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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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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8號 原 告 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長華 訴訟代理人 陳肅讓 被 告 許蕙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9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5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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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彩虹名門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詠謙 訴訟代理人 黃揆中 被 告 李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為該屋所屬彩虹名門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且系爭房屋係 以店舖形式存在。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召開區權人會 議(下稱甲會議),決議通過自112年1月1日起,系爭房屋 每坪應繳管理費20元(下稱A決議),故系爭房屋依該決議 結果,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迄未繳納112 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8,000元。又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 月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會議(下稱乙會議),決議通過系 爭大廈消防改善工程款由店鋪負擔3,000元(下稱B決議), 然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爰依甲乙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會議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 ,然謝淑娟非系爭大廈區權人,依法應無從取得召集權,則 其所召集區權會自始不成立。又系爭房屋雖與系爭大廈坐落 相同基地,然伊於系爭大廈內並無共用部分,應非屬區權人 ,伊當初僅與建商約定同意繳付水電費,然A、B決議竟利用 多數決,無端要求伊一同繳交管理費或消防工程費,亦屬無 效決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該屋與系爭大廈均係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係以店舖形式 存在。  ㈡系爭大廈曾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甲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A決議。如以系爭房屋坪數計算,該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500元。  ㈢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月5日召開乙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B決議。  ㈣原告並未繳納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16期管理費8,0 0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如認原告依A、B決議請求 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應繳付數額為11,000元。  ㈤甲乙會議均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而謝淑 娟不具區權人身分。 四、爭點(卷第263頁)  ㈠甲乙會議是否有效成立?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大廈區權人?  ㈢如㈠㈡均是,則原告依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 任期及解任: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㈠管理委 員選任之資格,由具區權人任之,亦為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 12條第1項第1款重申上開規定明確。而管委會旨在執行區權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 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而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 其法律關係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係公寓 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如非具上開身分之人召開區權人會議, 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會議,其 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曾合法召開甲乙會議並作成A、B決 議等情,固經提出甲乙會議開會通知、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卷第33至35、119至133、149至167頁)。而原告既 不爭執甲乙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謝淑娟,且謝淑娟不具區權人 身分,已如前述,故謝淑娟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不得擔任系 爭大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其以不具區權人資格之身分 召集甲乙會議,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依前揭說明,甲乙 會議所作成A、B決議均自始當然不成立,而該決議既非有效 成立,自無拘束被告效力,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管理費8,00 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會議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363-202503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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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訴訟代理人 賴淑慧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蕙翔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如確定欲在本院進行訴訟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958元,應繳裁判費 6,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7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繕本一份: 1.請求金額計算明細:應詳細敘明被告各筆建物,依住戶規約 每月應繳管理費若干?(應指明條文內容並列明計算明細及 依據) 2.提出大廈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委改選證明、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有送達被告收受之掛號回執。 3.對被告異議狀之法律意見。 二、本件原告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進行訴訟,建物所在 地及管理地均在桃園,如欲訴訟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 規定,亦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如欲在桃園進行訴訟 程序,建議可逕行另向桃園地院起訴,無庸在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及補正上開資料(如在本院補繳裁判費,以後訴訟程 序即需在本院進行),併予說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31

SYEV-114-營簡-230-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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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3號 原 告 水樹之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斌 被 告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4,908元自民 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水樹之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住戶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220元,及應分攤之社區公用電費與機械 停車用電費,被告每月應繳納社區管理費為13,903元,應分 攤之社區公用電費與機械停車用電費按每期台電公司電費分 擔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登載為準。詎被告自民國112年9 月至113年9月計13期未納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4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逾2期未繳納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並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以此計算被告積欠費用加計遲延利息:⒈管理費計185,2 94元(含積欠管理費13期共180,739元及利息4,555元)、⒉社 區公用電費計14,246元(含應分擔金額13,896元及利息350元 )、⒊社區機械停車用電金額計283元(含應分擔金額273元及 利息10元),總計積欠199,823元。為此依系爭規約、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已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 1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改系爭規約第15條第 2項第1款,決議管理費自同年5月起每月收費標準為「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220元 分擔,機械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停車位1,000元分擔。」(見 本院卷第35頁),有原告提出系爭規約及被告管理費欠費計 算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45頁、第59頁),被告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按時繳納管理 費。是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至 113年9月積欠按其坪數計算之管理費180,739元、社區公用 電費13,896元、社區機械停車用電金額273元,總計194,90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 依原告系爭規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 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見本 院卷第35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未繳納管理費遲延利息4, 555元、應分攤公用電費遲延利息350元及應分攤社區機械停 車用電10元,合計共4,915元,核屬有據。  ㈣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33 條第2項、第2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 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依系爭規 約,並未有任何複利計算之約定,是原告對於上開遲延利息 4,915元,自不得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利息部分 仍請求遲延利息,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823元(計算式:194,908+4,91 5=199,823)及其中194,9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2月18日(於113年12月19日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並於同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 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3-北簡-11353-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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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2號 債 權 人 大橋小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屏有 債 務 人 力瑛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二件所載。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欠繳111年至113年之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6,400元及計算至113年遲延利息1,590元,扣除債 務人於114年3月18日自行繳納14,400元後,尚積欠3,590元 ,因債務人上開自行清償之金額應抵充遲延利息,次充本金 ,則債權人主張之剩餘債權3,590元應屬本金,而債權人主 張遲延利息部分已計算至113年,然依大橋小品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第17條規定,全年管理費應於當年度一月底前一次繳 清,則113年之全年管理費應於113年2月1日始為遲延,而債 權人上開已計算之113年度遲延利息應為自113年2月1日起至 114年1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故上開債權本金3,590元僅得 請求自114年2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又債權人主張之存證信 函處理費50元、郵資53元及影印費193元,因前揭規約並無 上開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之約定,故債權人逾第一項請求部 分,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4432-20250331-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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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3號 債 權 人 大橋小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屏有 債 務 人 林哲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如債權人就請 求之一部未予釋明,該部分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此觀民 事 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明。查債權人誤將督促程序聲請費一併計入債權金額內請 求,惟債權人已另聲明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本支付 命令第一項亦依此聲請意旨載明債務人應「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是此多加請求之督促程序費用,即無重覆 准許之必要。本件債權人之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 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4433-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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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6號 債 權 人 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苓伶 債 務 人 胡嘉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4996-2025033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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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侯秀玉即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 上訴人 吳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 定同此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清潔管理費部 分,每月應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總額不可能只有34, 850元;就三菱電梯維修費部分,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2月起 至113年11月止另有支付數筆款項,亦應由被上訴人按比例 負擔;又上訴人係追繳101年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 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之事實等。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曾於函請上訴人就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核算金額並指明單據(原審 卷第227至229頁),嗣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審復於言詞辯 論時提示相關單據,上訴人並經原審闡明:「原告(即上訴 人)提出之電梯維修、清潔管理費、共有部分維修所支出等 單據……整理後共計251,994元,有何意見?」後,陳稱:「 沒有意見,主張此部分費用被告(即被上訴人)本來就應該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原審卷第290頁),顯見上訴 人於原審就共用部分費用分擔(訴訟標的乙)之主張範圍即 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共251,994元,尚未加乘應有 部分之比例),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再主張:就清潔管理費部 分,總額不可能只有34,850元;就三菱電梯維修費部分,上 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另有支付數筆款項云云, 暨其提出之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已逾其在原 審主張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範圍,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況就清潔管理費部分,上 訴人固曾提出其代清潔人員陳錦表示意見之陳述書(原審卷 第237至239頁),惟其上既無陳錦之簽章或指印,且該陳述 書僅記載:「月薪3,100元整,卻因部分住戶拒付或蓄意刁 難、欺騙而無法領取」等內容,並未表明陳錦實際受領清潔 管理費之期間或金額,則原審依陳錦家屬代收清潔管理費34 ,850元之收據(原審卷第29頁左側),據以認定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60所示之金額,尚無不合。另就管理費部分(訴訟標 的甲),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規約或決議證明被上訴人於11 3年以前即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自承:「沒有作成紀 錄」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 (原審卷第27頁)、追繳管理費連署書(原審卷第25頁), 僅為上訴人或部分住戶之意見陳述,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要件不符,自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管理費之 義務,實不待言。  ㈡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清潔管理費、三菱電梯維 修費數額之認定、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之證據力等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3-31

KSDV-114-小上-1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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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瓊珠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查被告籍設臺北市 中山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 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31

KSDV-114-訴-35-20250331-4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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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溫家閩 被 告 周家萱即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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