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4-聲-2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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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地方法院針對呂婷華的竊盜和幫助洗錢等罪行,裁定應執行的刑罰。由於她有多項罪名成立,法院決定合併計算她的刑罰。最終,呂婷華被判處罰金總共三萬元,若無法繳納罰金,將以勞役來代替,以每天一千元的標準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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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婷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犯罪手段及侵害 法益類型均不同,及兩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罰金15,000元 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9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2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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