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被 告 蔡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