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余尚恩
相 對 人 余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司法
事務官以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裁定相對
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6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原審卷第19頁,下稱A裁定)。A裁定於114年1月13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以系爭事件前經其提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裁
定(下稱B裁定)確定,提出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雖依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24日1
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裁定(下稱C裁定)更正A裁定改為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其裁定更正之理由為:B裁定業已裁定
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異議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等語,有C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頁),
足見C裁定之內容及結論與A裁定均不相同,顯非就A裁定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予以更正,實質上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認為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廢棄A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原審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更
正方式處理,雖顯有違誤,惟C裁定實質上既屬其廢棄A裁定
另為之裁定,且C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因異議期
間末日114年2月15日為星期六,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
4年2月17日),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C裁定,
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事件兩造對於共有土地之權利各2分之1
,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與鑑價費用2分之1,異議人於
系爭事件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於第二審預納土地鑑
價費用50,000元,共計79,418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39
,709元,依B裁定異議人應支付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
1即11,80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卻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單獨負
擔,未依共有土地權利各2分之1均分,對異議人顯不合理,
請本院站在公平立場主持公道,爰依法對C裁定提出異議,
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9元等語
。
三、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
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就與異議人間之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命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因異議人遲誤期間未提出,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就相對人一
造之費用為裁定,而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計有其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9,612元、第一審複丈費用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
共計23,612元,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2分之1,故以B裁定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80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B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有B裁
定及系爭事件一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B裁定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本件乃異議人嗣後就其於系爭事件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屬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後
段規定所為之聲請。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土地鑑價費用50,000元,共
計79,418元,然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有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異議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以其預納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應按兩造共有土地權利各2分之1均分,依據前揭說明,
顯屬無據。原審司法事務官應以異議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
請並無實益,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其先以A裁定認:相
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19,612元,異議人於第一審預納
之估價報告書費用為50,00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
訟費用額應為34,806元等語,並列計算式為「19,612+50,00
0=34,806」,顯然誤將相對人於B裁定已聲請確定之第一審
裁判費列入計算,又未將異議人本件主張預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29,418元計入,計算式更是不知所云,竟得出相對人應賠
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06元之結論,實有違誤。
又原審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對A裁定提出異議後,以B裁定業
已裁定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異議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而以C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有違誤
。然與前揭本件應以異議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之結論,則無二致。
㈢綜上,原審司法事務官以C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違誤,然不影響異議人聲請無理由之結論,異議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