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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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蔡柏緯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陳世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242-2025033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防害除去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蔡 信 行 蔡 睿 丞 蔡 紫 緹 蔡 松 倫 黃 馨 誼 蔡 柏 緯 蔡 振 壽 蔡劉惠英 蔡 凱 翔 蔡 宜 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律師 廖 乃 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 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事件。又同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聲請張桂美法官(下稱張法官)迴避,係以張法官曾 參與再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下合稱蔡信行等2人)與相 對人蔡信郎間同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於民國1 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或系爭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又張法官與相 對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下稱沈律師 )均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 於113年2月22日開庭時態度偏頗,均允許沈律師聲請調查證 據,而拒絕伊之聲請;且張法官網路評價極差,蔡信行等2 人、再抗告人蔡紫緹另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因 認張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張法官參 與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情形。另張法官與沈律師均曾為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網 路評價、其於系爭事件法官職權之行使及相對人所涉刑事案 件,均不足認張法官與沈律師有密切交誼,或對系爭事件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 因而維持臺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系爭調解事件係蔡信行等2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借名契約 為由,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登記坐落○○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各 5分之1,嗣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則以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確認 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蔡信行 等2人以外之再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暨命再抗告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調解事件僅係系爭事件之相關 連事件,而非前審裁判。原法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不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1-202502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蔡信行 蔡自信 楊蔡自會 蔡宜妙 蔡睿丞 蔡紫緹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振壽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蔡信郎間請求返還土地租金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雖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 6,667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在案。但查,民事訴 訟費用標準自114年1月1日起已提高,依上開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1,028元,上訴人所繳裁 判費尚不足3,639元。爰命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前向本庭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3

SSEV-113-新簡-291-20250123-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蔡信行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桂 原 告 蔡自信 楊蔡自會 蔡宜妙 蔡振壽 蔡睿丞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紫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甯幀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法 院確定判決,為被繼承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裁判分割,蔡 信福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蔡信福於 上開訴訟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蔡宜妙繼承取 得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參。本件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其餘繼承人以 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 蔡信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由蔡宜妙請求,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狀,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林棗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信郎成立借名契約 ,嗣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並由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繼受該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 權,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詎料,被告自判決確定至今,經原告 等寄發存證信函、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均不出面處理,且因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影響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以系爭土地扣除蔡信郎之持有7分之1,以原告蔡信 行等繼承人之持分7分之6,及依市價行情土地租金部份一個 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請求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 國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租金140萬元 。為止特附上所有證明文件,以維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之權 益。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下稱係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經確 認為2175.14平方公尺。至於被告提出答辯狀提及其已另案 提起請求所有權妨礙去除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目前案件已終止訴訟,且該事件與原告蔡 自信、楊蔡自會無任何關係,原告認為不應以已終止之訴訟 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至於被告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為爭議契約。承租人朱蔚飛為出租人蔡信郎之媳婦(戴小莉 )合夥公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且戴小莉代理蔡信郎管理所 有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並為蔡信郎對外訴訟之代理人,無 法證明該契約書租金真實性。原告另提出92年5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訴外人興鴻企業社負責人莊嘉文簽訂之同一廠 房租賃契約書,租金為每月2萬5千元,一年總租金為30萬元 ,此為10年前之房租。兩份契約比對,金額明顯不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土地租金14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固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予分割。惟原告 等人起訴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系爭建物 ,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位兄弟,五人共同合意並出資所興建 ,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並經審理中攻擊防禦,生有爭點效,原告如無 提出相反事證,自應受該爭點效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生有爭點效之不爭執事項,包含:  ⒈蔡振財與蔡信郎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內容略為:蔡振 財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上訴 人,價值360萬元正,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 歸屬蔡信郎。  ⒉蔡振壽於98年1月8日簽立借據,其內容略載:蔡振壽向蔡信 郎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①借款金額:250萬元正即日收訖 無訛。②利息約定:每月每萬元以30元計算。③期限:自98年 1月8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屆期乙次付清。  ⒊蔡振壽與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登記蔡信郎為名義人,惟真正確為兄弟5 人所共有,因蔡振壽向蔡信郎借款250萬元正,並立有借據 及本票各1紙擔保,又立本同意書同意99年1月31日無法償還 上訴人上筆借款,則前述座落農地,本人應有持份5分之1歸 屬蔡信郎所有,絕無異議(如屆期未還,上述不動產價值以 350萬元議論)。蔡振壽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如期清償。  ⒋蔡信郎與蔡信福(原名蔡進福)於101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容略載:①不動產標示:系爭123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系爭12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永康 區西勢段1974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上標示登記名義人 為蔡信郎,出售範圍為蔡信福於標的上之應有權利範圍)。 ②買賣總金額:5,119,758元(蔡信福原積欠蔡信郎1,719,75 8元,應於買賣總價款內扣除,餘款34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 支付,蔡信福於收受餘款後放棄對於該標的一切權利義務) 。  ⒌蔡信郎、蔡信行、蔡振壽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 如下:①蔡信郎、蔡振壽、蔡信行共同簽具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上開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 信福等5人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即永康區西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建物,由蔡信福等4人及蔡信郎共同出資建築,於 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為5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 利範圍各5分之1。③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 建物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④蔡信郎人因出租 上開土地、建物之收益,應按各5分之1之權利分配給蔡振壽 、蔡信行。  ⒍蔡信郎與蔡信行、蔡振壽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涉訟,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 人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①蔡信郎各支付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蔡信行、蔡振壽。②蔡振壽、蔡信行 不再向蔡信郎請求建物及其他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至3月 之地上物租金,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已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 ,自調解之日起,由蔡信郎自行與承租人處理,不得再向蔡 振壽、蔡信行請求返還承租人已支付之押金。③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碼:台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屬蔡信郎 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  ⒎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馨誼、蔡睿丞、 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⒏蔡信福於111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劉惠英、蔡凱翔、 蔡宜妙,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系爭建物乃於被繼承人蔡林棗仍在世時代,即83年12月22日 由5兄弟合資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因 為彼此為母子關係,斯時復有借名登記,故蔡林棗允為無償 使用,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無償使用之 法律關係而拘束,是以,系爭建物所座落系爭土地既有占有 使用權源,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10 人據此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㈣又系爭建物乃於蔡林棗時代即83年12月22日,由5兄弟合資興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 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 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 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 ,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 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 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 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 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   與管理方法之決定。再退步言之,被告同時身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買受其他4 位兄弟應有部分,而原告蔡自信、楊蔡 自會僅各占1/7 ,被告本於兄弟5 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暨前揭實務 見解,本於多數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亦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㈤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原 告等10人於112年11月9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惟 經命補繳地價稅而未繳交,嗣經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聲請 ,延宕至今,故地政機關尚未准許原告逕依前案確定判決為 移轉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可佐。原告迄今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 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 請求權,同依前揭見解之推論,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前,自難認其本於所有權權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理 由。縱法院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租金之金額亦非當然 如原告主張以相同地段之租金為準,蓋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現 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96,000元,此有土地 租賃契約影本可佐,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㈥又依照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理由認定, 蔡自信、楊蔡自會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經時效消滅。  ㈦另原告稱戴小莉為被告之媳婦,其與承租人朱蔚飛為合夥公 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並代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 難以證明被證3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云云。然戴小莉固為被告 媳婦,及為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但該租賃契約經 租賃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於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並依約按期 給付租金每年9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租金請款明細收據影 本為佐,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自不得僅憑原告所 提上情,即為相反認定甚明。況戴小莉為興鴻企業社合夥人 乙節,依被證3租賃契約所示之訂立日為111年2月1日,而戴 小莉乃於租賃契約訂立之111年12月7日始加入興鴻企業社合 夥經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 佐,租賃契約訂立伊始,戴小莉並非合夥人,且訂約當事人 乃被告與承租人之間,與戴小莉無涉,難以戴小莉嗣後加入 合夥,即認系爭租約有何不實之情。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需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方能依不當得利 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有利益或利益損 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符,請求返還利 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175.14平 方公尺,爰以每月租金20萬元,請求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 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0萬元 乙節,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但否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二人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議之緣由,係①被告之母蔡林棗於61年間、 62年間,本於買賣關係,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原土地所有人 直接移轉登記於長子即被告名下。惟實質所有權人為蔡林棗 ,僅係蔡林棗於61年間與蔡信郎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逕為 登記於蔡信郎名下。②82年間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 振壽、蔡信福5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即永康區西 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並於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利範圍各 5分之1,但由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建物所 有權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③嗣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蔡 信郎以自有資金分別向蔡信福、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等 4人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之權利。④蔡信郎復 於105年間對蔡信行、蔡振壽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人於106年 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件物部分 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 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 權全部屬蔡信郎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⑤ 於107年間蔡信福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依法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蔡信郎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8年 度家上字第11號、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審理 後,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無誤,並准分割,此有歷 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⒉由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蔡林棗生前,被告與蔡信行、蔡振 財、蔡振壽、蔡信福等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 ,蔡林棗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顯已容認或同意被告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及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 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嗣後,系 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 分割,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原告等人合計應有部分 為七分之六,但於裁判分割前,被告曾向四名兄弟即蔡信福 、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 分之1之權利,並於106年間於訴訟上與蔡信行、蔡振壽達成 和解,自和解之日起蔡信行、蔡振壽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拋棄所有權,則對於被告蔡信行或 蔡振壽而言,自斯時起被告已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且不因 嗣後之確定判決,而影響其占有使用之權能。因此,原告蔡 信行、蔡振壽二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⒊又原告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 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曾於10 1年間與蔡信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蔡信 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依民事確定判決,蔡信福 之應有部分僅1/7)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與蔡 信福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具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自非無權占有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蔡宜 妙為蔡信福之繼承人,亦應繼受該買賣契約關係,無從主張 被告係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宜妙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 不符,不予准許。  ⒋另蔡振財之繼承人即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 、黃馨誼5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查,被告與其餘四名手足(包含蔡振財),於82年間共同 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雖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不影響其餘四名手足對於建物之權利,而建物坐落於土地上 必然使用土地。再者,蔡振財前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 ,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蔡信 郎,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歸屬蔡信郎。蔡振 財既已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對於被告而言自非無權 占有。而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5 人為蔡振財之繼承人,同應繼受該讓渡契約,無從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 蔡柏緯、黃馨誼,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方面,雖二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並 無簽立任何協議或讓渡契約,二人復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但被告同為共有人 之一,除經判決分割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另因上述與其餘 手足間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對於四名手足或 手足之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占有 使用權能,合計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達七分之五。 茲以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200 平方公尺,換算被告得占有使用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起造廠房即系爭建物,並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建物之面積涉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逾上開權利範圍。茲據原告陳報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為全部,並提出照片一張。但照片並無面積,亦無地籍 線,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反觀被告陳 報建物總面積為2,175.14平方公尺,並提出工廠面積計算圖 為據,自較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可採,可為系爭建物面積之認 定。則以系爭建物總面積2,175.14平方公尺,顯未逾被告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則被告於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 金,自屬有正當原因,而受有利益,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準此,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難以 准許。 五、綜合所陳,被告實際管理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被告占有之初,係經實際所 有權人蔡林棗之容許,具有合法權源。其後又因與四名出資 起造建物之手足成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而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達七分之五,換算面積為3,000平方 公尺。茲依上開之調查,系爭建物面積2,175.14平方公尺, 顯未逾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 人1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及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4,86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291-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被 告 蔡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5

KSEV-113-雄小-2812-20241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柏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柏緯於民國112年01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4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6日止累計427,268元正未給付,其中413,308元為本 金;13,167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2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3308元 蔡柏緯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281-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蔡信行 蔡劉惠英 蔡凱翔 蔡宜妙 蔡睿丞 蔡紫緹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振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承審法官張桂美(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然承審法官前曾審理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則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於系爭事件自應自行迴避。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後期法官,不排除是舊識,且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系爭事件開庭時,態度偏向沈宗興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伊等要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伊等之權利,令伊等不得不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況承審法官網上評價極差,名列臺灣黑官之榜中有名,系爭事件土地利益極大,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業由蔡信行、蔡振壽與抗告人蔡紫緹及第三人楊蔡自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 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 ,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 字第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 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 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 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現修正為法官)曾參與公斷,係指 推事曾於公斷程序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而言。曾參與公斷之 推事,於當事人請求撤銷公斷人之判斷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 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推事試行和解,並非就事件 為判斷,與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人主張和解 未成立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至推事行調解 程序,與試行和解性質相同(司法院院字第2071號解釋意旨 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承審法官係審理系爭事件之法官,亦係蔡信行、蔡振壽與相 對人間系爭調解事件之承審法官,該事件審理中,兩造調解 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2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曾審理蔡信行、蔡振壽與 相對人間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惟法院成立之調解, 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仍非由法官基於當事人辯論所為 之裁判,其預斷或成見之形成程度較低,故承審法官曾參與 系爭調解事件,依前開二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故上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 款要件不符,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自無需自行迴避,則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要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與沈宗興律師前均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法官,不排除是舊識,且承審法官開庭時,態度偏 向沈宗興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 其等要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其等 之權利,令其等不得不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云云,雖 提出沈宗興律師個人簡介網頁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等資料為 證,然依此僅可見沈宗興律師與承審法官均曾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官,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確與之有密切交誼,又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參照),是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允許 沈宗興律師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稱可能不依其等聲明事項進 行調查乙節,縱屬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屬訴訟進行中法官 職權之行使,無從因此資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認定。至於抗告人另提出網路就承審法官所為之評價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無非係以網路上對承審法官之評價,系 爭土地利益龐大,業經其等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等情,而主觀 臆測承審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尚難採取。此外, 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事實,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04

TNHV-113-抗-172-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陳嘉閔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蔡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澄品清潔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 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KSDV-113-司執-13110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蔡自信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追加被告 蔡信行 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黃馨誼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紫緹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振壽 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 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 求被告等11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惟被告蔡新郎對於其餘蔡信行等10人提起所有權妨害 除去案件,主張蔡信行等10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所 有權,請求排除妨害,目前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受 理繫屬中。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共有人分 別為何人?確實以該案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6

TNDV-113-訴-397-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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