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蔡信行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桂
原 告 蔡自信
楊蔡自會
蔡宜妙
蔡振壽
蔡睿丞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紫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甯幀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法
院確定判決,為被繼承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裁判分割,蔡
信福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蔡信福於
上開訴訟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蔡宜妙繼承取
得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參。本件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其餘繼承人以
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
蔡信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由蔡宜妙請求,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狀,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林棗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信郎成立借名契約
,嗣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並由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繼受該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
權,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詎料,被告自判決確定至今,經原告
等寄發存證信函、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均不出面處理,且因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影響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以系爭土地扣除蔡信郎之持有7分之1,以原告蔡信
行等繼承人之持分7分之6,及依市價行情土地租金部份一個
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請求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
國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租金140萬元
。為止特附上所有證明文件,以維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之權
益。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下稱係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經確
認為2175.14平方公尺。至於被告提出答辯狀提及其已另案
提起請求所有權妨礙去除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目前案件已終止訴訟,且該事件與原告蔡
自信、楊蔡自會無任何關係,原告認為不應以已終止之訴訟
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至於被告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為爭議契約。承租人朱蔚飛為出租人蔡信郎之媳婦(戴小莉
)合夥公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且戴小莉代理蔡信郎管理所
有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並為蔡信郎對外訴訟之代理人,無
法證明該契約書租金真實性。原告另提出92年5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訴外人興鴻企業社負責人莊嘉文簽訂之同一廠
房租賃契約書,租金為每月2萬5千元,一年總租金為30萬元
,此為10年前之房租。兩份契約比對,金額明顯不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土地租金14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固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予分割。惟原告
等人起訴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系爭建物
,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位兄弟,五人共同合意並出資所興建
,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並經審理中攻擊防禦,生有爭點效,原告如無
提出相反事證,自應受該爭點效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生有爭點效之不爭執事項,包含:
⒈蔡振財與蔡信郎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內容略為:蔡振
財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上訴
人,價值360萬元正,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
歸屬蔡信郎。
⒉蔡振壽於98年1月8日簽立借據,其內容略載:蔡振壽向蔡信
郎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①借款金額:250萬元正即日收訖
無訛。②利息約定:每月每萬元以30元計算。③期限:自98年
1月8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屆期乙次付清。
⒊蔡振壽與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登記蔡信郎為名義人,惟真正確為兄弟5
人所共有,因蔡振壽向蔡信郎借款250萬元正,並立有借據
及本票各1紙擔保,又立本同意書同意99年1月31日無法償還
上訴人上筆借款,則前述座落農地,本人應有持份5分之1歸
屬蔡信郎所有,絕無異議(如屆期未還,上述不動產價值以
350萬元議論)。蔡振壽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如期清償。
⒋蔡信郎與蔡信福(原名蔡進福)於101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容略載:①不動產標示:系爭123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系爭12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永康
區西勢段1974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上標示登記名義人
為蔡信郎,出售範圍為蔡信福於標的上之應有權利範圍)。
②買賣總金額:5,119,758元(蔡信福原積欠蔡信郎1,719,75
8元,應於買賣總價款內扣除,餘款34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
支付,蔡信福於收受餘款後放棄對於該標的一切權利義務)
。
⒌蔡信郎、蔡信行、蔡振壽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
如下:①蔡信郎、蔡振壽、蔡信行共同簽具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上開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
信福等5人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即永康區西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建物,由蔡信福等4人及蔡信郎共同出資建築,於
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為5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
利範圍各5分之1。③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
建物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④蔡信郎人因出租
上開土地、建物之收益,應按各5分之1之權利分配給蔡振壽
、蔡信行。
⒍蔡信郎與蔡信行、蔡振壽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涉訟,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
人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①蔡信郎各支付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蔡信行、蔡振壽。②蔡振壽、蔡信行
不再向蔡信郎請求建物及其他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至3月
之地上物租金,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已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
,自調解之日起,由蔡信郎自行與承租人處理,不得再向蔡
振壽、蔡信行請求返還承租人已支付之押金。③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碼:台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屬蔡信郎
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
⒎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馨誼、蔡睿丞、
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⒏蔡信福於111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劉惠英、蔡凱翔、
蔡宜妙,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系爭建物乃於被繼承人蔡林棗仍在世時代,即83年12月22日
由5兄弟合資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因
為彼此為母子關係,斯時復有借名登記,故蔡林棗允為無償
使用,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無償使用之
法律關係而拘束,是以,系爭建物所座落系爭土地既有占有
使用權源,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10
人據此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㈣又系爭建物乃於蔡林棗時代即83年12月22日,由5兄弟合資興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
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
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
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
,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
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
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
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
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
與管理方法之決定。再退步言之,被告同時身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買受其他4 位兄弟應有部分,而原告蔡自信、楊蔡
自會僅各占1/7 ,被告本於兄弟5 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暨前揭實務
見解,本於多數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亦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㈤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原
告等10人於112年11月9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惟
經命補繳地價稅而未繳交,嗣經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聲請
,延宕至今,故地政機關尚未准許原告逕依前案確定判決為
移轉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可佐。原告迄今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
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
請求權,同依前揭見解之推論,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前,自難認其本於所有權權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理
由。縱法院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租金之金額亦非當然
如原告主張以相同地段之租金為準,蓋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現
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96,000元,此有土地
租賃契約影本可佐,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㈥又依照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理由認定,
蔡自信、楊蔡自會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經時效消滅。
㈦另原告稱戴小莉為被告之媳婦,其與承租人朱蔚飛為合夥公
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並代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
難以證明被證3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云云。然戴小莉固為被告
媳婦,及為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但該租賃契約經
租賃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於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並依約按期
給付租金每年9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租金請款明細收據影
本為佐,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自不得僅憑原告所
提上情,即為相反認定甚明。況戴小莉為興鴻企業社合夥人
乙節,依被證3租賃契約所示之訂立日為111年2月1日,而戴
小莉乃於租賃契約訂立之111年12月7日始加入興鴻企業社合
夥經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
佐,租賃契約訂立伊始,戴小莉並非合夥人,且訂約當事人
乃被告與承租人之間,與戴小莉無涉,難以戴小莉嗣後加入
合夥,即認系爭租約有何不實之情。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需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方能依不當得利
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有利益或利益損
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符,請求返還利
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175.14平
方公尺,爰以每月租金20萬元,請求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
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0萬元
乙節,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但否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二人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議之緣由,係①被告之母蔡林棗於61年間、
62年間,本於買賣關係,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原土地所有人
直接移轉登記於長子即被告名下。惟實質所有權人為蔡林棗
,僅係蔡林棗於61年間與蔡信郎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逕為
登記於蔡信郎名下。②82年間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
振壽、蔡信福5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即永康區西
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並於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利範圍各
5分之1,但由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建物所
有權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③嗣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蔡
信郎以自有資金分別向蔡信福、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等
4人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之權利。④蔡信郎復
於105年間對蔡信行、蔡振壽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人於106年
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件物部分
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
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
權全部屬蔡信郎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⑤
於107年間蔡信福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依法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蔡信郎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8年
度家上字第11號、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審理
後,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無誤,並准分割,此有歷
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⒉由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蔡林棗生前,被告與蔡信行、蔡振
財、蔡振壽、蔡信福等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
,蔡林棗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顯已容認或同意被告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及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
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嗣後,系
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
分割,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原告等人合計應有部分
為七分之六,但於裁判分割前,被告曾向四名兄弟即蔡信福
、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
分之1之權利,並於106年間於訴訟上與蔡信行、蔡振壽達成
和解,自和解之日起蔡信行、蔡振壽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拋棄所有權,則對於被告蔡信行或
蔡振壽而言,自斯時起被告已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且不因
嗣後之確定判決,而影響其占有使用之權能。因此,原告蔡
信行、蔡振壽二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⒊又原告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
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曾於10
1年間與蔡信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蔡信
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依民事確定判決,蔡信福
之應有部分僅1/7)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與蔡
信福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具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自非無權占有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蔡宜
妙為蔡信福之繼承人,亦應繼受該買賣契約關係,無從主張
被告係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宜妙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
不符,不予准許。
⒋另蔡振財之繼承人即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
、黃馨誼5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查,被告與其餘四名手足(包含蔡振財),於82年間共同
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雖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不影響其餘四名手足對於建物之權利,而建物坐落於土地上
必然使用土地。再者,蔡振財前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
,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蔡信
郎,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歸屬蔡信郎。蔡振
財既已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對於被告而言自非無權
占有。而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5
人為蔡振財之繼承人,同應繼受該讓渡契約,無從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
蔡柏緯、黃馨誼,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方面,雖二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並
無簽立任何協議或讓渡契約,二人復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但被告同為共有人
之一,除經判決分割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另因上述與其餘
手足間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對於四名手足或
手足之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占有
使用權能,合計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達七分之五。
茲以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200
平方公尺,換算被告得占有使用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起造廠房即系爭建物,並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建物之面積涉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逾上開權利範圍。茲據原告陳報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為全部,並提出照片一張。但照片並無面積,亦無地籍
線,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反觀被告陳
報建物總面積為2,175.14平方公尺,並提出工廠面積計算圖
為據,自較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可採,可為系爭建物面積之認
定。則以系爭建物總面積2,175.14平方公尺,顯未逾被告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則被告於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
金,自屬有正當原因,而受有利益,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準此,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難以
准許。
五、綜合所陳,被告實際管理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被告占有之初,係經實際所
有權人蔡林棗之容許,具有合法權源。其後又因與四名出資
起造建物之手足成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而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達七分之五,換算面積為3,000平方
公尺。茲依上開之調查,系爭建物面積2,175.14平方公尺,
顯未逾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
人1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及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4,86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29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