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4-簡-838-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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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DA WALIM(印尼籍;中文名:溫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NDA WALIM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彥威於警詢時陳稱:我昨(20)日10時許到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作身體檢查,那時候到健檢區換醫院服的時候,將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忘在6號更衣間,當我發現忘記拿時,就發現遺失在更衣間,遂通知護理人員調閱小港醫院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遭一名女子於9月20日10時20分許用側背方式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側背包不見後即知曉係留在小港醫院健檢中心處忘記帶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側背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3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故無庸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WINDA WALIM (印尼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NDA WALIM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2 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之6號更衣室,見蔡彥威遺留於該更衣室之側背包(內含:新臺幣1,200元;均已發還蔡彥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有,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彥威發現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NDA WALIM於警詢時坦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蔡彥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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