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EV-113-雄小-1960-202412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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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葛禕告謝佑安,因為謝佑安借用葛禕的機車出了車禍。機車是108年出廠的,到出車禍時車齡約3.5年。雖然修車費要6萬2,但折舊後只剩下1萬5500元的殘值。法院判決謝佑安應該賠葛禕1萬5500元。葛禕其他的請求就被駁回了。訴訟費用由葛禕負擔500元,謝佑安負擔剩下的。判決可以假執行,但如果謝佑安提供1萬5500元作為擔保,就可以免除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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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葛禕 被 告 謝佑安(原名謝奕凱) 訴訟代理人 劉尹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5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機車108年7月出廠,至被告借用發生車禍毀損之112年1 月22日,車齡約3.5年,維修之零件費用6萬2,000元折舊後,僅 剩殘值1萬5,500元(62,000×1/4=15,500),故原告僅得依民法 第468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萬5,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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