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4-簡-87-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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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泰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呂泰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呂泰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羽絨背心外套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劉東益領回,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羽絨背心外套1件,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   被   告 呂泰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美術館園區內,趁劉東益前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劉東益放置於上址廁所門口欄杆上之深藍色羽絨背心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經劉東益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後,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劉東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東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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