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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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王柏雄 被 告 丁惠玲即丁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72坪,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6,600元,是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2月共占用7個 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46,2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而被告 籍設高雄市梓官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 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7

KSEV-114-雄小-702-202503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安子淥 訴訟代理人 莊家榆 被 告 統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4,4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補-686-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蔡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約定除依約免收利息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 未遵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改 依週年利率20%計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 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遵期繳款 ,被告截至114年2月1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9,400元及已到 期之利息84,578元,合計113,978元(下稱系爭債權)。嗣 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 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978元,及其中29,400元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簡-469-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蔡宛岑 被 告 楊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被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3萬元,然伊以1條黃金手鍊( 下爭系爭手鍊)作為擔保,而原告告知伊,其已將系爭手鍊 拿去轉賣,叫伊不用清償該筆3萬元債務,是兩造之間已無 借貸債務。而伊未曾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等語。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3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上揭借款被告迄未清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 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 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3萬元,被告曾交付系爭手鍊1條予原 告作為擔保,而系爭手鍊現仍為原告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 亦不否認被告曾交付系爭手鍊擔保之事實,然主張:系爭手 鍊係被告用以擔保另筆112年6月29日5萬元借款債務云云, 惟被告既否認曾另向原告借款5萬元,則依舉證責任分擔原 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另筆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之事 負證明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另筆5萬元債 務存在。參以依被告提出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其上記載‧‧ ‧‧還有妳在,112年2月份左右,前債一毛錢都沒有還的情況 下,又向我借了現金5萬元,給我一樣抵押品‧‧‧(見本院卷 第59頁)。是原告於上開簡訊中自承該筆5萬元借款是被告 於112年2月所借貸,然原告於本次庭訊稱:該筆5萬元之借 款日期為112年6月等語歧異,是原告對於開筆5萬元借款之 借款日期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另筆5萬元借款云云,自無可採。是此 ,本院認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應有111年12月8日之3萬元該筆 ,先予敘明。  ⒊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黃金手鍊現在我已經把 它贖回放在我家,我賣3萬元,後來我贖回3萬元,因買家說 該手鍊不值5萬元,僅值3萬元,當時我急著要用錢,我才會 以3萬元出賣,後來因我要與被告打官司才贖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有將被 告交付之擔保物即系爭手鍊出售,核與被告提出原告傳遞簡 訊之內容,原告向被告稱:‧‧‧你欠我的錢不用還我了,手 鍊我就把它拿去銀樓當掉‧‧‧等語相符。承上所述,兩造間 之借款債務僅有3萬元該筆,而原告事後已將被告交付之系 爭手鍊出售,衡情,若擔保物出售之價格不及被告實際之借 款金額,原告理當會向被告催討餘額,然原告向被告稱借款 不用還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系爭手鍊出售之價格為3 萬元,益徵原告確實以3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手鍊。雖原告事 後改稱該系爭手鍊售出之價金為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既然原告當時出售系爭條手鍊係因被告不清償借款, 原告為減少自己損失而出售擔保物,原告怎可能在出售獲得 之金額為2萬元,已不足清償被告借款3萬元之債務情況下, 又花費3萬元將系爭手鍊買回,徒增自己之損失?是原告事 後改稱出售系爭手鍊之價格為2萬元云云,應非事實。是此 ,本院認原告出售被告交付之系爭手鍊所得之價金應為3萬 元,已全數抵償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無訛。  ㈢綜上,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3萬元,原告既以被告交付之系爭 手鍊抵償完畢,則原告猶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 元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小-284-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裴友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裴友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補-740-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照顧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永泰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邵翔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枝富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湯興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湯興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柒萬零玖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範圍外)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湯興義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03 元(見本院卷第1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918元(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 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湯興義即於民國110年3 月5日入住原告,約定由原告照護湯興義生活起居,詎湯興 義於110年3月起即未給付照護費用及代墊之醫療費用,至11 1年3月止,共欠170,918元。嗣湯興義於111年3月7日死亡,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湯興義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湯興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1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多元 支持暨生涯轉銜服務個案轉介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 家函、轉介單、高醫檢驗報告、給藥紀錄單、日常生活照護 紀錄表、每日個案護理現況紀錄表、照片、診所收據及死亡 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憑,堪認有據,且被告不爭 執原上開書證真正,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應為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簡-107-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蘇月嬌 被 告 施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七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112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兩造租期屆滿後 未再續約(下稱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多次通被告搬遷, 被告均未理會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為證,經審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第455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簡-555-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申愛毅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順益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仟柒佰壹 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141,47 3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英明路與五權街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五權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 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 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枕部撕裂傷約1公分、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背部、左大腿 、左膝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瘀腫、腦震盪等傷害,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29,029元、將來醫療 費用55萬元、藥材費374元、交通費用1,320元、看護費168, 000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7,75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2萬元,共計1,141,473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41,473元,及自民事狀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並造成原告 受傷,且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除8萬元處置費外) 、就診交通費、藥材費、原告每月薪資均不爭執,然系爭機 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 2個月,且原告所需看護程度應為半日非全日看護。再者,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此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 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上開 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 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9,029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藥費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09頁),堪信屬 實,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支出元元診所關於使用經顱 磁刺激及高壓治療之8萬元醫藥費部分應無必要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元元診所關於原告接受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是否 與系爭事故有關,據該診所函覆稱:原告因頭部外傷後頭痛 及情緒障礙至本院門診就醫,原告傷勢與112年2月10日車禍 有相關連,創傷性頭痛以藥物治療效果不佳,建議採用經顱 磁刺激及高壓治療至少3個月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1日元 元診所字第014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另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關於原告所受持續頭痛是否語系爭事 故有關,據該院函覆稱:原告112年2月10日頭部外傷後持續 頭痛應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以,原告所受之頭痛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再者,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經元元診所之醫生診斷並評估原告當時病況, 本於醫學專業判斷而實施前開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並認 前開治療有使原告之改善頭痛,足證原告確有因病情需要而 進行上開治療。是被告辯稱無治療之必要性,不足採信。     ⒉交通費、藥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藥材費374元、交通費 用1,32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就診交通費1,320元、藥 材費374元,共計1,694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家人照護2個月,業經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醫 囑傷後需他人協助2個月等語,認原告確係須專人看護,堪 認原告請求屬實。至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需2,800元, 共計支出168,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800元×60日=16 8,000元),本院考量原告傷勢主要係在頭部及其他多處擦 挫傷,頭部為重要部分,是本院認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然全日看護費用請求2,800元過高,應以2,400元計算符合 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於144,000元(計算式:60日×2,400元=144,000元)範圍 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後,其有3個月無法工作,而依其每月45 ,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135,0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112 年6月20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約1公分、嘴唇撕裂傷 約2公分、背部、左大腿、左膝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瘀腫、腦 震盪,建議宜休養及專人照護2月等語。本院審酌以上述診 斷證明書建議休養2月,另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外送 司機,依其駕駛之工作性質本需騎乘機車,另考量原告傷勢 所需復原期間,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2個月。  ⑵關於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3頁)。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9萬元 (45,000元×2月 =9萬元)。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37,7 50元乙節,固提出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然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羅慧伶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係羅慧伶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應係羅慧伶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 權受讓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⒍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 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 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創傷性頭痛,須持續治療,是預先請求 將來醫療費用55萬元等語。經上述元元診所及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函覆,原告所受頭痛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元元診所建議 原告需使用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至少3個月,費用依據高 雄市衛生局公告之收費標準共約54-55萬元,有上述函文可 參,可證原告此部分治療頭痛費用應屬必要,而就預估費用 數額亦經元元診所函覆本院,本院考量元元診所為原告於事 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 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 。是依元元診所函復結果,足認原告目前病況確有使用   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3個月無訛,故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 請求醫療費用於54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 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 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 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4,723元(計算 式:129,029+1,694+144,000+9萬+54萬+10萬=1,004,723),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末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駛之英明路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所在五權街口處設有閃光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憑,是依系爭路口所設閃光號誌 指示,被告所在行向為閃光紅燈,其駕駛自小客車欲通過系 爭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禮讓在幹線 道上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原告所在行向為 閃光黃燈,其駕駛系爭機車應減速小心通過系爭路口。惟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系爭路口,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系 爭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貿然 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機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初判表為憑,可見被告、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俱有過失。雖原告否認有過失,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 速約30-40公里等語,然系爭路口速限為30公里,是原告縱 有減速,並未減速到速限以下,是本院認原告如有依燈號指 示減速慢行,縱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即可能即時採 取安全措施,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 少遭撞擊之力道、面積,堪認原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是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 ,被告倘停車再開,禮讓原告先行,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 告乃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 避而碰撞系爭機車,乃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原告為 重,及原告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後,為703, 306元(計算式:1,004,723×7/10=703,30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3,306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 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90元,經原告陳明,是依上開規 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674,716元(計算式:703,306-28,590=674,716),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71 6元,及自民事狀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繳納裁判費,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3-雄簡-2140-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林黃淑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黃淑瓔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73,51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補-720-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王佑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佑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7,3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補-69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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