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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9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贊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洗錢標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洗錢標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贊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賴贊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副及補發提款卡後, 在112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放置於臺北市復興北 路、和平東路口之捷運站置物箱內,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 黃芊蓉、戴秀娟及邱詳溥等人(以下簡稱黃芊蓉等3人)分 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部分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提領,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圈存抵銷,未及提領 (提領情形詳附表一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賴贊吉名義 之本案帳戶內,致黃芊蓉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賴 贊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黃芊蓉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贊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793號卷〔下稱8793號偵卷〕第117-119頁、第133頁) 。  ㈡告訴人、被害人黃芊蓉等3人於警詢之供述(見8793號偵卷第 15-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卷第2 1-2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第9-13頁)及附表一 證據方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 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立法 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 得,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見8793 號偵卷第118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查:  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男子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 力,使黃芊蓉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 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對 於有在112年5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碇內郵局臨櫃提領5萬元,且臨櫃提領時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提領人為其本人等情,固不爭執,參酌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黃芊蓉所匯入之款項(合計9萬1,968元),除被告提領之款 項外,其餘款項在同日下午3時21分許、2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06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2,000元( 見8793號偵卷第12-13頁),上開贓款於密接時間,於不同 地點提款,可合理推認該部分並非被告提領,而係由不同提 款人所為,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實施詐術之其他詐欺犯罪成 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黃芊蓉等3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或其他 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黃芊蓉等3人施以詐術 ,致黃芊蓉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黃芊蓉等3人之財產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告訴人戴秀娟、邱詳溥等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等施以詐 術後,彼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彼等所匯 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圈存抵銷,至該等款項未及提領, 是此部分應為幫助洗錢未遂,惟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既已 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因而被告幫助洗錢部分 ,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併予敘明。    ㈤另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㈥累犯(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院斟酌 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 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有關 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參三㈠⒌之說明),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見8793號偵卷第118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見8793號偵卷第9頁);被告於 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 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 兼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芊蓉遭詐騙匯款後,所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未返還予黃芊蓉一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8793號偵卷第41頁),其中5萬元部 分業經被告提領(即附表二編號1①),此部分已由被告為事 實上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示業經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提領之2萬元、2萬2,0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②③),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贓款,因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圈存抵銷,此部分款項仍屬 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 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曹哲寧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芊蓉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聯繫黃芊蓉,佯稱:因違反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黃芊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5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4萬9,981元 ⑵112年5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4萬1,987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至29許,遭不詳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2萬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4562號函暨檢附賴贊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畫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 2 戴秀娟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聯繫戴秀娟,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交易帳戶異常,需依指示匯款,否則須賠付買家款項云云,致戴秀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許/4萬10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賴贊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卷) 3 邱詳溥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假冒洗面乳廠商、凱基銀行經理,先後撥打電話聯繫邱詳溥,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寄送20瓶洗面乳並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自動付款設定云云,致邱詳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許/1萬3,986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詳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5458號函暨檢附賴贊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 附表二(洗錢標的、沒收、追徵): 編號 洗錢標的 應否沒收、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芊蓉於112年5月3日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81元、4萬1,987元部分,其中: ①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被告提領5萬元。 ②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3時29許,提領2萬2,000元。 上述②③部分係連同其他款項,由不詳提款人提領。 左列①所示洗錢標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②③所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戴秀娟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許匯入之4萬10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應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邱詳溥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許匯入之1萬3,986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應沒收。

2025-03-31

KLDM-113-基金簡-1-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應予刪除,第6至9行所載「, 以交貨便方式,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為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應更正為「,為獲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之利益,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佳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 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罪名: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 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自毋庸 再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應屬誤會,爰逕予更正。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 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其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竟任意將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 用,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 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臺企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 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8號   被   告 陳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明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0時12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商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以 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金淑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受款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金淑、林月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陳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金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金淑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淑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月娥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娥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陳金淑(告訴人) 於113年7月5日13時52分許起,假冒陳金淑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金淑佯稱因買土地不夠錢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8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林月娥(告訴人) 於113年7月10日9時16分許起,假冒林月娥之子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月娥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簡-11-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士峯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士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否認犯行,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 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 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因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則法定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最重本刑 最高為5年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 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位被害 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任意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位 被害人遭詐騙受害,各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 前有麻醉藥品、賭博、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 害,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建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獨居,離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 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9號   被   告 彭士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彭士峯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施幸佑、阮美青、戴貞樑、鄭慧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間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以供其等匯款,且知悉會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施幸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施幸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施幸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阮美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阮美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告訴人阮美青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林明傳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林明傳提供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被害人林明傳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戴貞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貞樑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戴貞樑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鄭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慧芳提供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影本1份。 告訴人鄭慧芳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士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幸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9日,佯裝為施幸佑同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10時59分許,轉帳2萬元。 2 阮美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阮美青佯稱:需借錢看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3年3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帳2萬5,000元。 13年3月18日11時51分許,轉帳1萬5,000元。 3 林明傳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佯裝為林明傳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販賣冰淇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11時49分許,轉帳2萬元。 4 戴貞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9日,佯裝為戴貞樑兒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5 鄭慧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9日,佯裝為鄭慧芳同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12時42分許,轉帳2萬元。

2025-03-31

SCDM-114-金簡-44-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補充「被告李明 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明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減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低度刑為3月,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 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復使被害人受有179萬元財產上損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再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商工夜間部畢 業,曾擔任廚師、路邊攤、保全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父母同住,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李明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堂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5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惟未取得約定報酬),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廖俊閔,致廖俊閔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179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近空。嗣經廖俊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明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 ,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廖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廖俊閔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3-31

SCDM-114-金簡-26-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杰 戴嘉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 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95、13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21號),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逸杰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嘉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杰、戴嘉震、蔡宇舜(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林育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 間,均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之員工。詎林逸杰、林育增與莫承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逸杰、林育增於111年8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戴嘉震遂 基於幫助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蔡宇舜,以1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逸杰,林逸杰再轉交予莫承瑜。 而莫承瑜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或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出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林逸杰即以方式與林育 增、莫承瑜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戴嘉震則以此方式幫助林逸杰、林育增、莫承瑜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戴嘉震並 從林逸杰處取得報酬12萬元。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  ㈠陳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㈢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 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 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戴嘉震因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 各該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行為 ,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755、15629、28421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335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 案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影卷、被告 戴嘉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 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告訴人黃燦鋒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本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可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又檢察官於本案已提出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即被告林逸杰於112年12月13日 、同年月27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林育增於113年1月24 日之偵查中供述、被告戴嘉震於113年2月15日、同年4月10 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蔡宇舜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 供述、證人彭雨薇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證述、證人曾永 來於113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之偵查中證述(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下稱偵17083卷】第54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該等新證 據足認被告戴嘉震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可認 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 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 逸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末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 逸杰、戴嘉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杰、戴嘉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下稱他卷】第7 2頁至第7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一 【下稱偵11295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3335號影卷【下稱偵13335卷】第5頁至第12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影卷【下稱偵9755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背面、偵17083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 68頁、第91頁至第9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卷【下稱偵13821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 、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下稱金訴584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93頁至第204頁 、第239頁至第2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下 稱金訴584卷二】第23頁至第39頁),核與另案被告蔡宇舜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偵17 083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 1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三【下稱偵112 95卷三】第3頁至第5頁、偵9755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另案被告林育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之供述(見偵11295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偵13821卷第16 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偵17083卷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金訴12卷】第63頁 至第82頁)、另案被告李仁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755卷 第5頁至第7頁背面)、證人蘇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 083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彭雨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17083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曾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62頁至第68頁、偵17083卷第44頁至第46 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影卷【下稱偵11118卷】第118頁至 第120頁背面)、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 吳明潔、傅玉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5629號影卷【下稱偵15629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1號影卷【下稱偵28421卷】第20 頁至第22頁、偵13821卷第50頁及背面、偵9755卷第10頁至 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二【下稱偵11 295卷二】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戴嘉震名下 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 錄、附表一編號1、3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李仁豪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被害人吳明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手機畫面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被告戴嘉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影本、附表一編號2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孫子翔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陳正 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電子郵件擷圖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傅玉 雨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附表一 編號4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告訴人陳麗蓉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存摺影本、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附表一編號5號「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黃燦鋒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1頁至第23頁背面、偵9755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 6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偵15 629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5頁背面、偵13335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11295卷二第5頁至 第6頁、偵28421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背 面、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偵13821卷第25頁至第30頁 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第60頁及背面),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被告林逸杰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莫承瑜、莫承瑜再 交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乙事有所預見,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為之。 惟查,依被告2人、林育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本案係被告林逸杰、林育增共同 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而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及嗣後受領報酬等過程中,亦僅與被告林逸杰、 林育增2人有所接觸,被告戴嘉震並不認識莫承瑜,且不知 悉被告林逸杰後續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何人,後續 也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見偵17083卷第92頁背面 、金訴584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 卷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戴嘉震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可能由被告林逸杰、林育增以外 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被告 戴嘉震雖係透過蔡宇舜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然蔡宇 舜係因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同時 幫助交付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即蔡宇舜因交付 上開2帳戶資料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案件)之 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584卷二第63頁至第79頁 ),故對被告戴嘉震而言,蔡宇舜與其均係單純提供帳戶者 ,並非操控、使用帳戶或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甚明。綜上,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嘉震透過蔡予舜交 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對於其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逸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逸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林逸杰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林逸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林逸杰所犯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①被告林逸杰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083卷第56頁、金訴584卷二 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未自白犯行(見金訴584卷一第142頁),另無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是被告林逸杰雖得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林逸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無從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逸杰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 083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金訴584卷一第194頁、第199頁 、金訴584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戴嘉震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 被告戴嘉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戴嘉震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 告戴嘉震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 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 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就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 罪,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時,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戴嘉震,並曉諭檢察官、被告戴 嘉震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金訴584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而無礙於被告戴嘉震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 部分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雖非親自 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 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與另案被告林育增共同向被告 戴嘉震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莫承瑜,使莫承 瑜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堪認其與林育增、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林逸杰與林育增、 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林逸杰就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吳 明潔、傅玉雨等5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戴嘉震以單一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中信 商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戴嘉震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併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 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 號3、5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 件原起訴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上開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 告林逸杰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與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被害人傅玉雨施用詐 術暨洗錢部分,亦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 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戴嘉震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林逸杰雖於偵查、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 ,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林逸杰與林 育增共同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被告戴嘉震提供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使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 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其2人所為除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 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案 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被告戴嘉震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 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再參諸附表一所示 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高達225萬元,被告2 人犯後均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均與到庭之附表一 編號3號所示被害人傅玉雨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114年1 至3月份之分期款項,被害人傅玉雨復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 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 見金訴584卷一第241頁、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 卷二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10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積極填補 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與行為。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 衡被告林逸杰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被 告戴嘉震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林逸杰所宣告之各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另就被告戴嘉震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 查:  ⒈被告林逸杰雖陳稱其曾收受莫承瑜交付之報酬4萬元等語(見 金訴584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其所述,該報酬係其 擔任莫承瑜之司機、莫承瑜所應允之月薪,且依被告林逸杰 所述,其受莫承瑜所託,除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及另案被告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被告林逸杰因 收購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而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另 曾收受其他人提供之2、3個金融帳戶,是上開莫承瑜所交付 之報酬並非全然係被告林逸杰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之對價,本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林逸杰確有因收購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實際 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林逸杰就本案受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確有自被告林逸 杰處收受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戴嘉震所自承(見金訴584 卷一第200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又 被告戴嘉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被害 人傅玉雨以18萬元達成調解,且迄本案宣判時,已給付114 年1至3月份分期款項共1萬5,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 本、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 參(見金訴584卷一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卷二第 35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5,000元部分,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萬5,000元部分,基於徹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戴嘉震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之前,仍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執行前,被告戴嘉 震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 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戴嘉震之財產, 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並未就前揭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 戴嘉震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 得為12萬元,均業如前述。爰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多層轉帳之方式朋分取得,非全部屬 被告2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 被告戴嘉震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萬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 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出 時間 轉出 金額 備註 1 吳明潔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潔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 40萬元(網路轉帳)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40萬500元 (含左列吳明潔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2 陳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正雄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孫子翔名下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59萬9,500元(含左列陳正雄轉入之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3 傅玉雨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傅玉雨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Allian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玉雨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入帳) 50萬元(匯款)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500元(含左列傅玉雨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2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11295號 4 陳麗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麗蓉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網路轉帳 ) 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15萬元 (含左列陳麗蓉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5 黃燦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黃燦鋒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安盛投顧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燦鋒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入帳) 100萬元(匯款) 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145萬8,200元(含左列黃燦鋒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被害人吳明潔)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告訴人陳正雄)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被害人傅玉雨)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陳麗蓉)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黃燦鋒)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31

SCDM-114-金訴-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杰 戴嘉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 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95、13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21號),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逸杰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嘉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杰、戴嘉震、蔡宇舜(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林育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 間,均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之員工。詎林逸杰、林育增與莫承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逸杰、林育增於111年8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戴嘉震遂 基於幫助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蔡宇舜,以1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逸杰,林逸杰再轉交予莫承瑜。 而莫承瑜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或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出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林逸杰即以方式與林育 增、莫承瑜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戴嘉震則以此方式幫助林逸杰、林育增、莫承瑜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戴嘉震並 從林逸杰處取得報酬12萬元。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  ㈠陳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㈢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 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 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戴嘉震因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 各該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行為 ,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755、15629、28421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335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 案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影卷、被告 戴嘉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 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告訴人黃燦鋒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本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可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又檢察官於本案已提出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即被告林逸杰於112年12月13日 、同年月27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林育增於113年1月24 日之偵查中供述、被告戴嘉震於113年2月15日、同年4月10 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蔡宇舜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 供述、證人彭雨薇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證述、證人曾永 來於113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之偵查中證述(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下稱偵17083卷】第54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該等新證 據足認被告戴嘉震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可認 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 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 逸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末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 逸杰、戴嘉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杰、戴嘉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下稱他卷】第7 2頁至第7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一 【下稱偵11295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3335號影卷【下稱偵13335卷】第5頁至第12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影卷【下稱偵9755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背面、偵17083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 68頁、第91頁至第9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卷【下稱偵13821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 、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下稱金訴584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93頁至第204頁 、第239頁至第2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下 稱金訴584卷二】第23頁至第39頁),核與另案被告蔡宇舜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偵17 083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 1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三【下稱偵112 95卷三】第3頁至第5頁、偵9755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另案被告林育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之供述(見偵11295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偵13821卷第16 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偵17083卷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金訴12卷】第63頁 至第82頁)、另案被告李仁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755卷 第5頁至第7頁背面)、證人蘇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 083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彭雨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17083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曾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62頁至第68頁、偵17083卷第44頁至第46 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影卷【下稱偵11118卷】第118頁至 第120頁背面)、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 吳明潔、傅玉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5629號影卷【下稱偵15629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1號影卷【下稱偵28421卷】第20 頁至第22頁、偵13821卷第50頁及背面、偵9755卷第10頁至 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二【下稱偵11 295卷二】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戴嘉震名下 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 錄、附表一編號1、3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李仁豪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被害人吳明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手機畫面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被告戴嘉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影本、附表一編號2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孫子翔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陳正 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電子郵件擷圖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傅玉 雨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附表一 編號4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告訴人陳麗蓉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存摺影本、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附表一編號5號「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黃燦鋒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1頁至第23頁背面、偵9755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 6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偵15 629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5頁背面、偵13335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11295卷二第5頁至 第6頁、偵28421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背 面、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偵13821卷第25頁至第30頁 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第60頁及背面),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被告林逸杰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莫承瑜、莫承瑜再 交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乙事有所預見,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為之。 惟查,依被告2人、林育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本案係被告林逸杰、林育增共同 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而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及嗣後受領報酬等過程中,亦僅與被告林逸杰、 林育增2人有所接觸,被告戴嘉震並不認識莫承瑜,且不知 悉被告林逸杰後續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何人,後續 也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見偵17083卷第92頁背面 、金訴584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 卷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戴嘉震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可能由被告林逸杰、林育增以外 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被告 戴嘉震雖係透過蔡宇舜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然蔡宇 舜係因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同時 幫助交付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即蔡宇舜因交付 上開2帳戶資料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案件)之 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584卷二第63頁至第79頁 ),故對被告戴嘉震而言,蔡宇舜與其均係單純提供帳戶者 ,並非操控、使用帳戶或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甚明。綜上,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嘉震透過蔡予舜交 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對於其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逸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逸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林逸杰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林逸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林逸杰所犯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①被告林逸杰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083卷第56頁、金訴584卷二 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未自白犯行(見金訴584卷一第142頁),另無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是被告林逸杰雖得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林逸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無從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逸杰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 083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金訴584卷一第194頁、第199頁 、金訴584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戴嘉震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 被告戴嘉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戴嘉震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 告戴嘉震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 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 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就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 罪,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時,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戴嘉震,並曉諭檢察官、被告戴 嘉震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金訴584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而無礙於被告戴嘉震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 部分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雖非親自 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 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與另案被告林育增共同向被告 戴嘉震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莫承瑜,使莫承 瑜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堪認其與林育增、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林逸杰與林育增、 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林逸杰就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吳 明潔、傅玉雨等5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戴嘉震以單一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中信 商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戴嘉震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併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 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 號3、5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 件原起訴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上開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 告林逸杰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與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被害人傅玉雨施用詐 術暨洗錢部分,亦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 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戴嘉震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林逸杰雖於偵查、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 ,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林逸杰與林 育增共同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被告戴嘉震提供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使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 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其2人所為除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 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案 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被告戴嘉震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 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再參諸附表一所示 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高達225萬元,被告2 人犯後均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均與到庭之附表一 編號3號所示被害人傅玉雨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114年1 至3月份之分期款項,被害人傅玉雨復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 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 見金訴584卷一第241頁、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 卷二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10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積極填補 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與行為。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 衡被告林逸杰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被 告戴嘉震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林逸杰所宣告之各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另就被告戴嘉震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 查:  ⒈被告林逸杰雖陳稱其曾收受莫承瑜交付之報酬4萬元等語(見 金訴584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其所述,該報酬係其 擔任莫承瑜之司機、莫承瑜所應允之月薪,且依被告林逸杰 所述,其受莫承瑜所託,除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及另案被告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被告林逸杰因 收購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而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另 曾收受其他人提供之2、3個金融帳戶,是上開莫承瑜所交付 之報酬並非全然係被告林逸杰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之對價,本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林逸杰確有因收購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實際 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林逸杰就本案受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確有自被告林逸 杰處收受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戴嘉震所自承(見金訴584 卷一第200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又 被告戴嘉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被害 人傅玉雨以18萬元達成調解,且迄本案宣判時,已給付114 年1至3月份分期款項共1萬5,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 本、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 參(見金訴584卷一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卷二第 35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5,000元部分,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萬5,000元部分,基於徹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戴嘉震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之前,仍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執行前,被告戴嘉 震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 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戴嘉震之財產, 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並未就前揭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 戴嘉震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 得為12萬元,均業如前述。爰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多層轉帳之方式朋分取得,非全部屬 被告2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 被告戴嘉震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萬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 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出 時間 轉出 金額 備註 1 吳明潔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潔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 40萬元(網路轉帳)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40萬500元 (含左列吳明潔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2 陳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正雄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孫子翔名下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59萬9,500元(含左列陳正雄轉入之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3 傅玉雨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傅玉雨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Allian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玉雨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入帳) 50萬元(匯款)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500元(含左列傅玉雨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2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11295號 4 陳麗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麗蓉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網路轉帳 ) 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15萬元 (含左列陳麗蓉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5 黃燦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黃燦鋒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安盛投顧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燦鋒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入帳) 100萬元(匯款) 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145萬8,200元(含左列黃燦鋒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被害人吳明潔)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告訴人陳正雄)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被害人傅玉雨)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陳麗蓉)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黃燦鋒)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31

SCDM-113-金訴-584-2025033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WI ANDAWIYATULLAIL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WI ANDAWIYATULLAIL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 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任軒平、吳政勳、葉沂璇、邱家 綺、陳麟吾、張晏甄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2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前揭告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犯罪,而本件係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則上無庸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故被告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於此情形,為避免影響被告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自應解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足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19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所受 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之外籍移工,亦 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4號   被   告 DWI ANDAWIYATULLAILI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WI ANDAWIYATULLAILI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 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27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行動支付扣款等方式,將附表所 示金額入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轉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程保翔、蔡和廷、吳靜怡、 黃若綺、任軒平、吳政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邱家 綺、陳麒吾、張晏甄、陳諄裕、周敬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供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程保翔、蔡和廷、吳 靜怡、黃若綺、任軒平、吳政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 、邱家綺、陳麒吾、張晏甄、陳諄裕、周敬宇等人及被害人 李珮綺、杜德偉等人指述明確,並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存摺影本、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蔡和廷、吳靜怡、黃若綺 、任軒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邱家綺、張晏甄、周 敬宇等人及被害人李珮綺、杜德偉、陳諄裕等人受騙轉帳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程保翔受騙轉出款項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家振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游儒芳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李珮綺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筳軒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程保翔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蔡和廷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吳靜怡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黃若綺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害人杜德偉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 告訴人任軒平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吳政勳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告訴人 簡韻庭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葉沂璇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徐裕翔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邱家綺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麒吾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晏甄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諄裕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 話紀錄、告訴人周敬宇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行動支付扣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家振 00000000000 9989 A帳戶 00000000000 9989 00000000000 9989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游儒芳 00000000000 9986 A帳戶 00000000000 9983 00000000000 9981 00000000000 10126 3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李珮綺 00000000000 44984 A帳戶 4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林筳軒 00000000000 13600 A帳戶 5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程保翔 00000000000 29988 A帳戶 6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蔡和廷 00000000000 11600 A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吳靜怡 00000000000 13600 A帳戶 8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黃若綺 00000000000 11600 A帳戶 9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交核實費 杜德偉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1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任軒平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6000 1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吳政勳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 1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簡韻庭 00000000000 20000 B帳戶 13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葉沂璇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 14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裕翔 00000000000 20000 B帳戶 15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邱家綺 00000000000 2015 B帳戶 00000000000 2015 16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麒吾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 17 不詳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張晏甄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 00000000000 2000 00000000000 4000 00000000000 2000 18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交核實費 陳諄裕 00000000000 6000 B帳戶 19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交核實費 周敬宇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2025-03-31

TYDM-114-桃金簡-3-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 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第31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 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四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3頁),及迄 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查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里10鄰新埔五街              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 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銳宏、吳美妢、蔡明智、程和旗、簡嘉慶、林裕傑、 徐君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薛景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成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5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美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7 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8 被害人黃維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19 告訴人提供程和旗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20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嘉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22 告訴人林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君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2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張成明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成明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2 告訴人  陳銳宏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銳宏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盧廣翰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廣翰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4萬元 4 告訴人  吳美妢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妢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 25萬元 5 告訴人  蔡明智 111年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明智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 30萬元 6 被害人  黃維彬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婷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維彬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7分 5萬元 7 告訴人  程和旗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羅宇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和旗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下午14時42分 15萬元 8 被害人 薛景魯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嘉琪」、 「羅立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薛景魯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71萬570元 9 告訴人 簡嘉慶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嘉慶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 10 告訴人 林裕傑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裕傑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徐君評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君評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9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5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 旭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旭升、被害人鄧維勇於警詢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裁判 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維勇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林旭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2分 20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3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7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賴文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及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之供 述。  ㈡告訴人吳育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㈢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㈣被害人徐惠如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APP操作截圖各1份。  ㈤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育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2分 10萬元 2 告訴人吳胤群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告訴人陳俊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4 被害人徐惠如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8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致 傑、蔡映竹、吳沐承、湯芯羽、吳憲政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洪駿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吳沐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湯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被害人許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㈧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被害人陳仲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㈩告訴人張致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4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洪駿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蔡映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被害人李鎮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沐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湯芯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許嘉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告訴人吳憲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陳仲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43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文駿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 625號、第5362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致傑(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⑦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⑧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2 洪駿峯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E卷系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3 蔡映竹 (提告) 以LINE暱稱「助理-心怡」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4 李鎮宇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5 吳沐承 (提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湯芯羽 (提告) 以LINE暱稱「晴晴」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7 許嘉元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8 吳憲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俊凱」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陳仲宏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股票交易應用程式,取得個股資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義竹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原金訴-37-202503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DENAS LENNIE AGULTO(中文姓名:卡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RDENAS LENNIE AGUL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1月6日」更正為「112年12月 14日前」、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某不詳 時許」、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前某 不詳時許」,並補充證據:被告CARDENAS LENNIE AGULTO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56號   被   告 CARDENAS LENNIE AGULTO(中文名:卡蒂,菲             律賓籍)              女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DENAS LENNIE AGULTO(中文姓名:卡蒂,下稱卡蒂)可   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   點,以某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立、柯羽真、陳柏霖、施秀伶、簡清礎、謝杏紅、   徐文華、黃語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卡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伊的金融卡都放在隨身小錢包中,伊遺失小錢包,小錢包   裡面有寫上密碼之紙條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維立、柯羽真、陳柏霖、施秀伶、簡清礎、   謝杏紅、徐文華、黃語婕受如附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   戶及中信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之ATM轉帳明細   單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供他人使用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時稱係於113年1月6日發   現錢包不見,於偵訊時則係先稱於112年11月間遺失、再改   稱係112年12月1日遺失,則其就錢包遺失之時間,再三改口   ,則其此部所辯,是否詳實足採,已非無疑。 (三)況查,本件2帳戶於112年12月間,遭執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所用之時,已均僅各剩餘數十元、數百元,核與一般自願提   供帳戶用以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態樣,多係有先自行領空   帳戶內自有金錢、或係將帳戶內自有金錢所剩無幾之帳戶提   供出去,以免自有金錢受有損失等情,實亦相符。 (四)更查,衡諸常理,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   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   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   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   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   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有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所辯,顯與   常理不符,礙難採信。 (五)更且,觀以上開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被告聲稱金融卡   遺失之112年11月、12月、113年1月等時間之前半年,被告   郵局、中信帳戶,皆有自行頻繁使用之紀錄,實難想像被告   仍會不記得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有需要另將提款密碼寫在   紙條上置於小錢包內,徒增遺失後遭盜領風險之理。堪認被   告所辯,實均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告訴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告訴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維立 112年12月26日 某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維 立佯稱:可透過cypton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維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9時4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9、頁71 2 柯羽真 112年12月12日 12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柯羽 真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柯羽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10時19分許 4萬9,1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9、頁147 3 陳柏霖 112年8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陳柏 霖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4時4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8、頁184 112年12月25日 14時46分許 2萬8,790元 4 施秀伶 112年12月25日 前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施秀 伶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施秀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0時46分許 4萬9,6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8-頁49、 頁223-頁224 112年12月26日 10時20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0時23分許 9,850元 5 簡清礎 112年6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簡清 礎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簡清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9時32分許 2萬9,5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11、頁49 6 謝杏紅 112年10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謝杏 紅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謝杏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10時53分許 4萬7,385元 中信帳戶 偵卷(一) 頁53、頁275 7 徐文華 112年5月至6月間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徐文 華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徐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14時2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一) 頁53 112年12月15日 15時40分許 3萬元 8 黃語婕 112年11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黃語 婕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黃語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0時26分許 4萬9,691元 中信帳戶 偵卷(一) 頁53 偵卷(二) 頁21

2025-03-31

TYDM-114-金簡-75-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娥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金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蔡鶴裳支 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附件起訴書附表應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金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共同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 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 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 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 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ames Blunt 」 之成年人(下稱「James Blunt 」),就本案對告訴人蔡鶴 裳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 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Ja mes Blunt 」之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對於被 告提供之帳戶、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之時間 及金額等雖有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由本院據以更正及補 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實際進行款項之 提領及匯轉,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全程參與,然其所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其中,與詐欺集團成員整體進行犯罪,已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無訛,難 認係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 犯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犯法條及所 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James Blunt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或 匯轉行為,然對此提領及匯轉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 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 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 遭被告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 戶收受贓款,得從中抽取10%之手續費,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08 頁),是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按10%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報酬合計應為27,0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此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1至32、79頁)。被告所獲之上開報酬,固屬 其分配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詳前述, 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給付金額為170,000 元整, 尚逾於上開分配所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與羅金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將其申辦之龍潭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農會帳戶)之帳號資料 將其申辦之龍潭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龍潭農會帳戶 龍潭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轉或提領時間 匯轉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蔡鶴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初,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自稱葉門擔任軍醫聯繫上告訴人蔡鶴裳,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life志」聯繫,佯稱他要申請退休,要來台灣陪我,他有財產1 千萬美金及退休金190 萬美金,但是身上錢不購買機票,需要我匯款給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 年1 月16日13時7 分許 10,000 元 龍潭農會帳戶 113 年1 月16日15時2 分許 10,000 元 113 年1 月18日12時25分許 40,000 元 113 年1 月18日13時5 分許 25,000 元 113 年1 月23日某時 150,000 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 年1 月23日某時 135,030 元 113 年1 月25日某時 50,000 元 113 年1 月25日某時 40,000 元 113 年1 月29日某時 20,000 元 113 年1 月29日某時 18,000 元 合計 270,000 元 228,030 元 附表三: 被告羅金娥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羅金娥願給付告訴人蔡鶴裳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羅金娥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蔡鶴裳指定之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1,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計算式:10,000*10% = 1,000) 二 新臺幣4,000元 (計算式:40,000*10% = 4,000) 三 新臺幣15,000 元 (計算式:150,000*10% = 15,000) 四 新臺幣5,000 元 (計算式:50,000*10% = 5,000) 五 新臺幣2,000 元 (計算式:20,000*10% = 2,000) 合計 新臺幣27,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0號   被   告 羅金娥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娥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6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 龍潭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 農會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 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羅金娥所有之龍 潭農會帳戶內。羅金娥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至超商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鶴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金娥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鶴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龍潭區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四)被告提供轉帳及對話截圖。 (五)告訴人等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截圖。 (六) 告訴人等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 (七) 龍潭區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查詢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鶴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自稱葉門擔任軍醫聯繫上告訴人蔡鶴裳,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life 志」聯繫,佯稱他要申請退休,要來台灣陪我,他有財產1千萬美金及退休金190萬美金,但是身上錢不購買機票,需要我匯款給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1萬元 龍潭農會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25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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