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4-小上-18-2025022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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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林彥杰 被 上訴人 黃歆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就已起訴判決後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本件係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同一時間所發生之案,其他理由引用原審所呈書狀。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與系爭刑案之 事實相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起訴判決後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惟本件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刑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刑事庭裁定附卷可稽(審附民卷第17頁),故本件係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系爭刑案係為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所為之刑事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民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原審依法判決,自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所稱引用原審所呈書狀為上訴理由,惟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何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有此書狀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21至127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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