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3-重訴-203-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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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盧芊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林坤能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簽立 夫妻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被告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 萬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以101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78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然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贈與義務,對原告數次之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06 、408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並 於當日簽立夫妻離婚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40 萬元,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亦由被告全額負擔清償,甚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地均移轉原告所有,前揭2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350 萬元抵押權亦由被告負擔清償塗銷,除上述財產分配外,兩造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兩造間除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財產分配外,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亦應在互相拋棄剩餘財產範圍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再者,被   告在離婚前於111 年1 月4 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離婚後於111 年6 月1 日匯款250 萬元   、於112 年5 月18日匯款699,241 元、於112 年6 月20日匯 款458,038 元、於112 年3 月10日匯款702,182 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又有於107 年12月21日、109 年7 月27日、109 年11月25日依序匯款12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復於109 年5 月14日、109   年11月4 日、110 年3 月12日、110 年3 月30日、110 年6   月7 日、110 年8 月27日、110 年9 月13日、110 年11月3   日、111 年1 月4 日、111 年1 月7 日、111 年4 月6 日、 111 年4 月14日依序匯款1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12萬元、30萬元、108 萬8,888元、36萬6,666元、200 萬元、800 萬元、5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均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若加計其餘被告匯款至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完畢,否則原告早已提出訴訟請求,或於111 年5 月31日進行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請求,豈會長達11年餘時間從未請求此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40至41、85至86、151 頁   ):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被告願意贈與原告2,990 萬元,原告願受贈上開款項並在受贈後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該款項,另兩造仍應依法互負扶養義務等,系爭贈與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以101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78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兩造嗣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並於當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40 萬元(分12期給付,自111 年6 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 萬元)、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350 萬元之抵押權由被告於112 年9 月30日前全數清償並辦理抵押權塗銷,除上述以外之財產,兩造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個人所負債務各自償還等。系爭離婚協議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以111 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258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㈢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109 年7 月27日、109 年11月25日 依序匯款12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又於109 年5 月14日、109 年11月4 日、110 年3 月12日、110 年3 月30日、110 年6 月7 日、110 年8 月27日、110 年9 月13日、110 年11月3 日、111 年1 月4 日   、111 年1 月7 日、111 年4 月6 日、111 年4 月14日依序 匯款1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12萬元、30萬元、108 萬8,888元、36萬6,666元、200 萬元、800 萬元、5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復於111 年1 月4 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111   年6 月1 日匯款250 萬元、於112 年5 月18日匯款699,241 元、於112 年6 月20日匯款458,038 元、於112 年3 月10日匯款702,182 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存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5至59頁,本院重訴卷第49至63】,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 年1 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18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重訴卷第95至1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 月24日儲字第1140008490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111 至143 頁】存卷可查,原告對於有匯款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86、15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願意贈與原 告2,990 萬元,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在案,則原告自有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90 萬元之權利,被告亦有依系爭贈與契約給付贈與款項之義務存在。  ㈡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包含在系爭離婚協議 互相拋棄剩餘財產範圍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之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外,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夫妻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後   ,計算出各自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2 分之1 而言。  ⒉查兩造雖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當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且約定除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內容以外之財產,兩造均同意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個人所負債務各自償還等,系爭離婚協議並經公證在案;而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贈與款項,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內容之內(詳不爭執事項㈡)。然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內,自非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基礎,且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拋棄者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拋棄系爭贈與契約所有之權利或其他個人財產,甚至約定名下財產各歸所有,是依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內容與真意,系爭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顯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拋棄之標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被告既不爭執兩造訂有系爭贈與契約,惟抗辯其業已履行完畢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業已履行完畢乙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雖提出匯款單、存款憑證並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其確實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亦確實對於客觀上被告有匯前揭款項至原告名下帳戶乙事不爭執。然而,匯款之原因多樣,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夫妻之間因共同生活、相互信賴及情感等因素,金錢在彼此帳戶間互相流用之情形極其普遍,款項收受、支出之關係甚為複雜,舉凡消費借貸、贈與、合夥投資、日常家務之代理、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委任抑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均屬可能,原告既否認被告上開所匯款項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其究竟係基於何一法律關係所匯、是否確實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若伊尚未履行完畢,原告早已提出訴訟請   求,或於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請求,豈會長達11年餘時間從   未請求此筆款項,若不能以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證明,伊似   乎受有不利之地位云云,並請求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惟何時行使債權應屬債權人之自由,況兩造於   111 年5 月31日前仍為夫妻關係,基此關係而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請求,亦屬情理之常,尚無從以原告長時間未提出   訴訟請求即認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又如前所   述,系爭贈與契約本非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礎,而屬原告 名下所有之財產,未在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協商而另訴請求   ,實為原告如何行使權利之自由,無從反推被告業已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完畢之事實;另被告本即應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即其業已履行完畢乙節負舉證之責,且匯款原因多端,被告亦應就匯款原因加以舉證,此為訴訟程序舉證規則所使然,被告所辯實係推諉其舉證之責任,委無足採。至於被告請求再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因被告針對業已調取之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始終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匯款之原因,僅係不斷稱匯款均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除非原告能證明這些匯款與系爭贈與契約無關   ,否則伊為何要匯這麼多錢予原告,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 惟被告所述已誤解其本身始係對匯款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舉證責任之人乙事,等同在述說其已無法提出更進一步證據證明,則再行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 年4 月11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另見本院重訴卷第41至42頁,被告亦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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