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祺珍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更名前為張志民)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並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960,000元(每月約4
0,000元),必要支出則為432,000元(每月約18,000元),
且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兒子張○瑞(姓名年籍詳卷),名下除
一輛汽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59至62頁),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7,280,531元(計算式:本金1,905,485元+利息5,375,0
46元=7,280,53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
29、57頁、本院卷第53至64、67至72頁)。聲請人名下有一
輛2010年出廠之汽車,惟因折舊而無殘值,郵局及土地銀行
之結餘分別為10,024元、10,04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聲
請人均於工地工作,每月約領得現金40,000元,對照其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可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自亞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且111、112
年度均無相關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薪資收入係以領現方式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工作所得暫估為960,000元
(計算式:40,000元24月=960,000元);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郵局存摺可知,其於111年7月30日、111年9月20日、111
年10月30日領取租屋補助共15,000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
112年12月30止,每月均領有行政院發放之補助750元,共計
13,500元(計算式:750元18月=13,500元);111年6月起
領有三節慰問金,其中春節慰問金為每次2,500元,而端節
、秋節慰問金為2,000元,共計13,000元(計算式:2,000元
4次+2,500元2次=13,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暫估為1,001,500元(計算式:960,000元+15,000元+
13,500元+13,000元=1,001,500元)。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
1月9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其自聲請更生後(113年6月以後)
,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本院卷第49頁),經核與先前所述
並無重大異動,且亦高於基本工資,其並陳述個人無領取補
助一情,核與其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已無租金補助、行政院
補助之情大致相符,至於帳戶內於113年9月有社會局所發秋
節慰問2,000元,但平均攤至各月份計算後金額不高,對於
終局認定有無償債能力影響甚微,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仍暫以40,0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8
,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聲請人陳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現未與其同住之次男張○瑞
,每月約9,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21
頁)。本院審酌張○瑞現年為14歲(99年生,個資詳卷),
為未成年人,應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現未與張○
瑞同住,且未能提出確有扶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於本
院訊問期日陳稱其每月約交付現金三至五千等語(本院卷第
50頁),據此估算聲請人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為4,000元(以3
,000元與5,000元之中數計算),逾此範圍,尚難採認。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0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000元及扶養費4,000
元後,每月餘額約為18,000元(計算式:40,000元-18,000
元-4,000元=18,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
5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但聲請
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為7,280,531元,縱
將前開存款及每月餘額18,00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
33.61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280,531元-存款10,
024元-存款10,040元=7,260,467元,7,260,467元18,000元
12月≒33.6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且尚有
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單以負欠之本金及以其利率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總額已
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攤還本金,堪認如對
於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置之不理,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
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80 164,237 16,039 1,508 241,364 無 本院卷第21至25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3,848元;自95年7月4日起暫計至113年12月5日,年息14.6%。 此筆係信用卡費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889 336,842 500 431,231 無 本院卷第29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264,173元;自108年10月7日起暫計至113年11月17日,年息15%。 此筆係信用卡費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336 746,119 146,488 3,707 1,233,650 無 調解卷第87至91頁 利息自95年3月3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2.08%,此筆係信貸,受讓自渣打銀行 4 292,598 915,070 215,000 1,422,668 無 利息自95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利息為528,6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386,470元,此筆係信用卡費,受讓自渣打銀行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8,989 1,802,768 7,500 4,700 2,383,957 無 調解卷第101至103頁 含前期利息48,972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利息為1,002,263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751,533元,此筆係信用卡費,受讓自聯邦銀行 6 93,988 303,353 500 500 398,341 無 含前期利息6,532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利息為172,680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124,141元,此筆係現金卡費,受讓自聯邦銀行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32 257,468 86,557 3,487 429,544 無 調解卷第119至121頁 未繳利息/違約金24,061元、違約金/手續費/帳管費62,496元;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利息為149,118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108,350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8 203,756 538,447 742,203 無 未繳利息/違約金24,061元、違約金/手續費/帳管費62,496元;自95年6月12日起至95年11月23日,年息5.88%,利息為5,416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4.88%,利息為533,031元 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317 310,742 484,059 無 本院卷第77至81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34,711元;起算日103年7月3日起,暫計至114年2月13日,年息14.99%。 此筆係信用卡費。 小計 1,905,485 5,375,046 472,084 14,402 7,767,017 7,280,531
TYDV-113-消債更-53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