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EV-113-雄小-2564-20241224-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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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侯俊壕告楊蘭洩漏個資,因為楊蘭在直播APP上未經同意公開了侯俊壕的姓名和地址。楊蘭辯稱是因為侯俊壕先用假帳號騷擾,她才不小心在直播中打開信件唸出來。法院認為楊蘭侵害了侯俊壕的隱私權,判楊蘭賠償侯俊壕一萬元,並支付利息。法官考量雙方收入、公開資料時間等因素,判決結果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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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侯俊壕 被 告 楊 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初觀看被告在SKOUT交友APP之 直播影片時,發現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率爾將記載伊本名及地址之書狀、信封(下稱系爭信件)在直播鏡頭前向不特定之人公開(下稱系爭事件),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伊因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偽造本票向伊索討借款99萬元,經伊對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訴訟),並接獲原告在系爭本票訴訟繫屬期間寄送予伊之書狀繕本及信封(即系爭信件)。詎原告在伊直播時,以暱稱「擺渡人」提問伊簽發本票之緣由及訴訟審理情形,伊為回答該提問始在直播鏡頭前不經意打開系爭信件,並唸出原告在書狀內辱罵伊之話語,未料竟遭原告側錄興訟,然而伊前開作為非出於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所為,系爭信件在直播鏡頭前出現之時間短暫,且未據原告舉證受有損害,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均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範疇,同法第20條第1項復規定,非公務機關因故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直播影像光碟及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9、53至55頁,及卷末證物袋),被告亦自承因系爭本票訴訟取得原告寄送系爭信件,並在直播鏡頭前方向不特定之視聽大眾公開系爭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直播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在直播鏡頭前方向不特定之視聽大眾出示系爭信件,使其得由信封上清晰記載寄件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由書狀內容末段手寫署名「侯俊壕113.6.11」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獲知足以識別原告人別之個人資料,堪認被告所為乃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洩漏於不特定視聽大眾,且其利用方式非屬合乎系爭本票訴訟目的之必要作為,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不法,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伊因遭原告以假帳號匿名攻擊、挑釁,感到委 屈,始不經意在直播鏡頭前拿出系爭信件,並唸出書狀內容讓粉絲為伊評理,非以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為目的,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本院復審酌被告在直播鏡頭前公開原告姓名之時間,即公開書狀署名之時間為29秒(即側錄時間2分:11秒至2分:40秒);公開原告聯絡方式之時間,即公開信封地址之時間為43秒(即側錄時間4分:07秒至4分:50秒),有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87至91頁),顯非一閃即逝之不經意行為,佐以直播影像截圖顯示,網友在被告直播唸出書狀內容後,留言「一直強調自己離婚了」、「該反擊了,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頁),可見被告在鏡頭前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時間雖然僅1分多鐘,惟已使原告陷於遭網友肉搜,並藉此攻擊原告之危險中,要難謂原告未損害,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其姓名、住所遭被告違法利用,以直播方式公 開於視聽大眾,致隱私權受侵害,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惟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被告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方法及時間久暫,暨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早餐店維生,每月收入1至2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愛絲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至50萬元不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復考量被告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時間短暫,在公開期間上線之人數為38人至42人(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損害額為1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小額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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