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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韋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1 13年度偵字第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晉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向被害人盧宜琴為如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 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 實 一、陳晉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帳戶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將其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7月6日起,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運鋒」、「張婷 娜」,邀請盧宜琴加入「十倍計畫必勝」Line群組,並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日期,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開 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蚋明政第一層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內部分 款項層轉至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業於113年3月12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延元公司,負責人 鄧傑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所 開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延元公司第 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 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表)。  ㈡自111年8月19日起,於臉書自稱「黃若璃」向潘世勛佯稱可 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開設帳戶,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潘世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李育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賢第一層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內部分款 項層轉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延 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 表)。嗣因盧宜琴、潘世勛於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於偵審程序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新法,刑度應可易科罰金,亦得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足認原審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盧宜琴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調解,有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可稽,被害人潘世勛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9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延 元公司第二層帳戶111年9月6日14時52分許之金額欄「8萬元 」更正為「8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盧 宜琴、潘世勛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陳晉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帳戶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將其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7月6日起,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運鋒」、「張婷 娜」,邀請盧宜琴加入「十倍計畫必勝」Line群組,並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日期,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開 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蚋明政第一層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內部分 款項層轉至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業於113年3月12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延元公司,負責人 鄧傑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所 開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延元公司第 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 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表)。  ㈡自111年8月19日起,於臉書自稱「黃若璃」向潘世勛佯稱可 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開設帳戶,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潘世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李育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賢第一層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內部分款 項層轉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延 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 表)。   嗣因盧宜琴、潘世勛於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晉韋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陳泓均」,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有說過要給伊錢,但是沒有給;知道對方用伊的帳戶去洗錢,對方問伊洗錢的金額是多少,伊就看網銀匯款紀錄回報等事實。 2 被害人盧宜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盧宜琴受詐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 3 被害人潘世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潘世勛受詐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李育賢第一層帳戶。 4 被害人盧宜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盧宜琴受詐欺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 5 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盧宜琴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其後由不詳人士將該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6 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被害人潘世勛轉帳至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其後由不詳人將該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7 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 被害人盧宜琴、潘世勛轉帳至蚋明政、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其後由不詳人士將第一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人員將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8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不詳人士將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9 被告與不詳臉書用戶自1112年6月30日起至至同年10月3日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於Messenger回復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 1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起訴書(蚋明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7842、8670、112年度偵字第486號、第688號、第890號、第1391號起訴書(李育賢詐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47號、第23718號追加起訴書(鄧傑元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各1份 蚋明政第一層帳戶、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及延元公司第二帳戶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受詐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1 盧宜琴 (未提告) 盧宜琴受詐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5日16時18分許 29萬元 111年9月6日15時20分許 5萬3,012元 111年9月5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5日16時13分許 9萬元 111年9月6日8時32分許 8萬0,013元 111年9月7日9時36分許 24萬9,000元 111年9月6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6日9時39分許 24萬元 111年9月7日10時10分許 24萬1,000元 111年9月6日8時5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3分許 18萬元 111年9月7日10時42分許 45萬0,012元 111年9月5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46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7日10時55分許 44萬0,012元 111年9月7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6日12時38分許 12萬元 111年9月7日11時12分許 11萬元 111年9月8日8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6日14時52分許 8萬元 111年9月7日13時3分許 17萬8,015元 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 15萬元 111年9月7日21時44分許 5萬9,012元 111年9月7日14時4分許 15萬元 111年9月8日10時57分許 16萬0,279元 111年9月7日14時46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7日19時28分許 12萬3,012元 111年9月8日10時23分許 28萬元 2 潘世勛 (未提告) 潘世勛受詐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李育賢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7日21時42分許 5萬9,015元 111年9月7日21時44分許 5萬9,012元 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 3萬元

2025-03-31

TPDM-113-審簡上-369-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被 告 黃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宏平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意 雯所有、訴外人盧俊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9,206元(零件費用1萬1,090元、鈑金費用1,200 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 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意雯,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9,206元(零件費用1萬1,090元、鈑金 費用1,200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由維修明細表附卷可 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10月(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88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1,09 0÷(耐用年數5+1)≒殘價1,848;2.(取得成本11,090-殘價1 ,848)×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1/12)≒折舊額2,0 02;3.新品取得成本11,090-折舊額即2,002=扣除折舊後 價值9,08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板金費用1,200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1萬7,2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 日(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12月23日,於114年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111-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荏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荏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附表所示之張育琳等人」,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第8行原記載 「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應更正為「取得楊荏棠 同意而提供其附表一所示帳戶給其等使用,允為其等提領匯 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交付後」;倒數第3行原記載「楊荏棠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應更正為「楊荏棠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入帳戶」。  ㈡證據增列:被告與「貸款顧問 李家銘」、「卜志明」通訊軟 體聊天紀錄截圖及其輸出文字檔、填表單詢問貸款之廣告及 QRcode截圖、意向契約書截圖、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五金用品採購單截圖、被告依「卜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及明 細之照片、被告與「梁育仁」面交影像資料及路線圖、被告 車籍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是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一節,表示並無意見,繼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認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全部財物之問題,依新舊法上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張許育琳達成調解 ;被害人張國偉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害人徐瑞珠則表示 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民事調解回 報單及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 ,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4號   被   告 楊荏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荏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於網路上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 供美化帳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及 「卜志明」等人聯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家銘」及 「卜志明」等人使用,嗣「李家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張許育琳等人,致張許育琳等人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楊 荏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楊荏棠再依「卜志明」之 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梁育仁」之人。嗣經張許育琳等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育琳、高國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荏棠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卜志明」等人,惟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債務整合廣告,對方自稱說伊的財力證明無法貸款,可以協助伊美化帳戶,對方貸款流程跟銀行一樣,所以伊認為也一樣是銀行的,伊就按指示提供資料並簽署意向書,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轉交給「梁育仁」之人,伊並未交付提款卡、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3 ①被告楊荏棠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楊荏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③被告楊荏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遭受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②告訴人張許育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許育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高國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高國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被害人徐瑞珠提出之匯款交易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徐瑞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荏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 話紀錄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 貸款而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訴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許育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10時59分許,假冒賣家佯稱販售二手娃娃機台,向張許 育琳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以利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張許育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4萬2,000元 2 高國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13時51分許,假冒輔仁大學總務長秘書「田建菁」,向高國偉佯稱代表輔仁大學發包採購急件,且與另一廠商併案,需請高國偉先墊付材料款 訂金云云,致高國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1分許 18萬3,750元 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 3 徐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16時許,假冒徐瑞珠之子 「政文」,向徐瑞珠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徐瑞珠幫忙云云,致使徐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3時21分許 12萬元

2025-03-31

CHDM-113-金簡-443-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951-TF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下列違規行為而分別逕行舉發: (一)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市○○區○○街,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行為(下稱行為1)。 (二)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心路 口處,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2)。 (三)系爭車輛於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林路 口處,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及「 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下稱行為3)。 (四)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 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乃於112年10月6日分別就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下稱甲 處分);就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 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乙處分);就行為3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8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丙處分)。上訴人不服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2 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乙處分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及丙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針對不聽違規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是汽車駕駛人原本交通違規行為之外, 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危害道路 交通管理秩序的落實而設,其處罰輕重依狹義比例原則衡 量與前階段經員警發現而制止或命停車接受稽查的交通違 規行為應如何受罰無任何關聯。員警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 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於認識員警對其 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 逕行離去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 的逃逸行為。換言之,員警攔停指揮手勢客觀上是否已表 明命汽車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的意思,仍應由其 手勢本身是否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而定。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 確而言,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員警攔停指揮手勢 客觀上應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之意思,使 駕駛人知悉警方執法,方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 (二)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認定警方當時未鳴笛、未有呼叫系 爭車輛之事實,僅憑事後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有 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 時開啟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 示意停車,認定系爭車輛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 ,該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警 方攔停行為須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即駕駛人須知悉 警方有攔停行為而不願停車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速度極快,員警職務報 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仍不足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 識到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 能針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警方未鳴笛、未呼叫 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則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其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 性原則之要求。 (三)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笛攔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故被上訴人認定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縱認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確有按鳴喇叭,僅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錄到有按鳴喇叭行為屬實,但警方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查,故客觀上警方無攔查行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自無拒絕攔查逃逸之情。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據以認定警方攔查行為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處,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 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 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 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 (二)經核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 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86年1月22日修法理由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 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 ,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 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足見其所規範之行為 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類型, 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 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之故 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即主觀上有認知遭 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 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2、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行為3中「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違規行為,係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見原審卷第1 17頁),並審酌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1358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3頁)、舉發員警11 2年8月24日申訴答辯書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舉發員警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書(見 原審卷第129頁)、勘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 164頁)等證據資料,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理由中 已敘明:「採證影片中雖未見警員有鳴笛或呼叫系爭車輛 停車之行為,惟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稱系爭車輛有未戴安 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時開啟 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示意停 車,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攝錄,當時駕駛有回頭 觀察警方動向等語(卷第129頁)。舉發警員為執法人員 ,又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嫌怨,其對於見聞事實以職務報 告為陳述,可信性高。系爭車輛駕駛人也可藉由後照鏡知 曉舉發警員緊隨其後,再從採證影片復可見警員行車速度 達每小時90公里猶未能追上系爭車輛,足徵系爭車輛及舉 發警員警車均快速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能注意後方有 警員高速追隨,衡情應會停車或減速以了解警員高速行駛 後方之緣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駛離 ,故被告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採 信。」堪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亦無牴觸或與 主文相牴觸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不足 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識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 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能係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 員警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員警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 查,且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 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警笛攔 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程 序法第5條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規 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知悉規制內容,若該行政 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 先預見,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可言。而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所定要件僅須客觀上有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行 為而駕駛人知悉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即為已足,並未要 求員警須多次按鳴喇叭、開啟警鳴器、吹哨音或使用指揮 棒,始屬客觀明確稽查行為。查原審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 器影像固無法聽聞喇叭聲,然其審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 載其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戴安全 帽、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行為,旋即迴轉並開啟警 示燈、按鳴喇叭示意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聽聞後竟加速 逃逸;適逢開啟密錄器時間差之故而未能成功攝錄按鳴喇 叭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29頁)等節,並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其將見聞違規之經過作成職務報 告可信性高,堪認舉發員警確有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稽 查之客觀行為;舉發員警於按鳴喇叭後持續追隨系爭車輛 長達20秒,其取締時行車速度高達90公里仍無法追上系爭 車輛,乃認定舉發員警稽查行為已足以使系爭車輛駕駛人 知悉有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舉發 員警取締行為有何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 性之處。此外,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以觀,系爭車輛係於 20時37分49秒先有行為1,舉發員警見狀始迴轉、按鳴喇 叭、開啟警示燈稽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規避取締而加 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行為2及行為3中「駕車行經燈光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直至見燈 光號誌顯示紅燈便不再持續追逐,核與原審勘驗影片截圖 (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相符,適足認係因舉發員 警之客觀稽查行為已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認知,始拒絕接 受稽查並於高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前揭多項違規行為。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4、至原判決關於甲處分、乙處分及丙處分其餘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 自難以原審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 其主張,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詳為論斷,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31

KSBA-113-交上-176-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第23040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第1600號、第1601號、第1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柏毅部分撤銷。 謝柏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毅被訴附表編號6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謝柏毅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 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 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 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 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 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8月初之某日, 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向蔡青霖(經原審判決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蔡青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托運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旋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實施詐騙後,再以蔡青霖玉山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提 領、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並未載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於上訴 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未限縮其上訴範圍,是本件 為全部上訴。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17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 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項證據可佐。 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 為必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蔡青霖玉山帳戶之 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 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 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蔡青霖玉山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蔡青霖所為係幫助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亦可 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關於減 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亦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度台上徵字第230 3號統一見解參照),綜合比較結果,以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 審卷第224頁),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本件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割裂適用論罪與減刑之規定,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本件屬全部上訴,本院自應 就論罪部分予以審理。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佳,犯行集中於111年4月至6月間 ,行為與時間具連續性與密接性,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違反罪責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偵2卷第43-45頁、85-86頁),於原審審理之 初亦否認犯行(原審卷第211-212頁),並無何犯後態度佳 之情況,又被告已經因另案提供自己帳戶幫助洗錢經判刑確 定,其除提供自己帳戶外,又向蔡青霖收取帳戶寄交詐騙集 團,素行不佳,原判決量處之刑已屬從輕,而本件原判決經 撤銷後,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其上訴意旨關於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爰依法撤銷改判,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蔡青霖玉山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 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而被告除本件寄送蔡青霖玉山帳戶與詐騙集團 外,另因寄送自己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刑確定,惡性不輕,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正犯有別,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柏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陳秋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   貳、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 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 一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係依附表 編號6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查: 一、被告前因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對告 訴人陳秋月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10時 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被告中信帳戶,嗣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來源、去向不明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第 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下稱前案),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7月13日確 定,以上有上開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其被害人 同為告訴人陳秋月,且匯款時間、帳戶同樣為111年6月20日 10時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被告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本 案臺銀帳戶,亦有附表編號6所示相關證據可參,是就幫助 詐欺部分,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 三、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告訴人陳秋月匯入被告中信帳 戶之36萬元,連同前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 認被告前案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核以被告中信帳戶及本案臺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26頁),告訴人陳秋月等 被害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於同一日12時4分轉匯 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前案關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即本案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供詐騙集 團將告訴人陳秋月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第二 層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犯罪事實甚明。 五、是以,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6部分之 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前案既於112年7月13日判決確 定,本件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6部分與前案屬同一犯罪事實 ,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誤為實體判決,主要係依被告供 稱,其寄送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為不同日期等情(偵2卷第4 4-45頁,原審卷第212頁),然被告本件屬幫助犯,被告縱 使寄送不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如被害人僅有一位,在正 犯部分尚且認定為一罪,幫助犯當無可能論以數罪,此乃幫 助犯之從屬性原則。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對告訴人犯陳秋月 詐欺、洗錢,因侵害法益單一且時間接續,僅論以一罪,而 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然係用於告訴人陳秋月匯 入詐欺款項後再轉出之洗錢所用,侵害法益亦屬單一,自應 論以一罪,對被告僅有單一之刑罰權,此不因被告分次寄送 金融帳戶而有差異,且被告雖分次寄送金融帳戶,然該2金 融帳戶係於同一天用於收取告訴人陳秋月之匯款後轉出而洗 錢,犯罪事實客觀上具有整體性與接續性,亦無從強行分割 而分別論罪,是附表編號6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業 經判決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與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延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延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5日9時23分許/50萬元 陳延忠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王英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英青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英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20萬元 王英青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1年8月4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許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碧娟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3日15時48分許/50萬元 許碧娟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回條聯 4 蘇銘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銘注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5日14時7分許/103萬元 蘇銘注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謝桂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桂姫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謝桂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8月4日11時34分/50萬元 ②111年8月4日12時13分許/50萬元 謝桂姫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 6 陳秋月 公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開始,以LI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月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6萬。 ①第一層:111年6月20日10時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謝柏毅中國信託帳戶。 ②第二層:111年6月20日12時4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帳86萬9千元進入謝柏毅臺灣銀行帳戶。 陳秋月之指訴、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330-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惟查該次修正,就被告上開所犯部分並未修正,是 應毋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 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洪顯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顯宗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 市鳳山區保泰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日(4日)凌晨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 路與松南街口,因綠燈遲未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顯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顯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31

KSDM-114-交簡-46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IEP(中文名:范文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28號、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IEP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2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31頁)、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被 告PHAM VAN TIEP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戴敬恩、廖建勛領回,復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7 頁,本院卷第21、2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參以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 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 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足認被告顯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   六、被告本件2次行竊所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雖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次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 場之車牌號碼AEF-3782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 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各次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 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 ,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PHAM VAN TIEP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PHAM VAN TIEP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8號                    114年度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PHAM VAN TIEP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IEP(中文名:范文傑,下稱范文傑)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戴敬恩所有之S OL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下同)3510元】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遂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將該頂安全帽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戴敬恩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戴敬恩)。(114年度偵字第6 430號) (二)於同日21時1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見廖建勛所有之ASTONE RST AQ9 3/4安全帽1頂(價值   2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遂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頂安全帽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廖建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廖建勛) 。(114年度偵字第6428號) 二、案經戴敬恩、廖建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范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戴敬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4、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5、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范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5、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戴敬恩雖指訴失竊之安全帽上尚有藍芽耳機1對遭竊 ,惟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以竊盜罪 責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106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4,000元」更正 為「2,700元」、第6行「14時42分」更正為「14時32分」, 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及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黃政耀就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竊盜 犯行,雖依被害人郭清文之指述而認被告竊得之現金(含鈔 票及零錢)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竊得之現金,其中零錢於當下已全數歸還,剩下2,700 元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26頁),只見被告步行經過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 1所示之犯發地點,然實無從得知被竊之現金多寡,故被告 是否尚有竊取逾2,700元以外之金額,容有疑義,卷內復僅 有被害人郭清文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700元,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如附 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章 成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2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各 次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 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2,7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章成驥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1 黃政耀於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機車行,徒手竊取郭清文管領之店內收銀機及辦公桌右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 黃政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黃政耀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章成驥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並騎乘該車逃逸。 黃政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5號   被   告 黃政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耀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機車行,見該店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該店郭清文所管領、 置於店內收銀機及辦公桌右下抽屜內現金共新臺幣(以下同) 4,000元,郭清文發現後追躡黃政耀至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三 路86巷處,黃政耀乘郭清文報警時於當日14時4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章 成驥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價值1,000元)並騎乘該車逃逸。 二、案經章成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耀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章成驥、證人即被害人郭清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6019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3-31

KSDM-113-簡-495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第7行「1 0時18分許」更正為「10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陳○蕎」 更正為「被害人陳○蕎」,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世偉辯解之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黃世偉固坦承有毀損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 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不 承認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於113年8月31日經警以電話告知上情 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25、29頁) 附卷可佐,是被告就上開保護令內容應已知悉,但其仍於該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令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毀損被害人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 ,衡情該等行為當屬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依前開意 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 暴力,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伴侶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 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陳○蕎前係同居伴侶,黃世偉前因對陳○蕎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黃世偉不得對陳○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黃世偉 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11月20日10時18分許,在陳○ 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因故與陳○蕎發生爭執 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破壞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 及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陳○蕎為 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尚有以對告訴人口出不雅性暗 示之語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一節。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被告當時確有上開言行,然當天係告 訴人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其住處陪伴告訴人,此有卷附雙方間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憑,佐以雙方前為同居伴侶一情,則 被告所為性暗示言語,是否係出於騷擾之意或係基於男女間 情意所為,即非無疑,實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違反保護 令罪,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31

KSDM-114-簡-5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壹捲及工具機壹臺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更正為「見洪 輻昇所有電纜1捲及工具機1臺置放於該處」;證據部分「業 據被告邵山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邵 山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刪除「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山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1捲及工具機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8號   被   告 邵山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見洪輻昇所有電纜及工具機等物(價值新臺幣6000元)置放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逃 逸。嗣洪輻昇發覺上揭物失竊,到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輻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山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輻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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