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V-113-簡上-84-2025030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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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 4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利息債權不存在,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則以編號稱之)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60號(下稱21016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足參(原審卷第35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21016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 編號1至3本票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編號7的本票伊當初雖然有填寫票面金額並簽名,但並沒有填載發票日,故此張本票亦屬無效。又伊曾向他人借款週轉無力償還而簽立本票,遂委由自稱為李權暉之訴外人代為處理清償事宜,然李權暉代為清償完畢後,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於本案審理期間,伊始發現李權暉即為原審之證人鍾旻憲,故伊與鍾旻憲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鍾旻憲,鍾旻憲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而上訴人由鍾旻憲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李權暉,鍾旻憲亦非李權暉,伊係 自鍾旻憲處取得系爭本票,與李權暉無關,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抗伊。又鍾旻憲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於111年6月11日以現金清償借款50,000元,再以系爭本票抵付1,400,000元欠款,並另行簽發2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清償,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正當理由,並有相當對價,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曾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 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  ㈣上訴人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之票據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  ㈤編號4、5、7、8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編號6之本票則 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 五、兩造之爭點: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不爭 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就此亦已提出時效抗辯,是編號1至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應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此部分本票之票據權利。惟依前開說明,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請求權本身固因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發生消滅之效力,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從而,編號1至3之本票縱罹於時效,所消滅者亦僅為票據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並非指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故被上訴人以編號1至3之本票已罹時效為由,主張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等情,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係由鍾旻憲處受讓系爭本票,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李權暉或鍾旻憲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鍾旻憲與李權暉係屬同一人,而系爭本票均 屬鍾旻憲受其囑託代為處理債務所取得而未歸還之本票,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本票有部分係鍾旻憲以處理債務為由,要求伊另行簽發與其所述借款日期相符之本票,以取信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吟梅,使歐吟梅再拿錢替伊清償債務,後來鍾旻憲並未將此部分本票歸還,伊與鍾旻憲間並無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與鍾旻憲間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為證,且主張:附件二、四錄音檔案及譯文(譯文如附件所示)為伊提起本件訴訟,得知鍾旻憲即為李權暉後,伊與鍾旻憲討論法庭攻防,並要求鍾旻憲不可做為系爭本票轉讓之前手被傳喚上庭;另歐吟梅發現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款式相同且均為連號,經伊通知鍾旻憲,鍾旻憲建議伊要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但之前只知道上訴人綽號為「小洋」,並不知道全名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欲證明上訴人僅係鍾旻憲為規避原因關係所覓之人頭,其取得編號4至8之本票,係出於惡意(本院卷第177頁)。然而,依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及鍾旻憲於對話中固提及「本票讓渡」、「人頭」、「檢察官如果跟那個人頭問說誰讓給你的」、「所以我(即被上訴人)就假裝爭辯到最後假裝輸掉」、「送裁定這個人你有跟他借錢,只是比如說你就知道他叫『小洋』還是甚麼」等語,惟均未提及本件涉訟之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額、上訴人姓名。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既係提起本件訴訟後與鍾旻憲討論案情,此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持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又為鍾旻憲所找之人頭,則二人討論過程理應會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本票票號與票面金額,被上訴人並應就鍾旻憲未歸還本票、二人無借貸關係及鍾旻憲為何將本票轉讓上訴人等情質問鍾旻憲,足認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所謂人頭,以及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參以證人鍾旻憲於本院證稱:附件二錄音譯文僅係伊與被上訴人平常閒聊的對話,與系爭本票無關。附件四錄音譯文伊沒有印象是否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當中提及之「小洋」並非上訴人,因為伊都稱呼上訴人為「阿欽」(台語)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益證被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鍾旻憲或李權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給付對價或相當之對 價,故其仍應受被上訴人與鍾旻憲間原因關係之拘束,惟被上訴人已自承此部分除前開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外,並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78頁)。而證人鍾旻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借我1,650,000元,我還到尚欠約1,400,000元至1,500,000元時,就沒有錢還,就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償還我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給我的1,650,000元,是分次給我的,至於分幾次,因為距今已經5、6年了,我記不清,可能是分3、4次或更多等語(本院卷第210、214至215頁)。佐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22日間有分次提領200,000元至470,000元不等之款項,金額共計1,650,000元之紀錄,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76至78頁)附卷可參,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鍾旻憲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內容相符,應認上訴人辯稱鍾旻憲係因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始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抵償等語,並非子虛。又證人鍾旻憲證稱其向上訴人借款日期距今5、6年(即107至108年間)等語,雖與前開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顯示之提領年度為109至110年不符,然鍾旻憲於本院為前開證言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日,與其向上訴人借款時已相隔甚久,鍾旻憲記憶不清將距今3、4年誤為5、6年,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僅執此即謂鍾旻憲證述全然不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提領的現金是借給鍾旻憲,所以上訴人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如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本不負舉證之責,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 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在?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編號7之本票其未填載發票日應屬無效,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爭本票有4張本票並非由伊親自填載日期,因為伊之身分證有於107年12月19日換發,換發之後的身分證地址是○○縣○○鎮○○000號,系爭本票有4張係寫伊換發身分證之前的住址○○市○○街00號,其餘4張是寫換發後的身分證地址,可證有人拿伊換發身分證前簽發的本票,填上現在的日期,來轉讓並強制執行,由於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是鍾旻憲轉讓給上訴人的,故日期應是鍾旻憲填的,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足見縱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系爭本票中非其親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既係鍾旻憲所填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非被上訴人所填載,而係由鍾旻憲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完成,而仍收受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編號7本票或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為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  ⒉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前開不爭執事項㈢,爭執稱:我主張編號4至7之本票背面應有簽名,之前表示對於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不爭執,是因為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原本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惟114年1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訊問被上訴人:「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上訴人,鍾旻憲並無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此事實是否爭執?」,被上訴人答:「不爭執,但鍾旻憲與上訴人有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即依前揭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系爭本票背面並無簽名乙事,應已自認。又經本院調取210160號執行事件卷宗,當庭勘驗卷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原本,勘驗結果顯示編號4、5、6、7所示本票因黏貼緣故無法辨識本票背面有無簽名,編號1、2、3、8所示本票雖黏貼於藍色紙上,惟背面未黏貼其他本票,可透視觀察本票背面無簽名,有此部分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81至287、304頁),可認無從認定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證明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之事實與真實不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而得撤銷自認。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以背書轉讓,且綜觀全部卷證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敘及或顯示系爭本票曾以背書轉讓,自無原審判決所謂本件有無記名背書轉讓之情形,而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被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本票均係其簽發(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故編號1至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編號4至8本票之票據本金、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編 號1至3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據號碼 1 沈志謙 108.06.05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2 沈志謙 108.06.17   2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3 沈志謙 108.06.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4 沈志謙 108.09.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5 沈志謙 108.11.08   40,000 未記載 CH768930 6 沈志謙 108.12.25   90,000 109.01.24 CH267649 7 沈志謙 109.03.18 1,000,000 未記載 CH619496 8 沈志謙 110.02.23   60,000 未記載 WG131947     合計 1,5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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