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4,000元」更正
為「2,700元」、第6行「14時42分」更正為「14時32分」,
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及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黃政耀就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竊盜
犯行,雖依被害人郭清文之指述而認被告竊得之現金(含鈔
票及零錢)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竊得之現金,其中零錢於當下已全數歸還,剩下2,700
元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26頁),只見被告步行經過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
1所示之犯發地點,然實無從得知被竊之現金多寡,故被告
是否尚有竊取逾2,700元以外之金額,容有疑義,卷內復僅
有被害人郭清文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700元,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如附
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章
成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2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各
次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
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2,7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章成驥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1 黃政耀於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機車行,徒手竊取郭清文管領之店內收銀機及辦公桌右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 黃政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黃政耀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章成驥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並騎乘該車逃逸。 黃政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5號
被 告 黃政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耀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機車行,見該店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該店郭清文所管領、
置於店內收銀機及辦公桌右下抽屜內現金共新臺幣(以下同)
4,000元,郭清文發現後追躡黃政耀至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三
路86巷處,黃政耀乘郭清文報警時於當日14時4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章
成驥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價值1,000元)並騎乘該車逃逸。
二、案經章成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耀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章成驥、證人即被害人郭清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6019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KSDM-113-簡-495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