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上易-423-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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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吉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判決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但量刑仍屬過重,希望能再減輕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已認 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依法減刑在案,並無消極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違誤,原判決復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本院衡以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其未到案接受執行,經拘提到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有無吸毒時,承認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訊問筆錄(見警卷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入監服刑前猶率然施用毒品,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而有所悔改,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況被告構成累犯之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相同之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具法敵對意識,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與其所犯前案相較,已屬輕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