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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告胡瑋珈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為和泰產物保險公司起訴後沒有繳裁判費,法院裁定要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在收到裁定後七天內補繳新台幣1,330元,不然就會駁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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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瑋珈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3,9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