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志謙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 4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利息債權不存在,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則以編號稱之) 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60號(下稱210160號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足參(原審 卷第35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210160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 編號1至3本票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編號7的本票伊當初雖 然有填寫票面金額並簽名,但並沒有填載發票日,故此張本 票亦屬無效。又伊曾向他人借款週轉無力償還而簽立本票, 遂委由自稱為李權暉之訴外人代為處理清償事宜,然李權暉 代為清償完畢後,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於本案審理期間,伊 始發現李權暉即為原審之證人鍾旻憲,故伊與鍾旻憲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 予鍾旻憲,鍾旻憲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而上訴人由鍾 旻憲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亦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致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李權暉,鍾旻憲亦非李權暉,伊係 自鍾旻憲處取得系爭本票,與李權暉無關,兩造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 抗伊。又鍾旻憲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於111年6 月11日以現金清償借款50,000元,再以系爭本票抵付1,400, 000元欠款,並另行簽發2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清償, 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正當理由,並有相當對價,自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曾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 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   ㈣上訴人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之票據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  ㈤編號4、5、7、8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編號6之本票則 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     五、兩造之爭點: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不爭 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就此亦已提出時效抗辯,是編號1至 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應不存在 ,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此部分本票之票據權利。惟 依前開說明,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者,請求權本身固因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 ,而發生消滅之效力,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從而,編 號1至3之本票縱罹於時效,所消滅者亦僅為票據本金及利息 之請求權,並非指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故被上訴人以編號1至3之本票已罹時效為由,主張此部分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等情,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並簽立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係由鍾旻憲處受讓系爭本票, 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李權暉或鍾旻憲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鍾旻憲與李權暉係屬同一人,而系爭本票均 屬鍾旻憲受其囑託代為處理債務所取得而未歸還之本票,並 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本票有部分係鍾旻憲以處理債務為 由,要求伊另行簽發與其所述借款日期相符之本票,以取信 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吟梅,使歐吟梅再拿錢替伊清償債 務,後來鍾旻憲並未將此部分本票歸還,伊與鍾旻憲間並無 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與鍾旻憲間之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為證,且主張:附件二 、四錄音檔案及譯文(譯文如附件所示)為伊提起本件訴訟 ,得知鍾旻憲即為李權暉後,伊與鍾旻憲討論法庭攻防,並 要求鍾旻憲不可做為系爭本票轉讓之前手被傳喚上庭;另歐 吟梅發現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款式相同且均為連號,經伊 通知鍾旻憲,鍾旻憲建議伊要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但之前 只知道上訴人綽號為「小洋」,並不知道全名等語(本院卷 第139頁),欲證明上訴人僅係鍾旻憲為規避原因關係所覓 之人頭,其取得編號4至8之本票,係出於惡意(本院卷第17 7頁)。然而,依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被上 訴人及鍾旻憲於對話中固提及「本票讓渡」、「人頭」、「 檢察官如果跟那個人頭問說誰讓給你的」、「所以我(即被 上訴人)就假裝爭辯到最後假裝輸掉」、「送裁定這個人你 有跟他借錢,只是比如說你就知道他叫『小洋』還是甚麼」等 語,惟均未提及本件涉訟之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額、上訴 人姓名。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既係提 起本件訴訟後與鍾旻憲討論案情,此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持 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又為鍾旻憲所找之人頭,則二人討論 過程理應會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本票票號與票面金額,被 上訴人並應就鍾旻憲未歸還本票、二人無借貸關係及鍾旻憲 為何將本票轉讓上訴人等情質問鍾旻憲,足認被上訴人提出 前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所謂人頭,以及取 得本票係出於惡意。參以證人鍾旻憲於本院證稱:附件二錄 音譯文僅係伊與被上訴人平常閒聊的對話,與系爭本票無關 。附件四錄音譯文伊沒有印象是否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當中提及之「小洋」並非上訴人,因為伊都稱呼上訴人為「 阿欽」(台語)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益證被上訴 人之舉證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其與鍾旻憲或李權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給付對價或相當之對 價,故其仍應受被上訴人與鍾旻憲間原因關係之拘束,惟被 上訴人已自承此部分除前開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外 ,並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78頁)。而證人鍾旻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借我1,650,000元,我還到尚欠約1,4 00,000元至1,500,000元時,就沒有錢還,就將系爭本票轉 讓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償還我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給 我的1,650,000元,是分次給我的,至於分幾次,因為距今 已經5、6年了,我記不清,可能是分3、4次或更多等語(本 院卷第210、214至215頁)。佐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10 0年11月22日間有分次提領200,000元至470,000元不等之款 項,金額共計1,650,000元之紀錄,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 審卷第76至78頁)附卷可參,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鍾旻 憲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內容相符 ,應認上訴人辯稱鍾旻憲係因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始將系爭本 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抵償等語,並非子虛。又證人鍾旻憲證 稱其向上訴人借款日期距今5、6年(即107至108年間)等語 ,雖與前開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顯示之提領年度為109至110 年不符,然鍾旻憲於本院為前開證言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 日,與其向上訴人借款時已相隔甚久,鍾旻憲記憶不清將距 今3、4年誤為5、6年,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僅執此即謂 鍾旻憲證述全然不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 未證明其提領的現金是借給鍾旻憲,所以上訴人應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如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無對價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本不負舉證之責,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 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編號7之本票其未填載 發票日應屬無效,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爭本票有4張 本票並非由伊親自填載日期,因為伊之身分證有於107年12 月19日換發,換發之後的身分證地址是○○縣○○鎮○○000號, 系爭本票有4張係寫伊換發身分證之前的住址○○市○○街00號 ,其餘4張是寫換發後的身分證地址,可證有人拿伊換發身 分證前簽發的本票,填上現在的日期,來轉讓並強制執行, 由於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是鍾旻憲轉讓給上訴人的,故日期應 是鍾旻憲填的,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06頁) ,足見縱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系爭本票中非其親自填載發票 日之本票,既係鍾旻憲所填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 明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非被上訴人所填載,而係由鍾旻憲未 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完成,而仍收受系爭本票,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編號7本票或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為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 張票據無效。  ⒉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 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 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有爭執之 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 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 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前開不爭執 事項㈢,爭執稱:我主張編號4至7之本票背面應有簽名,之 前表示對於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不爭執,是因為沒有看 過系爭本票原本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惟114年1月10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訊問被上訴人:「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上訴人,鍾旻憲並無在系爭本 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此事實是否爭執? 」,被上訴人答:「不爭執,但鍾旻憲與上訴人有簽署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即依前揭規定 整理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系爭本票背面並 無簽名乙事,應已自認。又經本院調取210160號執行事件卷 宗,當庭勘驗卷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原本,勘驗結果顯示編號 4、5、6、7所示本票因黏貼緣故無法辨識本票背面有無簽名 ,編號1、2、3、8所示本票雖黏貼於藍色紙上,惟背面未黏 貼其他本票,可透視觀察本票背面無簽名,有此部分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81至287、30 4頁),可認無從認定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而被 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證明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306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之事 實與真實不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而得 撤銷自認。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以背書轉讓 ,且綜觀全部卷證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敘及或顯示系爭本票 曾以背書轉讓,自無原審判決所謂本件有無記名背書轉讓之 情形,而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被上訴人 業已自認系爭本票均係其簽發(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故編號1 至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編號4至8本票之票據本金 、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編 號1至3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據號碼 1 沈志謙 108.06.05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2 沈志謙 108.06.17   2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3 沈志謙 108.06.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4 沈志謙 108.09.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5 沈志謙 108.11.08   40,000 未記載 CH768930 6 沈志謙 108.12.25   90,000 109.01.24 CH267649 7 沈志謙 109.03.18 1,000,000 未記載 CH619496 8 沈志謙 110.02.23   60,000 未記載 WG131947     合計 1,540,000

2025-03-07

KSDV-113-簡上-84-2025030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田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至原告就醫接受門診手 術,施打需自費之硬化劑,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793元(含掛號費150元、藥劑費5,400元、藥事服務費73元 ),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在原告醫院由訴外人林寶彥 醫師施行靜脈曲張治療,因狀況未改善於112年9月15日回診 ,回診時林寶彥表示「多打幾次硬化劑就會好」、「濃度1% 硬化劑有庫存,可不用收取硬化劑費用」、「照收費流程打 單,但不會收費」,而安排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接受門診手 術治療。詎於112年9月27日手術結束後,原告卻要求收取醫 療費用5,793元,惟被告係於林寶彥表示不用收費的情況下 ,始同意實施手術,且被告當初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上記載的 是濃度1%而非3%硬化劑,如非醫院有庫存,醫囑豈會如此記 載。又手術當日開刀房護理師、林寶彥均未告知被告或陪同 親友用藥由濃度1%變更為3%硬化劑,手術實際用藥與手術同 意書不同,原告係逕自於手術過程中更改用藥,隨後強制要 求收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手術同意書、 自費同意書、專案藥品病患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 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9至64頁),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 793元,洵屬有據。被告雖執上開之詞置辯,惟觀上開同意 書,被告均已於其上簽名,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署同意書 時,係經閱覽及知悉其內容後始簽名同意,又被告為具備一 定智識程度之人,應了解簽署同意書之意義,對於同意書之 內容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簽署上開自費同意書,足認被 告應已同意自行負擔門診手術之自費項目,當負給付醫療費 用之責。是被告所辯,堪難採憑。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司促字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亦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 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寶彥、沈志謙,以證明 林寶彥於112年9月15日曾向被告表示「濃度1%硬化劑有庫存 ,可不用收取硬化劑費用」等語、原告於112年9月27日門診 手術前、手術中均未向被告說明手術用藥變更等事實,惟本 件即因林寶彥與被告間之溝通所生紛爭,而沈志謙為被告之 親友,縱不論是否均在場見聞本件紛爭經過,該證人之經歷 感受難認不受被告影響,是傳喚上開證人到場,無非仍係雙 方各執一詞,不足影響本院依卷內事證所形成之心證。從而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 3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6

TNEV-113-南小-1542-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件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2-07

KSDV-113-簡上-84-20250207-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沈志謙 相 對 人 陳儷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返還代墊子 女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並由本院核 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載明相對人應從111 年7月1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共3人與異議人同住期 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 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如有2期未履 行,其後4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詎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即 未履行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今,共24個月,合計 金額為64萬8,000元。惟原裁定僅就其中20萬7,000元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適法之裁 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 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 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 定,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執行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頁至第2 頁)。又因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附有未成年子女共3人與 異議人「同住之期間」之條件,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 執行卷第3頁),執行法院自須從形式上審查認定條件是否成 就,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而查,異議人於聲請時雖主 張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就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迄今(執行卷第2頁),然就條件是否業 已成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9日對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進行查封時,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陳稱:除沈 ○慈(長女,99年生)於112年2月至6月與相對人同住外,其餘 時間皆與異議人同住,另沈○宇(長子,101年生)及沈○禕(次 女,104年生)都是從111年7月開始與其同住,沈○禕是直到1 13年6月30日才被異議人接回去住,只是沈○宇及沈○禕均會 在這段期間與異議人會面交往等語,而異議人則稱:除沈○ 慈有在相對人所述之上開期間與相對人同住外,自111年7月 1日開始,上開3名子女均與異議人同住等語,此有本院查封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執行卷第48頁至第52頁),對於該執行 名義之條件是否成就及範圍有所爭執。就此,異議人固於11 3年8月28日補提出其子沈○宇與相對人間之社群軟體LINE對 話紀錄(執行卷第78頁至第111頁),欲證明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7月起迄今皆與其同住。然細觀該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並非每日均連續之紀錄,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於該對話之 「特定期日」係在異議人住處,則是否能逕行認定上開3名 未成年子女除兩造不爭執之期間外,自111年7月起迄今均全 面性與異議人同住,並非全然無疑,仍待實質調查認定。且 兩造間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審理中, 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12月27日依職權裁定暫定就上開3名 未成年子女於該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沈○慈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沈○宇及沈○禕則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此有本院111年度 婚字第54號裁定可證。而異議人於補正資料中亦表示「雙方 於2023年1月19日於法院之見證下和解」、「雙方約定在一 審判決出爐前」、「三名子女周一至周五由母親接送上下學 並同住」、「週五晚上父親接回三名子女照護直至周日晚上 送回」(執行卷第78頁),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對於上開3名 子女要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過程中可窺見彼此有爭執不 退之情,則期間上開3名子女實際上如何照顧扶養或同住期 間為何,有無周折之情,仍仰賴實質調查認定。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僅先認定沈○慈部分自111年9月至112 年1月、112年7月至113年7月,沈○禕部分則自113年7月應有 與異議人同住之事實,因而裁定異議人得於20萬7,000元【 計算式:(9,000元×l人×[5+13+4]月)+(9,000元×l人×l月)=2 0萬7,000元】之範圍内,得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基 於慎重之考量,客觀上尚無違誤。至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 續提出所稱其與相對人、程序監理人3方於111年12月月底之 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然觀諸其內容係程序監理人依據 兩造各自說詞,設法協調聲請人及相對人爭議之對話內容, 且並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搶接子女、要如何照顧及同住, 有約法三章或明確共識之情,於兩造就如何照顧有爭執之情 況下,仍應實質調查認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如何照顧 扶養或同住期間為何,以昭審慎。依上開說明,兩造對於執 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既有所爭執,此核屬當事人間實體 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對於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 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允宜由兩造另件起訴以求解 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5-01-02

ULDV-113-執事聲-24-20250102-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儷方 相 對 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 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是否與子女同住部分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1月19日成立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54號和解筆錄,約定由異議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與子女同住,相對人並未與3名子女同住生活。 嗣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於本院113年8月19日執 行查封時,有問及孩子依親生活之情況,以長女、幼女跟父 親同住期間計算扶養費,就此期間以形式審查認定扶養費20 7,000元之範圍內得強制執行,實為不合理,因實際上自111 年10月起迄今,相對人並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 ,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 旨參照),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 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債務 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 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7 月之扶養費,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給付扶 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聲請查封異 議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扣押異議人之 存款14,690元。嗣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原裁 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 明。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相對人(即異議人)應從111年7 月1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聲 請人(即相對人)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各新臺幣9,000元。…」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於執行卷可 憑(執行卷第3頁)。就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之認定,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9日至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 查封時,相對人主張除112年2月至6月間沈○慈與異議人同住 外,沈○慈等3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皆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而 異議人亦主張除沈○慈於112年2月至6月與其同住,其餘時間 皆與相對人同住外,沈○宇、沈○禕從111年7月開始皆與其同 住,沈○禕直至113年6月30日才被相對人接回去同住等語, 有本院查封筆錄在卷可參(執行卷第48至52頁)。故執行法 院就此部分形式審查後,認定沈○慈部分自111年9月至112年 1月、112年7月至113年7月及其後4期;沈○禕部分就113年7 月之扶養費,相對人得於207,000元(計算式:9,000元x1人 x(5+13+4)個月+9,000元x1人x1個月)之範圍內,對異議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翻異前詞,主張相 對人均未與3名子女同住或同住期間有疑義云云,核屬當事 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 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23

ULDV-113-執事聲-23-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陳儷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緣被告持鈞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家 親聲50號和解筆錄)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雖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記載:「相對人(即指本件原告)應從民國111 年7 月 1 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 聲請人(即指本件被告)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 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 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 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然在 鈞院審理兩造間離婚事件(案號:111 年度婚字第54號    )期間,兩造曾就該婚姻訴訟事件終結前,雙方如何分配 照護該等未成年子女事宜達成協議,並於112 年1 月19日 在鈞院家事法庭作成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觀之, 伊自000 年0 月間起即擔負該3 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 責。且嗣後兩造間之上揭婚姻訴訟事件,就有關該等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鈞院亦判決要由伊任之( 見該判決主文第2 項);並判令被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 ○禕扶養費各9,000 元,由伊代為管理使用;若有2 期遲 未履行,其後4 期視為亦已到期(見該判決主文第4 項) 在案。   ⒉是由鈞院上開111 年度婚字第54號和解筆錄及判決之內容 觀之,自112 年2 月4 日起伊即應擔負前揭3 名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護之責,惟長女沈○慈於112 年7 月之後搬去與 被告同住,故從112 年2 月至113 年7 月此期間,伊總計 為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要有369,000 元【計算式:9,000× 3×5(即112 年2月至6月)+9,000×2×13(即112 年7月至1 13 年7月)=369,000】,是伊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 自得與被告對伊之上揭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所載債權為抵 銷,經抵銷後被告在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執行 事件中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和解債權即不存在,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兩造之次女及長子於每週一至週四雖均與原告同住,但週五 放學後至週日即至伊住處與伊同住,故原告主張伊全然未負 擔該2 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自非實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該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前持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且該執行事件現仍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⒉其次,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 所載事項履行,迄已積欠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29,000    元為由,進而對原告提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然上開執行 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審核後,認被告得據上開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207,000 元,進而 駁回被告其餘強制執行之請求等節,此要有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 年9 月5 日所為民事裁定附在上揭案號執行卷內 可稽。   ⒊又原告主張:自112 年2 月4 日起伊即應擔負兩造之3 名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護之責,同年0 月間長女沈○慈方搬去 與被告同住,故從112 年2 月至113 年7 月此段期間,伊 總計為被告墊付上開3 名子女扶養費要有369,000 元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由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54號和解筆錄及判決之內容觀之,原告所言應 非虛妄;況兩造之子女沈○禕、沈○宇亦到庭證稱:渠等2 人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同住等情在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堪可採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 民事裁判要旨)。查,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 乃記載:「相對人(即指本件原告)應從111 年7 月1 日起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聲請人( 即指本件被告)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9,000 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由 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是以上開和解筆錄第1 款所表彰 之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訴外人(即兩造未成年子 女)沈○慈、沈○宇、沈○禕與本件原告間(易言之,上開和 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扶養債權乃屬沈○慈、沈○宇、沈 ○禕所有),從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與原告在本案對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不 當得利債權,兩者之債權債務關係主體不同,原告自不得以 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子女得對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 之債權,互為抵銷。況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 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權利,受請求之一方父母自不得以其 與他方父母間之債務關係主張抵銷或扣除。 ㈢綜上,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扶養費 債權,與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對被告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 二者既與民法334 條第1 項所定之抵銷適狀不合,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2

ULDV-113-訴-474-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陳儷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志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二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 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上開事件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嗣抗告人以其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4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 名義固記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伊 願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然兩造離婚訴訟纏訟迄今長達3 年 ,未成年子女並未與相對人同住,而係與伊同住,由伊支付 生活開銷。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得與相對人請求之 金額抵銷。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伊之房屋,伊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原裁定竟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7日以未 成年子女未與相對人同住,而係與其同住,及其有代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得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為由,向原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情事,且若不停止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將來 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即非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 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 人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  ㈡又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 依據。經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 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9,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該訴訟審理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依司法院113 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 計為4年6個月),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 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之損害,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萬 4,025元【計算式:729,000×5%×(4+6/12)=164,025】,依 上說明,抗告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2024-10-07

TNHV-113-抗-16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