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李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賠付明細為證(卷17至73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卷87至12
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雖有行至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
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訴外人曾○鴻
亦有行至無號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
涉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佐(卷19頁),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曾○鴻及被
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274,8
3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415元(計算式:274,830×50%=137,4
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
月15日(卷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EV-114-花原簡-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