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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恬禎 被 告 張釉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書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7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買賣訂購單、買賣契約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積欠款項未清償,應償付於原告聯邦銀行開設之帳戶,且設立於我國高雄市新興區,依上述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另依兩造簽訂之買賣訂購單、買賣契約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伊購買New Gene ration點讀書、eWAY新世代英語輕鬆學(含書本14本)、中日英韓歡迎光臨用語(含書2本)、強化英語Intensive English(含書10本、記憶輔助板1片)、多益滿分模擬P ratice TOEIC L&R Test(含書12本)各乙套,總價新臺幣(下同)3萬7,250元,約定自112年11月8日起,分24期付價方式,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490元,如逾期未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上開書籍原告業於112年11月13日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自113年1月21日(第2期)起竟未依約付款,累積遲付8,940元,依約餘款3萬4,270元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7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買賣契約書暨分期付 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催收函等件為證,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百分之16,倘按日息萬分之5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