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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瑋(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6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6月1日確定(下稱甲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6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而113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甲案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 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猶不知自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再犯罪質相近之乙案洗錢防制法案件,顯見其未能因甲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是認甲案洗錢防制法案件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甲案洗錢防制法案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