即期良
品店前,先下車一起推開該店之自動門致門鎖受損後,再由
葉婉婷持前揭螺絲起子進入店內,將櫃檯抽屜撬開後,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共94,000元得手,其後兩人即共乘A車離
去。嗣經曾鈺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
悉上情。
二、案經曾鈺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弘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70、171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證述之犯案過程(警卷第17至20頁)
大致吻合,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鈺蘋於警詢時證述其被害情
節歷歷(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本院當庭聯繫告訴人之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0頁)、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9至4
7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偵卷第49、5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
36138078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2頁)、被告與共同被告
葉婉婷另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
113年7月26日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25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137
至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竊盜罪。至起訴書核犯欄雖主張被告構成「毀越門扇」之
加重條件,然犯罪事實欄漏載「致門鎖受損」,業經公訴人
當庭補正,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另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
0日)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⒉起訴書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
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
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被告反應力薄弱,矯正效果不佳,一再竊盜等語,但
僅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尋求正常工作賺取財物
,以及本案所竊盜之金額不少等情予以量刑,並未據此主張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亦僅請求將前揭⒈所指前案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
價值,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暨被告前有詐欺、侵
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葉婉婷行竊所得之現金共計94,000元
,被告供稱其中40,000元用以清償其債務,剩餘54,000元由
其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平分,作為兩人之生活費(本院卷第17
1頁),此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指述,本次竊得之部
分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債務,部分款項由兩人花費殆盡乙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9頁),是認被告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為67
,000元(計算式:40,000+54,000*1/2=67,000),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支,
雖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
第170、171頁),但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工具屬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