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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與沒收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建倫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4、55、57 、58、120、121、12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審酌: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毒 品係案發當晚向網路某賣家購入,已提供該賣家訊息予員警 ,員警有持監視錄影截圖讓其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46、147 頁)。嗣經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分局於112年4月25日函覆解 送人犯報告書,載明「犯罪嫌疑人戴成宇…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將價值新臺幣4,500元安非他命2小包販 賣予證人陳建倫牟利。嗣證人陳建倫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為警方查獲,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來源係向戴嫌取得 ,本分局遂於上記拘捕時(111年3月16日)、地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逮捕到案,現場查扣安非他命14包 …,全案依法偵辦」(原審卷第65-69頁)。嗣該案經移送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 處戴成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最高法院卷第75-85 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上游戴成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依其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法遞減 之。  3.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 低;本案被告雖稱因欲與買家進行性交,始以販賣毒品作為 交友管道等語,然被告以此僥倖心理犯此重罪,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被告之犯行 ,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理由:     原審依前述罪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然被告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原審就此等被告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合,此 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從事性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與價格尚微,與大量散布廣告販售毒品予不特 定人之販毒行為,實屬有別,然毒品具成癮性,對社會潛在 危害甚深,被告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幸因員警即時查獲 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參以被告犯罪後原本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於警詢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供警 查緝,並已查獲,犯後態度及減輕社會危害之情形尚可,佐 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要扶養之人, 有正當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動機與犯案情節尚非嚴重, 主觀惡性亦非重大,業如前述,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 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啟人生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更一-7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義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義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史義峯(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 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1年確定,仍無端連續再犯本案,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其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 之,有羈押之必要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 8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漏逸氣體罪、過失以煤氣炸 燬物品罪,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案復於短時間內(113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在不同處 所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4924-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韓元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元承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執 行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審酌本案被告涉案 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本案屬於 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 ,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 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 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以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7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翔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 、第9898號、第10496號、第1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宗恩、曾振翔、陳家妮經原審法院 均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44包、行動電話3支沒收。經被告3人提起上 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2 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楊宗恩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亦有坦承犯行,應可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 告曾振翔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楊宗 恩,使檢警因而查獲,應可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被告陳家妮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動機薄弱, 犯後幾無所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楊宗恩、曾振翔所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楊宗恩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原審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 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 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其間經 假釋出監及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6月16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犯販賣 毒品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生警惕 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曾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以107年度 基檢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又因藥 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中,竊盜罪 部分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均有 不同,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固與本案同與毒品相關,然 均係因被告曾振翔之毒癮及無償轉讓少量毒品供他人施用所 生,尚難認就本案販賣毒品間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3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宗恩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綽號「A MY彤」之蕭彤,蕭彤並因於112年6月4日販賣本案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被告楊宗恩,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4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有被告楊宗恩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蕭 彤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被告楊宗恩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與前開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被告曾振翔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楊宗恩云云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 (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 256號卷〈下稱6256偵卷〉第4頁),本案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 告陳家妮聯繫後,前往指定交易地點,經被告曾振翔確定喬 裝員警為交易對象後,再帶同員警至基隆市○○區○○街0巷0號 與被告楊宗恩確定購買毒品之價格後,由被告楊宗恩從身上 取出毒品咖啡包44包進行交易,員警遂當場出示證件逮捕被 告楊宗恩、曾振翔2人,並據被告曾振翔於警詢陳稱:我先 走出去跟前來交易的喬裝員警碰面確認後,再請走在後面的 楊宗恩幫我拿咖啡包過來等語(見6256偵卷第19頁),據被 告楊宗恩於警詢陳稱:那一包毒品咖啡包是曾振翔先放置在 我這裡的口袋內,曾振翔是向我說,等一下人到了曾振翔會 去帶人過來巷子內,我再拿東西給他看,確認沒問題後,要 我把東西交付給對方並拿現金等語(見6256偵卷第99頁), 互核相符,堪認本案係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同時逮捕被 告楊宗恩、曾振翔2人,並非因被告曾振翔之供述始查獲同 案被告楊宗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振翔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曾振翔、陳家妮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應與前開未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被告楊宗恩固 主張其亦應適用此部分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然其於偵 查中業已明確表示「我不承認我有販賣」、「我覺得我沒有 在賣」、「希望檢察官查清楚,我覺得我沒有販賣」等語( 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6號卷第289、293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並沒有在販賣」等語(見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50頁),堪認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即無從適用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供出上游、自白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 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3人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 44包毒品咖啡包,情況亦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加重及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禁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遂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均值非難,幸經員警於值勤時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及毒品流入市面之結果,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及其 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 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曾振翔、陳家妮固主張其3人均具2 項減輕其刑事由,然同案被告楊宗恩尚具1項加重其刑事由 ,原判決均量處相同刑度,量刑部分顯有瑕疵云云,然被告 楊宗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是縱其尚應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楊宗恩部分予 以先加後遞減之,而與被告曾振翔、陳家妮量處相同刑度, 法律適用及刑度裁量並無違誤。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曾振翔、陳家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43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定晃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李定晃後,依其供述 、共同被告之供述、卷內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未經查獲,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供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權衡被告個人私益之保障,合 議庭認有羈押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逕 認被告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認定被 告有逃亡、串供之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被告已坦承 犯罪事實,並配合偵查,積極說明原料之來源為上游「小杰 」,並供出購買時間、地點,且證物復均已扣案,實無何串 供之虞;另被告與年邁雙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任何與 外國連接之因素,無逃亡能力、資力,確無羈押之原因。另 被告已認罪及配合偵查,且經羈押2個月,應無羈押之必要 ,應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被告於 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 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 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 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 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 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業已敘明被 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重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 上之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 ,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 可能性益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與事實不 符,無足憑採。又本院衡以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且尚有其他 重要共犯未查獲到案,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調 查釐清,且現今通訊方式發達,被告仍有與未到案之共犯利 益交換、勾串脫免罪責甚或協助逃亡之虞,則原審據此認被 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亦非無據。被 告辯稱其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游,且證物均已扣案,無勾串 之羈押原因,且無逃亡可能云云,均難輕信。本院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而被告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 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逃亡、勾串,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 有據。 四、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 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503-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厚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5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厚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爭取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就原審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盧厚憲與徐泳鋅(原名徐紫娟)原為夫妻關係,盧厚憲先前 以徐泳鋅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 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徐泳鋅與盧厚憲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詎盧厚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徐泳鋅,要求徐泳鋅必 須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買回系爭保險,以此方式恐嚇 徐泳鋅,致徐泳鋅心生畏懼,而於112年10月4日21時1分許 ,先行匯款3萬元至盧厚憲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 細故即以恐嚇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刑度亦為法定刑之最低,尚稱 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賠償金,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且被告確於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與告訴 人(委託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先後於當日及同年11月15日支 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款回條影本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4 3頁),然原審判決就上開恐嚇取財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 係於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刑度,且本案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 由存在,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其不僅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嗣又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堪信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送時間(民國) 文字訊息 1 112年10月4日12時26分 我會PO文法院判決習讓大家裁判....我待會會圖文並茂的附上給你,你讓我紅,我就讓你們徐家光宗耀祖一番,我會在FB裡面,你跟我共同的朋友,還有你家人的姐妹長董,還有你頭份舅舅,大舅舅二舅舅的小孩,我會把你的光榮事蹟分享給他們,還有你高中的同學,還有你現在上班群光的同事,可以的話,我也會分享給你健行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科假日班的同學,讓你也感受一下這個光柴的事蹟...最重要的我還會分享給我們兩個共同的基因,就是我們兩個兒子,看一看她媽媽光榮的事蹟...你知道有一種東西叫做雲端儲存....我會幫你打一點馬賽克...如果你出個好價錢跟我買這個保險...小心我哪天神經不正常,一不小心就把它分享出去了,甚至爆料公社我也敢... 2 112年10月4日12時27分 限你明天下午六點前給我回覆,不然火車過站,是不會等人的 3 112年10月4日12時37分 這個是法院的判决書,Po上網這個是不犯法的,或是轉他人也是不犯法的 4 112年10月4日13時2分 你還有五個小時,會决定我想要怎麼做...我還有他們的line,IG、TG,還有電話,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世,我得承認你說的都是對的,我就讓他們來公審 5 112年10月4日13時12分 我會從你工作的群光開始讓你每天面對同事的八卦(我找到突破口了會在上面留言圖文並茂及判决書的網址,特別註明你現在的名字,徐O鋅) 6 112年10月4日15時7分 你還有三個小時的時間可以决定 7 112年10月4日16時13分 有二個選項讓你選,還有二個小時,你讓我聲敗,我會讓你名裂,我們兩個加起來等於=聲敗名裂 8 112年10月4日17時4分 (你想清楚),再者你讓我在上班的地方名聲敗壤,我會針對事實po網,讓你跟我站在同一個水平線上分享這份榮耀,包含你的群光同事,還有你的健行科技大學的同學,還有你國中高中的同學,還有你的頭份親戚 9 112年10月4日17時5分 如果你不想被拖下水的話,方案是由係來決定的 10 112年10月4日17時7分 我不管哪個方案,我都是可以拿到錢,只是對哪一個方案我給你來决定 11 112年10月4日17時9分 我一定會先Po官方認證的,給大家來公審 12 112年10月4日17時16分 方案二150萬 13 112年10月4日17時54分 為了證明你選擇方案,就像離婚我要給你,900,000一樣,你就先轉個$100,000給我,證明你就是選擇方案二 14 112年10月5日22時50分 反正今晚12點你不决定,就照我的意思去做,以免夜長夢多 15 112年10月5日23時48分 我就讓你光宗耀祖...12點到先po給兩個兒子

2024-11-29

TPHM-113-上易-198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52號、第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風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李風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9 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 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返鄉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審訴898號 卷第130、139頁),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 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就原審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表示不上訴(見112年度審訴898號卷第130、1 39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等語, 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 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貿然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工作 ,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被害對象僅1人、告訴人遭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 上訴,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 高職肄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共同扶養,由前妻照 顧,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至4萬元(見本 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157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張吉勝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就本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4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3頁、本院 卷第93、130頁),而於警詢時供述所持槍枝、子彈來源為 李至偉,並提供對話紀錄具體指認其人(偵卷第14、19、31 至37、105、109頁),經警通知李至偉到案,於113年5月22 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3647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4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48529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 第111至116頁),即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助益 有限,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待至免除其 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仍受寄代藏 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持以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暨於原審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19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原審以被告未始 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槍枝係經員警搜索而查獲,未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又雖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卻未減至三分之二(即有期徒刑1 年8月),均有違誤,量刑亦屬過重。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前有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37至39、41至44 、55至57、58至59頁),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為嚴重之 觸法行為,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本案制式手槍、子彈, 且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 依然偏差,實有藉由刑之宣告及執行強化法治觀念,以維法 秩序平衡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在所持槍彈業經查獲之情況 下供述其來源,因而查獲李至偉,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助益有限,實不應免除其刑。又本案係被告遭檢舉持有 槍彈,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9787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16至117頁),不論被告是否告知槍彈實際藏放位置,員 警均已掌握具體事證進行令狀搜索,復據被告坦承:當時是 蔡智潔開門讓警察進去,並且一起上樓,進到屋內蔡智潔向 員警指出我使用的房間、工具間,一進去東西都在桌上,我 就告訴警察那些都是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其情狀,被 告所為「告知」並無任何實益,被告執此主張應免除其刑, 顯屬無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智潔、高健明, 以資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並無必 要。原審同此認定,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未予免除其刑,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5245-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琛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琛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琛湅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EM-113-士簡-1216-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袋(驗餘淨重○點一三 七六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根、橡膠軟管壹支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秉緯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殘渣袋4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0.1376公克),及吸管1根、橡膠軟管1支(內均有殘渣)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EM-113-士簡-12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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