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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 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 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曾經定應 執行刑情形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復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 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 行刑(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2萬5千元)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 元)。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類,並考 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 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7號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7號 112年11月14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3月27日 上列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執畢)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113年9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113年11月14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3至4之罪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3-31

KSDM-114-聲-36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佳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佳軍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佳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兼衡其受 刑人意見調查表所陳(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11號 111年7月2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11號 111年8月3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3號 112年9月1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3號 112年11月16日

2025-03-31

KSDM-114-聲-21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卷 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 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聲 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 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4月+3月=7月)。 (三)爰斟酌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衡諸其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受刑 人為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 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9月20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113年5月17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113年6月29日 2 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9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8日9時以前某時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114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114年2月26日 附註:上列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3-31

KSDM-114-聲-60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 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中,固同有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3之罪),惟 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執聲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參。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 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並斟 酌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7月13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112年10月3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112年12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5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至112年4月25日16時10分為警查獲(聲請意旨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3年12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12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31

KSDM-114-聲-25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鐘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120日。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5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7月9日 2 強制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3 強制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上列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55號 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55號 113年12月10日

2025-03-31

KSDM-114-聲-33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 號),而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瑞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賣場竊取起訴書所載之保養品試 用品,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所生損害 尚屬輕微,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 有其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查(易緝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 其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茲念其業已 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和解,應已知錯反省,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各該財物,雖未扣案、發還告訴人,但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實際 賠償之金額已高於竊得財物之價值,應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謝瑞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恩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高雄瑞隆店」內之醫學美容 櫃位旁,將櫃位上試用品BIONEO百妮保濕凝霜(售價新臺幣 《下同》499元)、BIONEO百妮激活精華(售價499元),裝入 其預先準備之空瓶,並將OLAY光耀精華試用品(售價1099元 )之防盜標籤撕掉後放入其背包內,以此方式徒手竊取由該 店課長雷中興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因認其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瑞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 的人不是我,我有辦寶雅的會員卡,但辦了以後幾乎就沒有 去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雷中興於警詢時指訴 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遭竊商品標籤條碼、被告會 員資料、被告當庭翻拍比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DM-114-簡-118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1 年6月(計算式:8月+3月+3月+4月=1年6月)。 四、爰斟酌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侵害法益相類,並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 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受刑人為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 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3日13時31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3年7月1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6日15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 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 113年12月3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1日21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113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114年1月22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9日20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20、21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註:上列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3-31

KSDM-114-聲-56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屏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屏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證據名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份」及其待證事實,另補充「被告黃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李兆顯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接續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與被告或「陳小惠」, 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並論以一罪。被告與「陳小惠」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款項, 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已與返還435,000元與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 卷(易字卷第31、85頁),稍有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返還部分款項435,000元,其 餘款項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業已返還告 訴人之435,000元,可認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至剩餘未返還之465,000元款項(計算式: 90萬元-435,000元=465,000元,仍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黃屏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屏珍與李兆顯為朋友。黃屏珍明知自己並未投資黃金,竟 與「陳小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屏珍先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李兆顯佯稱如將資金交給她投資 黃金,保證短期獲利,以此為由要求李兆顯陸續提供資金投 資,致使李兆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90萬元與黃屏珍或「陳小惠」。後因李兆顯遲未收到獲利 款項,經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兆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屏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兆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告訴人投資黃金之事實。 4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接 續詐欺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 「陳小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4月29日1時29分許 高雄市某處 20萬元 2 112年5月8日 15時5分許 高雄市某處 20萬元 3 112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貝拉莫里大廈 20萬元 4 112年7月5日 17時22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及廣州路口鐘錶店騎樓 8萬元 5 112年7月8日 20時1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8萬元 6 112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萬元 7 112年7月13日20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2025-03-31

KSDM-114-簡-708-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228號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 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較諸其他與被告所犯同罪名案件,多僅判決有期徒 刑5月,原審量刑過苛、未符刑罰比例原則。又原審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有意 願和解賠償,被告並無前科,家庭經濟不佳,仍願以提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被告固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已於112 年7月2 7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且稱願另行賠償告訴 人200萬元,以先提存1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 式給付等語。然查:告訴人已領取1,030,285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交簡上卷第85、109頁),惟告訴人所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理賠金,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訂之投保義 務、另提存10萬元,均不能認為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已據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86、89頁),可見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發生實質改變。 (三)上訴意旨雖另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之量 刑過重,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 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其他案件之刑 度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告訴人表示:我已遭受截肢之重 傷害,無法接受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除了強制險理賠之外 ,沒有獲得被告其他賠償,認為被告提出的提存金額太低, 無法接受被告的和解條件等語(交簡上卷第48、89頁),是 被告雖一再陳稱自己有洽談和解之意願及誠意,卻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且無法復原。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為宣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交簡上-280-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 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我國境 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親友俱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 結,其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上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國民 財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現階段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尚無法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3-14

KSDM-113-金訴-103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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